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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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他认为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
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