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办理思路与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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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上海市全面推进“大少审”格局,全市采用“1+2+7模式”②。少年法庭实施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以来,抚养费纠纷在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中占到较高的比例③。此外,离婚纠纷、变更抚养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探望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当事人多有一并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抚养费纠纷案件属于关切未成年人权益的民生案件,主张抚养费虽为普通百姓的身边事,但若处理不当易使家事矛盾扩大,当事人反复诉讼甚至信访,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文在类案和典型案例研判的基础上,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方法、经验及裁量难点等进行了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忻甲(男)与被告忻乙(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女)于2012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忻乙由朱某抚养,原告忻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被告22周岁止。原告以其再婚并再生育一女,且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收入减少,还需每月支付房贷4,000元、每年承担被告保险费4,000元及赡养父母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被告则辩称,被告自小学起即在原告的安排之下进入某私立学校,平均每月学习费用为4,300元左右,原告每月收入为4万元左右,完全可以承担约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将会影响被告正常的学习与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二] 原告常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女)与被告常乙(男)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常甲。2007年8月唐某与被告常乙协议离婚,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常甲抚养费1,5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常甲18周岁时止,如发生非正常大笔支出,女方确有困难无法支付(如发生重大疾病等)可另行协商。2008年7月,原告被诊断为儿童孤独症,此后先后至儿科医院、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儿童福利院等就诊治疗、参加康复培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则辩称,其再婚再育、收入不稳定,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给付,该金额已能满足孩子的生活及治疗、康复所需,且自闭症儿童的治疗应选择公办医疗机构,原告母亲擅自将原告送至民营机构进行康复,康复效果并不理想,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案例三] 原告陈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陈乙(男)与被告周某原系再婚夫妻,婚前双方各生育子女一名,婚后生育陈甲。2007年经一、二审诉讼,判决陈乙与周某离婚,陈甲随陈乙共同生活,陈乙不要求周某支付抚育费,判决对此予以准许。2008年陈甲提起抚养费诉讼,周某辩称离婚时放弃了房产,其另有一子需抚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0年原告陈甲以即将就读小学、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再次提起抚养费诉讼,被告周某以离婚时陈乙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其系征地工,待岗工资400元/月,加上临时就业收入不足1,800元,其尚有年迈父母需赡养及一子需抚养为由,不同意诉请。

二、类案梳理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存在不同及相通之处: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案例一为抚养义务人向抚养权利人提起降低抚养费标准之诉,案例二、三为抚养权利人向抚养义务人提起增加或承担抚养费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不同,案例一争议焦点主要在抚养义务人负担能力变化程度的认定,是否足以让法官判决降低原先双方自愿约定的抚养费;案例二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抚养权利人存在特殊情况下,必要性支出需求是否增加的判断和认定;案例三争议焦点在于抚养权利人生活需求的增加,是否足以改变此前离婚诉讼中直接抚养方自愿负担抚养费的判决。从具体案情来看,法律关系大致相同,都系夫妻离婚时对抚养费双方达成协议或经法院判决确定,后一方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定抚养费标准或承担方式。从审判方法上看,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思路、方法大致相通,提取类案经验、总结类案裁判方法对相关审判工作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目前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涉子女抚养费案件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1.子女起诉非直接抚养方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2.非直接抚养方起诉子女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3.首次确定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非婚生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主张抚养费,二是婚内分居情形下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主张抚养费,三是夫妻离婚时未确定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子女起诉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4.子女起诉非直接抚养方要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案件(仅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由判决、调解确定的抚养费直接申请执行);

5.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确定变更后的非直接抚养方应承担的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类案裁判难点

抚养费案件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案由,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律依据比较明确。但是,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子女抚养费用支出节节攀升,教育、医疗等方面需要大额费用支出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随着就业方式的多样化,离异双方的抚养费承担能力越来越难以从常规渠道查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类案裁量难点将长期存在。

(一)关于存在先前抚养费标准的案件

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约定抚养费的承担,也可在离婚诉讼中在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判决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方式。可分为三种支付类型:一是“打包型”,即笼

统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固定的抚养费数额;二是“打包+据实结算”型,即生活费、教育费或医疗费(以下简称“三费”),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费用为固定数额、其余按实际发生数额给付;三是“据实结算”型,即三费均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给付。这三种方式下,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法官均需要判断其要求是否“合理”,其实际支出是否为“必要”,需要对“合理要求”和“必要支出”的不确定概念通过自由裁量来具体数额化。对以特殊情形下教育费、医疗费大幅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官是完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处理,还是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研判,对超过“合理要求”的部分进行限制,都存在不确定性。

(二)关于存在义务人收入支出变化因素的案件

许多抚养费纠纷,本质上仍是婚姻感情纠葛的延续与发展。在抚养费案件中,父母双方往往会以收入、支出的变化为由,来对抗或抵消子女实际需要增加的诉请理由,要求对方多承担抚养费,自己少承担抚养费。审查双方承担抚养费的能力显然是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的重要内容。法官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还是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下,简单地按举证不能作出判断,有可能让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陷入困境。但对于薪金收入、社保缴费、纳税记录等实施调查后仍无法查实的,法官如何作出下一步的判断?依职权调查是否存在适度的范围?这些都成为抚养费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三)关于存在涉外因素的抚养费案件

涉外因素的抚养费案件通常表现为: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子女系外国国籍(或为港澳台居民);父母一方携子女长期在境外居住生活;父母婚姻缔结地或离婚所在地为国外并适用外国法确定了子女抚养事宜等。在一起外籍人士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确定男方支付两名未成年子女巨额抚养费(每年抚养费共计108万元)。后母亲携子居住于上海,子女每年随父多次往返国内外,并参加国外教育培训及拓展课程,产生极高费用。男方以所办企业经营亏损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存在涉外因素案件中抚养费标准的“合理性”,审判难度较大;是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打破原先夫妻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而参照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亦存在争议。

(四)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支出的抚养费案件

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后双方离婚并确定抚养费承担。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以往年审结的一起类似案件为例,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代理未成年人起诉男方主张抚养费,在其他法院获判决支持。后女方以失业生活困难为由,起诉男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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