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道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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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琼瑶诉于正侵权案一审宣判:侵权成立道歉并判赔500万元

25日,台湾作家琼瑶起诉大陆编剧于正等著作权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定《宫锁连城》侵犯了《梅花烙》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判令被告方停止侵权,于正向琼瑶道歉,被告方赔偿原告500万元。

2014年4月8日,于正(本名余征)编剧的古装电视剧《宫锁连城》登陆湖南卫视金鹰独播剧场。该剧一经播出,在网络与电视平台上取得了较好的收视率。

4月28日,琼瑶委托律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代理人表示,2012年至2013年间,于正(本名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同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摄制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并播出,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

12月5日,琼瑶诉于正涉嫌抄袭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庭审中,琼瑶、于正二人并未到场,均由代理人出庭,双方进行了多次举证、质证和辩论。

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上以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和再创作,前者与后者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和推演过程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作品涉案情节和小说及剧本《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从而构成了对后者的改编,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

法院最终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的情况、侵权作品播出使用的范围以及被告方获利的情况等综合考虑,判令于正及四家公司连带赔偿琼瑶500万元。

琼瑶诉于正涉嫌抄袭一案也引发了编剧业界的广泛关注。12月11日,新浪微博用户编剧帮公开发表了《就琼瑶女士起诉于正一案内地编剧的联署声明》,共有109名编剧参与署名。声明指出,谴责一切抄袭、剽窃、非法改编别人作品的行为,呼吁保护原创,停止侵权,维护编剧职业尊严。

据介绍,对于编剧界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定难度,首先是否进行了抄袭很难明确界定。“这个案子的判决对于业界具有标杆和警示意义。”中央戏剧学院电影电视系副主任高雄杰出表示

篇二:著作权法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救济的适用

著作权法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救济的适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等五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定,被告余征应就其侵害原告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然而,改编权、摄制权等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能否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救济,值得考量再三。

一、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适用及其关系

对于侵害著作权应承担的责任,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立法上看,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均为著作权侵权中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民事救济途径。

“赔礼道歉”为侵权人主观上形成致歉声明,私下或公开就侵权行为向权利人表示歉意或过错,以恢复被侵权人的内心自我评价的一种行为。“赔礼道歉”相比于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其更偏向于一种行为义务上的道德责任。

“消除影响”更关注附加侵权行为人责任后应当获得的社会效果,其社会效果应当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情节、后果等相适应。侧重社会效果的“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不仅包括在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上刊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事实,纠正社会公众原有的不良印象,当然亦包括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权利人赔礼道歉,表示歉意或过错。

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常交叉、复合适用。其一,法院有以“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消除社会影响”为由拒绝判处“消除影响”[1];其二,有法院判决被告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其三,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直接引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其四,法院更多地判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在侵权人逾期不履行其义务时,法院在由其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将在公开媒体上登载判决书主文[4]。可见,著作权侵权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是法律附加侵权人的行为性责任,而“消除影响”是法律追求社会良性效果的目的性义务,当法院同时附加著作权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义务时,实为以要求侵权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履行“赔礼道歉”之义务,以达“消除影响”之目的,否则法院将以“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之行为而达“消除影响”之社会效果。

二、著作人身权性质辨析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一,作品来源于作者自身生活的环境、阅历、习惯、对文化的吸收程度以及作者的个性爱好等综合因素,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只有该作者才具有的作品独特风格。作品就是散发着作者独特风格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因此,作品所体现作者的人格并不是指作者个人的道德品格,而是指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以及在表达这些思想和情感时所具有的独特风格。其二,作品所反映作者的人格是一般人格,其所指向的人格权为最早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一、二条关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而创设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作者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必有其独立的判断、认知能力,独立的价值观念和

行为准则,此些均为形成作品独特风格之基石。如果不能保护这种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自由,就可能会侵害作者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三,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作者能独立决定其身份是否对外公开、融入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否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能否控制思想和情感不受歪曲和篡改,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具体实现。

因此,虽然一般人格权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但“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这一法理基础确定了在著作权法中一般人格权由法律创设的著作人身权予以体现。

三、著作权法框架下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救济

我国目前诸多司法判例指出,“赔礼道歉”具有相当的人身专属性:其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人身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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