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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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析李某诉卢某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聚焦】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主张?
【案情介绍1】
原告:李某
被告:卢某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15日,被告卢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卢某、李某某(李某与卢某之子)。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0年,被保险人60周岁时,即2022年7月16日开始可领取养老金。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两年并缴满两年的保费后,可提出退保申请,保险人按保单经过的整年数给付退保金,保单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支付了当年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从被告卢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划扣了1998年至2003年的保费。
2003年7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转帐帐户手续,将转帐帐户变更至其名下帐户,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自身婚姻状况变化情况,也未提出投保人变更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帐户划扣了2004年、2005年的保费。2005年12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即被告卢某的申请,对系争保单挂失后予以补发。2006年3月6日,被告卢某持保单原件、身份证原件递交退保申请书,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卢某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卢某支付退保金31,348.90元。
原告知悉相关情况后,提起诉讼称,系争保险合同一直为其本人所有,且自2004年以来,其已连续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故其应当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1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接受被告卢某的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恢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作为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之一向被告人寿保险某分公司申请退保,被告保险公司核对投保人身份后,按约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支付了退保金,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已归其所有,其支付了两年的保费可以直接变为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亦无恢复合同效力之说。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告卢某与其离婚后,系争保险合同原件一直由其保管,事实上双方已确定该合同归原告所有,被告卢某不顾原告利益对保险合同进行挂失并解除,主观上存在恶意;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人寿保险的机构未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原告只要再缴纳两期的保费就可以得到该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同意被告卢某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和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均未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卢某虽与原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为卢某,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退保权利的是投保人,故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不存在恶意与过错。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则是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参加者,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与辅助人。保险合同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者提供服务,
并收取中介费用的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由于本案并未涉及保险合同辅助人,因此本文仅分析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
所谓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即保险人与投保人。2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由于商业保险较强的专业性要求,经营保险业务需要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严格的管理制度,雄厚的资本基础,因此投保人多以公司形式出现,但是,保险法为给一些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留有余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因此,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并不以公司为限。4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寿命与身体为保险标的,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5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较长并具有储蓄的性质,因此,保险法仅强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其在保险金给付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虽非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是保险事故后果的直接承担者,也就是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承受者。被保险人是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前所述,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应当负担的主要义务,但这并不是说,只要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2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8页。
3《保险法》第10条。
4《保险法》第6条。
5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