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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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必不可少的文件。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被广泛应用于保护股东权益,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讨论。

二、股权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回购已发行的股票并将其注销,从而减少公司的股本。

股权回购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起到了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公司股东结构稳定的作用。

1.回购价格在股权回购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回购,对于非上市公司,可以约定按照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回购。

2.回购条件股权回购条款中还应明确回购的条件,例如回购的时间、回购量等。

回购时间可以是在特定的时间点或者特定的事件发生后进行,回购量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3.回购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还规定了回购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回购的义务由公司承担,但也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三、股权赎回条款股权赎回是指公司以一定价格将其发行的股票购回,使持有该股票的股东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

股权赎回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1.赎回价格股权赎回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

赎回价格可以是按照特定公式计算,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

2.赎回条件股权赎回条款中应该清晰地写明赎回的条件,包括赎回时间、赎回数量等。

赎回时间可以是事先约定的时间点或者特定事件发生后进行,赎回数量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3.赎回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赎回条款还规定了赎回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赎回的义务由公司承担,但也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赎回义务。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应用,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某公司股东A与B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有权在五年内回购B所持有的股权。

根据协议,回购价格为当时市场价格减去10%的金额,回购时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五年内,回购量为B所持有的全部股权。

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件和期限

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件和期限

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件和期限在股权交易中,股权回购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它规定了股东或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和期限。

本文将就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件和期限进行阐述,并介绍其相关的规定和特点。

一、回购条件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件是指股东或公司回购股权所需满足的约定条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回购条件:1.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是指回购方支付给股东的股权回购金额。

该价格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确定,例如按照股权市值的一定比例或按照特定的回购价格公式计算。

2. 回购数量:回购数量是指回购方愿意回购的股权数量。

可以是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具体视双方的协商而定。

3. 回购方式:回购方式是指回购方以何种方式完成股权回购。

可以是现金回购、资产置换、债务转让或者其他形式。

4. 回购期限:回购期限是指股权回购协议的有效期限。

在这个期限内,回购方有权力回购股权。

5. 条件触发:条件触发是指协议中设置的特定条件,当满足这些条件时,回购方有权启动股权回购。

6. 公告和审批:在回购股权前,可能需要进行公告或获得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

回购方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回购期限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期限是指股东或公司回购股权的有效时间。

回购期限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自由约定,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固定期限:回购期限可以设定为一个确切的日期或一段时间,例如6个月、1年等。

在此期限内,回购方有权回购股权。

2. 条件触发:回购期限可以由协议中设定的条件触发。

当满足这些条件时,回购方有权启动股权回购,期限为条件满足后的一定时间段。

3. 终身期限:有些股权回购协议中并未设定明确的回购期限,而是以股东状态的终止作为回购的触发条件。

一旦股东状态终止,回购方有义务回购股权。

4. 可续期:在一定期限结束后,双方可以协商续订回购期限。

这种情况下,回购期限可以连续多次延长。

需要注意的是,回购期限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双方的需求和利益,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投资者有权要求被投资公司或其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条款。

回购条款通常是作为一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措施而设立的。

以下是回购条款的一些详细解释:
1. 触发条件:回购条款通常会规定触发回购的具体条件,例如公司未能实现预定的业绩目标、公司发生重大变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等。

这些条件可以根据投资协议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确定。

2. 回购价格:回购条款会明确规定回购股权或投资份额的价格。

这个价格通常是根据一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可能涉及到投资金额、公司估值、业绩表现等因素。

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需要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

3. 回购方式:回购条款会说明回购的具体方式,例如公司以现金支付回购款项、公司发行新股以换回投资者的股权等。

回购方式的选择也需要在投资协议中明确。

4. 回购程序:回购条款会规定回购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这可能包括投资者发出回购通知、公司或股东进行回购决策、支付回购款项等具体步骤。

5. 优先购买权:有时候,回购条款会给予投资者优先购买权,即在公司或股东进行回购时,投资者有权优先购买其持有的股权或投资份额。

回购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条款设置可能因投资协议的性质、投资金额、投资目标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在签署投资协议之前,投资者应该仔细审查和理解其中的回购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导读: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公司法股权回购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与股东签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不得与公司约定不同于《公司法》142条规定的其他回购条件,否则,其约定无效。

因此,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此,只要该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不违反142条的规定,则有效,违反的,则无效。

2、公司控股股东对投资人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效力如果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是私募与企业管理层(控股股东)之间达成的,这意味着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的当事人是私募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控股股东),那么股权回购的法律效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表现为私募与公司管理层间的股权(股份)转移、给付回购款等内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股东之间即可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转让更加自由,不必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股权投资中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及案例

股权投资中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及案例

私募基金系列股权投资中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及案例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股份回购条款。

该条款通常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风险安排,但也会被认定为保底条款,其法律效力因个案不同而有很大区别。

由于这种情况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74条与第142条规定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约定情形,当事人制订相关股份回购条款时,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选择合适的回购主体以及制定相应的股权奖励条款,来规避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在资本市场领域,私募股权投资近年来发展迅速,对赌协议作为资本市场领域的融资工具得到了广泛运用。

在实践中,对赌协议通常以公司上市或业绩承诺为对赌目标,以业绩补偿、股权回购或者管理层权力结构为对赌内容。

在投融资的经济行为中,股权回购条款能够弥补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风险,主要体现为投资方对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上,从2002年摩根士丹利与蒙牛对赌案到2012年海富与世恒的公司对赌案,股权回购条款大量存在于《增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股份回购条款作为投资方资金安全退出一种保障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学术与司法实务界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本文旨在通过法院判决的案例,分析其适用条件与范围,进而为投资者提供如何制订股份回购条款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建议。

二、股份回购条款的司法认定(一)“苏州周原九鼎投资案”1、案由乙方蓝泽桥、丙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天峡公司)、丁方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峡公司)与甲方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中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

2、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9日,甲乙丙丁四方签署了《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由于股份回购条款触发条件成就,甲方九鼎投资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蓝泽桥、丁方湖北天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丙方宜都天峡公司的全部股份,赔偿因对方违约给九鼎投资中心造成的损失。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留股权与回购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留股权与回购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留股权与回购条款一、引言股权转让是企业重组、并购、融资等过程中常见的一项重要举措。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留股权与回购条款被广泛运用,旨在保护双方的利益,确保协议的顺利执行。

本文将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留股权与回购条款进行探讨。

二、保留股权保留股权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在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后,仍保留一定比例的股权。

保留股权的存在有助于出让方继续享有一定的控制权和利益分配权。

1. 保留股权的类型保留股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有限保留股权和无限保留股权。

有限保留股权是指出让方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一定比例的股权,通常用于确保出让方在企业发展中仍具备一定的话语权。

而无限保留股权是指出让方永久保留一定比例的股权,以确保其在决策和利益分配中持续发挥作用。

2. 保留股权的意义保留股权对出让方有多重意义。

首先,保留股权可以使出让方对企业发展保持关注和参与,确保其对企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影响力。

其次,保留股权还可以使出让方在企业分红中得到一定的收益,减少对投资回报的依赖。

最后,保留股权还可以为出让方提供灵活性,使其在未来有机会转售股权或再次参与企业管理。

三、回购条款回购条款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用于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收购方或其他指定方可以回购出让的股权。

回购条款的存在有助于保护收购方的权益,防范潜在风险。

1. 回购条款的触发条件回购条款的触发条件通常包括出让方违约、企业业绩达到一定指标、特定事件发生等。

当这些条件满足时,回购条款将生效,并根据约定的价格和比例回购出让的股权。

2. 回购方式与定价机制回购条款中通常规定了回购方式和定价机制。

回购方式一般有现金回购和资产置换两种形式,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

定价机制可以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也可以按照市场价或独立估值进行回购。

3. 回购条款的作用回购条款的存在对收购方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回购条款可以帮助收购方减轻投资风险,当企业未来发展不如预期或出让方违约时,可以通过回购来控制风险。

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

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

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一、引言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是指在企业股权投资中,当企业上市后,股权转让方可以选择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的一种条款安排。

该条款旨在保护投资方的权益,同时为投资方提供一定的流动性,能够灵活地处理股权回收事项。

本文将针对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进行详细介绍。

二、回购条款的适用对象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况: 1. 非上市企业与投资方达成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上市后的回购事项; 2. 上市企业通过股权定向增发等方式引入投资方,约定回购条款。

三、回购条款的相关事项1.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是指股权转让方回购股权所需支付的金额。

在制定回购价格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 单一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固定,不受上市公司未来表现影响; -根据估值调整:回购价格根据上市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 - 根据市场价调整:回购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2. 回购期限回购期限是指股权转让方行使回购权的时间范围。

可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固定期限或在一定条件下触发回购。

3. 回购方式回购方式是指股权转让方进行回购的具体方式,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 全额回购:回购全部股权; - 部分回购:回购部分股权; - 现金回购:以现金支付回购金额; - 折价回购:回购价格低于市场价。

4. 回购条件回购条件是指触发回购条款的具体条件。

可根据当时的情况约定触发回购的条件,如: - 上市后一段时间内股价低于一定限制; - 公司经营指标达不到预期要求。

5. 回购权行使回购权行使是指股权转让方行使回购权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书面通知: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向企业提出回购申请; - 双边协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回购协议; - 法律诉讼:如遇到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6. 股权转让方的权益保护在股权投资上市回购条款中,应充分考虑股权转让方的权益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投资收益保证:约定一定的投资收益保证; - 优先回购权:股权转让方优先行使回购权; - 反向回购权:股权转让方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回购其在企业的股权。

风险投资协议书:股东回购权协议

风险投资协议书:股东回购权协议

风险投资协议书:股东回购权协议背景风险投资是一种资本市场中常见的融资方式,通常用于支持初创企业的发展和成长。

在风险投资中,投资者以提供资本的形式进入企业,并希望通过回报获得投资收益。

然而,对于创始人和股东而言,风险投资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协议条款–股东主动决定出售其股权;–股东宣布破产;–股东违反了相关协议或涉及非法行为;–公司决定进行股权回购。

–如果股东主动决定出售其股权,回购价格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如果股东宣布破产,回购价格应为相应法规或相关协议规定的价格;–如果股东违反了相关协议或涉及非法行为,回购价格应为公司内部评估的公允价值;–如果公司决定进行股权回购,回购价格应为公司内部评估的公允价值。

1.回购程序:股东希望出售其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并提供有关出售股权的详细信息。

公司或其他股东应在接收通知后尽快回复是否行使回购权,并按照协商的条件进行回购。

2.回购期限:根据本协议,股东回购权的有效期为 [回购期限]。

若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股东回购权,该权利将失效。

3.权利限制:股东回购权仅限于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4.豁免权和免责条款:本协议规定,如果某股东主动出售其股权,则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得行使回购权,而且不得追究该股东的法律责任。

协议解除协议生效本协议一经所有股东签署生效,并自签署之日起长期有效,除非根据协议规定解除。

附加条款1.保密性:股东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保守商业机密和机密信息,不得披露给第三方;2.争议解决:任何涉及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无法解决,应提交仲裁解决;3.适用法律:本协议受法律管辖。

结论股东回购权协议在风险投资中起到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作用。

通过规范和明确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和回购程序,可以减少潜在的纠纷和风险。

希望本协议能够为股东和公司提供一种稳定的投资环境,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股东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

股东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

股东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一、背景介绍股东协议是在股东之间对公司治理以及股权关系进行约定和规范的文件。

其中,股份回购条款是股东协议中一个重要且常见的条款之一。

本文将就股东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进行分析和介绍。

二、概念解释股份回购是指股东之间约定按照一定条件和价格,将其持有的股份出售给公司或其他股东。

这种交易可以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回购,也可以是部分股东回购,具体视协议约定而定。

三、股份回购条款的作用1. 保护股东权益:股份回购条款可以为股东提供一种退出公司或变卖部分股份的机制,保护其权益,避免因特殊情况导致投资损失。

2. 控制变动:通过股份回购条款,股东可以在发生重大变动时回购部分或全部股权,确保对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3. 维护公司利益:当有股东出现对公司利益不利的行为时,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份回购条款回购其股权,以保护公司整体利益。

四、股份回购条款的主要内容1. 回购条件:股份回购条款应明确回购的条件,包括回购的时间、回购的股权比例、回购价格等。

这些条件可以根据股东协议的特殊情况进行具体约定。

2. 股份回购方:股份回购条款需要明确谁有权进行股份回购,可以是公司自身或其他特定股东。

一般情况下,公司拥有优先回购股权的权利。

3. 回购方式:股份回购可以通过现金回购、股份置换或其他方式实施。

具体的回购方式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

4. 股份回购的限制:股东协议中通常会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禁止或限制股份回购,例如在公司经营不佳、出现债务问题或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等。

五、股份回购的后果股份回购的后果取决于回购条款的具体约定。

通常情况下,当某一方股东触发股份回购条件时,被回购的股份将转移给回购方,同时回购方应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格。

股份回购的实施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并可能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

六、案例分析以一家公司为例,该公司股东协议中约定当有股东发生违约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回购其股权。

回购价格为事前约定的市场公正价格。

股权投资与回购协议

股权投资与回购协议

股权投资与回购协议协议名称:股权投资与回购协议一、背景与目的本协议旨在规范股权投资与回购的相关事宜,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合作方的共同发展。

二、定义与解释1. 合作方:指本协议中的投资方和回购方。

2. 投资方:指出资购买股权的一方。

3. 回购方:指回购已出售股权的一方。

4. 股权:指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

5. 出售:指投资方将股权出售给回购方。

6. 回购:指回购方购回已出售的股权。

三、股权投资1. 投资方式投资方将以现金/资产/技术等形式向回购方出资,购买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2. 股权比例投资方与回购方协商确定股权购买比例,并在协议附件A中明确记录。

3. 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并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回购条款1. 回购条件回购方有权在以下情况下回购股权:a) 投资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b) 公司发生重大利益变动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c) 其他双方约定的情况。

2.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应按照协议附件B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并在回购时支付给投资方。

3. 回购期限双方应在协议附件C中约定回购期限,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回购手续。

五、权益保护1. 投资方权益回购方应保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其股权的稳定性和合理收益。

2. 公司治理双方应共同参与公司治理,保证投资方在公司决策中的合理权益。

3. 信息披露公司应及时向投资方提供与其投资相关的重要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六、违约责任1. 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 争议解决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若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七、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2.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解除均需双方书面同意。

3. 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协议生效与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背景随着企业的发展,股东的变化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如何保证控制权在企业掌握,且对于企业和股东双方的利益都是最优的,就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因此,股权回购条款在投资协议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定义股权回购是指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购回股份的一种方式。

股权回购条款可以安排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将自己所持有的一定数量的股份出售回公司,或者由公司发起向指定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作用在股权回购条款安排下,企业可以通过购回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维护企业的持续运营、管理和控制权,同时增加了自我保护的措施。

对于股东来说,股权回购条约可以提供资金保障,如遇紧急情况,可以给股东们提供出售股权的安全保障。

条款内容在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行使权利的条件股东对于股份的回购条件一般有以下几种:1.时间条件:如在某一时间点之前必须行使回购权;2.权利人的权利发生改变:如当某个股东离开企业后,其股份必须回购;3.投资回报条件:如当企业盈利或分红时,股东可以选择出售股份;4.企业财务条件:如当企业的财务状况遇到问题,企业可以发起回购计划;5.其他行使回购权条件: 如当股东未能履行其主要业务、严重违反协议、犯罪等情况时,企业可以行使回购权。

行权价格行使回购权时,企业和股东可以就股权的回购价格达成协议。

在这里,回购价格就是企业回购股份的价格。

简单来说,行使权利的价格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到行使权利时再按市场价格约定。

行权时限行使权利时限是指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一般规定为一年或两年。

如果在限定时间内未行使回购权,则行权自动失效,股东不能在此之后再行使回购权。

股权数量行使回购权的数量是指符合行权条件的股权的数量。

一般情况下,行使回购权的股权需要是企业已发行的股份。

总结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协议中常用的一种条款,它可以帮助企业确保对企业的持续运营、管理和控制。

通过规定回购条件、回购价格、行权时限和回购的股权数量等条款,可以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利益,也可以使企业和股东在投资风险中更加安全和可靠。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一、引言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股权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其中包含了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益保障与约束。

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作为其中的两个重要条款,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个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作用,以及如何合理运用它们来保护各方的权益。

二、股权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条款指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有权从其股东手中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这种情况通常包括股东违反约定条款、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或其他特定条件。

股权回购条款的存在对于保护公司的稳定经营以及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条款内容股权回购条款应包含回购的条件、回购价格、回购比例以及回购期限等具体内容。

在制定股权回购条款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回购的原因、回购的方式以及回购方式产生的影响等。

2. 作用与意义股权回购条款的存在可以使公司具有应对危机的能力,同时也能保障公司的稳定经营。

在公司遇到减少股东信任或发生经营危机时,股权回购条款可以为公司提供回购手段,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优先购买权条款优先购买权条款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中为了保护特定股东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条款。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特定股东在其他人出售其所持股权时,享有购买该股权的优先权。

这种条款通过保障特定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利益分配。

1. 条款内容优先购买权条款应明确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可行触发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与期限等细节。

在为特定股东设立优先购买权条款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其对公司的重要性、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等。

2. 作用与意义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存在可以保护特定股东的权益,避免公司控制权过度分散。

通过确保特定股东在他人转让股权时有优先权购买,可以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保障公司的长期发展。

四、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的应用股权回购和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重要的条款之一,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1. 公司角度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合理运用股权回购条款可以在公司发生危机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保护公司整体利益。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协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回购股权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对股权回购条款进行详细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条款。

股权回购是指投资方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价格回购已经出让给他人的股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在特定条件下发生,例如公司实现了预定的业绩目标、投资方需要变现或需要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等。

股权回购条款的存在可以为投资方提供一定的保障和灵活性。

在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回购条件:该条款明确了触发股权回购的条件。

常见的触发条件包括公司实现了预定的业绩目标、公司发生了重大变故或违约等。

这些条件应该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以避免争议和纠纷。

2. 回购价格:股权回购条款还规定了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按照事先约定的估值方法确定回购价格,例如按照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或经营状况来确定回购价格。

另一种方式是按照市场价格或独立估值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回购价格。

3. 回购期限: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还规定了回购的时间期限。

这个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可协商的。

一般来说,回购期限应该足够长,以给投资方足够的时间来决定是否回购股权,并进行相应的安排。

4. 回购方式:回购股权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回购、股份置换或其他方式。

具体的回购方式应该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

5. 其他约定:除了上述内容外,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还可以包括其他约定,例如回购期限的延长、回购价格的调整等。

这些约定应该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在协议中明确记录。

股权回购条款在投资协议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为投资方提供了一种变现的途径,当投资方需要回收资金或调整投资组合时,可以通过回购股权来实现。

其次,股权回购条款可以为投资方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当投资方认为公司的发展前景不佳或存在重大风险时,可以通过回购股权来减少损失。

股东协议书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解析

股东协议书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解析

股东协议书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解析股东协议是一种股东之间的协议,旨在规范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权益和义务关系。

其中一个重要的条款是股权回购条款,它旨在确保股东能够在特定情况下回购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

本文将对股东协议书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进行详细解析。

一、背景介绍股东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包括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公司管理和股权变动等方面的约定。

股权回购条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以一定条件回购其他股东的股权。

二、股权回购条款的作用股权回购条款在股东协议中的重要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股东权益:股权回购条款可以确保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回购其他股东手中的股权,从而维护自身的权益。

2. 防止股权流失:通过股权回购条款,股东可以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回购其他股东的股权,防止股权流失给不良的股东,确保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3. 股权流转安排:股权回购条款还可以作为股权流转的安排,确保公司的股权在一定范围内流动,防止股东过多拥有股份而导致公司治理问题。

三、股权回购条款的内容解析股权回购条款的内容及约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回购的对象:股权回购条款应明确规定回购的对象是哪些股东以及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

2. 回购的条件:股权回购条款应明确规定回购的条件,比如在发生特定事件、股东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达到一定条件等情况下,可进行股权回购。

3. 回购的价格:股权回购条款应明确规定回购的价格计算方式,常见的包括按照市场价、协商价、固定价或者按照一定公式计算等。

4. 回购的方式:股权回购条款可以规定回购的方式,如现金支付、以公司股票换购等方式进行回购。

5. 回购的期限:股权回购条款应明确规定回购的期限,即回购行为的时间限制。

四、股权回购条款的实施股权回购条款的实施一般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1. 事件触发:根据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触发条件,当特定事件发生时,股权回购条款才会被启动。

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

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

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件标的大、涉及法律问题复杂,投融资股权争议一直是法律领域关注焦点。

案件审理核心问题在于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

笔者以(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做法律解读。

【裁判规则】从鼓励交易考虑,股权回购条款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商事交易过程正义,应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25日,江苏xx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公司)成立。

朱X起、连云港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发公司)出资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69%和20.31%。

2011年3月6日,上海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瑞沨投资)、朱x起、鼎发公司、乐园公司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石公司)等其他投资人共11方签订《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约定乐园公司拟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0,700,000.09元,本次增资全部由朱x起、鼎发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以货币形式缴纳,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其中瑞沨投资投资款为人民币30,000,000元,占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5.64%;协议签署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须书面作出并经各方签署,否则无效。

协议第10条还约定,除非法院判决另有规定,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包括证人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当日,上述11方还签署《乐园新材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其中第4条约定,如果出现乐园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成功实现合格上市或已存在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等情形时,各增资方有权要求现有股东以现金方式回购各增资方所持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P=I×(1+r×n)-Div,即股权回购价格=各增资方取得股权时投入的投资总额×(1+回购溢价率×各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至回购条款履行之日的实际天数÷360)-各增资方从公司获得累计分红以及现金补偿,其中回购溢价率按照10%的年回报计算;如果各增资方根据本协议提出回购要求,现有股东须在收到各增资方提出回购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所有的回购股权款项支付给各增资方,并完成股权交割。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的回购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的回购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的回购义务一、协议背景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转让方(以下称为"甲方")与受让方(以下称为"乙方")签订,旨在规定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以下称为"公司")的股权给予乙方并且确定相关的回购义务和责任。

二、协议内容1. 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其拥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转让权。

双方一致同意,在转让完成后,乙方将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

2. 转让代价乙方同意以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甲方所持有的股权。

双方确认并同意该购买价格为公正合理的市场价值。

3. 回购义务为确保公司的稳定经营和保护乙方的利益,甲方同意对于以下情况,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a) 公司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乙方的投资价值受到严重损害;b) 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下滑,无法继续履行主要经济责任;c) 公司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正常经营。

4. 回购条件与程序在发生符合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甲方行使回购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义务,以乙方支付当初购买股权的价格为基础,加上相应的利息,进行回购支付。

回购款项应以合法的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

5. 免责条款若甲方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回购义务,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事件,甲方在合理时间内将通知乙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解决或减少影响。

6. 通知与变更本协议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并通过递送、挂号邮寄、快递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相关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

任何协议的变更或修订应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签署。

三、协议效力本协议经甲方与乙方签署并盖章后即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后终止。

四、争议解决甲方与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纠纷。

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五、其他条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甲方与乙方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赎回权利及回购义务解读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赎回权利及回购义务解读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赎回权利及回购义务解读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移的一种合同,用于明确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赎回权利和回购义务是一种重要的条款,它们对于股东的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赎回权利及回购义务进行解读。

一、赎回权利的定义和特点赎回权利指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公司以限定条件和限定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赎回权利是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它可以使股东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获得资金流动性。

赎回权利的特点有以下几点:1. 条件限制:赎回权利通常需要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比如出现了特定的风险事件、违约行为或者股东达到了特定的退出期限等。

2. 价格限制:赎回权利的价格通常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公司估值方式来确定的,可以是固定价格、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

3. 限定对象:赎回权利可以是对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的要求,也可以是针对特定的股东而并非所有股东都具有赎回权。

二、回购义务的定义和特点回购义务是指公司对于股东的赎回要求进行必须回应的义务。

即公司在一定情况下被要求以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回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

回购义务是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或股权结构优化时需要承担的一种义务。

回购义务的特点如下:1. 触发条件:回购义务通常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才会起效,例如发行人初始公开募股,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公司的收入、利润等指标达到或超过一定水平。

2. 限定期限:回购义务可能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通常情况下,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股东的赎回要求进行回应。

3. 违约责任: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将面临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以及可能损害公司声誉。

三、赎回权利及回购义务的重要性赎回权利及回购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和保护机制。

对股东而言,赎回权利可以帮助其在出现特定情况时灵活退出投资,保护其经济利益;对公司而言,回购义务可以增加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公司整体利益。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问题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对于现在的商业来说,其投资的形式越来越多,那么遇到⼀些特殊条款来说很多的⼈在其投资会选择⼀种退出该投资的形式,争取进⾏稳妥投资,但其实对此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风险,下⾯店铺⼩编带⼤家解读⼀下⽂章内容。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问题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权投资基⾦与⽬标公司约定的,由⽬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投资基⾦在⽬标公司中股权的条款,性质即为股权转让。

从《公司法》条⽂的⽤语来看,第74条没有使⽤“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表述,⽽第142条却明确使⽤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语。

是不是意味着,有限公司就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权⽽股份公司就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了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需要理解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为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体现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第35条有关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第74条)和第142条有关股份收购的规定,都是这⼀原则的具体体现。

显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应有之义。

事实上,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是公司法的⽴法⽬的,体现这⼀原则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效⼒强制性规范。

股权投资协议中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条款,应依据《民法典》第52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效。

⽬标公司股东回购条款,因其既基于意思⾃治原则⼜符合公司法的明⽂规定,因⽽有效;⽬标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虽体现了当事⼈意思⾃治原则,但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强制性规范⽽⽆效。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般情况下,被投资的⽬标企业本⾝不能作为股权回购的主体,实践中⼀般由⽬标企业的实际控制⼈(其它股东或管理⼈)作为回购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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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导读:近日,为一顾问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时知晓A公司从整体发展战略角度考虑,需要融资人民币5000万,而接触的公司中亦有一家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有投资意愿,遂介绍两家公司洽谈该融资项目,在商谈具体细节时,笔者对股权投资项目之资金退出环节的一个老问题,即“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故形成此文,与大家分享。

一、项目简介A公司隶属于某集团公司,该集团内亦有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名下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权600万股,以当前股票市场价格折算,共价值人民币1.9亿左右。

该集团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C公司70%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但一年后,该集团公司有权回购(B公司亦有权要求该集团公司回购)该70%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投资额投资额×年数×20%,“年数”精确到月,如3个月=0.25年。

鉴于上述协商结果,该集团公司及B公司共同委托本所为其准备相关协议,并见证签署过程。

本所在完全知晓上述协商结果后,经详细论证,向委托双方提示了以下两个难以规避的风险:1、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风险;2、股权转让过程中,税务部门对转让、回购价格认定以及相关税收风险。

委托双方在听取本所风险提示后,最终接受建议,采取向招商银行申请“委托贷款”形式完成该融资项目。

笔者在对上述融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过程中,搜集整理了很多相关资料,现对部分内容阐述如下:二、常见回购条款及法律问题除上述融资项目中“附期限”的回购条款外,“附条件”的回购条款也很常见,如下:(一)乙方(目标企业)及丙方(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1)2011年乙方经审计的主营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2)乙方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申报材料及提供给甲方(投资人)的商业计划书等材料与乙方实际状况无重大差异或重大隐瞒;(3)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会单方面停止或中止上市工作。

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特别地,若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乙方的股份,回购价格由甲方投资额和利息组成,利息按20%的年利率计算。

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投资额投资额×年数×10%。

“年数”精确到月,如3个月=0.25年。

(二)丙方(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同意,以下任一情况出现的,甲方(投资人)有权要求丙方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目标企业)股权:(1)截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仍未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材料,或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乙方、丙方自身原因(包括隐瞒或故意隐瞒的因素)导致无法上市;(2)2011年单一大客户销售额未降到50%以内(含本数),总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24000万以上或税后净利润未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可在10%以内浮动);(3)2012年单一大客户销售额未降到30%以内,总销售额未达到人民币35000万以上或税后净利润未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可在10%以内浮动);问题的提出:1、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或变向借贷是否属于“非法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是否合法?2、上述“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股权回购,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或变向借贷在本质上是否有区别?条款是否有效?三、相关法律法规及释义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释义】充分关注第52条(三)(四)(五)三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三项认定企业间借贷或变向借贷关系无效的判例均大量存在。

如: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号判决书:“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深圳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不利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

”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适用第(五)项的前提是: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中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文禁止企业间资金借贷,而符合此条件的金融规定只有《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在效力层次上仅属于部门规章,故不能直接适用第(五)项确认无效。

2、《商业银行法》(1995年主席令8届第47号颁布,2003年主席令10届第13号修改)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主席令10届第11号颁布,后于2006年主席令10届第58号修改)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第4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发放贷款”即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回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21号)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A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B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C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D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4种特殊情况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被《商业银行法》取代,《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但向银行或其他企业出借资金是否属于只能由银行从事的专属金融业务,该两部法律并未明确,而唯一由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仅规定了“非法发放贷款”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哪些业务属于“非法发放贷款”亦未明确。

最高院针对“民间借贷”的几个司法解释认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只能由银行从事的专属金融业务,并且已明文确认了其合法性;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民间借贷不可面向公众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这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而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法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非法发放贷款”系指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非法人单位)出借资金,也即企业之间面向特定主体的资金借贷不属于“非法发放贷款”,亦不属于法律所禁止擅自从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8)13号文不属于国家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该文件过于扩大了金融业务外延,直接将所有“借贷”都归属于金融业务,并且认定企业间的借贷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应禁止。

这明显与法理相悖,亦不符合我国国情。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2号令)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释义】目前正在施行的《贷款通则》于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2003年9月,央行首次发文向5个部委、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征求《贷款通则》的修改意见,在该次“发文”中,央行即主动删除了“第61条”,并且在其它条款中也找不到“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等类似内容。

随后,央行又于2004年首度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亦删除了“第61条”,但因多重原因,该“征求意见稿”被搁置数年,直至2010年4月份,国务院常务会议称,将修订出台贷款通则,但至今仍杳无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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