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新人防结建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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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新人防结建政策的通知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浙江日报公告实行。我办(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人防结建政策的请示》(杭人防﹝2016﹞38号),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简复同意(府办简复第B20160611号),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改的《办法》,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调整如下(以下简称新结建标准):

1、杭州市及各县(市)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分类比例

范围杭州市市

县(市)及在杭州市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以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

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

目标等区域

省定重点镇

新建居民住宅11% 8% 7%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

筑面积2000㎡以上)

8% 5% 4%

—1—

注:上表“杭州市市区”包括在杭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县(市)”包括在县(市)域规划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

2、在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民用建筑的,不需修建防空地下室。

3、按照杭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富阳区与主城区一体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15﹞10号),富阳区2018年1月1日前取得方案设计批复的项目按照县(市)标准执行;2018年1月1日之后(含1月1日)取得方案设计批复的项目按照杭州市市区标准执行。

二、新结建标准执行时间:

建设项目按以下日期划定新结建标准执行时间,日期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含12月10日),执行新结建标准;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的,仍按原结建标准执行。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选址意见书核发日期划定。

2、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公告日期划定。

3、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按出具规划条件日期划定。

4、以集体使用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不包括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楼),按出具规划条件日

—2—

期划定。

5、在已取得土地权的土地上的改、扩建项目,按出具规划条件日期划定。

6、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变更的项目,以原核发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的时间为准。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6年5月25日

—3—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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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改为“新建地面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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