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课程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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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案情简介】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是我国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最大生产企业。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从国外某公司获得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经过技术改造与研发,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技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发芬原系江钻公司技术骨干,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委派到美国考察学习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2001年8月因江钻公司改组,幸发芬离职并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判认定:被告人幸发芬2001年10月携带从江钻公司获取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定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被告人幸发芬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钻头。至2006年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00余万元。一审认定被告人幸发芬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上诉人幸发芬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江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是商业秘密,辩护人张颖颢也答辩称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庭审中控辩双方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幸发芬还辩称自己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最后,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幸发芬明知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 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 上诉人幸发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判决】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幸发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公众是指同行或内行人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如果某项信息已经能被一般人或多数人所知悉,也就无所谓秘密而言。对于被数个主体共同拥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如果各自对该信息又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属于商业秘密,因此,除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拥有该信息的人排除在公众范围之内。其次,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特性,其价值性表现为有关的信息因为属于秘密而为权利人带来了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种经济利益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获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定额代价。但是,商业秘密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将遭受巨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因此,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面临激烈竞争和不断扩大财富积累的制胜法宝,也是企业寻求生存与发展的金刚石。最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保持有关的信息处于秘密状态,采取了一系列必要和合理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和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订立保密协议,是指秘密信息的所有人与自己的员工、合作伙伴或者被许可人订立合同要求对自己披露的信息予以保密。所谓建立保密制度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制定保密规则,教育员工保守秘密等。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本案中江钻公司的牙轮、牙掌轴承部分的图纸所记载的包括零部件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在公开文献中未见报道,不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公开销售的产品也不能直观、容易地获得。这些图纸所记载的包括零部件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公知性。另外,江钻公司将其拥有的三牙轮设计制造技术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实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江钻公司为防止秘密信息被披露采取了一系列有关保密措施,如制定相关保密规定,即《江钻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江钻公司保密委员会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等,并组织员工学习有关保密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江钻公司为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必要和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上诉人幸发芬作为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却非法使用自己掌握的秘密信息为其谋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合理利益。

二、上诉人幸发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提到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客观方面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行为具体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上述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使权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使该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而进入公有领域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过失。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幸发芬利用在江钻公司掌握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生产有关钻头制造的文件并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上述文件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其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有关文件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文件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上诉人幸发芬在客观方面违反了江钻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江钻公司的技术信息为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给江钻公司造成了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幸发芬提出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根据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幸发芬熟悉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幸发芬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但其在离开江钻公司时,仍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立林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来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幸发芬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诉人幸发芬明知三牙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属于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违反约定使用该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生产三牙轮钻头,给江钻公司造成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刑法》(1997年)

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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