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承诺的法律效力(共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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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承诺的法律效力(共3
篇)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单方承诺的法律效力的资料3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承诺书的法律效力篇1
本文目录
1工程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2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3夫妻之间婚内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第1篇:工程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工程让利作为施工企业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工程让利是否有效,应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经招投标的工程让利的效力
实践中,发包人为压低工程价款,多以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进行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谈判,并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承包人让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单方以承诺书的方式主动作出让利,再例行招投标程序。
此种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虚假招投标行为,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3 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此条为禁止性规范,即低于工程成本价报价竞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规定的投标行为无效。
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保证工程质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如果施工企业所作的让利承诺使得其竞标报价低于成本,其承诺则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标工程让利承诺的效力
如前述,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属于
意思自治范畴。
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让利承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随意干预,应认定为有效。
第2篇: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
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
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
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
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
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
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
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
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
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则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就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赌博、吸毒等),作出损害赔偿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
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财产标的不同。
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
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
按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3篇:夫妻之间婚内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离婚诉讼中,法官经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另一方立下的一封封“痛改前非”的保证书,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保证人”履行保证书的约定,而达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
如何认定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的效力?这不仅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问题,更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先决条件。
夫妻之间婚内保证书,通常是在夫妻生活期间,一方存在过错行为,比如婚外情、吸毒、赌博、家庭暴力等,因为行为暴露或亲友规劝,为挽回婚姻而承认错误并作出“如若再犯,自愿离婚”、“财产归对方所有”、“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给予对方经济赔偿”等各种书面承诺。
对于该类保证书,因其内容不同,法院认定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归纳:
一、关于再犯就离婚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公民该项权利进行限制。
为了离婚而设置附带条件在起诉离婚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保证书中所记载的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仍可作为法院认定过错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之一。
离婚具不具备法定条件,还得依靠当事人对证据得收集,简单的一纸保证书恐怕是解决不了实质问题的。
二、关于离婚时财产处分的保证
对于“财产归对方所有”等因为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单方对财产怎样分割的保证。
在能证实保证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三、关于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保证
我们经常说约定自由,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任何内容。
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将婚姻、收养等人身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也就是说,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不能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因此当婚姻问题需要对子女抚养予以明确而双方争执不下时,一方对于子女抚养权承诺的效力就显得十分脆弱,对法庭的判决往往起不到什么作用。
法官会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再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也是法律对无过错方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
而《婚姻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约定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保证人作出的只要再发生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包括赌
博、吸毒、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愿意支付对方赔偿金的承诺,实际上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
该约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庭审中对伴侣的不信任态度和对婚姻本身缺乏信心。
婚姻的牢固源于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间签订这样的协议已经暗含着彼此的不信任,为婚姻的破裂埋下了伏笔。
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婚姻就变成了业余侦探追查背叛者的游戏,最终走向解体是理所当然的事。
被背叛的一方虽然获得了经济补偿,却失去了婚姻,这说明“忠诚协议”并不能保护婚姻,其意义是可疑的。
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过错,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其实立夫妻之间婚内承诺书,这个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夫妻彼此的不信任和对婚姻缺乏信心。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保证书非但没有起到保险的作用反而为夫妻的感情破裂埋下了伏笔。
在婚姻生活中,犯错了改过来还有机会,如果一错再错,再多保证书也换不来从前的美好姻缘。
承诺书的法律效力篇2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
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
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
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
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
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
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
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
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
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
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
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
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
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
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
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
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
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
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
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
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
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
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
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
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
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
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
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
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
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篇二:承诺书法律性质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
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
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
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
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
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
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
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
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
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
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
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
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
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
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
篇三:承诺书(格式) 承诺书(格式)
尊敬的xxx
我:______ 系区乡村组居民,在此,特郑重向_________ 承
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我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
如有违反,我将完全承担因违反上述
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议。
本承诺书一式份,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各持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
起生效。
承诺人承诺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篇四:让利承诺书的效力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011-10-14 09:13:00) 转载▼
标签:分类:经典案例工程
建设
让利
承诺
书
案例: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
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
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
2006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
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2007
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最高人民
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
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效力。
理由如下:
(一)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
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通常把
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
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
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
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
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
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
“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
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
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涉
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
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
正是
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
同形式。
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
因此,
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
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
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
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
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
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
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