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
P2P网贷平台风险控制及合规性保障措施
P2P网贷平台风险控制及合规性保障措施第一章:概述 (3)1.1 P2P网贷平台发展背景 (3)1.1.1 互联网技术发展与金融创新的结合 (3)1.1.2 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历程 (3)1.2 P2P网贷平台风险类型 (3)1.2.1 信用风险 (3)1.2.2 操作风险 (3)1.2.3 法律风险 (3)1.2.4 市场风险 (3)1.2.5 道德风险 (4)1.2.6 流动性风险 (4)1.2.7 政策风险 (4)第二章:信用风险评估 (4)2.1 借款人信用评级 (4)2.1.1 信用评级体系构建 (4)2.1.2 信用评级方法 (4)2.2 信用风险监测与预警 (5)2.2.1 信用风险监测 (5)2.2.2 信用风险预警机制 (5)2.3 信用风险防范措施 (5)2.3.1 加强信用教育 (5)2.3.2 完善风险补偿机制 (5)2.3.3 加强信息披露 (5)2.3.4 加强监管合作 (6)第三章:资金流动性风险控制 (6)3.1 资金流动性风险来源 (6)3.1.1 市场环境因素 (6)3.1.2 平台自身因素 (6)3.2 资金流动性风险监测 (6)3.2.1 建立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6)3.2.2 定期开展风险监测 (7)3.3 资金流动性风险应对策略 (7)3.3.1 优化业务结构 (7)3.3.2 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7)3.3.3 加强信息披露 (7)3.3.4 建立流动性储备 (7)第四章:操作风险防范 (8)4.1 操作风险类型及成因 (8)4.2 操作风险防范措施 (8)4.3 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 (9)第五章:法律合规性保障 (9)5.1 P2P网贷平台法律法规体系 (9)5.2 合规性审查与监管 (9)5.3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10)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10)6.1 信息安全风险类型 (10)6.1.1 数据泄露风险 (10)6.1.2 网络攻击风险 (10)6.1.3 系统漏洞风险 (11)6.2 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11)6.2.1 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11)6.2.2 数据加密与安全存储 (11)6.2.3 强化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11)6.3 信息安全应急预案 (11)6.3.1 应急预案制定 (11)6.3.2 应急预案演练 (12)6.3.3 应急预案实施 (12)第七章:投资者保护措施 (12)7.1 投资者权益保障 (12)7.1.1 明确投资者权益 (12)7.1.2 完善风险揭示 (12)7.1.3 严格风险控制 (12)7.1.4 投资者资金隔离 (12)7.2 投资者教育 (13)7.2.1 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 (13)7.2.2 提供投资指南 (13)7.2.3 强化投资者风险意识 (13)7.3 投资者投诉处理 (13)7.3.1 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13)7.3.2 限时处理投诉 (13)7.3.3 投诉处理结果公示 (13)第八章:风险管理与监管合作 (13)8.1 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13)8.2 监管政策与自律 (14)8.3 风险管理合作机制 (14)第九章:行业自律与合规发展 (14)9.1 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14)9.2 行业自律规范 (14)9.3 合规发展路径 (15)第十章:未来发展趋势与挑战 (15)10.1 P2P网贷平台发展前景 (16)10.2 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16)10.3 持续创新与合规发展 (16)第一章:概述1.1 P2P网贷平台发展背景1.1.1 互联网技术发展与金融创新的结合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金融行业也迎来了深刻的变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P2P网贷监管细则正式发布!14项禁令12个月缓冲期!8月24日下午,银监会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
这也意味着P2P网贷行业首部业务规范政策正式面世。
一、《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出以下规定: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自融,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保本保息。
2、不得将融资项目拆分,不得发售银行理财、券商管理、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3、不得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业务。
4、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产池;网贷机构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二、《暂行办法》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对网贷业务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行为。
另外,网贷机构应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
三、目前的14项禁令是: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12、禁止原始债权打包类证券化以及混业经营和证券化;13、禁止线下门店和线下宣传,推介融资;14、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的发布稿区别:据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介绍,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的发布稿区别在于:第一个区别:正式发布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网贷”机构的监管体制安排。
禁止网贷的管理制度范文
禁止网贷的管理制度范文禁止网贷的管理制度范文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从根本上治理和化解金融体系中的网贷风险问题,依法禁止网贷活动的管理制度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信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网贷行业的监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金融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未获得金融监管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从事网贷活动。
第四条网贷指借款人和出借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为主体,平台为中介,形成网络借贷合同。
第五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网贷行业进行宏观调控,制定运营准入规则和业务规范,加强对网贷平台的监管和风险评估,对违规经营网贷活动的机构进行惩处。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加强对网贷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确保自身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
第二章运营准入管理第七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网贷业务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对金融机构和平台的网贷业务进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金融机构和平台在开展网贷业务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备案管理机构提交备案申请,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备案材料。
第九条备案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公司介绍、经营团队背景、运营能力证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审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审查通过的备案申请,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核发备案证书;未通过的,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三章业务监管与风险评估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和平台应当按照备案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完善的业务监管机制和流程,确保网贷业务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和平台应当配备专业的风险管理人员,定期对网贷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
《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开拓公司创新业务,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是指借款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融资需求,出借人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自有资金借给借款人,担保公司介入担保的业务模式。
第三条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循序渐进、稳步发展、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法律主体第四条互联网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主体包括网络平台公司、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担保公司、出借人及借款人。
第五条网络平台公司主要负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发布相关投融资信息。
第六条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负责出借人、借款人资金托管及资金划转。
其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可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的许可证。
第七条出借人是指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并同意相关服务协议,有合法来源的闲余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八条借款人是指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并同意相关服务协议,有资金需求及合法资金用途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章网络平台公司的准入与合作第九条公司与网络平台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坚持审慎原则,严格审查平台的合规性。
第十条网络平台公司的准入条件:(一)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保持纯中介性质,经营规范,不得参与自融、提供担保、建资金池、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第十一条在与网络平台公司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现平台存在不合规行为,应立即终止业务合作。
第四章业务渠道及风险控制第十二条业务渠道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推荐客户、第三方担保公司推荐客户、公司在保客户等。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推荐客户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及反担保措施:(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1.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在重庆市辖区内,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近2年无重大违规行为或不良记录。
2.连续2年盈利,并且连续2年账面净资产收益率原则上不低于5%;不良贷款率(参照银行五级分类)原则上不超过3%;3.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附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
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为深化P2P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专项整治工作,分类指导、精准施策,督促网贷机构合规经营,加强风险管控,回归信息中介本质定位,同时,通过合规检查,正本清源、市场出清,稳妥有序化解存量风险,引导行业良性退出,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
现就开展网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标准统一。
严格按照网贷“1+3”制度框架及有关规章制度,统一明确标准,提高质效,从严把关。
(检查标准依据1+3,大概率上,之前地方的监管细则都不适用了,或者说要服从这项整体原则。
)(二)全量覆盖。
针对已经纳入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名单的网贷机构开展检查,做到机构与业务检查全覆。
(此前,省一级的监管对自己辖区内的网贷机构会有一张名单,只有上了名单的才会去查。
最早的时候,以前很多网贷平台隐蔽地开展业务,自身也没有主动申报,后来随着整治的深入,金融办(局)经历了一轮一轮的摸底,将名单不断扩容。
现在的全覆盖和此前的名单制应该出入已经不大,漏网之鱼应该已经十分有限,这次的“全覆盖”应该接近真正意义上的全覆盖。
)(三)真实准确。
检查过程清晰透明,检查结果客观准确,报告内容实事求是,经得起市场的检验。
(四)查改结合。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风险点要坚持边查边整,即查即改。
二、检查内容(一)检查依据。
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指引等要求,结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以下简称《问题清单》)严格执行(二)重点内容。
本次合规检查重点关注以下十个方面:1.是否严格定位为信息中介,有没有从事信用中介业务;2.是否有资金池,有没有为客户垫付资金;3.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4.是否直接或变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付息;5.是否对出借人实行了刚性兑付;6.是否对出借人进行风险评估并进行分级管理;7.是否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的风险信息;8.是否坚持了小额分散的网络借贷原则;9.是否发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或剥离到关联机构发售理财产品);10.是否以高额利诱等方式吸引出借人或投资者加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2016年8月17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P2P江湖立规_网络借贷信息中介_省略_动管理暂行办法_征求意见稿_评述_熊诗丽
借 款标 的 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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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 金融网贷的管控和规范
P2P 金融网贷的管控和规范作者:秦龙若来源:《经营者》 2018年第18期摘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P2P金融网贷现象越来越常见,这种低门槛、高回报的贷款方式广受人们欢迎,取得了井喷式的发展,但同时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如质量参差不齐、坏账率过高等,亟须合理引导。
基于此,本文对当前P2P金融网贷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几点针对性建议,以期促进P2P金融网贷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P2P金融网贷互联网金融规范管理P2P金融网贷是指通过互联网虚拟平台,投资人根据筹资人的需求发放的个人对个人的小额贷款业务,是排除了中间商的民间借贷行为。
这一模式的出现极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使得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得到了有效利用。
但高回报也意味着高风险,P2P金融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存款等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权益,也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转。
一、当前P2P金融网贷存在的问题(一)缺乏行业规范目前,P2P金融网贷平台大小不一、管理模式也非常多元化,风险敞口很大,各种网贷平台因缺乏行业规范而野蛮生长,乱象丛生,很容易引起各种风险。
其中,校园是P2P金融网贷泛滥的重灾区,大学生网贷甚至裸贷已经引起了多起风波,不但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校园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大学生的成长。
(二)监管主体不明当前,我国针对P2P金融网贷平台的管理机构包括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部门,但这些部门和相关文件规定并没有被整合成统一的监管体系。
这导致监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P2P金融网贷平台监管主体不明确,还没有建立权、责、利相统一的监管机制;二是监管文件缺乏灵活性,没有紧跟P2P金融网贷平台的发展速度。
例如,《关于网贷平台中介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自然人在单个平台上的借款上限为20万,企业为100万,且借款平台不得超过5个”,这就与现在的个人、企业融资需求不太适应。
(三)征信体系缺失我国当前的征信体系建设还比较落后,借贷人、企业以及P2P金融网贷平台的违约责任都很低,这就很容易助长违约方的气焰。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订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 贷款 公司网络 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 贷款业务 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 借款 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 【功能定位】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信贷 政策,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 重点服务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网络小额贷款的渠道和成本优势。
第四条 【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督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业务准入第五条 【依法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监督管理部门拟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6 0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互联网贷款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其他定义】本办法所称风险数据,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借款人进行身份确认,以及贷款风险识别、分析、评价、监测、预警和处置等环节收集、使用的各类内外部数据。
本办法所称风险模型,是指应用于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的各类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模型、反欺诈模型、反洗钱模型、合规模型、风险评价模型、风险定价模型、授信审批模型、风险预警模型、贷款清收模型等。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第五条【适用范围除外】下列贷款不适用本办法:(一)借款人虽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商业银行线下或主要通过线下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二)商业银行发放的抵质押贷款,且押品需进行线下或主要经过线下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贷款。
上述贷款适用其他相关监管规定。
第六条【基本原则】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网贷圈风起云涌、各路监管消息“剧透”不断,关于借款限额、牌照管理的争论还在发酵。
在征求意见稿发布近8个月之后,P2P监管细则正式落地。
下文是关于最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欢迎大家进行阅读!1 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办法》落实了《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规定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
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重点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
2 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快、偏、乱”的现象,一是规模增长势头过快。
近两年网贷行业无论在机构数量还是业务规模均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截至6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349家,借贷余额6212.61亿元。
二是业务创新偏离轨道。
目前大部分网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线下营销等行为。
三是风险乱象时有发生。
网贷行业中问题机构不断累积,风险事件时有发生,截至6月底全国累计问题平台1778家,约占43.1%,这些问题机构部分受资本实力及自身经营管理能力限制,当借贷大量违约、经营难以为继时,出现“卷款”、“跑路”等,部分机构销售不同形式的投资产品,规避相关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在逃避监管的同时,加剧风险传播,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徽盐金融P2P网络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徽盐金融P2P网络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P2P网络贷款业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保证业务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风控制度与《徽盐金融公司P2P网贷业务管理制度(修订)》相结合,业务管理制度与风控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风控基本规则第四条根据网贷业务基本流程及业务规则规定,办理网贷业务的基本程序:借款人线上或线下申请→业务人员(或运营中心)受理→调查人员调查(并撰写调查报告)→审查评审(贷审会)→审批→线上发标→投资人投标→标满→与客户签订合同(并落实担保措施)→发放贷款(并收费)→贷后管理→贷款本息收回。
风险管理是随业务同时开展的,主要流程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
第五条建立公司系统风控体系。
建立人人都是风控员,各部门、各环节、每一件事都需风控措施落实的全方位、全系统的风控体系。
从董事长到普通员工都必须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在工作中努力防控风险。
第六条明确客户经理第一责任人责任。
1、要求客户经理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对在贷项目履行贷后跟踪职责,及时发现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对出现逾期的项目应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全力清收,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2、为落实项目经理第一责任人制,本公司实行A、B角双人调查制度,互相监督。
每个项目都由A、B两个项目经理担任,A角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贷款申请审核、项目调查、担保方案设计、调查报告撰写、贷后管理、督促企业履约等任务。
B角协助A角完成以上任务,并对项目独立发表意见。
本项目为A角的,下一项目即为B角,并坚持AB角轮换制度。
AB角的责任按7:3的比例确定。
风控专员可随业务人员直接参加客户调查,实行风控前置审查,责任同上。
3、采取项目风险与薪酬、风险责任金挂钩的制度。
最新详解:《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最新详解:《⽹络借贷暂⾏管理办法》最新详解:《⽹络借贷暂⾏管理办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三条 [中央⾦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对地⽅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作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建⽴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预警提⽰和督导。
(三)推进⾏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络借贷⾏业⾃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解释。
银监会做全局规划和指导。
第三⼗四条 [地⽅⾦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下列监管职责: (⼀)建⽴⽹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实际控制⼈、从业⼈员的执业记录,建⽴并管理⾏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
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民银⾏及⽹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运⾏机构共享。
(⼆)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现场检查和⾮现场监管。
(四)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舆情监测制度,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法集资等违法违规⾏为进⾏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政府、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络借贷⾏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地⽅⾦融办负责具体落实。
第三⼗五条 [⾃律组织职责] 省级⽹络借贷⾏业⾃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下列职责: (⼀)制定⾃律规则、经营细则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金融监管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相继引入了一系列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于2016年发布,旨在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
该方案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准入门槛、风险防范机制、信息披露要求等重要内容,要求平台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力和信誉,确保用户的资金安全。
此外,该方案还对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了细化的监管措施,保护了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随着P2P网贷行业的兴起,相关的监管政策也应运而生。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发布,对于P2P网贷平台的监管提供了详细的规定。
该办法明确了P2P网贷平台的准入条件、业务规范、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的内容,重点强调了风险管理与合规经营,并对平台备案、合规审查等环节进行了明确要求,为整个行业提供了有力的监管依据。
三、《支付机构非银行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第三方支付是一个日益重要的环节。
为了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我国颁布了《支付机构非银行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运营规范、资金存管要求等重要事项。
通过明确支付机构的合规要求,加强风险防控措施,有效保障了用户的支付安全和权益。
四、《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代币发行融资(ICO)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为了防范这一领域的风险,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公告指出,ICO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金融活动,对于擅自进行ICO 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这一公告为区块链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贯彻落实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实现客户资金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防范网络借贷资金挪用风险,银监会研究制定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17年2月22日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
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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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
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欺诈借款;(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