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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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吉劳人险字[1987]11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处)、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处),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民[1986]6号和财政部(86)财文字第 2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1、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按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职工死亡时十二个月发给。
3、在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时,死亡职工工资低于现行机械行业六级工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计发。
二、在计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对家中有固定收入的,不再执行扣除本人生活费其余部分冲减抚恤金办法,即: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都按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生活费。
三、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三分之一。获得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
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包括在部队立三次以上大功者)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四分之一。
四、离休、退休(包括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