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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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劳发 【1993】 343号

鲁劳发 【1993】 343号

(鲁劳发[1993]343号)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

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安徽省财政厅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行业统筹单位:为保障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职工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中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对象:1、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经地级市及以上劳动能鉴定机构鉴定(下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祖父母和父母,如配偶一方有工资、养老金等固定收入,无收入一方不列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

3、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且末享受抚恤金的)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职工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l、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浙江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浙江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浙江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75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解决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偏低问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与我省境内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10000元。

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支付。

四、“协缴”人员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遗属基本生活需求,使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公布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公布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公布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4.03.13
•【字号】豫社保〔2024〕7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关于公布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豫社保〔2024〕7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社会保险中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核定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1036420元。

此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请各地认真做好相关待遇核算工作,对之前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办理完善相关手续。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2024年3月13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04.03•【字号】武劳社[2002]40号•【施行日期】2002.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市属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企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对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因工伤被评为1一4级伤残等级的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个月。

三、遗属主活困难补助费。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每人每月发给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25%;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补助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的70%。

因工死亡的,配偶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它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若配偶或者其他供养遗属为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10%,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

四、其它事项(一)今后,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随经济发展、职工工资的变化,根据上述规定逐年调整。

(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上述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在职职工死亡后,上述费用由单位支付。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

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具体是:(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修订如下:????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员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

上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
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1994年12月20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近年来,由于丧事费用的提高,企业普遍反映职工死亡后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标准与实际支出相差悬殊。

经研究,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本着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原则,暂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职工死亡后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即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尸、火化、骨灰盒及存放等项费用按800元标准发给其家属包干使用。

二、丧葬补助费仍在原开支渠道列支。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普遍反映偏低,要求作适当调整。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死亡待遇: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

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文件附后)。

三、经费渠道: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上述费用所需资金暂按下列办法处理。

1、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2、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

四、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二00四年七月八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11.09
•【字号】辽劳社发[2007]104号
•【施行日期】200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
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7]10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加省本级统筹的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辽民函[2007]42号)文件精神,及物价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的时间、标准
从2004年10月1日起,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即本人离休时计发的基本离休费和本人离休后历次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

三、列支渠道和其它问题
调整标准所需资金按原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死亡的企业离休人员,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本通知规定标准重新核定,差额部分一次性予以补发。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主要有下列几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2、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3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其供养直系亲属,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的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选择):根据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进行救济。

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总和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注:这部分困难补助费由于没有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出现,是地方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该职工家庭并不困难,不存在生活不能保障的可能,这部分补助费可以不予发放。

吉劳人险字1987-11抚恤金标准

吉劳人险字1987-11抚恤金标准

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吉劳人险字[1987]11号各市、地、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处)、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处),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民[1986]6号和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1、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按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职工死亡时的十二个月工资发给。

3、在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时,死亡职工工资低于现行机械行业六级工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计发。

二、在计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对家中有固定收入的,不再执行扣除本人生活费其余部分冲减恤金办法,即: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都按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生活费。

三、获得全国劳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三分之一。

获得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部队军以上授予的战斗英雄(部队立三次以上大功者)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四分之一。

四、离休、退休(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计1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计1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民[1985]计16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央和地方安排了一些经费,用于提高优抚、救济对象的抚恤、救济标准和民政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不同程序的提高。

今后,随着国家价格体系的改革和工资制度的改革,现行的抚恤、救济标准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

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存在差异。

同时,为了适应现行财政体制,有利于贯彻“权责结合”的原则,有必要对调整抚恤、救济标准问题进行一些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烈士和牺牲、病故人员一次抚恤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金和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生活待遇的调整由民政部、财政部统一规定;其余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

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财政自行安排。

二、地方确定新的各项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应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救济对象的生活水平相当于当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收容遣送站收容人员能维持其基本生活。

对于优抚、救济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和伤残者的生活水平,要比同类的其他人员从优照顾。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根据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省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金平衡问题的意见》(川委办[2000]7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我省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民发[2011]183号)的规定执行。

【总页数】1页(P43-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6
【相关文献】
1.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渠道的补充通知 [J],
2.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J],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2012年企业职工和参保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J], ;
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J],
5.按川委办7号文件增加的生活补贴可否计入离休人员1-2个月生活补贴和死亡
后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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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0.12.22
•【字号】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2000年12月22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普遍反映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待遇偏低、且不易操作。

经研究现就有关救济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

“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二、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起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来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老发[2009]6号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老干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党群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部门老干部(干部、人事)处: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费(即离休时基本离休费和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之和)的20个月计发。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现行的400元调整为按上年单位所在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行业统筹单位按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

三、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支付。

四、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各部门执行情况与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并予补发。

二○○九年五月四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4•【字号】浙人社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3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基本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国有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5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28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9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65元。

(二)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185元。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10元。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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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丧葬费_职工丧葬费和抚恤金2023这篇职工丧葬费职工丧葬费和抚恤金2023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职工丧葬费职工丧葬费和抚恤金2023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1、其丧葬费由1600元调整为3200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企业职工(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退休(含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10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

2、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

因工(公)5000元。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

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

农业户口一人月170。

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3、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1)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4、退休职工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5000元。

5、职工去世后的丧葬费标准:如果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6、法律主观:一般30000元,各地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金标准不一样,但一般来说丧葬费是定额给付,抚恤金依据当事人去世当月养老金标准结合当地规定的抚恤金计发月数综合计算。

单位员工死亡丧葬费离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死者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

死亡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当月来办理的,由死亡离退休人员的亲属到单位领取。

国家企业员工去逝安葬费是:企业职工死亡,如果是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倍;如果是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是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青劳[1993]273号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

青劳[1993]273号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各市、区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市直各单位:现将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职工因工与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仍按青劳险[1 992]125号文件规定的500元发给。

二、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青岛市199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970元,今后每年社会平均工资由市统计局定期公布。

三、职工因病与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全额发给,不再受其配偶工资收入和其他条件的限制。

四、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事业单位,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以前有关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劳发[1993]343号颁布时间:1993-10-29发文单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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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吉劳人险字[1987]11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处)、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处),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民[1986]6号和财政部(86)财文字第 2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1、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按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职工死亡时十二个月发给。

3、在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时,死亡职工工资低于现行机械行业六级工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计发。

二、在计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对家中有固定收入的,不再执行扣除本人生活费其余部分冲减抚恤金办法,即: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都按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生活费。

三、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三分之一。

获得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
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包括在部队立三次以上大功者)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四分之一。

四、离休、退休(包括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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