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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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

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

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使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规定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赋予其的标识码,具有定位和关联一个市场主体各类相关信息的重要作用,同时,对全面推进金信工程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以前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分别按不同的规则赋号,且不能保证标识码的唯一性,因此,为了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共享与交换,满足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在全国范围内有机关联的需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号编码。

为此,总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以下简称《注册号编制规则》),现予发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顺利实施《注册号编制规则》并尽量减少各地的工作成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全国范围内登记的市场主体,包括内外资企业及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 (地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不执行。

二、实施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三、实施细则(一)对于新设立的市场主体,一律按照《注册号编制规则》进行赋号。

(二)各类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或年检需换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使用新注册号的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需换发营业执照时,或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申请换照时,应当使用新注册号的营业执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1•【文号】国办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7.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个体工商户有关的评比达标活动和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三)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监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职责;加强和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构建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08•【字号】沪工商法〔2012〕284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工商法〔2012〕284号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三章行政检查第四章行政强制第五章行政处罚第六章其他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前款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中持有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商执法人员)。

第三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范围,不得滥用或者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进行。

第五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或者按规定方式表明身份。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02•【字号】沪府机管[2011]202号•【施行日期】2011.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机管〔2011〕202号)市级机关各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市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按照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原则,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工商局、地税局、质量技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市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确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工商注〔2015〕23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注〔2015〕231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告知书2.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政务水平,加快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暂行)》(办字〔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部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全程电子化,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重要意义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2.03•【字号】沪工商消〔2015〕33号•【施行日期】2015.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沪工商消〔2015〕33号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以下简称“联络点(站)”)的职能设置,充分发挥联络点(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宣传站”、“维权岗”和“监察哨”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09〕23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11〕113号),对本市联络点(站)实施分层分类管理。

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的基础要件联络点(站)是指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参与创新社会管理,延伸维权触角,设立在本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企业、市场、商场、超市、景区和其他场所,开展宣传法律法规、化解消费纠纷、发现违法线索等工作的站点。

联络点(站)应具备以下基础要件:(一)人员设置每个联络点(站)设联络员1—2名,由联络点(站)的工作人员专职或兼职,经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业务培训且具备条件后,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基本条件和工作制度联络点(站)应统一悬挂名称牌匾,设置联系电话、邮箱或信箱,公布工作职责,设置相对固定电话和宣传栏,建立书面或电子台帐,有相对固定的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接待场所,建立消费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制度等。

(三)基本职责基本职责主要包括:接待消费者咨询,受理、调解或移送消费者投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维权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知识竞赛抢答题1、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3、青岛保税区在2000年初在全国保税区中率先提出“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建议,并得到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

4、1547年,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命名的自由港,出现意大利在其西北部热那亚湾建立的雷格恒自由港。

5、《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规定: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海关作单项统计。

6、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7、《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8、青岛保税港区、青岛保税区、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十位海关代码的前五位分别是:37026、37024、37025。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提到:稳步推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加快推动原油期货上市交易。

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产品研究与创新。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发布日期:2010-12-21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和答复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1992.08.13)2.关于进一步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通知(1996.09.02)3.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1997.05.22)4.关于清理含有“三峡”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1998.01.1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09.17)6.关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银”等字样问题的通知(1999.01.1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不再核定外文名称的通知(1999.01.19)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04.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01.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含有“中南海”等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2001.03.0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2001.07.16)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07.16)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使用“万利达”等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通知(2001.09.12)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2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01.14)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02.07)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2002.06.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含有“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的通知(2002.07.16)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2008.11.17)正文附后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业名称的核定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原在各地的分社均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故各总社经清理整顿重新登记注册后,这些分社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9月6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

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85.07.04【实施日期】198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记范围第一条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第二条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第四条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

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

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

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1.12•【字号】沪府办发〔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0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1.取消优化机电和高科技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项目申报及验收的审批。

2.取消机电产品评标结果备案通知的审批,后续监管措施改为“机电产品评标结果网上通知”。

3.取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初审的审批。

4.将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符合城市发展的审查并入对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并入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6.将摩托车出口生产企业资质申报和授权经营、汽车出口生产企业资质申报和授权经营合并为汽车和摩托车出口生产企业资质申报和授权经营。

7.将软件出口合同登记并入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二)下放的职责1.将加工贸易合同审批下放到区县商务管理部门和电子商务促进中心,临港、金桥工业园区管委会。

2.将加工贸易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批下放到区县和有管理职能的开发区。

(三)整合的职责将畜禽屠宰行业规划定点、资质审核、行业统计等职责,划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四)加强的职责1.推进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牵头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的战略和政策,提高市场开放度,创新市场发展模式,加强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3日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要求)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非居住用房)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

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居住用房)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5.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各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完成《工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工商法〔2015〕69号)规定的各项任务,根据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现就2015—2016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安排如下:一、加快建设法治规范体系,着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1.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研究制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研究制定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指导性意见。

(注册处2015年7月前)2.推动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安排,推动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和企业经营范围登记便利化改革;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复,在浦东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工作。

(注册处2015年12月前)3.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严格落实国务院“先照后证”、“三证合一”的改革要求,依照国务院公布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做好登记注册工作,做好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衔接配合工作。

(注册处2015年12月前)4.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按计划完成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跟踪推进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及备案;加强对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完成规范性文件汇编工作。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3-5-16执行日期:2013-7-1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围绕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目标,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三定”规定)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确定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称“三定”规定)。

行政机构的“三定”规定是行政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公开制度)本市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制约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人员招录、干部配备、工资核定、社会保障等相互制约的机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
称及简称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5.02.16
•【字号】沪工商办[2015]053号
•【施行日期】2015.0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
称的通知
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68号),市局部分处室的名称有所变动,为了方便和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印发给你们,请在行文和工作交往时按此使用。

附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2月16日附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
1.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信访办公室)办公室
2.法制

法制处
3.干部人事处(干部审计室)人事处
4.财务

财务处
5.企业注册
处注册处
6.外资企业注册
处外资处7.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管理处监管处
8.公平交易
处公平处9.直销监管和打击传销处直销处10.网络交易和市场规范监督管理处网监处
11.消费者权益保护处消保处
12.商标监督管理处商标处
13.广告监督管理处广告处
14.合同监督管理处合同处
15.基层工作指导处基层处
16.监察
室监察室。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1.16
•【字号】沪市监垄价20200032号
•【施行日期】2020.0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沪市监垄价〔2020〕32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6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5.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单位:《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区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本市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5〕16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上海市金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金山区质量发展局牌子。

一、职能转变(一)整合的职责1.将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将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将原上海市金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划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加强的职责1.按照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服务的要求,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大力减少审批事项,大幅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探索建立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新型市场准入制度。

2.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商)品、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和综合协调;加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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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
称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工商办[2015]05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02.16
【实施日期】2015.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的通知
(沪工商办[2015]053号)
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68号),市局部分处室的名称有所变动,为了方便和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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