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度写范文2018湖南工伤赔偿案件五个疑难问题-工伤赔偿案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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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纠纷法律案例(3篇)

工伤赔偿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制造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电子产品的大型企业,员工众多。

2018年6月,公司新入职员工李某(化名)在操作生产线时,因设备故障导致腿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腿部骨折。

根据医院诊断,李某需要长期治疗和康复,预计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共计20万元。

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亦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经调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认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公司与李某产生了分歧。

二、争议焦点1. 赔偿金额的确定:李某认为,由于伤情严重,其治疗和康复费用预计20万元,同时,由于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其误工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则认为,李某受伤期间,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且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多年工作经验,其工资水平较高,因此,赔偿金额不应过高。

2. 误工损失的计算:李某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而公司认为,李某在受伤期间,其工作能力受到影响,应按照其实际工作能力降低后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3. 伤残等级的认定:李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便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

公司则认为,李某伤情尚未稳定,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三、案件处理1. 调解阶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向双方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就赔偿金额、误工损失、伤残等级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最终,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同意支付李某赔偿金15万元。

2. 诉讼阶段: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损失等共计20万元。

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万元,但由于其受伤导致工作能力下降,法院酌情降低赔偿金额至12万元。

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法院认为,李某在受伤期间,其工作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应按照其实际工作能力降低后的工资计算,即每月5000元。

湖南某企业工伤赔偿纠纷案例

湖南某企业工伤赔偿纠纷案例

湖南某企业工伤赔偿纠纷案例近期,湖南某企业发生了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案件的经过和背后的问题,并探讨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事发企业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制造厂,因为产品销售量大,所以工作压力较大。

其中一名员工小李,在工作中因为搬运重物不慎,导致腰部受伤,随后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

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然而,该企业拖延赔偿,并以不同的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导致小李无法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

首先,该企业在事发后没有立即对小李的伤情展开调查,并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小李的伤势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治疗,进一步加重了他的伤病。

其次,该企业在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时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

企业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责任,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和合理的赔偿方案,给小李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困扰。

此外,该案件还暴露出企业对工作环境和员工健康安全问题的忽视。

工人在工作中缺乏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培训,工作强度大,员工的身体健康无法得到保障。

针对以上问题,湖南相关部门迅速介入并展开调查。

在舆论的压力下,企业最终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为小李提供了必要的医疗费用和一定的赔偿金。

虽然案件最终得到了解决,但引发的问题仍然需要深入反思和解决。

首先,相关部门需要对企业的工作环境和安全条件进行严格监管,并督促企业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员工对工伤防护的认识。

其次,在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时,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让员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偿责任。

此外,公众和媒体也应对类似事件的曝光和监督起到重要作用。

通过舆论的监督和曝光,可以引起更多人的关注,促使相关部门和企业以更加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案件。

在法律和社会上,工伤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益。

工伤认定的特别困难补偿案例示例

工伤认定的特别困难补偿案例示例

工伤认定的特别困难补偿案例示例工伤认定对于受伤员工来说至关重要,它决定了工伤补偿金的支付与否,同时也关系到工伤保险的起效与否。

然而,有些情况下,工伤认定却变得异常困难,给受伤员工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和困扰。

本文将通过特别困难的工伤认定案例来说明该问题,并探讨解决这类困扰的方式。

案例一:李华的劳动争议李华是一名建筑工人,在施工现场因坍塌事故受伤。

他向雇主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遭到了拒绝。

李华质疑雇主对其事故的认定,他认为此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工伤。

然而,雇主提供的证据表明坍塌事件是由外部因素引起的,与工作无关。

在这个案例中,工伤认定困难的核心在于事故原因的确定。

受伤员工和雇主之间对于事故起因的解释存在明显分歧,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来确定真相。

此外,法律对于工伤认定有严格的要求,必须符合一定程度上的工伤标准,雇主提供的证据是否足够达到标准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解决这类争议的关键在于加强证据调查与有关方面的沟通。

调查过程需要详尽、全面,充分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因,并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客观。

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加强与受伤员工和雇主的沟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通过协商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案例二:王明的职业病认定王明是一名矿工,工作多年后患上了肺癌。

他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职业病认定申请,但遭遇了困难。

工伤认定部门认为职业病发生的原因难以确认,不能直接归因于矿工工作。

职业病认定的主要问题在于确定病因。

与其他工伤不同的是,职业病的发生时间往往延迟较长,且受多种因素影响。

矿工所患的肺癌可能与工作环境中的粉尘有关,但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证据来确认。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应加强对职业病的研究与监测。

建立完善的职业病防控措施,加强工作环境监测与改善,提高职业病发生的可预测性与可识别性。

同时,应加强医学专家与工伤认定部门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共同研究职业病的原因与诊断标准,以提高职业病认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工伤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五个疑难问题

工伤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五个疑难问题

工伤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五个疑难问题工伤赔偿案件是劳动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或疾病受伤或患病,造成工作能力损失需要补偿的案件。

在工伤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下面就介绍五个常见的疑难问题。

一、是否构成工伤在工伤赔偿案件审判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是否构成工伤。

工伤的判定,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因此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细致严谨的分析。

例如,工伤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伤害或者其他身体的减损,那么问题就出在如何判断这个疾病、伤害或减损与工作有因果关系。

在一些类似于电脑输入法、键盘工作等工作环境中,可能会让劳动者患上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炎等疾病,这时候就需要分析,这个疾病是否跟工作相关。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工伤,需要综合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工作分析、医学鉴证等多个因素进行评估。

二、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关系在劳动者因为工伤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可能会获得工伤保障。

然而,这些保障并不包括工伤赔偿,因此,工伤认定仅仅是确认事实上的工伤,而不影响工伤赔偿的实行。

而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认定工伤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再认定。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之间的关系都需要综合考虑,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受害劳动者责任的承担问题在一些工伤案件中,可能有部分责任应当由受害劳动者承担。

例如,在安全操作规程已经明确要求保护装置必须保持良好状态,而受害劳动者因为故意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安全装置无法起作用,那么受害劳动者的部分责任应当承担。

这时审判人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评估责任承担的比例和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公正公平的裁断。

四、工伤赔偿的数额问题在工伤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往往是被关注的重点。

为了确保公正公平,裁判人员通常需要参考工伤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评估工伤赔偿的方案和数额。

然而,在实践中,评估赔偿数额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案件材料的全面性、法律法规的适用、争议化双方的诉讼行为等等。

工伤法律案例公司问题(3篇)

工伤法律案例公司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制造业的企业,员工小李在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操作工作。

2018年3月,小李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导致手臂受伤,经诊断为三级伤残。

小李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小李遇到了一系列问题。

二、问题及分析1. 工伤认定问题在索赔过程中,公司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

他们认为,小李受伤是因为操作不当,而非设备故障。

对此,小李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小李在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不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

(2)事故发生前,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例行检查,不存在设备故障的先兆。

(3)事故发生后,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排除了故障。

针对以上反驳意见,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小李操作不当。

因此,在工伤认定方面,小李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2. 工伤赔偿问题在工伤认定后,公司对赔偿金额存在异议。

他们认为,小李受伤后,工资水平有所提高,应按照提高后的工资计算赔偿。

对此,小李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小李受伤前后的工资水平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2)按照国家规定,工伤赔偿应按照受伤前的工资计算。

(3)提高后的工资水平并不能弥补小李因受伤带来的损失。

针对以上反驳意见,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小李工资水平提高。

因此,在工伤赔偿金额方面,小李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公司认为,小李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需再次支付。

小李则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的,而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等级提高,应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此,小李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根据国家规定,伤残等级提高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重新计算。

(2)小李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等级提高,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不足以弥补损失。

(3)公司未按照规定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侵犯了小李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反驳意见,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需重新计算。

因此,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面,小李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法律判决案例(3篇)

工伤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18年承接了一项高层住宅楼的建设项目。

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建筑公司,担任该项目工地上的电工。

2018年5月10日,张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从高空坠落至地面,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张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随后,张某的家属向建筑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张某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责任。

三、判决过程1. 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高空坠落,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

2.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张某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共计XX万元。

(2)丧葬补助金: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共计XX万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张某的家庭情况,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计算,共计XX万元。

(4)其他相关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1. 建筑公司在张某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工伤案例法律分析(3篇)

工伤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员工王某,于2018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担任生产部操作工。

2018年5月15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导致其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骨折”。

王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王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二、案例分析1. 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机器故障导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2. 公司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案中,王某受伤后,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4. 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因王某受伤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建议1.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生产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生产安全,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2.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4.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得因职工受伤而解除劳动合同。

四、总结本案中,王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公司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

工伤赔偿法律纠纷案例(3篇)

工伤赔偿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2岁,某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

2018年3月,张某在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设备维护工作时,因设备故障导致其左腿严重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予以认可。

然而,在赔偿金额上,双方产生了争议。

争议焦点:1. 公司认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金额应按伤残等级确定,不应超过公司实际赔偿能力的上限。

2. 张某则认为,其受伤程度严重,生活受到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伤残等级和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法院审理:一、关于伤残等级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因此,法院确认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二、关于赔偿金额1. 医疗费: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部分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 误工费:张某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误工费按月计算,每月误工费为张某原工资的50%。

张某原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月,因此,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3. 护理费:张某受伤后,需要长期护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护理费按月计算,每月护理费为人民币2000元。

张某受伤后已实际支付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4.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共计人民币5000元。

5. 残疾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月计算,每月残疾赔偿金为张某原工资的10%。

张某原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月,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6. 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无被抚养人。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范文备受争议的工伤案范文义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母亲陈某坐在后座上),在秀丽省道吴山镇冀州村路段与闽db601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陈某、胡某当场死亡。

经工伤认定部门核实:1、20XX年10月10日8时,陈某、胡某下班情况属实;2、胡某和母亲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他们的主要责任;3.胡某和母亲陈某在公司工厂工作,有员工宿舍和工厂食堂的安排。

但因为胡三人在公司上班,宿舍里还有厨房安排。

为了节省伙食费,一家人基本上自己买菜做饭。

2、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厂区内有职工宿舍、食堂,职工下班后去买日用品。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

3.案件结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胡某父亲起诉至法院,一审未结束。

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审[20XX]9号)。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三)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从事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和上下班途中。

一起工伤纠纷案案件简介:郑先生,63岁,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广平镇。

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从事井下矿工工作。

20XX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

20XX年1月,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郑某离职。

20XX年,他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Ⅲ期,检查结果出来后,郑先生多次到联发公司,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遭到拒绝。

经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笔者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了劳动仲裁。

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决,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具备资格为由不予受理。

20XX年7月5日,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工伤赔偿案例(3篇)

法律工伤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工,男,35岁,某建筑公司工人。

2018年3月,张工在某建筑工地进行高空作业时,因施工方安全措施不到位,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腿部严重骨折。

事故发生后,张工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

然而,在治疗期间,张工却发现建筑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给予其相应的赔偿。

二、案件经过1. 张工受伤后,立即向建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

2. 张工了解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于是,张工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张工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他,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然后才能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4. 张工收集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同事证言等,证明自己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 张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

6. 建筑公司对仲裁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张工并非工伤,且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7.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8. 仲裁庭认为,张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属于工伤。

建筑公司未为张工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 最终,仲裁庭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张工工伤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10. 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2. 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13.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4.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15.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本案中,张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工伤案件分析案件简介:张某于20XX年7月23日进入一家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XX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

他要求公司赔偿,但未能申请工伤鉴定。

20XX年5月24日,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XX年7月26日,张某被认定为7级残疾人。

但在工伤认定前,双方于20XX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主要内容如下: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将一次性向张某支付7.8万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

20XX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工伤款共计13.56万元。

仲裁委员会支持张的仲裁请求。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负伤,经有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

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劳动者就工伤保险金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金进行赔偿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劳动者在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但是,劳动者能够证明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显不公平,符合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情形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而签订赔偿协议,劳动者实际领取的赔偿金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订立时明显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工伤纠纷法律案例(3篇)

工伤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18年承接了一项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

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雇佣了张某作为施工现场的电工。

2019年6月15日,张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安全带损坏导致从高空坠落,造成严重伤害。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椎骨折,伤情严重。

张某的家属认为,张某的受伤是由于建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因此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的家属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仲裁审理过程1. 仲裁申请张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建筑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并要求建筑公司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建筑公司答辩称,张某的受伤是由于其个人操作不当导致,与公司无关。

同时,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记录,证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不存在安全隐患。

(2)张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

(3)张某的安全培训记录,证明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安全培训。

3. 仲裁庭调查仲裁庭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张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4. 仲裁裁决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并承担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且张某的受伤与工作有关,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仲裁庭认为,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存在缺陷,对张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仲裁庭裁决建筑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

法律咨询工伤案例(3篇)

法律咨询工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乙为该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

2018年3月,乙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手臂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乙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甲公司以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拒绝赔偿。

乙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 乙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3. 乙能否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的赔偿?三、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工伤保险保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免除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乙作为甲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关于乙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

在本案中,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的10%。

(2)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

在本案中,乙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10%。

工伤法律纠纷案件(3篇)

工伤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工伤事故频发,工伤法律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

工伤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工伤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审理过程以及法律适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30岁,某建筑公司工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某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构成工伤;2. 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二、案件事实2018年3月,张某在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工作。

同年5月,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从高处坠落,造成腰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认定为工伤。

张某治疗期间,向某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该中心以张某不属于工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和某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三、审理过程1.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了案件事实,收集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材料;(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医疗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事故证据;(4)建筑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培训记录等管理证据。

2. 当事人陈述与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张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建筑公司则辩称,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某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则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不属于工伤,因此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 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1)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2)建筑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不足,未对张某进行充分的安全培训,存在一定的过错;(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原因,仍应认定为工伤;(4)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5)某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规定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咨询工伤赔偿案例(3篇)

法律咨询工伤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张先生(化名)在2019年10月的一天,因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导致右臂骨折。

事发后,张先生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经过诊断,张先生的右臂骨折属于工伤。

张先生在治疗期间,公司按照当地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然而,在张先生出院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产生了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属于工伤?2.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3. 张先生的工伤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三、案例分析1. 张先生是否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先生在操作机器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张先生属于工伤。

2.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已为张先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3. 张先生的工伤赔偿金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张先生的右臂骨折属于六级伤残。

根据当地相关政策,张先生应享受以下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先生的月工资为5000元,六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0元/月×10个月=50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当地政策,六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当地政策,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00元/月×20个月=100000元。

工伤法律服务案例(2篇)

工伤法律服务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张,男,35岁,某工厂工人。

2018年6月,小张在工厂进行日常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导致其右手严重受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事故发生后,小张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张寻求了工伤法律服务的帮助。

二、案件分析1. 事故原因经调查,此次事故是由于工厂设备老化,未能及时进行维修保养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因此,工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小张在工厂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3. 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小张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此外,小张还可要求工厂支付误工费。

三、律师介入1. 调查取证律师在接受小张委托后,首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

2. 劳动仲裁律师根据收集的证据,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工厂支付小张治疗费用、误工费等。

3. 案件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工厂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工厂未能保障劳动者安全,导致小张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工厂支付小张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总结本案中,小张通过寻求工伤法律服务,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的几点启示:1.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确保生产安全。

2. 劳动者应提高法律意识,了解自身权益,遇到问题时及时寻求法律帮助。

3. 工伤法律服务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劳动者在遇到工伤问题时,可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

工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模板

工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模板

工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一、工作过程中受惊吓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伤?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就是那次惊吓,现甲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该如何认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这样的惊吓是不会罹患精神类疾病的。

但应该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

二、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三、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

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

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

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五个疑难问题

工伤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五个疑难问题

工伤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五个疑难问题一、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未在以上规定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

由于劳动者不懂法律,用人单位又怠于申报工伤认定,故实践中出现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劳开工伤律师: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标准,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行使,故第二种意见有违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工伤赔偿不仅仅涉及工伤认定,还要确认伤残等级,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在伤残等级的认定上有难度。

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拒绝作伤残等级鉴定。

如果人民法院另外委托有关机构做人身伤残鉴定,则与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又不完全一致。

另外,工伤赔偿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如果未办理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一部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对于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支付,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劳动者去社保部门理赔时有可能会遭到拒赔;也有可能出现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形。

工伤赔付纠纷案例范文

工伤赔付纠纷案例范文

工伤赔付纠纷案例范文工伤赔付纠纷案例范文某某公司员工小王因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腿骨折,经医院诊断为工伤。

小王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但公司认为小王摔倒是在私事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工伤范畴,拒绝了小王的赔偿申请。

小王感到非常气愤,他认为自己明明是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事故,公司不应该拒绝赔偿。

于是,他决定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工伤赔偿。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定小王的摔倒事故属于工伤,并判决公司赔偿小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都应由雇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小王的摔倒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且是在工作岗位上,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应被认定为工伤。

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小王的遭遇并非完全偶然,而是由工作环境不良导致。

小王所在的工作地方地板没有进行及时维修,导致摔倒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雇主有责任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对员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

由于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工作地方的地板,导致小王受伤,公司应当对此负责。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小王的摔倒事故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公司应当对此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小王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损失。

这个案例反映了职工工伤赔付纠纷中的一种情况,即公司对员工发生的工伤进行否认,导致赔偿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企业也应当时刻关注雇员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只有企业和员工共同配合,才能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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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未在以上规定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

由于劳动者不懂法律,用人单位又怠于申报工伤认定,故实践中出现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必须当事人对此行政权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才可以做出维持或撤销工伤的认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宜直接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决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而应仅就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作出处理。

故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社保机构已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则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如果社保部门尚未作出处理,则中止对案件的审理,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不必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标准,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是在工作中受伤,可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方面的过错而酌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行使,故第二种意见有违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工伤赔偿不仅仅涉及工伤认定,还要确认伤残等级,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在伤残等级的认定上有难度。

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拒绝作伤残等级鉴定。

如果人民法院另外委托有关机构做人身伤残鉴定,则与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又不完全一致。

另外,工伤赔偿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如果未办理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一部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对于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支付,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劳动者去社保部门理赔时有可能会遭到拒赔;也有可能出现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也不可取。

错过工伤认定,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

提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义务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仅社保机构应支付的赔偿金劳动者无法主张,甚至连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哪部分责任也免去了(因为法院不受理该案,使得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哪部分责任,劳动者也无法主张了),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也诱发了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因为如果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将要承担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哪部分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发生的多,将面临劳动监察部门的重点检查;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也将提高,故用人单位肯定会趋利避害)。

第四种意见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义务,与第一种意见一样,也不可取。

最好的办法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款,取消劳动者在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的规定。

因为,劳动者因工受伤,需要治病疗伤,治伤时间长达1年之久的也不少见,劳动者哪有精力去申请工伤认定,故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当是劳动者的义务,工伤认定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而不应成为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尽此项义务,不应导致劳动者权利的灭失,而应当规定视为用人单位认可该工伤,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本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有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该1年期间规定为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情形。

笔者认为仍不如取消此期间来得合理,理论上只存在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故规定工伤认定时效首先没有理论基础,它肯定不是取得时效,它能是诉讼时效吗?如果是一种新类型的时效,目前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单独规定这样一种时效并没有多大的意义,还不如直接取消来得干脆。

其次,过了工伤认定时效,他消灭的又是什么权利?再次,工伤认定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又是什么呢?能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一样吗?此1年期间在有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存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首先,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其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不能获得救济,劳动者也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本身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至少不能让劳动者一份也得不到吧!错过工伤认定,让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非不具有可操作性。

事实上,非法用工企业中雇员受伤、雇佣关系中雇员人身受到伤害同样不存在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是照样根据有关部门关于伤残鉴定的结论作出判决。

综上,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人民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

当然,如果取消此1年期间之后,用人单位视为认可该工伤,则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工伤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发生工伤事故时,特别是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了减少其责任,会要求与劳动者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承诺赔给劳动者一些钱,但要劳动者放弃索赔的权利,并订立一些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就之前的劳动关系再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

劳动者在签订协议之后,通过咨询法律专家,得知其获赔的钱少于其应得的数额后,会以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

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急需钱治伤,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款,往往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用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但劳动者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补偿协议往往因举证不能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故法院更多的是考虑补偿协议的显失公平问题,但如何认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私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本人是其利益最忠实的维护者,因此,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思有权与他人订立合同,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均应确认其效力,法院不应当随意篡改或变更当事人的意思。

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一旦达成赔偿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有效,有关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解决。

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应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实,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认定显失公平,从而否定协议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补偿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故人民法院应主动、从严审查协议的内容。

但对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又有分歧,有的认为只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低于应得的赔偿款的一半,才属于显失公平;而有的认为如果实际赔偿款低于应得赔偿款的80%,就属于显失公平;还有的认为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不能低于应得的赔偿款,只要低于就属于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工伤补偿协议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急需用钱治伤的一方,而且劳动者对于法律赋予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一般当时并不清楚,属于没有经验的一方,故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往往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用人单位签订对其不利的协议。

而且,即使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属于最低限度的补偿,如劳动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也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故考虑到以上因素,人民法院应从严审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宜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

考虑赔偿协议的显失公平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实际获得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的差额及比例、劳动者受伤害的程度、是否存在旧伤复发、劳动者家庭经济情况、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如劳动者急需医疗费,而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先签协议再支付医疗费)等等因素。

如果劳动者实在非常可怜,用人单位经济实力雄厚,即使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相差不大,也不妨认定显失公平,让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来免除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同时,为减轻其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还为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即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投保商业保险。

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在商业保险机构已理赔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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