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管理法律与法规章节知识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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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法律与法规章节知识点3
国家规定测绘基准:
国家对测绘基准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
一方面,体现在测绘基准的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还必须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充分听取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另一方面,测绘基准的数据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各项测绘基准数据经国务院批准后,便成为所有测绘活动的起算依据。
国际坐标系统管理:
1、国际坐标系统的概念
国际坐标系统是指全球性的坐标系统,或者国际区域性的坐标系统,或者其他国家建立的坐标系统。
《测绘法》规定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条件
按照测绘法规定,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在我国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以不妨碍国家安全为原则,对于妨碍国家安全的,不允许其采用国际坐标系统;二是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以确有必要为原则;三是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为原则。
按照上述原则,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现有坐标系统不能满足需要,而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后的资料,将为社会公众提供的。
(3)在较大区域范围内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4)其他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5)独立的法人单位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6)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3、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需要提交的材料
(1)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申请书。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理由。
(3)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能够反映申请单位的测绘成果与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的要求,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准予许可后,方可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条件:
①国家现有坐标系统不能满足需要,而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②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后的资料,将为社会公众提供的;
③在较大区域范围内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④其他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⑤独立的法人单位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⑥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持测绘成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系统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地区稳定,一个城市只能建设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审批职责: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其他确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属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范围的,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转报的意见中应当包括申请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现有坐标系统情况。
(二)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职责:
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其他确需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书;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立项批准文件;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
(四)不予批准的情形
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五)已有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理
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对没有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六)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量标志管理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
制定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对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将测量标志保护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和年度计划。
(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研究制定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组织制定全国测量标志保护规划和普查、维修年度计划;
组织测量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测量标志保护意识;
负责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迁审批;
检查、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依法查处损毁测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三)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制定全省测量标志普查和维修年度计划及定期普查维护制度;组织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组织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查处永久性测量标志违法案件。
(四)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建立和修订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处理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
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测量标志保护政策;确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建设的要求:
①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②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③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④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m2,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m2;
⑤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一)不得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国家大地原点;
国家水准原点;
国家绝对重力点;
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
基线检测场点;
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二)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经费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费用由申请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用于重建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迁建费用一般都应当支付给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和条件的单位进行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