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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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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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邵 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3) 摘 要:在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

在主客观面向、正当性基础、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上,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有很大差别。

我们应继续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总体标准,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质量与数量上的要求,努力培养司法人员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思维。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中图分类号:D741.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3-0118-2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最新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新近改革的重点内容,也是证据法尚未解决仍有分歧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此次修改中,刑事证明标准在几十年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终于获得了创新和突破。

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新法同时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上述修改也是此次关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一)“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标准中的地位 今年刑诉法再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取代说”、“解释说”和“补充说”三种观点。

笔者同意“补充说”,所以在地位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而存在。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依然是“确实、充分”的标准,只不过在证明标准上必须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因素。

(二)“排除合理怀疑”引入的逻辑必然性 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标准”,而“标准”当然是要由人来认识和把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终要由司法人员来认识和把握。

因为刑事诉讼实际是多方通过取证、举证、质证等手段来证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并最终由司法人员审查、确信、裁判的过程。

这个过程实际是司法人员主观认知、判断的过程,是内心确信树立与否、坚定与否的过程。

因此,司法人员如何实现内心确信,除“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标准和要求外,还必然地需要具备主观判断标准,这就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典型的主观性标准提供了引入的时机。

从逻辑上分析,这种主观性的引入可以说是必然的。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过去我国一直不承认“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是它似乎过分强调裁判者的主观性,在客观取向与我国的证明传统有着较大的差异,而今立法者的观点已经从批判转向赞同,尽管或多或少还存在异议及认识上的不同,但是从字面表述和基本含义讲,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相应术语已没有太大差别。

在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结论。

这里的‘合理’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

”[1]在所持怀疑的合理性和事实认定的盖然性上,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较为一致的,即都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有理性和符合常理的人所应具有的心理状态和正常判断,同时也并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只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

” 三、我国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进路——比较法的视角 我们必须看到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的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在以下方面仍然有着理论进路上的差别,这在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时是必须引起重视的。

(一)主客观面向上的差别 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下对有罪的道德确信,其本质是一种道德上、主观上的确定性,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其实与“道德上的确定”是同义的。

而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使之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主客观相一致。

[2]这在事实上秉承了我国政治正确的司法传统,强调的依然是证
据在客观上的确定性。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虽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但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这种证明首先必须是对证据的客观性上的要求,而不是对司法人员内心和道德上的要求,所以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
与“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一致的。

据此,“排除合
作者简介:邵贤(1974-),男,浙江杭州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

研究方向:侦查学、刑事
诉讼法学。

网络出版时间:2012-10-10 11:43
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21010.1143.086.html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19理怀疑”在术语引进的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内涵与使用上的异化。

(二)正当性基础上的差别 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陪审团制度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为正当性基础。

西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解释合理怀疑的恰当主体是陪审团而并非法官。

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时往往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或社会判断进行。

陪审团作为社会大众的代表,将社会的集体智慧引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最适合决定其含义。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应当通过陪审团的集体协商加以解决,而非法官指令。

”[3]我国的情况则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很大程度上则是一种检察官(法官)、检察(审判)委员会、以及检察院(法院)的裁量权和司法意志之体现,因为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仅是法院的责任,也是检察机关(包括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等)的职责,但在有人民检察员(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下事实认定始终不会由特定的公众来进行。

(三)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上的差别 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有着深厚的历史和传统的积淀,与一系列理论与制度为基础或前提。

这些相关的理论与制度包括陪审团的理论与制度、刑事诉讼的各种理论与规则、法律真实与盖然性理论、判例法的理论与制度等等。

根据上面第一点的差别,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或许在我国立法者及学者眼中还存留着西方语境中的“主观性”内涵,而在我国缺乏西方证据法理论熏陶的广大地区和人员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容易蜕变为对其朴素的字面含义上的认识,即不懂得树立内心的确信,而只能根据客观场景的情况来分析是否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

在缺乏相关理论、观念及制度的情况下,上述客观化的实践自然就继承自我国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据法观念,致使在侦查中大量产生“某种怀疑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的疑惑,也容易导致辩诉双方在“某种怀疑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的问题上进行无休止的争辩。

尽管我国对证明标准的上述朴素理解能够促进“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正面标准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反面检验,但在我国客观真实的强势影响下难以有效地促进办案人员对法律真实和盖然性证据观的理解,同时这种检验需要有较为清晰的逻辑和界定。

因为若不达到精细和可视的程度,就无法满足司法人员严格证明标准,以及公众监督和理解的要求。

四、实务中“排除合理怀疑”有关适用问题及理解要点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不高于“证据确实、充分”,应继续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总体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在学理上被理解为是一个相当高的,并十分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标准。

该标准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基本符合我国现状的,只是在标准的具体操作和执行上存在不少问题尚待解决,以至于“佘祥林”式的冤假错案在其司法文书中被仍然冠以“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

根据新刑诉法的修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中显然已经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的
内容,且实质上其要求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包括长期使用的“主客观相一致”等说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囊括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基本内涵。

根据“补充说”的观点,应正确定位“排除合理怀疑”,将其视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益补充和反面论证,也即是认为必须继续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主导地位不动摇,在此宗旨下积极探索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适用。

(二)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质量与数量上的要求,以增强实施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在实务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一般包括对据以定罪的证据在“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证据确实”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充分”则要求证据达到一定的量。

而对于这种量的标准,实践中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主观判断。

从这个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也有着明显的“质”和“量”的要
求。

“排除合理怀疑”在对“质”的要求表现在“合理”二字上,“合理”是指怀疑必须是有一定的、正当的理由,而不是任意的推测或猜测,也包括对怀疑的坚定内心确信及道德上的确定性;在对“量”的要求表现在“所有”二字上,“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只要是属于合理范畴的怀疑,都是必须排除的,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等同于“排除所有的怀疑”,只有当我们综合“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才能正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正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较强的操作性,才得以帮助检察官和法官对刑事案件各环节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

(三)在理解和践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时,努力培养司法人员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思维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已经成为了全世界和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共识和总的趋势。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疑罪从无”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内容和体现,是无罪推定的下位范畴,其内涵在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疑罪”情况下,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不但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而且它反映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多元刑事法律基本价值的重视和权衡。

“无罪推定”的
思维与“排除合理怀疑”同出一脉,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无罪推定”的完整内容。


论在检察环节抑或审判环节,“无罪推定”不可能只是某个程序以及单个人员的简单判断,而应是通过司法人员这
一群体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体悟和践行,防止出现先入为主的定罪倾向,在我国刑事诉讼“印证证明模式”下实现“无罪推定”对司法过程的有效渗透,实现人权保障与惩治犯罪的共赢。

参考文献: [1] 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M]. 2012:77. [2] 该观点来自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叶青教授于2012年5月17日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新刑诉法证据制度解读”讲座。

[3] See Reasonable Doubt :An Argument against Definition,Harvard Law Review Note 108,1968-1972
(1995). 责任编辑: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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