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司法机关赔偿确认制度相互矛盾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2、司法赔偿程序确认制度繁复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
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威胁。
《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为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
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
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
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讼 为 标 志 , 过 十 多年 的 历 史 。 在 这 短 短 十 多 年 时 不 间里 , 国 基 本 卜 束 了行 政 管 理 无 法 可 依 的状 态 , 我 结 建 立 并 发 展 了规 定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法 律 义 务 与 责 任 规 则 体 系 , 政 执 法 法 治 建 设 取 得 的 成 绩 有 目共 睹 。 行
些 矛 盾 和 问题 及 其 根 源 ,并 积 极 提 出相 应 的 解 决 对 策 , 当前 行政法 治建 设的一项 重要 课题 , 是政府 是 也 法制 工作 的一项 紧迫 的任 务 。
一
的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6 新 的 权 利 救 济 渠 道 的 设 立 。 .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 政 复 议 制 度 为 侵 犯 的 公 民 、 织 寻 行 组 求 权 利 救 济 提 供 了 两 种 新 的 更 加 有 效 法 律 武 器 。7 .
维普资讯
ZH I FA ・FUY I・SU S N G 0
执法 ・ 复议 ・ 诉讼
◆ 石 亦
行 政 执 法 是 行 政 法 制 建 设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重 要 环 节 之 一 ,我 们 在 规 范 和 改 进 行 政 执 法 方 面 取 得 了很 大 成 绩 。但 与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的 要 求
处 罚 法 》 对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的 规 定 也 有 多 项 突 破 。5 . 行 政 执 法 机 关法 律 责 任 体 系 的 发 展 。 9 4年 5月 l 19 2
日《 国家 赔 偿 法 》 颁 布 标 志 着 我 国 确 立 了 全 面 而 统 的
一
相 比 , 政 执 法 的 现 状 仍 然 不 容 乐 观 , 些 深 层 次 矛 行 一 盾 和 问题 尚未 从 根 本 上 消 除 。 在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的 新 形 势 下 ,如 何 理 性 地 把 握 和 分 析 这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一、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也不可忽视行政执法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1.1 执法主体权力过大,缺乏平衡机制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等,他们在具体执行任务时常常面临着巨大的权力压力。
这种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滥用职权、腐败现象出现,导致社会公正性缺失。
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平衡机制,监督机构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难以及时发现和解决。
1.2 法律适用不均衡、滞后在很多案件中,人民群众普遍反映行政执法中出现了“一刀切”、“雁过拔毛”等情况。
这主要表现在,在执行环节上对不同情形采取相同或相似处理方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此外,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也相对滞后,没能及时跟上社会发展变化的步伐,导致行政执法活动出现了一定的误差。
1.3 审查程序不规范、效率低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审查程序是确保公正执行的关键环节,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程序设计不健全,容易造成案件审查时间过长、群众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
其次,在审查环节中缺乏足够的证据要求和质证途径,容易导致依据不明确、判决结果难以服众。
二、对策建议为解决上述问题,并改善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具体的对策建议。
2.1 建立有效监督机制为避免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等问题的发生,应建立起有效监督机制,并加强相关部门与社会力量的合作。
可通过设立独立有效的监察机构来严格监管、检查整个行政执法过程,并严惩相应违法违纪行为。
同时,建议建设在线监督平台,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2.2 完善法律体系为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维护公平正义,我们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修订,并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此外,还需加大对执法者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操作能力,以确保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关于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审判”一词,有着特定的程序内容,专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从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看,审判工作一般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程序,可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等。
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办理程序基本上不具备上述内容。
从赔偿法具体条文看,只是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没有规定为向赔偿委员会起诉,也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裁判。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力,因此,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只具有有限的最终决定权。
而且,赔偿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所以,就现行赔偿法理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不属于审判工作。
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总

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总检察院国家赔偿是国家为赔偿因司法错误导致个人或单位的损失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然而,近年来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借助改革的办法加以解决。
本文将总结分析当前检察院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检察院国家赔偿的问题1. 赔偿标准过低当前检察院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较低。
对于个人或单位因司法错误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难以填补其损失。
这一问题经常出现在因司法错误导致刑期过长而赔偿的案件中。
2. 赔偿时间长检察院国家赔偿的时间长,申请人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获得赔偿。
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需要不断地与检察院交涉,不仅影响了个人的利益,而且也浪费了社会资源。
3. 赔偿申请审批程序繁琐申请国家赔偿涉及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审批程序较为繁琐,费时费力,往往需要牵涉到相关部门提供各种证明材料。
这一程序是申请人面对损失时的又一重难题。
4. 赔偿标准不统一当前的检察院国家赔偿中,面对的赔偿标准不统一。
患者在医院受到错误治疗,属于司法烦瑚,但定罪程度不一,因此赔偿标准也不同。
这一问题导致了国家赔偿的不公正。
二、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提高赔偿标准提高检察院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对于因司法错误产生的损失进行更有价值的赔偿,避免让申请人经受不必要额的经济困扰。
2. 加快审批进程建立简化审批的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对赔偿申请进行快速处理,提高整个赔偿申请处理的效率。
同时建立不同案件类型的赔偿标准,度量准确、合理地给出赔偿数额。
3. 加强赔偿管理要加强对检察院国家赔偿管理的制度建设、肃清各类腐败行为、加强内部审核制度。
通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整个国家赔偿的公正性。
4. 宣传赔偿政策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赔偿政策,让公众了解检察院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和流程等。
实现政策信息的透明,方便广大群众更容易地申请国家赔偿。
5. 引入社会力量保险公司可以为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一定的保障,将国家赔偿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将社会力量引入到赔偿管理当中,降低国家负担。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此,国家在2022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2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
法律_刑事案件赔偿(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赔偿,是指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承担的经济赔偿。
在我国,刑事案件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刑事案件赔偿进行解读,并结合实务应用进行分析。
二、刑事案件赔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1.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间接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庭收入减少、丧失劳动能力等导致的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刑事案件赔偿的程序1.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2.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国家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向国家申请赔偿。
五、刑事案件赔偿的实务应用1.充分收集证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应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证明、误工证明、交通票据等,以证明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浅谈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卢海林来源:《决策探索·下旬刊》 2013年第10期卢海林一、当前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一)我国行政立法着重于实体,事前程序得不到体现,着重强调事后程序和事中程序例如现如今我国的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行政程序中相对人的义务、权利等重视解决行政前的实体问题;忽视行政执法相应的程序,如对行政的时间、方式方法、步骤等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相对人的程序知情权等,在有关立法中几乎得不到体现。
现有的行政程序最多只是涉及到行政监察、复议、诉讼、国家赔偿等,而在办理相应的事情时法律几乎没有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以及纪检监察制度。
(二)法制程序意识较为薄弱大多数人认为依法行政只是依照实体法办事,更有甚者片面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定程序是不需要的,认为只有违反法定职权才是违法,违反法定程序不算违法。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造成依法行政成为无法可依。
(三)法律程序不完善法律程序的不完善不仅影响公民行使正当权利,对行政机关也有很大影响。
依法行政要求不但行政机关要遵守和实施,公民也要遵守。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程序参差不齐,在法律上有公民的实体权利,但在一定条件约束下难以实现;法律上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依法行政的义务,同样在一定条件下得不到履行。
二、如何做到依法行政的法定程序化(一)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程序是落实依法行政的最佳途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
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行政要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局面。
由于依法行政程序和纪检监察制度的缺陷,当务之急就是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将法律程序完善和纪检监察制度深入贯彻。
(二)提高行政办事水平就要完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矛盾,其中行政机关是矛盾产生的主要方面,因为其掌握着是否依法行政的程序。
那么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如何让纪检监察介入其中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
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015.09.21

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当前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中国梦”已成为我国的主要任务,同时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出现。
新形势、新任务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府行为,是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体现,这既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责。
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日益彰显,已越来越引起党委和政府的重视。
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起步晚,基础薄弱,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一)群众法律常识匮乏,维权意识淡薄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不少农民不懂得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甚至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还不知道自己的被侵害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意识缺乏导致很多农民不知道向哪里求助。
求助时又担心耗时费力,最终基本是“私了”或者不了了之。
在农村历史传统中,农民行为的指导思想是“礼治”多于“法治”,并深深影响着农民的法律意识。
打官司成本太高。
首先从时间上看,由于打官司有严格的司法程序,办案有最低期限规定,这些自然要耗费较大的时间成本,而作为一名普通农民,他们没有,也不愿花这么多时间和精力在这个上面;其次,从金钱上看,这是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限制,打一场官司所花费的费用是惊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已是当前中国基层司法现状一个不争的事实。
这样,即使他们想寻求法律救济,也会被高昂的诉讼费用吓倒。
而当前农村中流传的“赢了官司输了钱”,大概更能准确反映农民的这种心态吧!而寻求干部解决纠纷之所以成为农民的首选,一方面在于干部生活在本乡本土容易寻找,而且,从传统到现实的行政权威,形成了农民的权威依赖心理,使得干部成为农民的依托,也易为农民所信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高处不胜寒”,客观上促使农民寻求一种更为简便易行、方便有效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找干部解决无疑是最符合要求的。
我国司法赔偿制度存在弊端及发展对策论文

浅议我国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发展对策摘要:国家赔偿法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司法赔偿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与文明的发展和进步而逐渐产生的。
它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在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及产生着不可替代的功能。
在肯定这部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而客观地看到,由于这部法律本身存在的一些瑕疵,以及社会各界对它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本文将主要从司法赔偿的基本理论入手,针对当下司法赔偿制度出现的问题,联系我国具体实际,提出完善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改革构想。
关键词:司法赔偿基本理论弊端发展对策一、司法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与很多法律制度一样,司法赔偿制度并非自古就有。
根据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在解决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在内所有社会纠纷的终局地位和作用,使其更具神圣性。
任何对某一司法判决的挑战,都会影响整个判决的既判力,动摇和削弱司法权威。
授予司法机关和法官豁免权,可以保证其公正适用法律,自由做出裁判。
但是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和1816年人身保护令以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被确立为基本人权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只要不妨碍他人自由,或违反人身自由法律原则的根本目的,人身自由就不受限制。
这样,对刑事犯罪的合理怀疑而采取恰当方式对人身自由加以剥夺即为合法,但受到刑事犯罪指控而被拘留、逮捕和审判之人有权获得最低限度的保护。
由于司法行为的复杂性,“合理怀疑”、“恰当方式”和“最低限度保护”的界限经常被突破,故意或过失侵犯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时时发生。
于是,出现了英国1455年的冤狱赔偿案例、1898年德国再审无罪赔偿法和1904年羁押赔偿法。
我国法律制度源远流长,内容丰富,自成体系,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为人类的政治文明做出了重要贡献。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以来大庆市刑事赔偿案件现状分析及对策

( 大庆 市人 民检察 院, 黑龙 江 大庆 13 1 ) 63 1
[ 摘
要 ]国 家赔偿法》 95 《 自19年施 行以来 , 于维护人 民群众 的合 法权益 、 法化 解各种社会 矛盾发挥 了重要 作 对 依
用。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 , 面提 高检察机 关的执 法能力和水平 , 全 需要对《 国家赔偿 法》 施行以来检察机
查部门立案时间大多都在 20 年以前 , 02 有的案件是 19 年前后立案的, 90 因案情复杂 , 当事人上诉 、 申诉
等 因素 影 响 , 讼终 结 时 间大 都在 20 诉 0 2年 之后 , 而 大庆 市在 2 0 之 前 只有 1 与法 院共 同赔偿 案 故 03年 起 件 。上述 决 定赔偿 的案件 中 ,0 3年为 5件 ,04年为 8件 ,05年 为 4件 ,06年 为 5件 ,07年为 3 20 20 20 20 20
挥了积极作用。为 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 全面提高检察机关 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 近期 , 笔者
结合工作实际对《 国家赔偿法》 施行以来全市检察机关所办理的赔偿案件进行了认真剖析。
一
、
19 年 以来受理 刑事赔偿案件 的基本 情况 95
( 在受理的刑事赔偿 案件执行方面,9 5 一) 19 年以来 , 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刑事赔偿 申请 3 件 , 7 其 中, 侵犯人身权赔偿 3 件 , 4 侵犯财产权赔偿 3 ; 件 经审查由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审判委员会作 出赔偿决 定的 3 件 ; 4 未予赔偿 3 , 件 其中 l 件检察机关不予确认 , 件为当事人主动撤 回赔偿 申请。目 2 前有 3 件已 3
件, 盗窃 1 , 件 放火 l , 件 妨害公务 1 , 件 包庇 1 , 件 贪污 4件 , 受贿 1 , 件 挪用公款 1 , 件 失职致使在押人
浅论我国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五篇材料)

浅论我国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五篇材料)第一篇:浅论我国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浅论我国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摘要:依法治国是党中央提出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就必须切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因此,本文针对依法行政方面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对于保证严格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从国家权力分工的一般原理、行政机关机关与公民法人的关系,行政机关在实施依法治国中担负的责任、推动整个社会化进程的需要四个方面阐明了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这一重要论点;然后针对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行政执法体制上进行了系统分析,阐明了健全法制,加强执法监督,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最后,着重提出了依法行政的措施和对策。
(1)正确树立依法行政的权力观念、程序观念、监督观念和服务意识、责任意识;(2)不断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执法监督,加强执法队伍建设;(3)建设行政决策全法性论证制度,保证行政决策的合法有效。
从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实现依法制国的根本目标。
关键词: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人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因此,探讨依法行政的问题,严格依法行政,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对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法行政是法治国的关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它包括完善法律体系,健全民主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增强法制观念等诸多内容。
其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1、从国家权力分工的一般来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在国家权力中,行政权是最活跃、最具主动性的部分。
(1)与立法权相比,行政权最活跃,在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绝大部分要由行政机关来执行。
论国家赔偿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这就意昧着请求人 可在 任何 时候要 求确 认 , 有权在 并
依法确认后两年 内提 出赔 偿请 求 , 显然 与时 效制度 就
、
我 国刑事赔 偿制度 在程序 上存在的缺 陷
从我 国的立法 现状来 看 , 国家 赔偿法 》 用五个 《 仅
条文就规定 了确认 程序 、 行处 理程 序 、 先 复议程 序 、 法
公平与正义 。
法 院就直接告知 , 如请求 国家赔偿 , 就对该刑事案件重
是 纠纷的裁判者 。这种程序模 式从 根本上违背了公正 原则 。因为任何人不 能为 自己案件 的法 官 , 这是 最基 本 的程序公 正原则 。赔偿义务机关 因受先 人为主和 自 我保 护意识 的影响 , 难对违 法侵 权事 实提 出公 正 的 很 确认 意见 。在 实践 中往 往 出现 被要 求 确认 的机 关 推 诿、 庇护 , 至拒不承认 错误 的现 象 , 利 于保 护请 求 甚 不
的立 法精神相违背 。同时 , 国家赔 偿 法》 《 对被 申请确 认机 关作出确认 的期 限也 未作 规定 , 相关 司法解 释 的 规定 又不统一 , 这就 给被 申请 确认 机关压案 、 拖案造成
可乘 之机。
院赔偿委员会 的决定程序及追偿 程序等内容 。由于规 定过于原则 、 简单 , 给实务操作带 来了诸多不便 。从实 践来看 ,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存 在以下 缺陷 : ( ) 一 依法确认程序 的不足
贵州 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 会科学版)
Jun l f uz o nvri r a o a t s( h oo h n o i c n e o r a o i uU ie t i t n l i P i sp ya ds c l i c ) G h s y b N i ie l as 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依法规范赔偿监督程序。
下面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欢迎大家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
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中国农业保险精确承保精准理赔存在的问题、成因与对策

农业展望,2023,19(10):3-12.Agricultural Outlook收稿日期:基金项目:联系方式:中国农业保险精确承保精准理赔存在的问题、成因与对策赵思健1,李宏伟2,3(1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北京100081;2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北京100101;3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航天海鹰卫星运营事业部北京100070)摘要:作为农业支持保护政策和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农业保险在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效显著。
然而,现阶段中国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依旧相当粗放,存在效率低下、手段落后、道德风险严重、协保不规范等现状与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和参保农民的获得感。
究其原因在于保险机构的技术手段落后、支撑信息缺乏、基层队伍素质低、风险管控不健全;政府管理部门的保险信息不对称、数据共享难度大、标准规范难制订和核定机制未形成;农村农业的基础相对薄弱,农民保险意识和认识不足,保险知情权未全面落实和科技应用能力有限。
现阶段,农业保险亟待推进精确承保和精准理赔工作,意义重大。
基于此,保险机构应加大科技创新应用力度、加强基层服务体系建设和构筑内部风险管控体系;政府部门应建立大数据共享与应用机制、加快查勘定损标准规范制订和推进损失核定委员会设立;同时,应增强投保农户保险意识、纠正错误认识并推动科技在农民端普及,进而合力推动中国农业保险的精准化转型升级。
关键词:农业保险;精确承保;精准理赔;道德风险;保险科技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Issues,Causes,and Strategies for Accurate Underwriting and Precise Claims in Agricultural Insurance in ChinaZhao Sijian 1,Li Hongwei 2,3(1Agricultur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of Chinese A cademy of Agricultural Sciences,Beijing 100081;2Earth Observation System and Data Center,CNSA,Beijing 100101;3The Third Institute of CASIC HiWingSatellite Operation Division,Beijing 100070)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agricultural support and protection policies and ruralfinancial service systems,China's agricultural insurance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national food security and important agricultural products supply,and has achieved outstanding results.However,at present,underwriting and claims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 are still quite extensive.The issues such as low efficiency,outdated methods,serious moral risks,and non-standard in co-insurance seriously affect the2023-09-01农业农村部2022年农业农村政策研究课题“我国农业保险精确承保精准理赔问题与对策研究”(07220077);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重大专项工程中心课题“高分遥感在农业保险真实性交叉校验中试点应用”(2X2X-CGZH-40-202238)赵思健,E-mail :******************。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
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疏漏,如行政赔偿原则存在问题、行政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
因此,我们应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建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建立监督机制,使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行政赔偿原则;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贯彻执行;一、行政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1、《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不能解决明显失当造成的,不合理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引起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救济问题。
再者,对于“违法”的理解,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或立法、司法解释。
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违法”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应包含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错误指导及许可或批准,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等。
在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避免国家对赔偿责任的追究,往往会选择狭义的“违法”理解,并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有意规避对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诸如因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不作为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致使国家应承担的某些赔偿责任缺失。
2、《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违法原则确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均违法并共同侵权后,如何确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根据违法原则也无法科学地判断哪一个行政机关应该负较多的法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l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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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审判”一词,有着特定的程序内容,专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从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看,审判工作一般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程序,可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等。
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办理程序基本上不具备上述内容。
从赔偿法具体条文看,只是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没有规定为向赔偿委员会起诉,也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裁判。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力,因此,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只具有有限的最终决定权。
而且,赔偿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所以,就现行赔偿法理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不属于审判工作。
将赔偿案件办理机构设置于法院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现实问题:一是缺乏权威性,一些赔偿义务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不支持,不配合,不执行,甚至通过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往往无能为力,只能被动应付。
二是缺乏中立性。
由于法院自身也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所以时常会出现赔偿委员办理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很难产生信任。
三是缺乏独立性,赔偿委员会的性质并无定论,各地法院对赔偿办的认识和人员配备也不一致。
有的将赔偿办视为法院内部独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这两种观点分别为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所采纳,从而形成两院的确认之争,最为典型的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的不同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案件被统称为存疑案件。
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无存疑判决一说,因此,在赔偿法中不可能涉及该问题。
由此,导致两院在存疑案件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时,是否需要另行确认问题上产生巨大的分歧。
2000年1月11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都是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而2000年11月6日,最高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针锋相对地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该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最高检察院作出与最高法院截然相反的解释,给存疑案件赔偿请求人的求偿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还是从刑事赔偿工作应遵循的“无罪归责原则”来认识,对于存疑案件,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即是对侵权事实的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
但是,司法实务中,在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检察机关常常以最高检制定的《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为理由,指责赔偿委员会超越职权,拒绝执行决定。
因此,在目前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情况下,建议最高法院尽快提请全国人大赋予最高法院唯一的司法解释权,同时,有权部门对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三、刑事赔偿的范围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公民的人身权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侵犯,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够统一,赔偿请求人某些损失及支出能否得到赔偿具有不确定性。
主要表现是: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对资金的利息损失及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自然损耗或折旧损失、对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赔偿的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给予赔偿等。
笔者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及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自然损耗或折旧损失,赔偿请求人因申请赔偿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代理费等,虽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与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
这些损失和费用,应当给予赔偿。
可以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为依据,按照一定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四、赔偿费用的列支问题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方式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国务院根据赔偿法的规定,于1995年1月制定颁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但现实是,很多赔偿义务机关由于经费紧张,无力先行支付,大多是向财政申请核拨,财政拨付后再行支付。
而很多财政部门又以地方财政吃紧、预算不到位以及各部门财政经费包干为由,不予核拨。
从而最终导致赔偿请求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成为一纸空文。
赔偿款不能及时到位,赔偿决定无限期延迟履行,不仅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国务院应尽快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进行修改,规定对于决定支付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的,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执行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
同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
五、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因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存有异议,比如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错误或侵权事实未经确认等,而拒绝执行赔偿决定。
当赔偿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赔偿委员会因法律没有赋予相应的执行权力而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陷入尴尬境地。
建议修改赔偿法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决定的期限,自赔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强制执行;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委员会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对决定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返还金钱,通知银行从该赔偿义务机关帐户内划拨;2、从期满之日起,对赔偿义务机关按日处以50元到100元的罚款。
六、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问题《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对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立案工作加以规范。
但是,对于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生效后,如果原决定确有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按照何种程序处理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目前办理赔偿案件仍属于法院职能情况、最高法院坚持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是审判工作情况下,对确有错误的赔偿决定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的原则处理。
宜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院长对赔偿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上级法院发现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直接撤销原决定并作出新的赔偿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直接撤销原决定并作出新的赔偿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陈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