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财产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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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流程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

二、责任人

各业务庭室案件承办法官负责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审查,以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拟稿;庭长负责上述裁定的审核;主管院长负责上述裁定的签发;保全组负责上述裁定的实施。

三、权利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四、范围

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

五、流程

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担保。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2、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3、担保方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1)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2)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3)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4、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5、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由承办法官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6、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30%的现金作担保。

保全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7、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8、财产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9、申请人缴纳财产保全费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制作财产保全裁定,逐级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

10、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承办法官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组。

保全组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11、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12、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1)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2)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3)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4)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5)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承办法官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笔录。

13、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4、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5、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再另行收取保全费用;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16、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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