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研究
对《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与合作原则》的评议
”
。
?
合 作 主 义 仍 然 坚持 辩
,
论 主 义 的 基础 地位 而 只 是 在发 现 事 实 的
, ,
一
些环 节上增 加 法 院 的 职权 限 制 当 事 人
,
的 处分 权 实 际 上 是 对 当事 人 主 义 诉讼 模 式 的 微调
没有 改变 当 事人 主导 的 倾 向
口
民事程序 法研究
.
第十 六 辑
我 国 的 处分 原则 与 辩 论原 则 之 间 的 关 系 不 同 于 上述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处 分权
主 义 与 辩 论主 义 之 间 的 关 系
” ” “
。
“
就条 文表 述而言 处分原 则 强 调 的是 当 事人 对
, ,
自
、
道在 德
日
的 民 诉 法 上 辩 论 主 义 就是 三 原 则 或 者 三 个 命 题
,
,
即 主 张责 任 原 则
,
自
认
原则 和 非依 申 请 不得 为 职 权 调查 原 则 普遍 接受 的 法 教义
功能
。
,
。
这 种 表达 已 经 是
,
一
种非 常稳 固 的 被 大家
。
而 法 律 教 义 按 照 魏 德 士 的 说法 没 具 有 减 负 功 能 和 否 定 禁 止
己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与 诉讼 权 利 的 处 分 权 辩 论 原 则 强 调 的 是 当 事 人 对 本 案 事 实 问 题 与 法 律 问题 的 辩 论权
,
。
两者 的 侧重 点 不 同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The r ul e of Law Pe r s pec t i ve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口 周丽丽 魏秋 敏
【 摘要 】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 事人享有辩论权, 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 质性作用。 文章通过比较
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 认 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 的辩论主义, 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 点, 通过合理界定
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 的时间和机会, 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 为 这 一层面 。
庭辩论程序, 充 分听 取 当事 人双 方 的辩 论 意见 。 立法 者想 通 过 确 立 辩 论 原 则 为基 本原 则 , 起 到约 束 法 官 权 力 的 作用 。 但 由于 辩 论原 则 本 身的 缺 陷 , 不 能 发 挥应 有 的功
的阐述, 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 : 其一, 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 , 具 申请 再审, 但这只是给 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 手段, 再审申请
体是指有权通 过陈述事实 、 理 由和 提 供证 据 而 对对 方 当事人 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 都没有保障 。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 但 是 对 于法 官做 出 陈述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 法 院应 充 分 保 障当 事人能 够 实施 辩 论 行为 , 利 来 保 护 自己 , 进而 影 响 法 官 的 判 决 。 另外, 辩 论应 围绕 争议 突袭裁判、 法 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 都没有 焦 点问题 进 行 : 其二 , 为保 障 当事人 辩 论 权 的 实 现 , 法 院 应 为 法律支持, 所 以法 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
l
对 审原则 表 现 为 : 针对 每 一 个案 件 都 需要 一方 当事人 提 出 权 益 的 目的 。
我国民事诉讼辩原则缺陷和完善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摘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实践中辩论原则却没有发挥其实际功能。
本文通过分析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辩论原则时的缺陷,提出辩论原则的改革和完善构想,以实现辩论原则应有的功能。
关键字:辩论原则缺陷完善一、辩论原则概述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又将辩论原则称之为“辩论主义”。
其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辩论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辩论中体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第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做出于此相反的认定,换言之,就是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第三,法院对于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再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缺陷我国的民事诉讼继承了前苏联的理论,构建了独特的职权主义模式,并确立了与西方辩论主义形似而神不似的“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就初步界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界定主要是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辩论权,而不涉及依据辩论原则来界定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地位,也没有就如何保证双方当事人对等的、公平地予以辩论,如何约束法官的行为以及如何确保其中立性、公正性以及如何通过辩论程序的设置和运作来促使裁判结果的正当化等这些问题进行认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还存在很多弊端。
(一)辩论原则内容空洞化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并且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辩论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这种辩论程序的设置反映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要求,但是在实践中,辩论原则只是流于形式,根本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指导性。
对“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与合作原则”一文之评析
之 论述
。
作 者 于 文 中 具体 分析 与 解 释大 陆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0 0
条第
(
9
项 之再 审 事
)
,
“
由
剥
夺 当 事人 之辩论 权
”
。
探 讨再 审 规 范 中 之 辩 论主 义 第
,
一
命题 确立命题 时 认 为解
。
释 上可 包 含 不 允 许 当 事人发 表意 见 违 反 法 律规 定送 达 诉 状 或上 诉 状 副 本 等 情 况
,
论主 义 的 意思 中 心 并未 发 生转变 为 另
,
不同事物的 代换
。
“
”
,
只 是 在具 体形 态 上
、
发 生 了 转换 更多 地体现 了 逻辑 结构 的 完 整 性
”
当 事人 辩论 权 应 充 实 到 何种 程 度
、
法官 的 审 判 权究 系 在何 种范 围 与 何 种 程 度上 应 受 到 当 事 人 的 辩论 权 的 制 约 对 辩
,
。
作 者 于 文 中 特 别 论及 辩论 主 义之第
一
命 题 辩论 权确 立命 题
(
。
)
。
其 乃 指 辩论 原
则 以 及 以 其 为 轴 心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主 观 方 面抑 或 内 在 观 点
民 事审 判 权 同 样 像其 他
,
权力
一
样需 要受 到 来
“
自
民 众 的 当 事 人 的 制 约 的 理论 主 张
,
题甚 为 深 人 内 容丰 富 参 考 文 献甚 多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作者:周丽丽魏秋敏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14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质性作用。
文章通过比较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认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的辩论主义,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点,通过合理界定法官职权、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辩论权。
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阐述,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其一,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具体是指有权通过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证据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利来保护自己,进而影响法官的判决。
另外,辩论应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其二,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
存在的问题辩论原则形同虚设。
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互相质证,但这种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我国法律还设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例外,这就难以实现对证人当面询问,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无法完全行使。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获得信息的一个渠道,甚至是次要的信息渠道。
虽然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律师可以辩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的法律效果,所以双方的辩论不会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
这既打击了当事人辩论的积极性,也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司法人员对辩论权的干预。
法官在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控制着辩论程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
另外,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也就是说法院具有认定证据的权力,即使当事人的辩论再出色,法院也可能不会采纳。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辩论主义与我国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辩论。
”理论界对辩论原则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主义是来自大陆法系的法理,其基本涵义为: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和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之事实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1】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有一下几方面:(1)内容方面: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
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
而辩论原则着眼点仅在于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
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在辩论原则中被淡化,甚至根本没有体现。
(2)根据方面:辩论主义是以承认实体私法和私法自治为前提的。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出发点的。
所以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及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而辩论原则的前提是否认公私法划分,国家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积极干预。
(3)程序观方面:辩论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不积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只是在当事人辩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做一个消极的仲裁人,以追求程序的公正。
而辩论原则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紧密相联的。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只是法院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
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研究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一、民诉中辩论原则概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通常认为,该条规定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尽管该原则实务中的实施还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与我国历史上由法官独断诉讼程序相比,是一次革命性的进步,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的提高,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被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上的争议问题。
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二、民诉中辩论原则的现状与缺陷辩论原则是我国在建国初期法制建设中从前苏联引进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对西方资本主义辩论主义批判的同时又对其进行改造的基础的。
由于当时社会制度及意识形态的差异,前苏联倡导的辩论原则与西方的辩论主义存在很大的差异。
其中比较明显的有一下几点:1.程序主体性原则淡化。
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当事人而是法院,法律对辩论原则的规定只是一种针对当事人的抽象的权利规范,当事人的地位被淡化和边缘化。
2.辩论的非约束性显著。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院的裁决没有约束力,前苏联和我国的辩论原则都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的效果,也未规定法院的审理对象应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而且辩论在当事人相互之间也不产生约束力,经常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辩论成了一种“话剧表演”。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众所周知,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其称为“辩论主义”,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国在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也采用过“辩论主义”的概念。
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却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同加以比较和分析,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我国早期的辩论原则根源于前苏联。
前苏联实行的是一种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它不承认私权,漠视程序价值,一味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
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还认为,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因而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一种模仿,在第一章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其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总体来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二是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三是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驳、反诉等。
四是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可是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张晓霞
【期刊名称】《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2(018)B06
【摘要】本文阐述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区别,并县重新界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三个层次的内涵。
【总页数】6页(P58-63)
【作者】张晓霞
【作者单位】人文社科系,北京1000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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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
中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 09级11班杨光辉【内容摘要】“司法是保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法院以审判权为要,依诉讼制度为人民提供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以纠纷为前提,没有纠纷就无从产生诉讼。
诉讼制度必然有它赖以运行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过程中法院确定纠纷事实方式、以及法院的审判权限的不同,可以将事实确认原则划分为以我国为代表的辩论原则和大陆法系所遵从的辩论主义。
两种原则不乏重合和交叉之处,正如两种原则均赞同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平等辩论的权利,然而产生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使他们形似而神异,它们有不同的侧重点,辩论主义更加侧重保护程序正义,而辩论原则更加侧重保护实质正义。
可以说两种理论各存利弊,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之间相互借鉴吸收,有相互交融的趋势,由于根本指导思想的不同它们不可能完全融合,应当将它们区别对待,不可混同。
本文拟就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为研究对象,作文论意,以资参考。
【关键词】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1>《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
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于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一、本文概述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诉讼公正与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进行深入探讨和重述,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接着,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该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理论层面,本文梳理了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理论基础,包括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等,为深入理解该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
在实践层面,本文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揭示了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建议和对策。
包括加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障、优化法官对辩论的引导和管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等。
这些建议和对策旨在提高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实践效果,促进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本文总结了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重要性和价值,强调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也指出了本文研究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文的论述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深化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理解提供有益的思路和视角,为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历史演变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历史演变,可以追溯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事诉讼法规定。
早期的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这一时期的辩论原则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其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防止司法擅断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逐渐完善,辩论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被明确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详细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利。
中外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比较研究
J OURNAL J NGⅪ A OF GI A D A 豫 TⅣ E
AND LAW
V0 . 7. 1 2 No. 1
J n. 0 2 a 2 1
中最基 本 的原 则 之 一 而 一 直被 适 用 。即便 法 典 没
当事 人 主 义诉 讼 模 式 是 当今 各 国 民事 诉讼 最 为普遍 采 用 的一 项 基 本 原则 。根 据 日本 学 者兼 子
一
的观点 , 当事人 主义 的核 心是 辩论 原则 的调整机
有 明确 颁 布其 为原 则 , 但将 辩论 主义 看做 是 民事 诉 讼法 的 基 础 原 则 并 不 过 分 。德 国 民事 诉 讼 法 第 28条 规定 :当事人 一方 所 主 张 的事 实 , 8 “ 在诉 讼 进
法官 或受 托 法 官前 自认 而 作 成 笔 录 , 须 再 要 证 无 据 。这是 德 国 民事 诉 讼法 中关 于 自认 的规定 , 自 ” 而
证据材 料 , 由当事人提供 , 而法院不依职权调查证 据 。1 l从辩 论原 则 的 基本 内容 来 看 , 原则 对 裁 判 J 该
ppr a e ,wec mp eo rcvl rn ils f h e aewi rinp icpe opo o eSmee e t eme sr oahe et e utc o r a u iip cpe ed b t t f e r il t rp s i ot ho g n s O f ci au e t c i h si v s v j e
o lw . fa
[ e od] d e ayd c i ; iiA t n E iec K yw rsA vr r ot n Cvl ci ; v ne s re o d
辩论主义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
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论文关键词:辩论原则大陆法系比较民事诉讼论文摘要: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
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
对《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与合作原则——兼论我国再审规范中对辩
这样 的 概 念 在 辩 论 主 义 之 下 才 能 得 到 说 明 因 为 是 辩 论 主 义 法 官 不 能 轻 易 干 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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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以 才有 法官是 否 有权进 行 释 明 的 问 题 因 为 是辩 论 主 义 法 官 不 能 轻 易 干 预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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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民 事 诉讼 中 的 辩 论主 义 与 合 作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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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的 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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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波 老 师 的 民 事 诉讼 中 的 辩 论 主 义 与 合 作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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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关键词: 辩论原则/当事人/法院内容提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大陆法系辩论主义那样主要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辩论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性,容易导致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应学习辩论主义的优点,进行相应的改革。
本文的辩论原则指广义的辩论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中的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意义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尽管对辩论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两者都把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辩论主义(Verhand lung smaxime)概念,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Nikeolaus Thaddaus Gnner)首创。
德语Verhan2deln 具有当事主义之间相互交涉和相经过交涉而和解的意思[1]。
辩论主义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只在大陆法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
日本法学界引进德国这一基本原则时将德语Verhand lung smaxime 汉化为“辩论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辩论主义的做法,但因文化的差异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但其“adversary system”英文包含有辩论的意思。
关于辩论原则的内容,按照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的理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的内容: (1)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人,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者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者的主张。
(2)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
这种事实称为自白事实,法院受自白事实的拘束。
(3)原则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2]。
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研究
价值工程0引言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
目前,“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辩论主义似乎已成学界共识”,①但有关辩论主义与其紧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探讨。
为此,笔者仅就这一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力图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区别开来。
1对辩论主义概念及其内容的解读辩论主义是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
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国等,“从理论上将民事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
②”法院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过程主要通过对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理判断得以体现。
也就是说“原告为了让法院对诉讼进行审理、判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备了起诉要件,案件便系属于法院,但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
法院对诉讼适法系属的审理,称为‘诉讼审理’,作出的判决称‘诉讼判决’;最后,具备诉讼要件时,诉讼才能进入本案审理,即对本案要件的审理,其判决称为‘本案判决’。
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讼程序中作出判定。
判定不但包括判决,还包括决定、命令。
所以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但就辩论主义的主要作用领域而言,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起诉是否适法等事项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诉讼审理实行职权主义原则。
”④因此,本文对辩论主义的探讨主要把视角界定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如果以本案为视角,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
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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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研究作者:李奕伯来源:《价值工程》2010年第02期摘要: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规定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收集诉讼资料的一项原则,辩论主义仅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和必不可少的一环。
本文旨在理清辩论主义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反映,它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有着根本的区别。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主义0、引言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
目前,“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辩论主义似乎已成学界共识”,①但有关辩论主义与其紧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探讨。
为此,笔者仅就这一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力图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区别开来。
1、对辩论主义概念及其内容的解读辩论主义是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
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国等,“从理论上将民事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
”法院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过程主要通过对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理判断得以体现。
也就是说“原告为了让法院对诉讼进行审理、判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备了起诉要件,案件便系属于法院,但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
法院对诉讼适法系属的审理,称为‘诉讼审理’,作出的判决称‘诉讼判决’;最后,具备诉讼要件时,诉讼才能进入本案审理,即对本案要件的审理,其判决称为‘本案判决’。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讼程序中作出判定。
判定不但包括判决,还包括决定、命令。
所以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但就辩论主义的主要作用领域而言,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起诉是否适法等事项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诉讼审理实行职权主义原则。
”因此,本文对辩论主义的探讨主要把视角界定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如果以本案为视角,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
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
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证据)。
可见,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原则。
那么,如何理解它所包含的这三项内容呢?笔者以为,关键在于怎样考虑权能和责任的关系。
就辩论主义所包含的三项内容而言,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体现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十分明显。
一方面,当事人主张什么事实或不主张什么事实,提出什么证据或不提出什么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支配诉讼资料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享有权能。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进行事实的主张,或者进行了事实的主张但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是这些诉讼行为不妥当,就有可能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负担,从这个角度思考意味着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第二项内容,一般认为自认(白)与处分主义联系紧密,或是说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但在这里我们应该把自认与认诺予以明确区分。
自认一般是诉讼中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不是其他,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其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
认诺一旦成立直接会导致败诉。
对于第二项内容仍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上考虑较为妥当。
这是因为:首先,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并予以承认,相当于是一方当事人积极的主张该事实,另一方则消极的提出该事实: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便可不去用证据调查予以查明就能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而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即“证据的要否由当事人决定”。
这当然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权能,即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自由支配。
其次,自认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去证明其主张该事实的责任,但对于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因该事实不利于己而被法院予以认定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不利后果的风险自我责任负担是潜在的。
如上所述,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提供诉讼资料的一项原则,其着眼点就在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而“权能和责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
2、辩论主义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以及诉讼模式划分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形成通说。
但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杈主义这两种类型都得到一致的认同。
在这两种对立的基本模式中,其包含的内容可具体总结为以下三个对立方面: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提供和证据提供。
当采当事人主义时,对这三方面又采有具体的称谓,其中对的主导具体的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
对的主导称为“处分主义”,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和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
对的主导称为“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
反之,采职权主义的在这三个方面又具体与当事人主义对立,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其分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
即法院主导程序的进行、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
那么辩论主义是否决定当事人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呢?从上述两大模式类型的内容比较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它包含了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这三方面的重要内容。
置言之,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都是当事人主义特征的体现,完整的当事人主义是这三者的有机统合。
我们可以得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模式特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反映这样的结论,但并不能说辩论主义就等于当事人主义。
辩论主义仅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环,尽管这一环很重要。
3、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关系辩论主义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肯纳于1801年出版的《德国普通诉讼法提要》一书中所首创,而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法中并未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详细的加以区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被看成是与处分主义为一体的概念,现在我们经常提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都包含于处分主义当中,可见其与私权自治的联系十分紧密。
如果我们仅认为二者都是私权自治的体现,可谓有着共同的基础,那么,二者是否就是彼此包含、没有加以区分的必要昵?回答是否定的。
随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对二者的区分也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包含的内容中可以看到,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两者集中的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征。
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质不同。
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承担,承认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性;而处分主义则是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终了、审理对象的确定等方面的自治权。
适用范围及内容不同。
辩论主义是与诉讼资料支配有关的一个原则,其适用于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方面;而处分主义则是与裁判对象有关的一个原则,其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还包括实体方面,如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有权放弃诉讼请求、认诺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相应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质和量的范围作出判决等。
处分主义强调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主要从权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规范;而辩论主义则是从权能和责任双重角度加以规制。
鉴于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在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两者各有其侧重面、适用范围乃至本质的不同,所以对两者采不同的称谓。
更重要的是因为诉讼资料的收集与审理对象的确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况且在诉讼模式这一大框架下,一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既有可能一个方面采当事人主义,在另一个方面采职权主义,我们应明确区分这两个问题,也应明确各自的范围。
所以,笔者以为,那种从广义上把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统称为辩论主义或处分主义,从而忽视了各自的侧重面,极易造成彼此界限不清,彼此混淆、包窑的情况,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欠妥的、不科学的。
4、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文被认为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
一般把辩论原则定义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其主要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当事人行使辩论枳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两种。
④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无论是在概念,还是在内容,抑或在诉讼模式中发挥的作用都相去甚远,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
这两者间的差别至少表现在:第一,着眼点不同。
辩论主义的着眼点在于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而辩论原则的着眼点就在于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
第二,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不同。
由于辩论原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所以其无论是在职权主义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下都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它并不反映某种诉讼模式的特征;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是当事人主义重要的一环,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征,其在职权主义下没有存在的空间与体制支撑。
第三,作用范围大小不同。
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作用于法庭辩论程序,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证据的真伪问题进行质证、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的程序;而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审理。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
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其实质是一项权利。
就权利而言,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辩论权,并不必然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而辩论主义在实质上为当事人设定了应诉责任,保障了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性,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就必须进行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否则必然面临着败诉的不利后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