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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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研报告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对食品需求的增加,我国的食品工业特别是食品加工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也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关系民生的公害犯罪,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影响和皆社会的稳定。延安市公、检、法等机关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开展了多次食品安全犯罪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法律规制不完善、认定犯罪事实难、量刑不均衡等法律适用问题。结合近年我市审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情况,为了给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活动提供更加科学的现实依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项调研,并在深入分析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全市法院食品安全案件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延安两级法院共
受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16件,占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0.003 %(见表一、表二)。涉案人数共计21人,其中
有罪判决15案21人,中院改判无罪1案5人。
(表一)2011年1月-2014年6月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统计表量(单位:件)
(表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走势图(单位:件)
从涉案罪犯的食品类型来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占全部案件93.7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7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24%(见表三)。从涉案罪犯户籍看,外来人员作案占52%,本市所辖县区人员占48%;从涉案罪犯主体看,个体经营占94%,公司占6%;从处罚结果来看,判处有期徒0 0 12
4
刑人13人,缓刑7人,禁止令1人。
(表三)犯罪食品类型类型、人员、判处结果构成比例图
(二)食品安全案件的主要特点
1、食品类型集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体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犯罪,在全市法院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审结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在全部16件案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案件15件占93.7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见表三)。
2、犯罪主体主要为个体经营,生产、销售一体化
全市审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作案方式以家庭式的小作坊为主,兼有小规模投资如建设生产厂房。犯罪分子通过在外地购买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后直接销售到所在批发市场或酒店。亦或是外来人员直接居住在辖区内,使用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后在当地销售。
3、适用缓刑较多,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
两级法院2011年至2014年6月共审理食品安全案件16件,其中判处缓刑4案7人,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
刑即附带禁止令一案1人。由于查获犯罪时对危害后果难以认定,导致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在全市16件食品安全案件中,只有黄陵法院判处禁止被告人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禁止令。判处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较少对再犯没有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
(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
1、食品安全犯罪成本低收益高。食品安全犯罪能带来巨额经济利润,刑法规制的局限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进而刺激犯罪分子不断以身试法。案例中购买毒豆芽的添加剂成本较低。
2、食品安全犯罪方法主要有生产、投放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原材料种植、加工生产、包装标识、运输、进出口、销售、卫生和食品安全犯罪等各个方面,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如辖区内毒豆芽案件,犯罪主要以家庭式小作坊为主,不好监管,生产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在由食品原料加工成食品成品的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也包括在食品原料的生产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销售”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投放”主要是指在食品或直接用于制造食品的原料中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不同的行为影响到罪名的确立,对销售食品的行为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即使销售了有毒、有害
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安全犯罪法网疏漏,刑法规制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目前直接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范围过窄,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得到刑法规制,以致无法追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第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规定不具体。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手段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第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种类虽然包括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第三,食品安全犯罪以故意犯、作为犯居多,过失心态下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以及不作为方式和持有方式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无法得到刑法规制。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衔接性不强
1.二者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对于许多制度建设问题只作了原则规定,各种配套规章的清理、修改与协调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如《食品安全法》未明确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涵盖在食品之中,但根据《食
品安全法》第86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因而对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现行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同样也无法直接规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生产者、经营者明知他人用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而仍然为其提供,或者食品生产者明知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而仍然予以采购的,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但问题在于,要认定共犯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如在宝塔区、志丹法院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案例中,犯罪分子均是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人手中购买,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究责任。因此,有必要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直接予以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