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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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

【管理制度)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

(管理制度)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七年二月十七日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关联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于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壹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能够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能够委托拆迁项目所于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深圳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深圳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深圳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深圳市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代表城市之一,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经历了城市化进程中的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城市拆迁。

为了保证城市拆迁能够顺利进行,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已经制定了《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以下是本文的详细介绍。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该管理办法是针对在深圳市内进行房屋拆除和修缮的项目所制定,涉及拆除房屋的法人、单位、个人及相关管理部门。

二、拆除前的准备工作在进行房屋拆除前,所有涉及方需要提供相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拆除的具体位置;2.施工方案;3.拆除时期、起止时间;4.拆除的原因、依据、目的;5.拆迁补偿方案;6.施工方组织、管理实施办法;7.施工方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许可证。

三、施工方的主要责任1.施工方需要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性。

2.施工方需要按照合理、科学的施工方案进行拆除工作。

3.施工方需要注意环境保护,确保拆除过程中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任何影响。

4.施工方需要严格按照工期要求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杜绝任何的违规行为。

5.施工方需要根据拆迁补偿方案,对居民进行及时、合理的拆迁补偿。

四、政府部门的监督责任为了保证房屋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深圳市政府相应的管理部门需要承担以下职责:1.对施工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批、核准。

2.定期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确保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有序。

3.定期向社会公布拆除工程进度和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避免出现任何不必要的争议。

4.在拆迁过程中,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及时解答居民的疑问,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五、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整个拆除工程过程中,任何违反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妨碍施工的行为,政府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总之,《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拆除工程的整个流程,保障所有涉及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城市的发展质量和居民的居住环境。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流程体系简述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流程体系简述

地方经济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流程体系简述龙登贵 深圳市天居置业有限公司摘要:深圳市的城市更新走在全国前列,其做法及经验值得其他城市借鉴与学习。

本文在对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关键特征概括总结的基础上对其流程进行系统梳理,并简略介绍关键节点的基础逻辑及基本做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城市更新;拆除重建;流程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18-0475-03一、深圳市城市更新概况(一)深圳市城市更新的基本情况200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2009年国土资源部及广东省试点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示范省建设,同年深圳市在全国首创《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2012年起每两年定期更新城市更新的“暂行措施”,2015年在罗湖区实施城市更新工作的改革试点,2016年在“强区放权”的背景下在全市范围内全部铺开罗湖区改革试点的经验,将事权全面下放至区政府,编制并颁布《城市更新“十三五”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及指导全市的城市更新工作,强调“规划引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益优先”的城市更新基本原则。

同时,陆续出台各类操作规程及配套措施,明确和细化办理流程。

一直都是创新不断,改革不止。

截止至今年3月,深圳市已批城市更新计划数量为698项,已批更新单元规划411项,通过规划提供可开发建设用地21.86k㎡、贡献用地10 k㎡,提供幼儿园243所、中小学120所、社康中心222所、医院3所、公交首末站164所、保障性住房653万㎡、创新产业用房85.13万㎡。

2012年城市更新的存量土地供应首次超过增量土地供应,并逐年提高。

通过拆除重建城市更新方式配建大量公共配套设施,不仅改善了城市环境、提升物业价值,还实现了土地的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二)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关键特征1.土地一二级联动开发,更新改造用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改变了经营性用地若改变功能和容积率必须进行招拍挂方式出让,极大调动了原业主及市场主体推进城市更新的积极性;2.更新单元范围内的零星未建设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进行空间腾挪置换,并与更新改造项目作为整体一并出让,实现零散用地的空间整合;3.区分城中村、旧屋村、旧工业区等不同类型,制定差异化的地价标准,建立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的更新地价与规划容积率调整的联动机制;4.提出“城市更新单元”概念,确立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度。

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规定

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规定

附件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临时建筑,以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工程,是指对全部或部分建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整体拆除的工程.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房屋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含新区,下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和施工管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督促房屋拆除实施主体安全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施工,牵头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规划国土、城管、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除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拆除工程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拆除工程备案项目数量、拆除面积、建筑废弃物处理数量等信息.第二章房屋拆除工程备案管理第六条房屋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拆除文件或拆除决定,并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除备案.未在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可将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违法建筑查处以及规划国土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拆除备案手续.第七条房屋拆除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文件或拆除决定.其中,城市更新所涉房屋拆除工程,应提供与各区城市更新部门签署项目实施监管协议;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拆除工程,应提供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规划国土等部门按规定作出的拆除决定;二施工合同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合同;三监理合同;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明文件;五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六现场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七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八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及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九燃气或其他管线的三方监管协议;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拆除工程任务情况;二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噪音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以及对拆除工程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的保护措施;四施工平面布置图;五实施方案,包括设置围护和各类警示标志等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人员撤离、垃圾清运、消防安全、加固和拆除措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六其他事项.第九条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包括工程任务情况、综合利用单位、建筑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分类拆除的方法、综合利用方式,以及污染防治措施;二建筑废弃物现场专职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及分工;三现场处理利用的,应对建筑废弃物现场处理设备能力、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数量及使用计划予以说明;四固定厂综合利用或不能综合利用的废弃物,应对运往固定厂或其他处置场所的运输路线、数量及处置地点予以说明;五建筑废弃物清理时间安排;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拆除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并重新提交备案.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房屋拆除备案管理的需要和实际情况,编制备案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将备案回执分别抄送环保、规划国土、水务、城管、交通运输、安监、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拆除工程所在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依据职责分工严格按照规定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管.第三章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第十一条房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房屋拆除工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的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燃气管道等地下工程资料、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运输与综合利用工作;协助施工单位做好相关管线的迁移和保护工作.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施工,承担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报审安全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取得认可意见.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及时组织排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险情或安全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七条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设施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房屋拆除施工危及周边安全的,应立即停工;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环境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房屋拆除作业现场扬尘、噪声等污染的防控,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依法实施监理,并对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对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方案实施.第二十一条监理应制定监理方案,对房屋拆除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第二十二条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第二十三条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不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施工企业,应与具备该能力的企业联合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第二十四条鼓励建筑废弃物现场处理利用.现场无法处理利用的,应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集中处理利用.无法再利用或再生利用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妥善处置.第二十五条建筑废弃物的处理利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措施.现场处理利用的,移动式现场处理设备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处理能力应不小于1000吨/天,资源化利用率≥95%.固定厂处理利用的,处理能力应不小于100万吨/年,资源化利用率≥95%.第二十六条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遵守相关运输法律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环保、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对房屋拆除活动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八条各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区房屋拆除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x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深圳市2003定额说明:第9章建筑物拆除工程.

深圳市2003定额说明:第9章建筑物拆除工程.

第九章建筑物拆除工程说明一、本章包括建筑物局部拆除及整体拆除项目;适用于建筑工程中拆除工程。

二、拆除工程要保证安全,特别是拆危房时,要设置安全撑架,拆除时要自上而下,不得整幅撬落或数层叠合拆除。

三、整体拆除子目中包括搭拆临时脚手架。

局部拆除子目中包括垂直机械运输和搭拆活动脚手架。

拆下材料及余碴(包括现场30米以内运输按指定地点分类堆放,不得过高过重地堆叠或堆放在邻房屋面上。

四、整体拆除是指整栋建筑物从室内地面以上的全部建筑物拆除。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子目含量乘以系数执行:(1当整体拆除只拆房屋的一侧垂直构件,而保留另一侧房屋垂直构件时,按相应子目乘以系数0.85执行。

当保留两侧结构,而仅拆除楼面、屋面者,按局部拆除子目执行。

(2所回收旧料归业主所有,其入库增加的费用另计。

五、凡符合整体拆除子目的,不得按局部拆除子目执行。

六、铲除建筑物外墙装饰表面、防水层等,如需搭设外架,按“脚手架工程”中相应规定执行。

七、建筑物拆除工程,应区分采用的拆除机具与方法不同,分别按执行工艺相近的拆除子目执行。

工程量计算规则一、建筑物整体拆除工程量,区分整栋房屋的建筑结构不同,按建筑面积以m2计算。

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二、建筑物局部拆除工程量按以下规则计算。

1.拆除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构件、砖石砌体的工程量,分别按“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中相应砌体、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计算规则计算。

若构件、砌体表面有附加层(抹灰、块料、楼地面等时,构件、砌体工程量计算的几何尺寸应包括附加层的厚度。

2.铲除装饰表面、防水层按展开面积以m2计算。

隔墙拆除按面积以m2计算,不扣除单体面积1m2以内的孔洞所占的面积,如隔墙上的门窗一并拆除时,门窗所占的面积亦不扣除,但门窗拆除不另计算。

3.单独的门窗拆除按其洞口面积以m2计算。

三、建筑物拆除工程的余碴外运工程量,按松散状态时的体积以m3计算,另按“土石方工程”中松散石方运输相关子目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24•【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附件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临时建筑,以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工程,是指对全部或部分建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整体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房屋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含新区,下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活动进行指导。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和施工管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督促房屋拆除实施主体安全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施工,牵头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规划国土、城管、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除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拆除工程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拆除工程备案项目数量、拆除面积、建筑废弃物处理数量等信息。

第二章房屋拆除工程备案管理第六条房屋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拆除文件或拆除决定,并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除备案。

未在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可将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违法建筑查处以及规划国土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拆除备案手续。

第七条房屋拆除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文件或拆除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府规〔2018〕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府规〔2018〕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4〕2号)、《关于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的若干措施》(深发〔2016〕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规定(一)棚户区改造政策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使用年限20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旧住宅区:1.存在住房质量、消防等安全隐患;2.使用功能不齐全;3.配套设施不完善。

使用年限不足20年,且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鉴定危房等级为D级的住宅区,经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批准可以纳入棚户区改造政策适用范围。

符合《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6〕38号)第六条规定,无法独立进行改造的零散旧住宅区可以不纳入棚户区改造政策适用范围。

鼓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将辖区内具备改造条件的城中村、旧屋村有序纳入棚户区改造政策适用范围。

(二)搬迁安置补偿和奖励标准。

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等方式,由权利主体自愿选择。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套内建筑面积1∶1或不超过建筑面积1∶1.2的比例,确定辖区内老旧住宅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标准。

货币补偿标准应当按照《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的规定确定。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5.25•【字号】深建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5月25日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规范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排查是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对工程资料、场地、地基基础、上部结构的损伤和变形进行检查、检测,对房屋的使用安全做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以下简称排查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从事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的机构(以下简称排查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排查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政策制度;(二)统筹、指导各区主管部门开展排查工作;(三)建立和维护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排查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排查工作;(二)对本辖区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的录入与更新进行监督管理;(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开展本辖区的排查工作;(二)督促、指导排查机构将房屋排查信息录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核查;(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龙岗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专项监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龙岗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专项监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龙岗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专项监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龙岗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下称“更新项目”)专项监管资金管理,保障城市更新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实现公共利益,保护被搬迁权利人合法权益,减轻实施单位负担,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6〕3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更新项目次期公共设施用地搬迁补偿、安置房过渡期补助、回迁房建设交付等事项涉及的专项监管资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更新项目专项监管资金应按照保障实施、适度监管、动态核算的原则开展监管账户设立、监管资金测算、注入和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龙岗区城市更新局(下称“区城市更新局”)负责制定更新项目各类专项监管资金的测算规则、账户管理规则、资金注入和使用规则等。

更新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为专项资金监管单位,负责与被监管单位签订专项资金监管协议,并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更新项目专项监管资金的被监管单位是已与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意向合作开发协议的意向实施单位或更新项目实施主体。

第二章 专项监管资金构成和测算标准第六条 为实现监管目标,共设立三类专项监管资金。

(一)次期公共设施用地搬迁补偿专项监管资金,该资金适用于分期实施的更新单元,用于保障当期实施项目的次一期项目拆除范围内公共设施用地搬迁补偿资金到位充足;(二)回迁过渡费专项监管资金,用于保障项目当期被安置业主在过渡期的安置补助资金到位充足;(三)回迁房建设专项监管资金,用于保障项目当期回迁安置房建设资金到位充足。

第七条 次期公共设施用地搬迁补偿专项监管资金按照该期拆除范围公共设施用地上未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搬迁补偿成本确定,计算方法为:次期公共设施用地搬迁补偿专项监管资金=未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单位面积市场参考平均价。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定》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定》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以下简称更新单元计划)管理工作,根据《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和我市城市更新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制定、调整和调出。

第三条实施以拆除重建为主的城市更新,应当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通过更新单元计划,划定拆除范围,明确申报主体、更新意愿、更新方向以及公共利益项目用地等内容。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作为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更新单元计划的有关工作,拟订更新单元计划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则、标准,制定管理规范;负责更新单元计划备案,重点更新单元计划统筹报批,组织开展城市更新单元的标图建库等工作。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除重点更新单元以外更新单元计划的审批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城市更新机构负责更新单元计划的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开展重点更新单元计划的申报工作;负责城市更新单元标图建库的申报工作。

第二章申报情形第五条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消除的,可申请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体设施、供应设施、交通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消防设施、公园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用地。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 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2. 经相关机构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且集中成片,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31•【字号】深府办规〔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31日深圳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落实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散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和零星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小散工程,是指按规定无需办理或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具体包括:(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以下统称限额以下)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二)限额以下的水务、道路交通、城市管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三)限额以下的各类地下管线施工工程;(四)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住宅类房屋装饰装修;(五)限额以下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二次装修工程(不含加建、改建、扩建);(六)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七)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除工程;(八)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工程弃土,消纳量在20万方以下的零星受纳工程;(九)其他由市政府决定纳入小散工程予以安全生产监管的建设活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8•【字号】深府〔2008〕86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三章资格审查第四章招标第五章评标方法第六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下列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五)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使用计划内资金的修缮、园林绿化招标;(六)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本规定所称“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以下设备、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件完整版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件完整版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件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七年二月十七日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114号文

114号文

关于印发龙岗区实施《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文件深龙府【2007】114号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属各单位、驻龙岗处以上单位:《龙岗区实施<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试行)》业经区政府四届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龙岗区实施《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龙岗区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建立高效的拆迁协同工作机制,加快龙岗区基础设施建设步伐,跟会员《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龙岗区辖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区政府对全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条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列入相关部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和行政效能测评内容。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国土房产分局)是全区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为房屋拆迁工作开设绿色通道,主要职责包括:(一)对全区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根据项目需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等相关规定,收回已出让或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并对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三)牵头组织处理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征地拆迁遗留问题;(四)配合拆迁实施主体进行产权确认工作;(五)协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拆迁前期核查申请,配合拆迁人开展拆迁人开展拆迁前期核查工作;(六)负责协调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深圳市规划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规划分局)和深圳市规划局海滨分局(以下简称海滨规划分局)应当为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开设绿色通道,主要职责包括:(一)配合街道办核查拆迁房屋的规划报建情况;(二)配合龙岗国土房产分局开展土地收回补偿工作;(三)对经相关部门核查需进行产权调换或给予安排用地的,负责办理相关规划选址及规划许可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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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临时建筑,以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工程,是指对全部或部分建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整体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房屋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含新区,下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活动进行指导。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和施工管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督促房屋拆除实施主体安全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施工,牵头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规划国土、城管、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除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拆除工程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拆除工程备案项目数量、拆除面积、建筑废弃物处理数量等信息。

第二章房屋拆除工程备案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拆除文件或拆除决定,并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除备案。

未在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可将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
不良行为记录。

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违法建筑查处以及规划国土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拆除备案手续。

第七条房屋拆除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文件或拆除决定。

其中,城市更新所涉房屋拆除工程,应提供与各区城市更新部门签署项目实施监管协议;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拆除工程,应提供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规划国土等部门按规定作出的拆除决定;
(二)施工合同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合同;
(三)监理合同;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明文件;
(五)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六)现场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
(八)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
作业单位许可证》及《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燃气或其他管线的三方监管协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拆除工程任务情况;
(二)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噪音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以及对拆除工程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的保护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实施方案,包括设置围护和各类警示标志等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人员撤离、垃圾清运、消防安全、加固和拆除措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

(六)其他事项。

第九条《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包括工程任务情况、综合利用单位、建筑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分类拆除的方法、综合利用方式,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筑废弃物现场专职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及分工;
(三)现场处理利用的,应对建筑废弃物现场处理设备能力、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数量及使用计划予以说明;
(四)固定厂综合利用或不能综合利用的废弃物,应对运往固定厂或其他处置场所的运输路线、数量及处置地点予以说明;
(五)建筑废弃物清理时间安排;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拆除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并重新提交备案。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房屋拆除备案管理的需要和实际情况,编制备案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将备案回执分别抄送环保、规划国土、水务、城管、交通运输、安监、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拆除工程所在街道办事处。

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依据职责分工严格按照规定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管。

第三章房屋拆除作业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程。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房屋拆除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的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燃气管道等地下工程资料、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运输与综合利用工作;协助施工单位做好相关管线的迁移和
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施工,承担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报审安全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取得认可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及时组织排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险情或安全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等设施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房屋拆
除施工危及周边安全的,应立即停工;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环境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房屋拆除作业现场扬尘、噪声等污染的防控,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依法实施监理,并对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对《房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方案实施。

第二十一条监理应制定监理方案,对房屋拆除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二条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
体化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

不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施工企业,应与具备该能力的企业联合承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鼓励建筑废弃物现场处理利用。

现场无法处理利用的,应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集中处理利用。

无法再利用或再生利用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妥善处置。

第二十五条建筑废弃物的处理利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措施。

现场处理利用的,移动式现场处理设备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

处理能力应不小于1000吨/天,资源化利用率≥95%。

固定厂处理利用的,处理能力应不小于100万吨/年,资源化利用率≥95%。

第二十六条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遵守相关运输法律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环保、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对房屋拆除活动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各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区房屋拆除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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