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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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个人】包超【当事人-公司】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娜王彬梅明【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超【本院观点】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质证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包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是接到韦清华电话去工地干活,工资是与韦清华约定的300元一天,由韦清华现金支付。

包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安政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仅以中安政楷公司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陈晓明、韩祥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明、韩祥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明、韩祥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宗明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宋宗明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明;韩祥海【当事人】陈晓明韩祥海【当事人-个人】陈晓明韩祥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晓明【被告】韩祥海【本院观点】案涉欠条系韩祥海书写,陈晓明签字确认,陈晓明认可韩祥海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铝塑板安装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且有安全管理协议书予以辅证,可证实陈晓明欠付韩祥海8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韩祥海书写,陈晓明签字确认,陈晓明认可韩祥海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铝塑板安装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且有安全管理协议书予以辅证,可证实陈晓明欠付韩祥海8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陈晓明虽对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关于其已经与案外人韩某结算完毕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关于可能涉及刑事诈骗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主张。

综上所述,陈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7: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份,陈晓明承揽山东中医药大学铝塑板项目安装工程,韩祥海经证人韩某介绍在陈晓明承揽的工地从事铝塑板安装工作。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海涛谢铭【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海涛谢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当事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当事人-个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代理律师/律所】毛帅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帅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帅威钱志强孙焘【代理律所】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志【被告】陈凤华;刘才兴【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陈凤华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该请求,因陈凤华的该主张所涉的标的物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依法属特定物,诉讼中,上诉人李新志陈述其不清楚案涉的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现存放何处,且陈凤华亦未举证证明该3700米电线现由李新志占有,故,一审判决判令李新志返还陈凤华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李新志陈述案涉3700米低压50型号现存放何处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樊文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文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文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文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樊文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樊文辉【当事人-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志辉【代理律所】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樊文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中心【被告】青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时争议的焦点是:一、樊文辉与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劳务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建劳务中心应否向樊文辉支付劳务费。

樊文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劳务中心单位的员工,亦不能证明其接受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劳务中心单位的管理,从事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劳务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樊文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樊文辉主张与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劳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时争议的焦点是:一、樊文辉与青建国际公司、青建劳务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建劳务中心应否向樊文辉支付劳务费。

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杨文洞、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文洞、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文洞、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文洞;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文洞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文洞【当事人-公司】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郭红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郭红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莎莎郭红【代理律所】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文洞;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巴柯曼公司应否支付杨文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赔偿金以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书证反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杨文洞与巴柯曼公司职工匡乃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杨文洞于2021年2月1日告知匡乃超其已回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巴柯曼公司应否支付杨文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赔偿金以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成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成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成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成学【当事人】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成学【当事人-个人】蒋成学【当事人-公司】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林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蒋成学【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蒋成学是否与林海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首先,蒋成学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其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侯建于2017年11月24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不认识蒋成学,我查了一下约我们劳务公司干活的人员名单,知道他是我们劳务公司的人员。

蒋成学主张其林海建筑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蒋成学是否与林海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蒋成学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其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侯建于2017年11月24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不认识蒋成学,我查了一下约我们劳务公司干活的人员名单,知道他是我们劳务公司的人员。

2017年8、9月份就到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惠与大数据项目工地干活,是钢筋工,山东菏泽人,其他情况我不知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蒋成学主张其林海建筑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张春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张春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张春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张春雷【当事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张春雷【当事人-个人】张春雷【当事人-公司】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峰【代理律所】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张春雷【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科瑞公司应否支付张春雷欠付工资、加班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科瑞公司应否支付张春雷欠付工资、加班费的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科瑞公司以“张春雷在工作时间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为由与张春雷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科瑞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张春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伟【当事人】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伟【当事人-个人】庄伟【当事人-公司】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春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赵昱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春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赵昱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春鹏赵昱茜【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伟【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庄伟应否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履行地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庄伟应否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庄伟与国林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国林公司按约向庄伟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庄伟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庄伟以莱姆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向三康公司出售臭氧设备专用电源的合同,而国林公司亦从事臭氧设备专用电源的生产、销售业务,故庄伟的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庄伟所签购销合同的金额及国林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庄伟承担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孟祥果【当事人】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孟祥果【当事人-个人】孟祥果【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光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光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光磊【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被告】孟祥果【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泰龙公司向孟祥果支付的护理费应否在孟祥果应得的其他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泰龙公司向孟祥果支付的护理费应否在孟祥果应得的其他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

孟祥果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一级,其应依法享受包含护理费在内的工伤待遇。

泰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向孟祥果支付了护理费,新方向公司、泰龙公司主张超付部分应在孟祥果的其他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方向公司、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方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泰龙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李方文、胡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方文、胡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方文、胡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方文;胡超【当事人】李方文胡超【当事人-个人】李方文胡超【代理律师/律所】刘统琦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周慧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统琦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周慧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统琦周慧【代理律所】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方文【被告】胡超【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方文诉求胡超向其支付劳务费,其应当就向胡超提供劳务及胡超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况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李方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超存在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形及具体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方文诉求胡超向其支付劳务费,其应当就向胡超提供劳务及胡超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况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李方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超存在欠付其劳务费的情形及具体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方文上诉主张胡超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方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李方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34: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方文主张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24日,其受胡超雇佣开车,运输危险品、拉原油,按出车趟数及距离支付人工费,胡超欠付其2021年1月份的人工费,过年之前找胡超要他打欠条,但是胡超不给打欠条。

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封宗洁【当事人-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鞠波【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封宗洁【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一审法院在另外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封宗洁提交的《字条》中虽有滕某、赵增勋及徐子明的签字,赵增勋亦系人本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但赵增勋已于2018年12月31日与人本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赵增勋在该《字条》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人本劳务公司对该《字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赵增勋在离开人本劳务公司之后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代表人本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权责关键词】反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封宗洁提交的《字条》中虽有滕某、赵增勋及徐子明的签字,赵增勋亦系人本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但赵增勋已于2018年12月31日与人本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赵增勋在该《字条》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人本劳务公司对该《字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赵增勋在离开人本劳务公司之后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代表人本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德明【当事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德明【当事人-个人】周德明【当事人-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昀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昀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昀【代理律所】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德明【本院观点】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确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上诉人理应据实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员孙之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基础部分按实际工程量来计算,不应再计算建筑面积。

据此主张,鉴定意见中已将基础部分按工程量予以计算,不应另行计算,一审判决予以重复计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造价员孙之茂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系将基础到整体全部工程按定额计算,再按建筑面积计算出每单位面积单价;最终工程量及价款中并没有计算基础部分,一审并未重复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确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上诉人理应据实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已经相关鉴定单位鉴定,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劳务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基础部分施工已按工程量计算,不应再参照地上面积计算基础部分工程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并未重复计算工程量。

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71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韩明霞【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卓林【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韩明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申请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拖延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申请是否合法。

首先,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所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监察;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本案被上诉人城阳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监察住所地、用工所在地位于城阳区的世门公司、宝晟公司社会保险费参加、缴纳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欠、征缴世门公司欠缴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申请,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社保账户开户日期为2007年7月,其要求被上诉人征缴在开户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征缴。

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清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陈正元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清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陈正元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清陈正元【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思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蓝色生物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蓝色生物公司与思源记账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思源记账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尽到买房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在交易前充分了解涉案房屋的出售及过户政策,且根据思源记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思源记账公司并非不能获取涉案房屋出售政策的相关信息,因此,思源记账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

思源记账公司与蓝色生物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5378000元,思源记账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分2期付清,首期房价款2869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

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李文彩、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彩、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彩、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彩;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文彩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文彩【当事人-公司】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刚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同伟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战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刚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同伟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战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志刚同伟刘金玲战明【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文彩【被告】青岛绿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文彩主张绿谷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279000元,但李文彩已经于2019年以绿谷投资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谷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待岗工资,两案中,当事人相同,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亦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2012年3月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李文彩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文彩主张绿谷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279000元,但李文彩已经于2019年以绿谷投资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谷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待岗工资,两案中,当事人相同,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亦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2012年3月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李文彩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郑元华、秦玉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元华、秦玉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元华、秦玉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4【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自富杨荣国刘芳【审理法官】苗自富杨荣国刘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元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秦玉志【当事人】郑元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秦玉志【当事人-个人】郑元华秦玉志【当事人-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刘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杨潇龙上海市经纬(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刘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杨潇龙上海市经纬(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成龙刘再成杨潇龙【代理律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经纬(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元华;秦玉志【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诉讼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郑元华主张青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系青岛卓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与青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秦玉志受伤时,青岛卓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合法资质,青建集团系违法分包。

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万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万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万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赵玉霞范黎强【审理法官】姜蓉赵玉霞范黎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万某某【当事人】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万某某【当事人-个人】陈万某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牟云飞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张子炫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窦博文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牟云飞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张子炫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窦博文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牟云飞张子炫窦博文【代理律所】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海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鉴定书,该机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书真实可信、客观公正,专业性强,经审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二者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承揽合同系诺成、不要式合同,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因此从形式要件来看二者并不存在承揽关系。

宗建成、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建成、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建成、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建成;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当事人】宗建成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当事人-个人】宗建成【当事人-公司】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宗建成【被告】青岛海川创新生物天然药物研究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宗建成主张海川研究中心应支付其项目提成奖262000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宗建成提交的海川研究中心项目管理办法载明项目参与人员获得奖励需要按其承担工作量的比例大小进行分配,且奖金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分阶段发放。

而宗建成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获得的奖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奖金的发放条件已经具备,故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项目提成奖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商业保险费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并不负有为劳动者投缴商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宗建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海川研究中心应向其支付商业保险费,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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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个人】陈少光王登军纪秀全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积波李新良陈成志【代理律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被告】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强制执行冻结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吕泽正、周金风陈述:对新河管委会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对陈少光陈述有异议。

吕章敏的书面遗物记载,绿化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完工,2017年5月7日进行初验,2019年11月12日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吕章敏,现由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吕章敏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先新河管委会支付给吕章敏,然后由吕章敏的遗产进行承担支付其他人欠款。

一、佳翔公司与吕章敏仅为挂靠关系,吕章敏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佳翔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的资金投入也未参与到该项目的实际管理工作。

佳翔公司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进一步的非法侵占,且有前科。

佳翔公司、郭明参加本案诉讼,未得到吕章敏的法定继承人吕泽正、周金风的授权。

吕泽正在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间在青岛参加了施工工作,对青岛新河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的一号线和三号线项目中有大致了解。

吕章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一审法院对王登军、纪秀全所提供证据未经严格审查。

王登军与纪秀全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债权凭证原件。

吕泽正对吕章敏遗物的收集和整理后发现借条原件,经吕泽正对吕章敏的手机中的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后发现,吕章敏对一审中王登军与纪秀全所提供的证据中一张2021年1月20日开给王登军的一张652596元的借条并无记录系伪造。

王登军和纪秀全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且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通常情况下只会苗木费用高过人工费或者苗木挖苗人工费包含在苗木费用中,原告起诉书中购买苗木费用为126596元而人工却高达526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王登军与纪秀全在一审起诉材料中提到的人工费用与王登军吕章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传输文件内容严重不符。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三、陈少光趁吕章敏离世虚构事实赖掉没有结清的工程尾款,对涉案工程的增量的相关内容刻意隐瞒,意图系非法侵占。

四、吕章敏虽是佳翔公司的股东,该项目中吕章敏与佳翔公司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吕章敏所使用账户也并非佳翔公司账户,佳翔公司未参与该项目实际资金投入。

佳翔公司所提供的该工程中的全部工程资料皆为郭明非法侵占所得。

五、涉案工程实际的项目投入是由吕章敏的儿子吕泽正及其妻子周金风通过贷款和借贷方式提供。

由于该项目中新河管委会的行为造成了吕章敏并未还款,构成了与吕泽正、周金风的借贷关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登军、纪秀全答辩:1.王登军、纪秀全与佳翔公司的总经理吕章敏在陈少光的敦促下承揽了挖掘绿化树木的工程并垫付了绿化树木的人工费126596元及树苗款526000元,共计652596元,由吕章敏给王登军、纪秀全出具了一张借条。

2.新河管委会不仅欠王登军、纪秀全的工程款,还牵扯到纪秀全其他所欠的工程款,正在另案处理。

3.涉案工程吕章敏负责设计施工,王登军、纪秀全只是承揽了绿化工程中挖掘绿化树木的工程。

吕章敏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垫付工程费用证明,王登军、纪秀全是两人合伙垫资,也是在陈少光的强烈要求下垫资的。

绿化树木及人工费用本应由佳翔公司支付,但因为新河管委会首付不到位,导致佳翔公司无力支付我们的费用。

本涉案工程属于绿化工程,并不是建筑工程,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

新河管委会作为第一付款责任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中陈少光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陈少光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无接收工程款的权利,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4.对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欠被上诉人的应该由新河管委会支付,因为本案新河管委会是付款第一责任人,其有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义务。

新河管委会答辩:我方认可陈少光的上诉意见。

1.佳翔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同我方的上诉状,佳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投入,更没有提供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

2.佳翔公司主张在一审中我管委认可欠佳翔公司65万元,该陈述是错误的,我方在一审中认可欠花林公司65万元,而不是欠佳翔公司65万元,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我方的上诉状内容。

佳翔公司答辩:我方不认可陈少光、新河管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的上诉意见,其与事实不符。

花林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吕章敏生前系上诉人佳翔公司总经理,并负责涉案工程施工。

被上诉人王登军、纪秀全为上诉人佳翔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垫付部分树苗款和人工费,吕章敏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吕章敏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佳翔公司承担。

王登军、纪秀全持有该凭证,依据相关事实主张权利,王登军、纪秀全在答辩意见中确认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佳翔公司支付被上诉王登军、纪秀全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原审判令上诉人新河管委会对王登军、纪秀全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侵害了上诉人新河管委会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吕章敏与上诉人佳翔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胜诉方预交的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由人民法院向败诉方追缴该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上诉人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登军、纪秀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保全费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6元,共计45122元,由上诉人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王登军、纪秀全负担5122元。

上诉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预交二审诉讼费10300元,予以退还10300元,陈少光预交二审诉讼费10300元,予以退还10300元;上诉人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7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6:4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新河管委会和花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新河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即青岛新河化工基地发展区道路(一期)绿化工程发包给花林公司,陈少光与佳翔公司订立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苗木供应、栽植等部分工程交由佳翔公司施工,佳翔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绿化工程劳务(包括绿化树木挖掘等)分包给王登军,前述案涉劳务工程系王登军、纪秀全合伙施工,佳翔公司总经理吕章敏于2021年1月20日给王登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6年2月到2018年4月尚欠王登军为我垫付青岛新河化工基地发展区道路绿化工程款(652596元)即陆拾伍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该款(652596元)王登军、纪秀全至今未获清偿。

吕章敏现已去世。

庭审中,新河管委会称“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即新河管委会”;“案涉工程款除了被法院冻结的650000元,其他的已经付清。

目前尚欠花林公司款项数额650000元,但是因为冻结的原因无法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花林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王登军、纪秀全不具案涉绿化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因此王登军、纪秀全与佳翔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吕章敏曾系佳翔公司总经理,其因佳翔公司负责施工的绿化工程(即案涉工程中的苗木供应、栽植等部分工程)中部分绿化树木价款垫付事宜及部分绿化工程劳务事宜为王登军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佳翔公司应承受该行为后果,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综合该借条内容整体分析,实质系王登军、纪秀全和佳翔公司就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佳翔公司应按照前述结算结果(652596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履行时间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发包方即新河管委会自认其尚欠花林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其应在该自认欠付的工程款(650000元)范围内对王登军、纪秀全承担付款责任。

王登军、纪秀全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为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周金风表示“在本案中不会缴纳诉讼费用,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第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对前述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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