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向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案例

合集下载

司法考试:第二十章 渎职罪

司法考试:第二十章 渎职罪

第二十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3篇)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

案外司法人员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刑法评价作者:赵赤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2018年10月,H县某村村民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H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方某为得到从轻处理,通过他人找到邻县C县公安局副局长杨某,请托杨某帮助提供立功线索材料。

2019年2月初,杨某授意C县公安局Z派出所指導员徐某,将原本由Z派出所自行抓获的网上逃犯姚某编造为根据方某举报抓获,徐某根据杨某的授意指使民警苗某通过制作内容虚假的询问笔录、出具由杨某、徐某、苗某三人签名的《犯罪线索查证情况审核表》等方式,共同为方某伪造虚假立功证据,相关证据提交H县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方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因此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分歧意见对于杨某等人帮助方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材料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杨某等人作为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采取伪造立功材料的方式帮助方某逃避刑事处罚,符合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的情形,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杨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或者滥用职权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以及“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的处断原则,也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认定。

[1]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本罪。

本案中杨某等人不是方某危险驾驶案的侦查主体,在案件中不具有具体的侦查职权,其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行为也并非发生在对犯罪活动进行“追诉”的职权活动中,因此缺乏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和时空条件。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通论》考试试卷(2491)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通论》考试试卷(2491)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通论》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项选择题(5分,每题1分)1. 债权人王某伙同他人将债务人甲关在办公室中长达十几个小时并持续辱骂,甲求救未果后持水果刀将王某刺成重伤。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

[2019年法硕(法学)真题]A.防卫过当B.假想防卫C.正当防卫D.偶然防卫答案:A解析: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本题中,王某等人将甲关在办公室并持续辱骂,并没有严重危及甲的人身安全。

而甲持水果刀将王某刺成重伤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项,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题中,王某等人将甲非法拘禁并持续辱骂,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假想防卫。

项,偶然防卫,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符合了正当防卫的情况,客观上起到了人身防卫的效果。

本题中,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采取防卫行为,具有防卫意图,不属于偶然防卫。

项,特别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的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题中,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侵犯了甲的人身权益,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不属于暴力犯罪,所以不成立特别防卫。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

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立功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李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张某是某城关派出所民警,与李某是亲戚关系。

2009年9月份,李某为能得到从轻处罚,叫张某帮忙提供立功机会,张某当即表示找机会给李某提供抓捕逃犯的线索。

10月9日,张某从王某处得知自己经办的一个故意伤害案网上逃犯隐藏在某出租房内,便把逃犯相关信息告诉了李某,叫李某向公安举报网上逃犯。

后李某、张某和公安人员在王某的带路下将网上逃犯抓获归案。

最后张某伪造了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逃犯隐藏之处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逃犯的立功材料,从而致使李某被提起公诉时被认定有立功情节。

分歧意见一、本案的定性问题。

关于本案如何定罪,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司法人员,帮助李某伪造立功证据,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且依照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理由是张某属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伪造了李某立功证明,使他得到从轻处罚,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导致庭审中被公诉人认定立功,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理由是张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以帮助犯罪分子李某伪造立功证据的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二、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

张某虽然帮助李某伪造了立功材料,但虚假立功材料在法院判决前被发现而没有被采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因而属于犯罪未遂。

安徽省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

安徽省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第09期1、阜阳邢丙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2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邢丙军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51名同案犯亦分别获刑,后邢丙军等不服上诉。

2019年3月,阜阳中院经二审宣判,除一名上诉人因检举立功被改判以外,其余均维持原判。

2、宿州史大卡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8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史大卡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17名同案犯亦分别获刑,后史大卡等人不服上诉。

2018年10月,宿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3、蚌埠马连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9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马连有期徒刑2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5万元。

其他20名同案犯亦分别获刑。

后马连等人不服上诉。

2018年6月,蚌埠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4、合肥陆小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5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陆小军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罚金1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其他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1年2个月,缓刑2年不等的刑罚;其余15名被告人亦分别获刑。

后陆小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8月,合肥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安徽省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判涉黑案件现场。

安徽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一年多来,带动了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好转,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

近日,省公安厅发布了我省办理的10个扫黑除恶的典型案件,可以让群众更加直观地了解黑恶性质组织和其背后“保护伞”“关系网”的违法犯罪特点,其中,后3起为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典型案例。

关于帮在押人员伪造线索构成何

关于帮在押人员伪造线索构成何

帮在押人员伪造线索构成何罪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男,40岁,某看守所民警。

江某某接受因绑架杀人而关押的汪某亲属吃请后,答应对汪某予以关照。

汪某在关押期部间,曾检举邓某强奸杀人的线索,但未查实。

一日,江某某收到汪某父母检举邓某逃跑线索后,将其伪造成由汪某检举提供。

之后,江某某又在汪某的立功材料以及司法机关核实过程中多次帮助汪某伪造检举内容,致使法院认定汪某检举邓某逃跑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对于江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江某某所在单位《被监管人员自首和举报奖励办法》被监管人员家属、亲属举报的,作为被监管人员举报对待。

江某某称自己就是由于对这一条的理解有误,才将汪某父母亲提供的举报线索写成是汪某提供的举报线索。

江某某的行为属违纪行为,不涉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违法将汪某父母亲提供的举报线索写成是汪某提供的举报线索,其行为在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汪某减轻了处罚,而不是逃避了处罚,其行为应涉嫌滥用职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某在接受汪某亲属吃请后,将汪某父母提供的举报线索伪造成汪某提供,致使汪某被从轻判刑罚,江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江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负有监管罪犯和深挖犯罪的职责,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

江某某接受汪某父母的吃请后,主观上具有帮助汪某减轻处罚的故意。

江某某辩称自己是由于对《被监管人员自首和举报奖励办法》的理解有误,才将汪某父母亲提供的举报线索写成是汪某提供的举报线索,但《被监管人员自首和举报奖励办法》是该监管部门私自制订的办法,与《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相违背,该奖励办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刑法同伙之间通风报信

刑法同伙之间通风报信

刑法同伙之间通风报信第一,如果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第二,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构成包庇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引证与被援引法条的犯罪对象范围问题首先,从犯罪对象范围看,包庇罪、窝藏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判决有罪后脱逃的犯罪人,也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后负案潜逃的人,或者被司法机关关押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之前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可见,该罪的行为对象并不包括违法分子。

而《刑法》第362条规定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分子,还包括违法分子。

这就出现了《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小于《刑法》第362条规定的包庇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前者不能包容后者,二者犯罪对象不相一致的情况。

其次,从引证的逻辑关系看,《刑法》第362条是引证罪状。

在相同的刑法语境下,采用引证的条文之间要遵循逻辑关系,并符合法理,即被引证的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与本罪性质近似的罪,引证与被引证的条款的具体犯罪构成的有关要件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危害性程度基本相当。

如触犯《刑法》第362条规定的包庇的行为对象,须符合被引证的《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才能构成本罪。

因此,从引证罪状逻辑来讲,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与包庇罪的包庇对象范围不对应一致,这不符合一般罪状引证的逻辑关系的。

四名参与河北沧县特大盗油案的公安民警被判刑

四名参与河北沧县特大盗油案的公安民警被判刑

四名参与河北沧县特大盗油案的公安民警被判刑备受狮城人民关注的韩氏特大盗油集团保护伞案已经露出冰山一角,近日,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涉案民警作出一审判决,渤西分局刑警大队原大队长刘玉清等4名民警分别因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月14日—10月21日,以沧县公安局原交警大队副大队长韩洪润为首的韩氏特大盗油集团被押上法庭,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同时,群众极为关注的韩氏集团保护伞案也分别在河间市人民法院和海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收受贿赂枉法办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XX年期间,刘玉清多次收受为寻求保护的韩氏集团韩洪军、韩洪义及其他人送的现金及黄金首饰、购物券等,折合人民币共31379元。

法院另外查明,20XX年11月,刘玉清任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警大队长期间,刑警大队侦破一起盗油案,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祖圆、孙振国刑事拘留。

期间,韩洪义送给刘玉清2万元现金。

刘玉清收受贿赂后,没有依法对陈祖圆、孙振国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拘留期满之日,刘玉清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为由,请示领导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致使两名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

索贿受贿通风报信海兴县人民法院查明,原渤西分局巡线中队中队长杨军在1999年中秋节至20XX年元旦期间,多次收受和索要为从事非法活动寻求保护的韩洪义、韩洪军等人的现金共计23000元。

之后,杨军多次将公安机关在南部油区组织安排的查禁盗油行动信息告知韩氏兄弟,使韩氏兄弟的犯罪活动多次逃避查处。

收受现金放任犯罪原渤西分局港狮派出所所长张家平和乌莲段派出所副所长乔茂贵在任职期间,分别收受韩氏兄弟送的现金共计30000元。

之后,张家平和乔茂贵对韩氏兄弟破坏和盗油活动放任不管,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徇私枉法法难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海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玉清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杨军有期徒刑四年;分别判处张家平和乔茂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应如何定性

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应如何定性

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应如何定性原文作者:张毅[案情]白某系某区公安局警察。

20XX年9月,该区公安局在查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欲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白某系负责查处此案的公安人员之一。

同年10月,白某在李某的家人向其探问情况时,将上述消息告知了李某的家人。

李某得知后逃匿,后被捕。

本案争议的观点有四: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白某应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论文] [速解]本文认为,白某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白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主要得弄清两个区分。

区分一: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二者主要区别如下:(1)从主体的范围上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行为人是否出于徇私或者徇情的动机没有明确要求;徇私枉法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动机。

(3)从客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求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或无罪的人,行为的结果是犯罪分子逃避追诉、审判或者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审判,其特点是直接利用自身职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施加影响。

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2021年8月5日,杭州中院召开“民呼我为·强制威慑与善意文明并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杭州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1.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2.上诉期间故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3.非法处置司法查封财产并转移公司资产——吴某、骆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4.拒不腾退房屋、隐瞒收入且不如实申报财产——陈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5.不如实申报财产并将收入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陶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6.利用其他家庭成员收取并恶意转移拆迁补偿款——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7.授意妻子恶意转移拆迁补偿款,导致裁定无法执行——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8.恶意转移业务结算款,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9.提取公积金后拒不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楼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10.故意藏匿女儿,导致涉抚养权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黄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一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要点提示被执行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并将相关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7日,法院判决傅某及其妻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4月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傅某刻意向法院隐瞒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

2018年2月,法院发现该账户后将其冻结。

渎职的竟是名抗洪英雄

渎职的竟是名抗洪英雄

渎职的竟是名抗洪英雄作者:蒋佳伽吴迪刘贵云来源:《方圆》2015年第14期这些天来,广东省肇庆市检察院反渎局局长廖雄光手头上正在同时查办好几起渎职案件。

1966年出生的他,谈到办案,始终信心满满。

廖雄光认为,办好案重在办案人员齐心协力,他告诉《方圆》记者:“人员怎么整合、如何提高办案效率,这些都是学问,但归结于一点,就是大家拧成一股绳去做一件事情。

”1985年,刚进入检察院的廖雄光先到了监所科,接着又先后在办公室、控申科、法纪科(当年的反渎部门)等多个部门工作,2012年2月,担任肇庆市检察院反渎局局长,30年的检察经验靠的都是实践。

自从挑起反渎局长的担子,廖雄光每日坚持做工作日记,把每天工作遇到的问题,好与不好,都记录下来,“只要还在检察院工作一天,我就记录一天,很多反思与思考都是从这里面来的。

”廖雄光说道。

抗洪英雄背后的十几亿大案方圆:你担任反渎局长以来查办的案件情况如何?廖雄光:自2012年我担任反渎局长以来,共指挥查办渎职侵权案件76件85人。

肇庆市检察院反渎局这几年,从2012年办理盗采河砂背后的渎职犯罪系列案开始,形成了一个反渎案件的高潮。

盗采河砂案当时共立案查办了包括肇庆市水政监察支队原支队长杨少实、德庆县水务局原局长杜恒荣在内共15件15人,涉案金额达十几亿。

在全国来看,这也是涉案金额比较高的案件。

去年,我们以生猪补贴为切入点,查办了包括肇庆市德庆县原副县长黄平、德庆县农业局原局长戴炳垣、德庆县畜牧局原局长戴汉标在内的9件9人。

方圆:初上任就碰到了盗采河砂这样十几亿案值的大案,是不是很困难?廖雄光:确实有难度。

查办西江盗采河砂背后的渎职案件时,对德庆县水务局原局长杜恒荣的调查尤为关键。

杜恒荣在当地很有名望,县里男女老少都认识他,大家给他取了个绰号叫“萨达姆”。

早年他是德庆县体育局的一名干部,因为1998年西江流域德庆段汛情严重,河堤出现险情,有一个很大的缺口,他奋不顾身跳入江中堵塞缺口,保护了堤围,挽救了全县几万人的生命,后来被评为全省的英雄模范。

公安失泄密典型案例

公安失泄密典型案例

公安失泄密典型案例案例一:2018年10月,某市场监督管理所将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平台某举报件转交李恩海办理,李恩海收到举报件后,用手机微信将含有举报人联系电话、举报事项等信息的举报件内容拍摄后发送给被举报人之妻,并告知相关举报事项,事后该内容截图被辗转发送给被举报人,导致举报内容被泄密。

李恩海身为中共党员、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故意向被举报对象泄露举报信息。

2019年9月李恩海同志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政务记大过处分。

案例二:2018年4月,马远宁、陆正文在办理县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转问题线索时,未能严格遵守工作保密纪律,导致举报材料及举报人信息泄露,引发举报人多次向州、县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反应情况。

马远宁、陆正文身为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泄露工作秘密。

2019年3月马远宁受到政务警告处分;陆正文同志因其他违纪行为并案查处,2019年9月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政务撤职处分。

案例三:2015年2月,某市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举报电话,内容涉及重大治安事件线索。

市公安局将含有电话举报内容及领导批示要求的接警单送往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支队,请求开展协查。

执法支队临聘人员夏某在将接警单送单位负责人之前,私自阅知了全部内容并用手机对接警单拍照,然后上传QQ群。

经过多次转发,接警单照片迅速在微信群和QQ群中大范围传播,导致在全市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干扰了地区维稳处突工作。

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3名责任人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理。

案例四:2017年12月,某县辖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造成1人死亡、多人重伤。

事故发生次日,案发地所在的镇行政执法中队中队长包某等人将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以及其他部门现场拍摄的收集证据视频,转发给与事故处理无关人员。

相关视频流出后,在微信、微博、论坛上不断扩散,对事故调查和舆情导向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事件发生后,县纪委给予主要责任人包某政务处分,有关部门对其他责任人分别进行诫勉谈话。

石狮检察院的帮信案例

石狮检察院的帮信案例

石狮检察院的帮信案例近年来,我国社会风气日益好转,但是仍有一些人不法行为猖獗,给社会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石狮市检察院在维护社会法律秩序方面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最近一起案件更是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石狮检察院的帮信案。

案情回顾2018年11月,石狮市检察院接到一封信,内容为“某石狮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企业贿赂,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企业和员工的利益。

希望检察机关依法查处该干部的违法行为,还企业和员工一个公道。

”接到这封信后,石狮市检察院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了调查程序。

通过调查,发现该干部确实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而且还有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

经过审查,该干部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

该案是石狮市检察院自开展“信访办理工作规范化”以来,第一起依托群众举报查处的案件。

在这个过程中,石狮市检察院秉持“以案件为中心,以人民为本”的工作理念,坚持以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最终取得了圆满的胜利。

案件意义此案的成功依托了石狮市检察院多年来的努力和探索。

一方面,石狮市检察院注重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活动、下基层调研等方式,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的重要性和作用,激发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信任感。

另一方面,石狮市检察院致力于规范化信访办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信访工作机制,提高了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这样,在群众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向检察机关举报,让检察机关能够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了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感。

此案的成功也彰显了石狮市检察院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石狮市检察院在此案中发挥了检察职能的重要作用,通过调查、审查等方式,发现了案件的真相,让不法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维护了正义和公平。

同时,石狮市检察院在此案中遵循了法律程序,依法办案,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提升了社会的公信力。

结语石狮检察院的帮信案是一起典型的依托群众举报查处的案件,展示了石狮市检察院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弟弟李涛因盗窃罪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

哥哥李峰也因向李涛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

负责看管李涛的公安分局借用的一名保安薛军亦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2007年6月底,李涛在郑东新区一轿车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万元。

7月中旬,李涛在郑州会展中心一轿车内盗取现金8600元。

2007年7月28日,李涛被公安分局抓获,公安分局借用的一名保安薛军负责看管李涛。

李涛的哥哥李峰与薛军相识,在公安侦查阶段,李峰通过向薛军发送手机短信方式,由薛军传话给李涛,让其不交代,尽量少说,以逃避法律的处罚。

7月3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李涛时,李涛只承认在郑州会展中心一轿车内盗取现金3600元。

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被害人陈某,证实失窃的现金是8600元。

8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提审李涛,李涛交代了是哥哥李峰通过看守薛军传话给他,不让给公安机关交代那么多,尽量少说,可以少判点。

2007年9月中旬,薛军、李峰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薛军系受委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故意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另案处理)。

李峰协助薛军,亦构成本罪,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解析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不常见唐若愚(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不常见,因为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浅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浅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浅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作者:秦贤来源:《大观》2014年第10期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犯罪分子正在以各种方式来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引起了社会上好多人的关注。

关键词:逃避处罚;犯罪;国家机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罪的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时,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

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

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刑法学习之渎职罪

刑法学习之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即刑事诉讼中的侦、检、审人员故意乱判案。

本罪的法益为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以及公民的自由与权利。

1.犯罪构成要件2.特别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属于过失犯罪。

后者属于故意犯罪,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属于特别关系。

法律拟制为一罪: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徇私枉法、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特殊规定,将数罪并罚拟制为一罪。

(除此之外,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1)先受贿再犯这三个罪,才能按照一罪论处。

(2)先犯三个罪后收受不正当报酬的、索取贿赂后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五)渎职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及处理方法(六)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关于滥用职权罪与相关犯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警察甲逮捕正在哺乳期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家中有婴儿无人喂养而置之不理,最后导致婴儿饿死。

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B.政府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为犯罪人出具办理虚假身份证件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窝藏犯罪人。

乙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窝藏罪的想象竞合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丙滥用职权,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致使举报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共同犯罪真题

共同犯罪真题

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行窃。

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

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

事后,某甲分3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

某乙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1999年21.A.不构成犯罪 B.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中止C.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答案: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解析:共谋共同正犯的在预备阶段中止,需要消除对实行犯的心理上、物理上帮助的因果性。

要回自己所提供的钥匙。

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不干了,让对方意识到自己是单打独斗。

帮助犯的中止。

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2年32.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答案: ABC解析: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正确。

共同犯罪,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不当选。

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年35.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甲与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答案: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解析:甲乙为共谋共同正犯。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预备阶段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犯罪既遂,构成犯罪预备?不是,要结合乙的情形分析,乙既遂,甲也既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作人员向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嫌疑人逃避处罚案例
友情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简单的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这里还涉及到一些和其他罪名的关系。

第一,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二,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税侦室工作人员利用与犯罪侦查工作人员共处一室的便利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长富
被告人黄长富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

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侦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

被告人黄长富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万庆任法定代表人的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万庆的姑夫谢存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黄长富,请求黄帮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

黄长富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港勇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

尔后,谢于某晚到黄长富家,黄再次将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透露。

谢随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万庆。

同月某日,万庆与谢存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黄长富,席间,万庆直接向黄探听举报情况,黄即将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万庆。

随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黄长富得知港勇公司员工王某被公安机关询问,且公安机关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即主动打电话给万庆,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

当晚,万庆再度约请黄长富吃饭,席间,黄将掌握的上述情况透露给万庆。

万庆获悉后,即将港勇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销毁。

同年5月下旬某日,杨浦分局因万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派员至港勇公司办公地点找万庆未果。

当日,万庆、谢存荣得悉此情况后,即由谢出面约请黄长富当晚在本市某饭店见面。

被告人黄长富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不但应约与之见面,而且还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并答应次日到单位打听情况。

分手后,万庆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2年3月,万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黄长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长富上诉提出,他把举报的事情告诉万庆和谢存荣是错误的,但是,他不知道举报的具体内容。

他也没有叫万庆“避一避”,原判证据不足,定性不当。

要求二审改
判,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告人黄长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长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被告人黄长富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被告人黄长富能否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富作为参与查处涉税犯罪活动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和保守侦查秘密的义务。

虽然黄长富没有参与查处万庆涉税犯罪案件,但是其与侦查万庆涉税案件的承办人员同室办公的便利条件使之具备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能力和条件,客观上黄长富也故意实施了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行为。

因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长富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正确。

由于万庆被举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万庆也没有逃跑,而且最终因自首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富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起到帮助万庆逃避处罚的作用,没有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尚不严重,犯罪情节轻微。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黄长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文章由爱李毅吧整理分享,如需各类型法律案例请登陆:告知网站获取更多案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