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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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曾劲青

被告人黄剑新

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投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

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作案。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骑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间,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所欠的10万元债务,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4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二份太平如意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6.4万元;于2003年4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卡),保额为18.9万元;于2003年4月22日在其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曾劲青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其单位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为在

职普通员工承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黄剑新10万元债务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作案。

2003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劲青按事先与被告人黄剑新约好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平市滨江路盐政大厦对面,载上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黄剑新到南平市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劲青的妻子廖秋英经曾劲青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与伤残评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6月17日至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5.05元。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劲青为了保险诈骗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全部犯罪预备的指控不当,因被告人曾劲青通过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故该起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即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曾劲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剑新致被害人曾劲青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劲青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劲青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剑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劲青所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曾劲青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剑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92.5元。

一审

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劲青提出,上诉人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他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剑新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受曾劲青教唆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他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诉人曾劲青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上诉人曾劲青已着手实施诈骗人民币30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上诉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上诉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上诉人曾劲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劲青、黄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主要问题

1、被告人黄剑新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2、未实际骗得数额巨大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是否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判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与

被告人曾劲青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系本案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被告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五种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本案即属第五种情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骗取保险金行为其中一种,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才可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人黄剑新与被告人曾劲青虽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但是按上述保险诈罪的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即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剑新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二审对此亦作了维持。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条

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劲青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二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数额巨大以上,而数额较大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由此可见,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述《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保险诈骗的数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应对被告人曾劲青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在被告人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是否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有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剑新并无伤害曾劲青的动机,只是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的双脚砍断致

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规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尽管本案中是被告人黄剑新是在被害人曾劲青的一再要求下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让其赔偿虽让常人难以接受,但一个人实施任何行为都不能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应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被害人曾劲青系自己叫黄剑新砍断双脚,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故一审法院在曾劲青伤情属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剑新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赔偿被害人曾劲青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以自残方式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劲青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被告人曾劲青与被告人黄剑新共谋伤害自己伤残以骗取保险金,而事后黄剑新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劲青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不仅符合上述规定,还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本案曾劲青所投保的被保险人是他人,其行为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伤害的是自己,是否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自残方式致重伤应追究刑事责任前,按照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曾劲青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水电八局三车队宿舍。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捕。

200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工作期间,自称和局领导有关系,能帮助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承揽下岸溪砂石项目部砂石运输业务,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的信任,并伪造“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周裕岳”私章,在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签订砂石运输合同过程中,以收业务费、进场费等名义,骗取郭明军、朱光贵、屈定新等人现金77600元。其中20000元借给朱光贵,其余挥霍,致使郭明军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6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事实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定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了诈骗三被害人77600元的事实。辩称伪造合同、私刻印章并非自己所为,而是在湖南分二次付38000元给杨雄伟(现下落不明)后,由杨雄伟负责联系签订到合同,故合同的真伪他不明知。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本案被害人朱光贵找到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车队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问其能否帮忙联系砂石运输业务,陈某某自称与领导有关系,并当面给局领导打电话,致使朱光贵确信陈某某能从中帮忙联系运输业务。以后,朱光贵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职工郭明军联系共同开发此项业务,并聘请被害人屈定新料理公司有关事务。为方便联系,郭明军将一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交陈某某使用。在朱光贵等人的催促下,同年6月陈某某提出需20000元到长沙一趟,后由郭明军组织20000元送到陈某某住处。陈某某在长沙通过自己联系和通知朱光贵等人以下岸溪村的名义到长沙联系均未成功。陈某某在明知此事办不成的情况下,虚构已联系到该局女工部长吴秀芳,答应立即进场运输,过几天到三峡签订运输合同等事实,继续骗取朱光贵、郭明军等人的信任,并先后以陪书记、

车队领导打牌为由,分次找朱光贵、郭明军、屈定新索要现金10100元。陈某某为了进一步掩盖自己的谎言,萌生出伪造印章、以假合同蒙混过关和继续骗取钱财的办法,并于同年11月份以催办此事为由独自回到湖南。在常德基地德山镇红叶宾馆打字室打印了16份标题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合同书”的合同,并在德山南站找人刻印“中国水电第八工程局三峡砂石项目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裕岳”私章,陈某某准备好伪造的合同书后便返回宜昌交由郭明军等人签字。郭明军等人以“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的名义,请经理望开兴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以合同要到湖南公证为由,将已签订好的合同全部收回。同年12月23日,陈某某找郭明军等人索要工程进场费45000元后,于次日将伪造的“三七八联总三峡下岸溪砂石项目部车辆进场通知单”交给屈定新。朱光贵找陈某某借款20000元。以后陈某某又以其爱人回湖南需交通费为由,找郭明军索要2000元。以自己无生活费为由找郭明军索要500元。此后,陈某某不再与朱光贵、郭明军等人联系,并于12月28日向公司请假回湖南。朱光贵带“合同书”和“进场通知单”找到周裕岳核实,方知被骗。陈某某所获赃款用于赌博、还帐、挥霍。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6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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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查明,郭明军、朱光贵为了能履行合同,先后与五辆工程车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按陈某某要求改装加高栏板、改白色漆、编号,到湖南的开销、支付陈某某电话费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签订该虚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陈某某有私刻其所在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合同书与被害人签定合同的行为,但被害人朱光贵、郭明军明知该单位确实存在和陈某某的真实身份,故也不是被告人冒用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签定合同的行为。被告人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书、入场通知单这一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手段诈骗钱财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与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未伪造合同等的辩解,因有证人王莲证实被告

人亲自到其打印部要求打印合同书及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杨雄伟参与本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司法机关按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查,也未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其这一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1997年的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个条文的作法,将诈骗罪单列为一个条文,以利于有力打击诈骗犯罪。由于该案公诉机关以犯罪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陈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犯罪人陈某某应定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成立。陈某某在利用合同诈骗的过程中,虽然不是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定合同,但他是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是一种合同诈骗。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合同标的。本案符合合同成立要求的二个要件,致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具体方案和条件,有些内容的缺陷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第二,本案被告的主体符合。陈某某虽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个居间合同关系,陈某某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主体符合。第三,本案涉及的客体双重。本案涉及到砂石运输合同、居间合同。陈某某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和合同制度,是双重客体;而一般的诈骗罪只有一个客体。总之,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但在刑法条款上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项是兜底条款,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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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对犯罪人陈某某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陈某某主体上是自然人,但不是该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且被害人均明知他的真实身份(项目部司机),陈某某也不是假冒项目部与之签定合同,故与合同诈骗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

一方相对人不符。第二,陈某某伪造假合同只是为了骗取更多财产的一种手段。隐瞒了实际不能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真相,以及采取伪造合同、入场通知单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动交出进场费、活动费及被告人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三,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因为他们没有订立口头和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约定报酬。从陈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证言看,均证实是陈某某帮忙联系砂石运输合同。

最后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犯罪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为什么本案不采纳公诉机关即第一种意见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呢?第一,从界限上来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第二,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该条假若说居间合同成立,也只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新刑法对居间合同没有新的规定,刑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居间合同的认定。所以,该案以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第三,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一方面,第一种意见认定的主体有误。因为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陈某某不是。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对方的钱财,本案签订的合同是砂石运输合同,本案犯罪人却处在中间人的地位,他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而在这个砂石运输合同之外,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呢?我们知道,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本案中双方却不构成居间合同的性质。因为犯罪人没有提出新的要约,从根本上讲居间合同是不成立的。既然不成立,本案就不构成合同诈骗。另一方面,第一种意见确认的客体也不正确。本案从表面上看,犯罪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由于犯罪人主观目的是骗取钱财,其行为手段除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外,还利用了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等手段。故本案犯罪人侵犯的客体实为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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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犯罪人陈某某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承揽砂石运输业务为诱饵,以伪造公章和私章内容为

手段,骗取他人信任、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设定的诈骗罪的要件,应定为诈骗罪。本案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而对犯罪人陈某某以诈骗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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