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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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
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
(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
(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
(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
(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
一、核安全设备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
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和电气贯穿件等。
二、核安全设备活动的资格许可制度
核安全设备活动的资格分为单位资格许可与人员资格许可。
所有从事我国境内核设施的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对外无损检验服务的国内外单位必须依据 HAF601或HAF604的相关规定取得资格许可或注册登记。
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单位许可证分为设计许可证、制造许可证、安装许可证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四类。
三、单位资格许可的申请和审查
许可证审查方面,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委托主审单位对许可证的申请单位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进行全面的审查,(1)审查申请单位的核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满足核安全法规要求,重点审查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
另外还要审查其以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情况。
(2)审查申请单位的人员状况、装备情况和关键技术储备等是否满足其申请许可的设备活动的要求。
(3)审查申请单位模拟件试制情况。
许可证审查的原则,受理有前提,审批有程序。
受理有前提受理申请单位的取证、扩证和换证申请时进一步强化对其以往业
绩尤其是核电相关业绩的要求,对条例要求的五年业绩也有了明确的解释。
审批有程序审批程序更加规范,除了原来的技术审查和专家委员会审议外,还增加了司务会审议和网上公示环节,审批过程更加公开、透明。
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资格许可中,申请单位的业绩是一个重要条件。
国核安发【2010】156号文件关于申请单位的业绩要求,(1)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近五年内完整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制造业绩,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2)1E级电缆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满足上款和《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中关于业绩的相关要求,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3)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取证申请单位近五年内必须具有核设施常规岛安装业绩,延续及扩证申请单位必须具有原持证范围内安装业绩,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业主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4)核动力厂主变压器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具有近五年内核动力厂主变压器供货业绩或正在执行核动力厂主变压器的供货合同,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国核安函【2011】52号文件关于申请单位的业绩要求,(1)样机的制造和鉴定活动不能作为业绩。
(2)持证期间仅承接了一次活动,许可证期满该活动未完成的,许可证到期日至活动结束日之间,不得承接新合同。
相关活动结束后,视其活动完成情况确定是否验证。
(3)核专项或军工业绩可作为相近业绩。
(4)对于安装单位在原持证期间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比较充分的延续申请单位,可以受理其延续申请并进行技术审查。
(5)对于安装单位完全没有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的延续申请,则不予受理。
应按照HAF601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6)对于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不足,但分包了部分核岛系统的安装活动或有完整的常规岛安装业绩的安装单位,可以受理,但需对其分包的部分核岛系统安装活动或常规岛安装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申请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考核。
国核安函【2011】118号文件关于申请单位的业绩要求,(1)“相关工作业绩”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申请单位从事过与拟申请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类别和设备类别相同的活动。
“相近工作业绩”是指
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或常规工业中相类似设备的活动业绩。
(2)取证申请单位应具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工作业绩,且须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初次提出取证申请的单位原则上只能申领核2、3级设备的许可证。
(3)扩证申请单位应具有同种设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相近工作业绩,且须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
同时,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申请由核2、3级扩至核1级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核2、 3级同种设备的供货业绩和良好的质量史。
申请增加设备品种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的供货业绩,且具有良好的质量史。
(4)关于延续申请的业绩要求,
对于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无损检验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相应的活动业绩,并且质量史良好。
对于核安全设备安装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的核安全设备安装业绩或有常规岛安装业绩。
具备完整的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的核设施备品制造活动可作为相关业绩。
关于许可证到期时正在执行的合同,因相关活动还未完成,质量还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业绩。
(5)对于所申请许可范围国内持证单位数量不足三家的,其业绩可视情况特殊处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制造有代表的模拟件。
国核安函【2008】89号文件对此提出了详细要求,(1)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2)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3)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2010年发布的国核安发【2010】15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1)泵、阀门、风机等能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须完成模拟件的设计鉴定试验和出厂性能试验。
(2)根据国核安函【2008】89号文的要求,对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且在2008年1月1日前完成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原则上可不进行模拟件的试制。
2011年发布的国核安函【2011】52号文件进一步规定,(1)针对国内持证单位申请小范围调整参数的情况,如果在原许可范围内具有上限尺寸规格或接近上限尺寸规格的核级业绩(近五年内),同时拟申请调整的参数范围有大量的常规业绩,原则上可不需要进行模拟件试制。
(2)新申请1E级电缆设计/制造许可证和扩证的单位应按照IEEE 383-2003中有关规定要求选择模拟件。
(3)模拟件的施工图纸和制作技术要求可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也可由申请单位根据核动力厂系统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自行制定。
对于压水堆,一般情况下设计压力的限值不宜超过17.6MPa,设计温度的限值不宜超过370℃。
国核安函【2011】52号文件提出了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的逐级申请的要求,对于压力容器、热交换器、管道、管配件、泵、阀门、铸锻件等设备,原则上初次提出取证申请的单位只能申领核二、三级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在取得核二、三级设备的制造业绩后,才能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相应的一级机械设备的制造取证申请。
四、核安全设备活动人员资格许可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无损检验和焊接活动的操作人员必须按照HAF602和HAF603要求取得相应资格。
无损检验工作应当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为主操作,无损检验结果报告只能由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编制和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必须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才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境外焊工焊接操纵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希望在境内从事焊接及无损检验活动的,
应有委托境外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境内持证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和焊工焊接操纵工核准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人应对被核准人员承担聘用单位无损检验和焊工焊接操纵工资格管理职责。
第三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
一、适用范围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适用于HAF604。
二、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确认书分为四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监督检查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四、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五、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验证的方式。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资料,(1)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2)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3)装箱清单。
(4)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第四节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监管要求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全面责任。
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编制的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和质量计划进行审查认可,并采取驻厂监造或见证等方式对相关活动进行过程监督。
所有核安全重要活动都应在核设施质保体系的控制之下,核设施营运单位都要承担最终责任。
供方单位的《质量保证分大纲》,有两个功能,(1)让营运单位了解本单位落实核设施质量保证控制要求的安排和规划。
(2)指导本单位各部门的质量保证活动同时满足质量保证的整体要求以及核设施质量保证要求。
所有核安全重要活动都应在核设施质保体系的控制之下,核设施营运单位都要承担最终责任。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30日前,将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无损检验单位应在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5日前,将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核安全设备资格许可申请单位在申请资格许可证时,应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
门提交《申请单位项目核安全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目的是,(1)证明其按照要求提供物项或服务的能力。
(2)对申请单位现有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为参与核安全设备活动所作的准备进行一个描述。
二、关键工艺管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环节工艺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分包管理
大部分项目的建设都采用了EPC工程总承包的建造管理模式。
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用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核安全管理的通知》(国核安发【2010】11号)规定了以下内容,(1)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对核电厂建造阶段的质量与安全承担全面责任,认真履行核安全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具备相应的组织、人员和管理体系,确保核电厂的建造质量及安全。
(2)凡核电厂营运单位通过合同方式将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活动,包括设计(含设计管理)、采购施工(含施工管理)、调试等活动委托给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核电工程公司)的,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在核电厂建造阶段所应承担安全、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接的核电厂核岛工程活动负直接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总承包单位应具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资质条件,能够独立完成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管理、采购和施工管理活动,且不能分包。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保证核电厂建造期间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运行,并对总承包单位涉及安全和质量的活动实施监督和检查。
总承包活动不转移且不减轻营运单位对核电厂的全面安全责任。
(3)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均必须严格遵守《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签署核岛工程总承包合同前1个月,将确认的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单位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4)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有核工程监理经验和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核岛工程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作为独立于核岛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理单位进行必要的监督检
查和业务指导。
(5)核电厂营运单位不得将核岛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设计管理、采购、施工管理活动委托给不具备核电厂核岛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6)核电厂营运单位自行进行核电厂核岛工程的设计管理、采购、施工管理或调试的,以及核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应当具备本通知附件中的资质条件。
为了加强管理,国核安函【2011】52号文件规定了持证单位在异地新活动场所开展活动的审查要求,(1)质保体系的延伸覆盖性。
(2)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应的生产经验。
(3)新活动场所的设施、装备情况。
(4)根据新场所开展的活动,进行试验件试制。
四、报告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评估报告。
正在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活动的持证单位还应在活动开始前30日前(无损检测活动开始15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设计、制造和安装持证单位应在每季度开始7个工作日前提交上一季度的活动报告。
五、标准要求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核安全设备使用的标准应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
应该注意的是,适用标准只适用于安全分析报告所适用的核设施。
第五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设备鉴定
《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提出了对设备鉴定的要求,必须采用设备鉴定的程序来确认安全重要物项能够在其整个设计运行寿期内满足处于需要起作用时的环境条件(如振动、温度、压力、喷射流冲击、电磁干扰、辐照、湿度或这些因素的任何可能组合)下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要求。
考虑的环境条件必须包括预计到的正常运行、预计运行事件和设计基准事故期间的变化。
鉴定程序中,须考虑到设备预期寿期内由各种环境因素(如振动、辐照和极端
温度)引起的老化效应。
对于位于易遭受到外部自然事件的影响并且需要在这种事件中及事件后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设备,鉴定程序必须尽可能地取与有关自然现象对该设备影响的相同条件,通过试验或分析或两者的组合进行。
法国RCC-M规范为了在法国统一鉴定标准,提出了设备鉴定的原则。
凡列为安全级的设备必须做设备鉴定。
设备鉴定包括抗震鉴定和环境鉴定。
对于机械设备,安装在安全壳内,要求能承受地震和设计基准事故后的环境工况或要求在事故期间和事故后保持动作功能的设备定为M1类。
安装在安全壳外,要求能承受地震载荷的设备定为M2类。
对于电气设备,安装在安全壳内,要求在正常、事故和事故后环境条件和地震载荷下保持功能的设备定为K1类。
安装在安全壳内,要求在正常工况和地震载荷下保持功能的设备定为K2类。
安装在安全壳外,应求在正常工况和地震载荷下保持功能的设备定为K3类。
一般讲,对安全壳外设备的环境鉴定要求不严。
对安全壳内的设备要求进行热老化、湿热老化、功能试验、辐照老化、机械振动等模拟正常工况试验、事故辐射试验、失水事故等模拟事故工况试验。
对于设备抗震鉴定,设备样机制造出来后,若通过动态特性探查确定样机一阶自振频率大于33H ,则判定为该设备为刚性设备,可采用等效静力试验代替模拟地震动力试验。
一阶自振频率小于33H ,则判定该设备为柔性设备,必须上抗震台进行模拟地震动力试验。
二、重大质量问题
对于严重的有损于质量的情况,必须用文件阐明其鉴别、起因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向有关各级的管理部门报告。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内容包括,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与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重大质量问题可以理解为包括重大不符合项和严重有损于质量的情况。
重大质量问题通常不仅因为技术原因,根本原因往往是没有切实有效地实施质量保证要求。
因此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有必要组织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查明根本原因并提出纠正措施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