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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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通字〔1999〕74号)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十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

备考2023年陕西省西安市警察招考公安专业科目模拟考试(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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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2023年陕西省西安市警察招考公安专业科目模拟考试(含答案) 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10题)1.乙欠甲3万元长期不还,甲不得已将乙捆绑在自己的空房内,逼迫乙还钱,5日后,乙因心脏病发作加之长期受折磨而死,甲构成:A.绑架罪B.故意杀人罪C.过失致人死亡罪D.非法拘禁罪2. 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特殊使命是(),它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尖锐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A.公安法制工作B.公安行政管理工作C.执行刑罚工作D.国内安全保卫工作3.民警在辖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巡逻时,发现有母女二人在路边惊恐啼哭并不时用纸巾擦拭腿上的血迹。

经了解得知,母女二人刚才被一条烈性犬咬伤,无人看管的烈性犬就在前方不远处趴卧并露出凶相,随时有可能攻击行人,行人见状纷纷躲避。

民警以下措施不正确的是:A.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救治母女二人B.通知林业部门处理C.捕获烈性犬D.经请示后可以将烈性犬处死4.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一支比较正规的人民警察队伍是()。

A.1905年设立的“巡警部”B.1927年设立的中央特科C.1938年5月成立的延安市警察队D.1939年设立的社会部5.行为人高某在盗掘古墓葬的过程中,造成大量的珍贵文物严重毁损,对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A.盗掘古墓葬罪的严重情节。

B.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

C.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并罚。

D.资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择一重罪处罚。

6.围绕治安问题开展的社会教育,是维护社会治安的()。

A.基本措施B.根本措施C.前提条件D.战略性措施7.刘某因对公司领导谢某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满,在网上谩骂谢某及其家人,言语恶毒。

下列对刘某行为定性正确的是:A.侮辱B.诽谤C.诬告陷害D.扰乱公共秩序8.某县林业局在某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对过往木材进行检查,并委托其行使处罚权,木材检查站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处罚权?()A.县林业局B.林业木材检查站C.县人民政府D.县政府法制办9.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民警下列的做法正确的是:A.王某从县公安局调到县司法局工作,上交了公务用枪,但未上交持枪证B.公安机关围捕杀人逃犯章某,章某准备将爆炸物扔向民警,江某警告无效后开枪将其击毙C.民警在关卡盘查时发现一疑似杀人逃犯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遂果断开枪将其击毙D.李四与王五等人发生扭打造成软组织挫伤,民警到达现场口头制止无效后使用枪支制止10.人民警察是一支纪律部队,其纪律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纪律,也不是一般的组织纪律,而是具有法律属性的纪律,因而人民警察的纪律具有()等特点。

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有关规定的战术意义

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有关规定的战术意义

作者: 尹书华
作者机构: 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教导大队
出版物刊名: 公安教育
页码: 30-32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1期
主题词: 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 枪支 意义 战术 《规范》 公安部 执勤
摘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15年1月16日由公安部颁布,自5月1日起施行。

该《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中,其中涉及枪支佩带使用的有关规定,对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佩带和使用行为,。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安部制定了最新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危险物品管理试题

危险物品管理试题

1常见的危险物品有哪几大类?A、8B、5C、6D、7正确答案: D答案解析:常见的危险物品有7大类: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2下面哪些不是危险物品的危害性A、人员伤亡B、财产损毁C、危害公共安全D、燃烧爆炸正确答案: D二.多选题(共2题,12.4分)1下面哪些公安机关管理危险物品的职责A、监督检查B、安全教育C、审核许可D、调查处罚正确答案: ABCD2危险物品管理的原则是A、预防为主,保障安全B、专群结合,协同管理C、以钱为本,服务经济D、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正确答案: ABD三.填空题(共2题,12.4分)1危险物品是指具有、、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物品正确答案:第一空:杀伤第二空:爆炸2我们不能禁止危险物品,又要严格管理,主要原因是危险物品具有正确答案:第一空:利害二重性;利害两重性四.判断题(共5题,31.0分)1危险物品对社会危害极大,因此要禁止生产、使用危险物品。

×2所有危险物品都具有杀伤、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3公安机关是危险物品最主要的管理机构。

√4危险物品的范围从古至今都是一样的。

×5危险物品管理只是指对危险物品本身和涉及危险物品的人进行管理。

×五.简答题(共2题,12.4分)1简述危险物品管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答案:(一)预防为主,保障安全;(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三)专群结合,协同管理;(四)以人为本,服务社会。

2简述危险物品管理中的重要的安全理论名称。

正确答案:一、本质优化理论二、先兆辨识理论三、多重防护理论四、重点控制理论六.名词解释(共2题,12.4分)1危险物品正确答案:公安机关通常所说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杀伤、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和销毁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需要特别防护或管制的物品。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0.10•【文号】公治[1999]1587号•【施行日期】1999.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1587号1999年10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安部于1999年10月9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通字(1999)74号)。

现就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对《规定》重要性的认识,严肃认真地组织学习贯彻《规定》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适应客观形势对枪支管理的要求而制定的,对于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保证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枪支丢失、被盗、被抢和滥用枪支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规定》,充分了解在枪支管理和使用方面应有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公务用枪管理与使用的关系,既保证工作需要又实现严格管理。

学习中要辅以近年来枪支管理使用中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切实加深对《规定》的理解。

同时,要专门研究《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实施计划和具体步骤,明确职责分工,逐项落实到位。

二、加强对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公安民警的资格审查和考核培训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公务用枪换发新版持枪证工作,对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公安民警的资格审查、考核培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根据《规定》的要求,对配备枪支单位中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公安民警的资格审查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治安部门进行,不得走过场,不得降低条件和标准。

考核培训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政工部门和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发文单位:部(一)文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人民警察法》和《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机关的政工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勤务指挥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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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民警使用枪支若干问题分析及改进措施研究

公安民警使用枪支若干问题分析及改进措施研究

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公安机关加大民警配枪、用枪的力度,对不法分子具有强大的威慑,在降低各类犯罪率尤其是在涉恶、涉暴、涉恐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有助于社会治安稳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明确指出,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

随着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全警大练兵的不断深入,公安民警使用枪支越来越规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出现因为枪支使用不规范、使用枪支技能水平不到位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国家层面通过立法、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有效规范警察使用枪支情形以及程序,各地公安机关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技能训练,进而养成规范用枪意识才是可行之策。

一、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存在的问题(一)枪支管理规范有待完善枪是公安民警在应对暴力恐怖案件时最有力的武器之一,既能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又能很好地保护自身安全。

但由于以往警察配枪出现的问题,如丢枪、走火、误伤他人等,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枪支弹药领取使用管理规定,这一做法虽然可以有效避免枪支弹药的滥用,但也会因管理规范过于繁琐,造成少数民警未能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佩带枪支,在遇突发危险情况时却以血肉之躯对抗犯罪分子的刀枪棍棒。

2013年,公安民警卜某在处置一起精神病人持刀伤人的案件中,由于没有佩带武器,竟赤手空拳试图控制歹徒,不幸被歹徒用尖刀刺中重要器官,最终因失血过多而牺牲,年仅23岁。

对民警用枪管理过于严格,警察使用枪支出问题的概率将会大幅降低,但民警在处置案件时的受伤率和牺牲率却提高了。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管理规定需要及时完善,既要保证民警枪支使用中不出问题,又要保证民警的执法安全。

(二)民警使用枪支技能有待提高近年来,国内各地暴力恐怖案件偶有发生。

公安机关改变以往策略,向重点一线部门以及参与街面执勤巡逻、突发事件处置等一线警务活动的基层民警配发枪支,以应对突发的暴恐案件,更好地打击犯罪。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公务用枪配备办法(1998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 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公治[2002]128号文重新发布)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一)人民警察1、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林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边防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4、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检察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三)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1、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2)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3)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警棍、手铐、警绳、警笛的暂行办法-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警棍、手铐、警绳、警笛的暂行办法-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警棍、手铐、警绳、警笛的暂行办法
正文:
----------------------------------------------------------------------------------------------------------------------------------------------------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警棍、手铐、警绳、警笛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0年七月十二日公安部制发)
为贯彻《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保持警容整齐和使用方便,特制订人民警察执勤时佩带枪支、警棍、手铐、警笛、警绳的暂行办法如下:
一、手枪:佩带在腰带的右前侧。

二、警棍:佩挂在腰带的左侧,棍头朝下。

三、手铐:装在特制的黑色人造革手铐盒内,佩挂在腰带右后侧。

四、警绳:装在特制的黑色人造革警绳盒内,佩挂在腰带的左后侧。

五、警笛: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用二十七厘米长的白色尼龙绳系在该口袋的钮扣上。

——结束——。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87]公发33号【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87.08.22【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1987年8月22日[87]公发33号)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

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第五条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标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标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我国警察手枪佩带方式问题的探讨

关于我国警察手枪佩带方式问题的探讨

关于我国警察手枪佩带方式问题的探讨作者:王朋涛来源:《祖国》2016年第10期摘要:为实战需要之准备,在手枪佩带上(主要指手枪在枪套中击锤、外置保险和子弹三者关系)存在多种不同方式,通过对比分析发现更为便捷、实用的一种方式,以促进我国警察警务实战技能的更新和提高。

关键词:手枪佩带实战一、前言手枪以其小巧轻便、外形美观、便于隐蔽携带、易于维护保养、射击可靠性好和精度高等优点成为广大民警最为常用的武器。

我国公安警用手枪因为设计、原料、生产等方面的原因呈现出造型不一、构造不一、性能不一、操作不一的情况。

为便于实战,手枪的佩带方式是其中极其紧要的一个环节。

二、手枪状态分析目前手枪状态具体定义为下面六种情况:1.Condition 0(C0):子弹上膛,击锤扳起,保险处于打开状态。

在这种方式下,手枪处于随时击发状态,扳机一扣既能击发。

除非准备立即射击,否则无人使用这种方法佩带手枪。

2.Condition 1(C1):子弹上膛,击锤扳起,保险处于关闭状态。

最具代表性的枪型是格洛克(GLOCK),子弹上膛的GLOCK在食指没有压住扳机保险的情况下处于C1状态。

不具有枪械安全操作足够经验和长久训练养成的肌肉记忆,建议持枪者慎用此种佩带方式。

3.Condition 2(C2):子弹上膛,击锤放下,保险处于打开状态。

M1911不是双动,击锤放下后要再次扳起才能击发,相对而言佩带的安全性比C0和C1两种情况要高。

而一般双动/单动(DA/SA)的手枪,比如贝雷塔M9、瓦尔特PP,九二式或者左轮等,也可以子弹上膛,放下击锤,虽然不用手动扳起击锤,但放下击锤后首发扳机引力比平常大,因此也是C2状态的一种。

4.Condition 3(C3):空膛,击锤放下,保险处于打开状态,手枪装入实弹匣。

这种状态比较安全,但动作时间比C1状态慢。

C3状态佩带方式又名以色利携枪法,为以色列执法人员常采用。

5.Condition 4(C4):空膛,击锤放下,保险处于关闭状态,手枪装入实弹匣。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使用公务用枪适用本规定。

列入公安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配备的枪支,按照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的各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警务督察、政工人事、治安、法制、装备财务、指挥中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任务,共同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配枪单位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县级公安机关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省公安厅每半年检查一次。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章持枪人员的教育培训第六条人民警察佩带、使用公务用枪应当接受专门培训。

培训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治安、法制、装备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专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制教育训练。

学习公务用枪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掌握公务用枪保管、领取、携带和使用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基本技能训练。

学习公务用枪的基本构造原理和射击动作,练习公务用枪的分解结合和擦拭保养,熟练掌握公务用枪的性能和射击要领,提高射击的准确性;(三)实战技能训练。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公通字[2015]3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5.01.16【实施日期】201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昆明暴恐案之后的反思:公安民警用枪的困境与对策

昆明暴恐案之后的反思:公安民警用枪的困境与对策

昆明暴恐案之后的反思:公安民警用枪的困境与对策一、引言公安部于2015年1月16 日发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公通字[2015] 2 号)(以下称《规范》),我国民警用枪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立法技术尚不成熟,当前我国警察用枪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警察对用枪存有畏惧心理;警察对现行用枪法规不熟悉等。

解决我国警察用枪问题的对策是完善用枪法规,增强对警察用枪后的保护;强化用枪训练,提高实战能力;建立资格审查制度,改变责任追究机制;改进现有枪支性能,加快研发警务新装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各种违法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的发案率持续上升。

2014年3月1日发生在云南昆明火车站的暴力恐怖袭击案件中,暴徒长刀乱舞,肆意杀戮,造成29人遇难,130 余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然而案发时赶到现场的7名执勤民警手中却只有一支枪一个弹匣和两只防暴叉,警方人数不如暴徒,武器装备有限,只能赤手空拳叫喊着“来砍我”。

而击毙四名暴徒的特警组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开枪后我还在想是不是开对了。

”2014年3月昆明火车站严重暴力恐怖袭击案成为警察用枪的节点,自此之后,警察用枪频次明显增多,警察现场处置案(事)件过程中的用枪事故和争议事件也再一次突显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枪支使用规范建设的现实紧迫性。

为了切实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公安部于2015年1月16 日发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公通字[2015] 2 号)(以下称《规范》)。

《规范》已于2015 年 5 月 1 日正式实施,规范出台后,各省相继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实施细则。

《规范》明确了使用枪支的定义,进一步规范了开枪射击前的警告形式、群体性事件的枪支使用等争议问题,细化了民警使用枪支事后报告、调查处理程序及奖惩责任。

应该说《规范》的出台不是重点,而是起点,单纯的规则制定无法回应我国现阶段民警枪支使用存在的全部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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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二)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三)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四)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第十条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四)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使用枪支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枪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枪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

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

出枪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枪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枪支走火或者被抢。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

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

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枪射击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

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

第十六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开枪射击:(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三)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第十七条人民警察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一线处置民警不得佩带枪支。

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只有在出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枪时,应当按照现场指挥员的命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适宜的弹种和射击安全距离,进行开枪射击。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造成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灭失。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配枪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使用枪支的地点、时间;(二)使用枪支时的现场情况;(三)使用枪支时采取的警告措施;(四)使用枪支理由及造成的伤亡情况;(五)弹药消耗情况;(六)使用枪支后所做的处置工作。

人民警察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外使用枪支的,应当同时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110报警台口头报告。

第四章调查处理第十九条人民警察所属配枪部门接到使用枪支的口头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所属公安机关。

所属公安机关应当视情指派警务督察部门进行调查;对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验证并形成卷宗。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由警务督察部门牵头,纪委监察、法制部门参加的调查处理机制,负责会同有关警种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案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开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派出警力赶赴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维护秩序,保护现场;(二)通知医疗单位对受伤人员紧急救治;查明伤亡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三)组织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四)通知事发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五)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舆情引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接到民警异地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配合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接受人民警察报告的情况;(二)调查工作情况及确认的使用枪支情况;(三)对伤亡人员的救治及采取的紧急处置情况;(四)组织善后处理和舆情引导工作情况;(五)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宣布调查结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的,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形成调查认定意见后宣布。

人民警察对认定其使用枪支不当的调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公安机关未经其所属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披露当事民警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所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缓解心理压力。

在人民警察接受调查期间,应当暂停其佩带枪支。

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后,存在心理负担过重等不宜佩带枪支情形的,其所属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其佩带枪支。

第五章奖惩责任第二十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时,按照本规范应当佩带枪支而未佩带的,对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人民警察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二十八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范佩带、使用枪支,所属公安机关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警察行使职务时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时佩带、使用枪支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警察出国参加维和执勤执法任务,根据有关国际组织协议的授权需要携带枪支的,参照本规范和相关的授权执行。

第三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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