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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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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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1 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书记员:原告?
原;告:到。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被告?
被;告:到。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第三人?
第三人:到。
书记员: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2)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举证、质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非经许可不准摄影、录相、录音;(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6)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诉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你叫什么名字?
原告:于平。
审判长:性别?
原告:男。
审判长:年龄?
原告:37。
审判长:家住哪里?
原告:家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业?
法定代理人:肖凌,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被告是谁?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林,新罗分局局长。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
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审判长:第三人?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昆,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
第三人:林炎娈,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审判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9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吉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浩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李杰主审本案,由本庭书记员江巧华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当事人(被告限于诉前)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4)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5)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7)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8)经审判长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第三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2)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3)当时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
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因此,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缺席判决。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
主审判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审判员(鞠浩):进行案情介绍:2003年9月29日上午原告于平得知其妻张小平上午按通知去税务局林炎娈处纳税,被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当日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在外在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日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局领导对此事如何处理作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发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所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于平不服上述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
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于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处罚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于平2003年9月29日16时10许,因伙同赵雄伟、张宝渝三人到区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四楼)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二、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与林炎娈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定于2003年26日8:30在民庭开庭审理张小平诉区地税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依法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里发生的纠纷就是“扰乱”。理由有二:1、原告亲人当天上午主动上门纳税时,被林炎娈打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贰仟多元,作为国家的税务机关,理应及时主动召集当事人协调解决,反省自己的过错,安抚受害人。但区地税局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方上门请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极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