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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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和内容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约定在未来特定的情况下,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利益或采取一定的行动的协议。

对赌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对赌条件:即协议生效的特定情况,例如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业绩目标或取得特定的经营成果。

2.对赌方式:即一方为了保证另一方达成对赌条件,愿意给予对方一定的利益或采取一定的行动,例如支付额外的投资款、股权补偿或者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3.协议期限:即协议的有效期限,一般与投资方的退出期限相一致。

二、对赌协议的性质对赌协议是一种协议,它具有以下的法律性质:1.约束性协议:对赌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署协议后都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2.可执行性协议:对赌协议在法律上是一种具有可执行性的协议,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3.法律效力:对赌协议是一种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协议内容经过签字确认,即构成双方的法律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对赌协议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在实际的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1.对赌条件的确定:对赌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业绩目标或经营成果,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需要务实和谨慎地确定对赌条件,避免过于理想化或不切实际的预期。

2.对赌方式的约定:对赌方式应当明确和具体,以确保双方在对赌条件未达成时能够明确如何履行协议,避免模糊不清或争议不断的情况发生。

3.协议的有效期限:对赌协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与投资方的退出期限相一致,以确保双方在约定期限内能够履行协议,避免因期限问题导致的纠纷和损失。

对赌协议的效力

对赌协议的效力

对赌协议的效⼒对赌协议的效⼒⾦融投资者普遍认为:“对赌协议”的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融资双⽅根据企业未来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当前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的调整或修正。

该机制通过设置估值调整的权利义务,帮助投资⽅控制投资风险,解决融资公司资⾦短缺的难题,并有效约束和激励融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从⽽提升企业营利能⼒和价值。

因此,“对赌协议”被认为是股权投资过程中最具效率的制度安排。

那对于这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市场规律的机制创新,法院持何种观点,是否认可及⽀持?⼆、相关案例案例⼀:刘壮超与汕头市浩⼒投资有限公司、⼴东壮丽彩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东省汕头市中级⼈民法院(2017)粤05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书节选(⼀)原告基于投资⾏为取得了壮丽公司的股权。

⼀旦其以股东⾝份进⼊⽬标公司,则应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标公司的经营盈亏按照持股⽐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本案协议虽约定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壮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将出现⽬标公司对于股东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将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并进⽽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的利益受损。

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款之规定,两份协议中关于壮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效。

⽽股东或实际控制⼈作为独⽴的公司法⼈及⾃然⼈对其⾃⾝作出的承诺应当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即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并不会损害到⽬标公司的利益或其他债权⼈的利益,曾丽丽⾃愿承诺就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意思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书节选(⼆)股权回购价的计算⽅式为总投资款扣除未达预期业绩的现⾦补偿款、再加算原告“⾃付出上述全部款项⾄回收全部款项期间的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持。

裁判⽂书节选(三)依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股东出资后除法定情形外,不能将其持有的股份返还公司并取得公司财产,否则将侵害公司的法⼈财产权以及债权⼈的利益。

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分析

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分析
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二 对赌协议
(九)司法认定趋势 基本不认可对赌
名股实债
有效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有效
作用:
作用 性质
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
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及
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性质: 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
行援引。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 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予以说理 使用。
一 背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精神与宗旨(司法产品标准化)
二 对赌协议
(六)效力与实际履行
通常有效(如涉国有企业,审批前置); 即使有效,也不意味着能按协议得到当然的实际履行; 需要设定相应的履约条款: 事先的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含关于减资的决议、办理期限与流程)、目标公
司股东/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担保; 回购价格、年回报率、金钱补偿标准等不宜设定过高,应结合目标公司经营基本
(二)司法案例
近五年案件数量
300
250
上升趋势明显
200
244 185
150
100
83
53
50
27
25
3 0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最高院案例: 1、“中国PE对赌第一案”---- 海富案(2012年最高法)
• 第168条第1款: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对赌协议 相关法律规定

对赌协议 相关法律规定

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寻求通过上市来扩大规模、提升品牌影响力并获取更多的资本支持。

而在这些公司的上市过程中,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和风险管理手段,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以拟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对赌协议案例进行分析。

一、对赌协议概述对赌协议,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针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拟上市公司对对赌协议的运用拟上市公司通常会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以保证自己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对赌协议案例:1、业绩对赌业绩对赌是指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约定,根据公司的未来业绩进行估值调整。

例如,如果公司未来三年的净利润低于约定值,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进行估值调整,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2、上市时间对赌上市时间对赌是指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约定,如果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成功上市,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进行估值调整,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3、股份回购对赌股份回购对赌是指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约定,如果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或公司面临重大风险事件,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三、对赌协议的风险与防范虽然对赌协议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以下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防范措施:1、估值风险由于对赌协议通常基于未来的业绩或市场情况,因此存在一定的估值风险。

如果约定的条件过于严格,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实现目标,进而影响公司的上市计划和经营业绩。

因此,公司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和能力,避免设定过高的目标。

2、控制权风险对赌协议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控制权。

如果投资者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获得公司控制权,可能会导致公司原有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公司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股权结构和经营策略,避免失去控制权的风险。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为条件交换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条件发生时,合同才能生效或者发挥作用。

对赌协议在商业交易中非常常见,尤其在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并购重组等领域被广泛应用。

对赌协议的存在可以有效地约束各方的行为,保障各方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是商业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工具。

1. 条件对赌协议的本质是一种条件交换协议,即合同的生效或者发挥作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种条件可以是一些具体的交易行为,也可以是一些特定的事件发生,一旦条件满足,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2. 性质对赌协议既具有合同的性质,又具有一定的赌博特征。

从合同的角度看,对赌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约束力,要求各方履行一定的义务。

但从赌博的角度看,对赌协议又包含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一方的利益可能取决于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市场变动、行业政策等。

3. 法律效力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

如果条件是合法的、明确的,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那么对赌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但如果条件模糊不清、不确定或者违法违规,那么对赌协议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履行与否,所以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

只有在条件发生时,对赌协议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条件的,不同于普通的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2. 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对赌协议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是条件的不确定性和变动性,一些条件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条件的变化或者无法实现。

其次是条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有些条件可能涉及到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表述不清晰,容易引起争议。

再次是对赌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有些对赌协议可能存在一方过于强势,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

针对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保护。

对赌协议的定义、类型、性质、效力及履行(律师)

对赌协议的定义、类型、性质、效力及履行(律师)

“对赌协议”的含义、类型、性质、效力及履行(律师)一、什么是对赌协议投资方向融资方投资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项条件成就时,融资方可获得什么权益,不成就时,融资方需要向投资方承担什么责任。

二、对赌协议的类型根据支付对价的形式不同,总体上来说分为现金型和股权型。

1、现金型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当融资方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时,融资方向投资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反之,则投资方用现金奖励给融资方。

2、股权型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当融资方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时,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方;目标实际控制人将同意融资方以极低的价格向投资方增发一部分股权;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将以投资方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私募股权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

三、对赌协议的性质《合同法》中并没有该类型合同的明确规定,须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从性质上来说,对赌协议属于“投资协议”的一种。

四、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根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一、对赌协议的基本含义: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

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标的企业的投资者与原股东双方先对企业股权价值估值确定,同时允许投资者在未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进行调整。

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对赌协议“赌的内容”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支向六方面。

(既有财务方面的,也有非财务方面的)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的对赌协议通常只以“财务绩效”以目标,一般都以“净利润”为标尺,以“股权”为筹码,各协议条款的区别是条款设计不同而已。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现状:对赌协议的现状是缺乏适用的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法院经常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是国内目前的现状。

所以现在更多的是从公司法原则上来解决对赌协议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种类包括: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但是对赌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第二是对赌协议的对赌目标促使企业为追求短期目标而非常规经营,因此无限增大了企业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是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

三、对赌协议的相关经典案例简介:1.蒙牛乳业融资方:蒙牛乳业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签订时间:2003主要内容:2003至2006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目前状况:已完成,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股票2.中国永乐融资方:中国永乐投资方: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等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永乐2007年(可延至2008年或2009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元(人民币,下同),外资方将向永乐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股份;如果净利润等于或低于6.75亿元,永乐管理层将向外资股东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管理层向外资股东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9394.76万股,相当于永乐上市后已发行股本总数(不计行使超额配股权)的4.1%目前状况:永乐未能完成目标,导致控制权旁落,最终被国美电器并购3.雨润食品融资方:雨润食品投资方:高盛投资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如果雨润2005年盈利未能达到2.592亿元,高盛等战略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股份目前状况:已完成,雨润胜出4.华润集团融资方:华润集团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瑞士信贷签订时间:2008主要内容:两家投行将分别以现金4.5486亿港元认购1.33亿股华润励致)增发股票,合同有效期为5年。

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律师批注版】

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律师批注版】

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律师批注版】各方同意,若公司在未经投资方同意的情况下,发行新股或其他权益工具,导致投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稀释时,投资方有权按照其原有持股比例购买新股或其他权益工具,以维持其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变。

反稀释权是指投资人在投资企业发行新股或其他权益工具时,可以按照原有的持股比例购买新股或其他权益工具的权利。

这项权利的设置可以保护投资人在企业中的利益,避免因为公司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人在企业中的持股比例被稀释。

)三、退出机制1.若公司在三年内实现IPO,投资方有权选择退出,公司应按照投资方持股比例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份。

2.若公司未在三年内实现IPO,投资方有权选择退出,公司应按照投资方持股比例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份,并向投资方支付一定的退出赔偿金。

退出机制是指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退出投资,企业需要按照投资人持股比例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份。

这项机制可以保护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IPO,以增加企业的价值和投资人的回报。

)四、保密义务各方应对本协议及相关交易保密,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保密义务是指各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应对本协议及相关交易保密,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这项义务可以保护各方的商业机密和利益,避免因为信息泄露而导致的损失。

)五、争议解决各方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解决是指各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如有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项条款可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争议而导致的损失。

)除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外,公司不得以优于投资方已接受的价格和条款增加注册资本或进行其他方式的股权融资。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将以该次投资或其他方式股权融资的价格及条款为准作调整。

当公司以其他方式获得转增股本时,投资方同比例享有权益。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一、“对赌协议”是什么?“对赌协议”又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是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普遍使用的一种投资工具。

泊入我国后,常见于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买入目的公司一定的股权,由于投融资双方就目的公司估值的不一致,为平衡双方利益,约定某一特定的时间,同时根据目的公司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双方通过填补对方投资款项、股权回购、变更各自持股比例、改组董事会等措施,以补偿一方因公司价值被高估或低估所遭受的损失。

而由于前述做法与传统意义上的“赌博”存在一定相似性,在条款履行和收益获得上具有不拟定性,因此,“对赌协议”一词便成为我国对VAM机制的称呼。

一般而言,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涉及投资方、被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投资公司以及第三方担保人等。

对赌协议的内容通常涉及投资金额、预设指标(含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等等)、投资价格、估值调整方式、行权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其中,预设指标、估值调整方式、行权以及违约责任为对赌协议中较为重要的条款。

结合我国近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以及实践中常见的行权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将对赌协议区分为股权回购型、钞票补偿型、估值及股权调整型,其中估值及股权调整型又涉及多种方式,例如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此为国外投资机构常用的方式)、浮动股权比例、反稀释条款等。

其中,又以股权回购型以及钞票补偿型对赌协议在我国最为频繁使用。

二、“对赌协议”与“Earn-out”的区别在并购投资中,与“对赌协议”较为接近的一个概念为“Earn-out”,一般被译为“业绩目的付款安排”或“赚钱能力支付计划”,常被用于跨境并购价款支付的安排,也常用于非上市公司的并购,是对收购价格和支付方式的特殊约定。

“Earn-out”的操作模式一般为:收购方根据并购协议的约定,一般是在交割日先向被收购方支付并购对价的一部分,然后针对被收购公司的未来发展设定一些条件,剩余部分价款的支付则取决于在约定的某特定日期之时,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否达成约定的水平(特定条件是否满足),而具体支付多少,则根据被收购公司的实际业绩来带入约定的财务公式进行计算决定。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是指双方在特定事项上达成协议,约定一方根据事实的发展给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款项或提供一种利益,而另一方则承诺在事实履行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或提供相应的利益。

对赌协议通常用于商业交易、投资等场合,用以保障双方权益。

对赌协议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性质:对赌协议属于一种合同协议,双方通过自愿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约定各自的权益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自愿、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之一。

2. 订立方式:对赌协议可以以口头协议、书面协议或电子协议等形式订立。

但是为了维护双方权益和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建议使用书面形式,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能够进行证据的提供。

3. 合法性:对赌协议的内容和目的必须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德。

如果对赌协议的内容或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4. 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对赌协议的内容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中国境内,不得对赌协议涉及赌博或非法活动。

如果对赌协议的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1. 约束力:对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旦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证据效力:对赌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具备一定的证据效力。

当争议发生时,对赌协议可以被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进行认定并用于判断。

3. 强制执行:对赌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强制执行,一旦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等方式迫使违约方履行。

对赌协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尽可能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订立和证明,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合法维权。

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内容摘要:对赌协议在私募融资实践中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

对于激励双方、降低投资风险,对赌协议是效果最好的方法之一,对赌机制也将在中国资本市场发挥更大作用。

本文回顾了对赌协议在我国运用的现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运用的限制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并就对赌协议的风险及应对、律师服务等内容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对赌协议私募融资私募股权投资一、对赌协议概述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也就是估值调整协议,指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管理层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双方对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调整企业股价和激励管理层。

所以,“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

当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赢利前景产出分歧时,投资方往往倾向于利用对赌协议。

投融资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很难及时、全面地了解所投资企业的真实资产和盈利状况,以及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

分歧发生时,为使投资得以完成,投融资双方往往通过签订对赌协议的方式解决估值的分歧问题。

此外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其价值难以评估。

大多数高新企业存在创始股东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的情形。

但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与收益间往往存在不对称的关系,开发成本通常不能全面反映出这些无形资产的价值;而且这些无形资产具有交易活动有限、市场狭窄、信息匮乏、非标准性等特性,可比交易案例很难找到。

因此,对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作价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因此现金与实物出资方就有可能与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资方签订对赌协议,视投入的公司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将来发挥效用的情况适当调整其价值,从而调整不同类型资产出资的股权比例。

对赌协议的含义及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含义及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含义及法律效力一、对赌协议的概念对赌协议来自于英文的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直译过来就是“估值调整机制”。

一般认为,对赌协议是投资人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未来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变化的一种约定。

双方以被投资企业当前业绩为议价基础确定投资条件,根据双方认可的业绩增长情况,以具体业绩指标作为协议条件,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人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权利的协议。

对赌标的通常被设定为企业股权,也有的设置为直接支付现金及利息。

投资人通常通过对赌协议来控制投资风险,因为一旦企业财务指标达不到要求,将会按照实际的财务指标调整其投资的股权(股票)的价值。

而对于融资方而言,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是暂时无须出让企业控股权,同时能够以较高的估值使被投资企业获得现金以保证其正常发展需求。

而且只要在协议规定范围内达到对赌条件,相关股权无须调整,资金利用成本相对较低。

但是,由于对赌条件一般都比较苛刻,如果被投资企业不能满足对赌要求,融资方和企业将付出高昂代价。

这种风险极大的操作和赌博很像,这也是对赌协议为什么会被称为“对赌”的原因。

在实际应用上,投资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比较常见,除此之外,还有投资人和企业管理层之间的对赌,投资人和企业原股东之间的对赌,企业现有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对赌等等。

在对赌的条件上,中国的投资人通常只采用财务绩效条款,且大都以单一的净利润为条件,以股权调整或现金补偿为筹码。

其实对赌不仅可以赌被投资企业的销售收入、净利润等财务绩效,还可以涉及非财务绩效、企业行为、企业股价、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方面。

例如,对赌互联网企业的用户数量、技术研发企业的技术实现阶段、连锁企业的店面数量等非财务指标。

在极端情况下,也有以企业之外的其他指标作为对赌条件的,其中最近颇为知名的是深南电与高盛旗下的新加坡子公司杰润以石油价格对赌。

二、对赌协议的应用及其本质对赌协议最初是被用于私人股权资本对于国内企业的投资之中。

对赌协议是什么意思(带详尽条款)

对赌协议是什么意思(带详尽条款)

对赌协议是什么意思(带详尽条款)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投资方):_______乙方(融资方):_______鉴于:1.甲方是一家专业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资源;2.乙方是一家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需要资金支持以实现业务拓展和增长;3.双方就乙方的股权投资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并达成初步共识;4.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股权投资合作。

根据上述情况,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1.1对赌协议:指甲方与乙方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根据乙方业绩指标达成与否,对甲方的投资回报进行约定的协议。

1.2业绩指标:指甲方根据乙方所在行业、业务特点等因素,为乙方设定的业绩目标。

1.3投资回报:指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从乙方获得的股权收益、现金分红等回报。

第二条投资条款2.1投资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投资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2.2投资方式: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款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3股权比例:甲方投资后,持有乙方_______%的股权。

2.4估值调整:如乙方未能实现约定的业绩指标,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估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式如下:(1)估值下调:若乙方业绩低于业绩指标的_______%,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实际业绩与业绩指标的差额,对甲方的投资进行估值下调;(2)估值上调:若乙方业绩超过业绩指标的_______%,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实际业绩与业绩指标的差额,对甲方的投资进行估值上调。

第三条业绩承诺与补偿(1)净利润:_______元;(2)营业收入:_______元;(3)其他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现金补偿:乙方应在业绩承诺期结束后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投资款项与估值下调后的差额;(2)股权补偿:乙方应在业绩承诺期结束后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无偿转让部分股权,转让比例按照估值下调后的股权比例计算。

从合同法角度论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法角度论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法角度论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作者:刘慧琛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年第14期[摘要]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投资方在投入资本时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订的以目标公司未来达成某一事件时,由权利方行使约定权利的一种协议。

对赌协议源起于西方资本市场,随着跨国并购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兴起,对赌协议已频繁出现在我国私募投资领域,但无论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领域,还是理论研究领域都是一个新鲜事务,而对赌协议对于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而言更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

[关键词]对赌协议;合同;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对赌协议”,即是投资方和融资方在达成投融资协议时,针对未来一种不确定情况而对各方权益的调整和安排的一种协议,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确保机制,可以算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即如果约定的情况发生,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情况没有发生,融资方则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往往是由投资方与企业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签订。

1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研究上,各家对于对赌协议的理解与认识各不相同,有学者将对赌协议与借款合同划上等号,有学者将其认为是附生效条件合同,还有部分法学理论研究者认为对赌协议属于射幸合同。

笔者将对赌协议与上述合同作分析比较,逐一分析对赌协议与各个合同种类的区别,以此来确定对赌协议的性质。

1.1 对赌协议与借贷协议的比较笔者以为借贷协议与对赌协议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甚至从根本上,对赌协议与借贷协议完全不同,因为这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创设、签署对赌协议的出发点并不是通过投资获取固定的利息,而是通过投资从有发展潜力的商业项目中,获得高额的股权利益,从高溢价中获得收益。

与对赌协议相比之下,借贷协议的目的并非如此。

签署借贷协议时,虽然会考虑对于借贷资金的使用用途,但这种考虑更多是对于资金使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无法收回的考量,至于融资方将资金应用到具体哪个项目或者哪个行业并不是资金出借者最为关心的内容,资金出借者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入。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是指出现在企业融资、收购等交易中的一种合同,其性质及法律效力备受关注。

本文将通过对对赌协议的定义、特点、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意义。

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是指在企业融资、收购等交易中,投资方与企业股东、管理层签署的一种协议,其主要目的是规定一定条件下,企业能否获得股权购买权或奖励。

对赌协议通常是在投资方提供资金支持的企业管理层或股东必须完成一定的业绩目标或者实现特定的交易条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或损失。

二、对赌协议的特点1. 双向约束性强:对赌协议一般是双方对等地签署并承担责任,即使企业未能完成约定的业绩目标或交易条件,也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或赔偿;2. 高度风险:对赌协议通常会设置较高的约束性条件,一旦未达成目标或条件,企业将承担较大的风险或者支付高额的补偿金;3. 灵活性:对赌协议通常是灵活的,能够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制定,以确保投资方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最大化;4. 考虑未来收益:对赌协议在企业未来发展中,可能会对企业股权结构、管理层收入、业绩增长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需要投资方和企业管理层充分考虑未来的利益分配。

四、对赌协议的重要意义对赌协议在企业融资、收购等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范交易行为:对赌协议能够规范企业与投资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合法权益;2. 保护投资方利益:对赌协议能够有效保护投资方的利益,规定企业必须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标完成业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风险;3. 激励管理层和股东:对赌协议能够激发企业管理层和股东的积极性,推动企业实现预期的业绩目标和成长;4. 优化股权结构:对赌协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企业的股权结构,引导企业快速健康发展,为股东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

对赌协议都是无效的吗?

对赌协议都是无效的吗?

对赌协议都是⽆效的吗?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般都是投资⼈(⾦主)与被投资⽅(投资⽬标公司或投资⽬标公司的股东)签署协议,这个协议是对未来不确定的结果产⽣后,各⽅投资利益如何均衡作出的相关约定,有的⼈认为对赌协议因不被证监会认可,⽽将对赌协议称为“抽屉协议”;专业⼀点的讲,对赌协议本质是投资⼈与被投资⽅之间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与被投资⽅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的情况还是有不稳定及未知因素的,即便是再细致的调查也很难完全掌握企业内部因素及市场外部因素的变化,故为了弥补这些不稳定因素给投资⽅带来的损失,该估值调整机制才应运⽽⽣。

在我国,著名的对赌协议,有“蒙⽜乳业对赌协议”、“永安电⽓对赌协议”、“华润⾷品对赌协议”等等,这些被投资企业,有的在投资中⼀战成名,有的则因未到达之前设⽴的条件,⽽承担了投资⽅相关的损失。

在对赌协议中,往往涉及双⽅在上述已经说明,这⾥不再赘述。

对赌协议中,通常都是投资⽅与被投资⽅设⽴⽬标公司的财务业绩⽬标,业绩增值幅度,产能的增加、技术研发⽔平,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占⽐等,这些也是对赌协议的核⼼内容之⼀,是投资⽅约束被投资⽅的重要内容。

⽽往往触发了上述对赌协议条款时,对赌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对赌协议的效⼒如何认定,是我们本次讨论的主要内容。

有的观点认定,对赌协议是⽆效的,因为证监会对IPO发审时,认为对赌协议会对被投资⽅⼀段时间内的股权变动产⽣影响,上市募集资⾦有可能负担了债务,损害股民的切⾝利益,故证监会反对未清除对赌协议的公司急于上市的主要原因。

另⼀个原因是投资⽅设定了保底条款,这⼀条款是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效;有的观点认定,对赌协议是部分有效的,对于协议中违反《公司法》及证监会规定的部分⽆效,其余部分有效。

有的观点认定,对赌协议终究是私法范畴,只要当事⼈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法⽆禁⽌即可有效。

基于上述不同论点,对赌协议作为市场的产物确实存在的特点,考虑到在实践中,如何把控对赌协议,使其合法有效,确实需要认真考究⼀番:第⼀,对于对赌协议因其存在对投资⽅的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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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原文链接:/688.html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3曰,法发〔20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脊限公司増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以( 2011)琵申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赓,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 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 1月1目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

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 %,迪亚公司占96.15%。

依据协议内容,迪亚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

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

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I-5万吨的锌冶炼厂;2、开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冶炼技术研究。

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众星公司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

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lO%,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所持众星公司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的原始投资金额一补偿金额)x(1+10%X投资天数/360)。

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批露约定、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该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与协议文首注明之签署日期生效。

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详之事宜,应参照经修改后的众星公司章程及股东间的投资合同(若有)办理。

2007年l 1月1日,海富公司、迪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

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

海富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

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合资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约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方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合资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还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

还特别约定:合资公司完成变更后,应尽快成立誓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

合资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改组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

合同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与《合资经营合同》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内容相同。

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 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 2283万元0 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 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

随后,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查,《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由于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此,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失去了前提依据。

同时,《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入,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陆波未按照承诺在2007年12月3l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涉及对世恒公司及其股东的违约问题,不能成为本案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增资协议书》,但纵观该协议书全部内容,海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目的并非仅享有世恒公司3. 85070的股权(计15, 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期望世恒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才是其纬结协议书并出资的核心目的。

基于上述投资目的,海富公司等四方当事入在《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 (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碧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而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刊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部分该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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