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周锋刑事自诉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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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周锋刑事自诉案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舒周锋

被上诉人:徐智业

被上诉人:陈志明上诉人因徐智业、陈志明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0)孝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的(2010)孝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裁定;

2、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

2009年8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徐智业召集被上诉人陈志明等人到孝昌县白沙镇光明村二组将上诉人舒周锋家并非违章建筑的院墙拆倒。由于不服上诉人的阻挠,徐智业突然冲向上诉人抓住他的衣领将其打倒在地便骑在上诉人的身上猛打,陈志明赶紧上前帮忙抓住上诉人的双手使其无法反抗。徐智业、陈志明两人对上诉人共同实施暴力殴打达数分钟之久。在上诉人即将爬起时,陈志明一记重拳打在上诉人的左眼上。顿时上诉人左眼血流如注,疼痛无比,惨不忍睹。其左眼弓下皮被打开了一条长3厘米的口子,鲜血直流,左眼眶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视网膜震荡伤。被上诉人徐智业、陈志明见势不好便扬长而去。

事发当天上诉人到孝昌县白沙镇派出所报案,白沙派出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周锋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1000元;康复及休息期为伤后4个月。

2010年11月22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以“自诉人舒周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系两被告人徐智业、陈志明所为,其诉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孝昌刑初字第54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自诉以附带民事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严重错误,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无视上诉人的如下证据:

1、相片若干,均为上诉人的儿子在上诉人被殴打时用手机拍得。其中有能证明上诉人的眼睛被打得血流满面的相片,有能证明徐智业、陈志明殴打上诉人的相片;

2、录像若干片段,能证明徐智业、陈志明殴打上诉人;

3、了解真相的村民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曾遭被上诉人毒打。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既有视听资料,又有证人证言,还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既有证明损伤程度的证据,又有能证明上诉人的损伤与徐智业、陈志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完全符合《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证明要求,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不足”

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只要“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相关法院就应该开庭审判。在本案中犯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谁打伤谁一目了然。另该款对证据的要求是“足够”而没有要求是“充分”这两个词的内涵很不一样。足够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充分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法院就应该开庭审理,有充分的证据法院就应该定罪判刑。事实上,上诉人的证据已经是非常足够了,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该开庭审理此案。

三、孝昌县人民法院不宜再审理此案,本案应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其实是一件非常普通的伤害案,情节、因果关系都很简单,根本不是疑难复杂的案件,但孝昌县人民法院的一系不法举措,使上诉人对该院的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怀疑,表现在:

1、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该院无正当理由,也不解释,不让上诉人复印或查阅,这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蔑视与剥夺。

2、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对象有三人,2010年10月12日,该院刑二庭庭长胡火明带队的调查人员长途跋涉从孝昌县城来到偏远的孝昌县白沙镇光明村二组,却只对其中两个不是很重要的证人进行了简单的调查,便草草收场,要打道回府。上诉人向该院的调查人员提出对最重要的证人舒带三进行调查的要求时,该院的调查人员堂而皇之说:“时间不够用,我们还有别的事要办。”这话简直是瞎扯淡。别人的事是事,上诉人的事就不是事?上诉人盼星星,盼月亮,终把法院的人盼来调查取证,为什么对上诉最有利的证人,调查人员避而不见?这其中倒底隐藏着什么样的玄机?这不得不让上诉人对法院调查人员的动机产生合理的怀疑。

3、当天来调查的人员共计4人,一个是该院的胡庭长,一个是该庭的书记员(女),一个是司机,第4个人是白沙政府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很不满的是,法院的人来调查取证,为什么要与罪恶的白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一起来?

当时法院的人解释说:“是让他带路”。光天化日,大路朝天,法院的人要找上诉人所在的村子是易如反掌的,即便是找人带路,为什么一定要找白沙镇政府的人?白沙镇政府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与法院的人同坐一车,会进行哪有些对上诉人不利的阴谋策划?由此可以进一步推断,法院的人到上诉人的在的村子之前,先到的是白沙镇人民政府,否则,这位白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是从哪冐出来跳上车的呢?这位政府的工作人员必然是受白沙镇政府的指派才出来带路的。

白沙镇人民政府是流氓政府,是土匪政府,法院的人与他们的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时候也搞到一起,能有什么好事?结合上面2、3、两点的论述,法院的调查人员对舒周锋最有利的证人无故不调查,必然受到白沙镇政府的指使。

4、孝昌县人民法院出尔反尔,言而无信。

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二位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孝昌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孝立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孝昌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8月24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孝昌刑立字第54号立案通知书,决定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孝昌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其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84434.02元。

从2010年8月24日该院决定立案至今,该院一直不决定开庭日期,每当上诉人问时,该院的人总是说“你等一段时间”,一直等了三个多月,上诉等来是一纸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此可以看出,孝昌人民法院一会不立案,一会立案,一会又驳回起诉,朝令夕改,且一而再,再而三地忽悠上诉人,其所作所为是对上诉人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极大漠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除了上面的理由外,上诉人另认为,孝昌县人民法院并不是没有业务能力审理此案,而是受一股强大的政治势力所左右,该院在这股强大的政治势力面前已充分地无能为力,所谓的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在这股强大的政治势力面前已彻底土崩瓦解。该院的处事原则是“只保自己,哪管他人”,要它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简直是痴人说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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