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侦查程序中讯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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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制度的宗旨在于查明犯罪事实,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也不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办案人员在侦查的过程中往往因为只注重办案的效率,总是草草结案,这就导致了有些办案人员采用了不恰当甚至是违反法律的方法去讯问犯罪嫌疑人,导致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了种种问题滋生,法律的公信力也被人们所质疑。对于此种问题,本文阐述了我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我国的刑事讯问制度
什么是刑事讯问制度?顾名思义,刑事讯问制度就是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用言语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和其他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侦查活动。目前,我国的刑事讯问制度主要是重证据的,口供是其中最重要的证据,在现实的办案程序中,往往以口供为主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以口供为依据,这就招致了办案的人员去采取违法的方法,如刑讯逼供、诱供、逼供、指明问供等办法去获取犯罪嫌疑人作假的口供,从而提高办案的效率,但就是这些只为追求效率,导致了许多的冤假错案,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力产生了负面的印象。我国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就导致了主体单调,没有具体的规定去监督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合法正确的进行讯问程序。侦查程序规范不规范,这也对国民对国家法律法规的信任,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健全讯问制度的价值
(一)讯问制度是彰显法律正义,惩罚犯罪的重要制度之一。健全讯问制度是强化法律威信力的必要步骤,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能够使人民群众对国家的法律更加信服,促进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快更好的建设。
(二)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侦查讯问的价值更好的体现出来。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公平与效率,这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基本目标,只有刑事诉讼制度做到公平与效率两者兼顾,才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完善刑事侦查讯问制度,将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精确的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供法院在断罪量刑时去参照。当犯罪嫌疑人在为自己辩解无罪或者罪轻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具体的理由
,更有助于迅速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犯罪嫌疑人及早的脱离诉讼程序的劳累,并且有助于查获真正地犯罪分子。
(四)能够帮助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追查到同案的嫌疑人,查获共同犯罪的证据。并且还能在讯问的过程中发现其他的犯罪活动和犯罪线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侦查人员还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普法和守法教育。
(五)完善讯问制度,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审问过程中,还能去探讨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去总结讯问的经验和教训。
三、我国刑事讯问制度的缺陷
(一)目前,我国的刑事讯问制度程序不规范,在程序中存在着许多的缺陷。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如实答复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审讯过程中,对于办案人员所提出的有关案件的问题都必须得回答,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话语权,这就会导致侦查人员滥用权力,采取违反法律的方法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负责,当嫌疑人被推测为无罪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该是控诉方,在这种情形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就相当于要求犯罪嫌疑人来协助侦查机关来证明自己有罪,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互相矛盾。并且在审问过程中,在那种环境状态下,嫌疑人的精神状态或多或少的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就会导致讯问的内容不一定都是真实的,我国是以讯问时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证据,口供的真实性都不确定,那又怎么能拿它去作为判断案件的证据呢?
(二)在我国,侦查人员在办案程序中还存在着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我国口供被作为破解案件最主要的证据,许多的案件只要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办案人员就能将其作为证据而草草结案,这就导致了一些不良风气的产生。为了提高案件的办案效率,完成规定的任务,办案人员还会采用违法的手段去获取嫌疑人的口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明问供等违法方式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是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办案效绩,仍然会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去使用这些手段去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这些年里,也不乏这些案件发生,虽然有的被时间给掩埋,但还是有一些案件被人们所发现,找到案件的事实真
相,使被冤枉的人沉冤得雪。其中让人印象深刻的,也是让中国人民为之震动的,就是聂树斌案,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河北省鹿泉县人聂树斌因为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同年的四月二十七日,被执行了死刑。这个案件看似是毫无问题可言,但就是这个聂树斌死后二十二年之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审判,最后被撤销原判,宣告改判聂树斌无罪。这是令中国人民都很重视的一桩案件,这不仅关乎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名誉和生命,而且还关系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那么为什么在受害者死后二十二年后又被宣判无罪呢?为什么当时的判决会是有罪并且执行了死刑呢?当时聂树斌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又经历了什么呢。这些我们都不得而知,虽然大家都众说纷纷,但是我们能知道的是一个生命就这样没了,那么这又该怪谁呢?在我国的侦查讯问过程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那么回答的规范,怎么样才算如实答复呢?这一切都可能由侦查人员来衡量,在讯问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事实与其案件事实不符合,或者说侦查人员不相信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事实,那么就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事实与其心中所希望的那样,这就导致了虚假供述和许多的冤假错案。在我国的许多刑事案件中,出现过许多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名问供等违法方法而断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出现的冤假错案。马延新故意杀人案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在二零零二年五月三十号,河南省鹤壁浚县梨阳镇东马庄村一家三口被杀,案件现场惨不忍睹,在这庄灭门惨案中,村民陈连荣及其儿子和女儿在家中被杀,凶手作案手段残忍,令人发指。这起命案的发生也给当地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这一个新建的城市,发生了一起凶杀案,顿时人心惶惶。这起“5·30”案件惊动了省厅和公安部,当地的党政领导也有巨大的压力。在侦察的过程中,参与案件的警力人员高达一百余人。马延新做梦也没有想到,在案发后三个月的最后一天,自己竟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杀人凶手。同年的十二月二十五日,马延新被批准逮捕。但在当时,根本没有确切的证据去证明马延新就是杀人凶手,但当时的时间十分紧急,三个月过去了,转眼间案件侦破马上就要到了军令状的最后期限,但案件的侦查工作并没有取得任何进展,伴随着一个一个的线索被否决,公安部的专家和当地的公安局领导都如坐针毡,在一个特殊的日子里专案组动用了一个特殊的手段,就是“
测谎”。为了解决当时的燃眉之急,专案组聘请了当时最权威的测谎专家,中国某知名大学心理测试中心主任,某著名测试专家,根据当事人的回忆,测谎专家仅仅问了几句话,就断定了他是凶手,随即马延新就被收押,巧合的是刚好那一天是公安局长立下三个月破案的“军令状”的最后一天,似乎有如神助一般,靠着这神秘的测谎,马延新成了这桩“灭门血案”的凶手。仅仅因为一个虚无缥缈的测谎结论,就断定了一个人是不是凶手,更奇怪的是在另一个案件中,当时协助侦破这个案子的专家,正是本案中的著名知名测谎专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九年九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在处理案件中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是不能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着测谎结论就下了结论,这是十分可怕的,一旦测谎将嫌疑人锁定于某个无辜的人,那么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十分有可能确信冤枉的无辜者就是凶手,而且为了获取口供和更多的证据和线索,各种违法手段自然不可避免了。令人十分耐人寻味的是,当这些无辜的人经过测谎被认定为嫌疑人后,不仅会有认罪的笔录,还会有认罪的同步录像。后来经过马延新的回忆,在二零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非法拘禁后,就被公安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威逼、引诱等方式。经过马延新所述,在看守所中,遇见一个特殊的犯人,袁连芳。这个犯人在看守所中一方面逼迫马延新认罪,另一方面采用亲情牌诱使他招供,而且这个特殊的犯人在看守所中享受着与常人不一样的优厚待遇,这是让人值得思考的。就这样写下了莫名的“自首书”。一个无罪的人就这样成为了“灭门血案”的凶手,以测谎结论断案,这是荒谬的,在二零零五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认可了法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但不包括心理测试。对于这些案件,就像接手本案的朱明勇律师书中所说:“错案必须纠正、冤案必须昭雪、疑案只能从无。”只要程序是正义的,法庭的判决就是正义的!
(三)侦查过程中监督制度不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外,还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的权力,这就使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有了一定的权利,并且当在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严密被控制的状态,无法与外界联系,他们的家人甚至是律师都不能
见到嫌疑人一面,更无法得知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情况。就算是负有检查监督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在这个讯问过程中监督到侦查人员的行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方式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是很难监视到的。我国的监督机关主要针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在取证过程中是否合法很难予以监督;而且监督机关只是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一些问题很难在材料中发现问题。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导致许多的问题涌现出来,对于这种监督模式,只是对侦查机关已经进行过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对于在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无法及时的进行监督和改正,这种监督是片面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觉察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现象,应告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改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那么公安机关是否接受意见,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就是关键性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该如何。检察监督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并无实体性的权利去制衡,并且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实体处分的权利,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不以为然。
(四)证据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条并未规定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这一法条规定的是“具有真实性的案件事实”,这一规定还规定了证据得具有真实性,由于这一规定,不论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程序是否合法,只要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就具有证据的效力,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获取口供,采用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诱惑、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虽然我国也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另一方面确立了对实物证据的有条件排除。但在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这一方面还存在重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在被告人提起这一程序时,法官往往都是先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明,由被告人自己作证,但在这被严密控制的时间段里,如何在侦查人员的眼皮底下保留下非法取得证据的相关线索和材料,被告方处于封闭的状态下,几乎没有辩白的能力,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