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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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1-11-30 22:34:48 打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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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法采挖砂石是指行为人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采挖沙石,或虽获得批准,但在批准区域以外采挖砂石,或在批准区域以内违反相关规定过量采挖砂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对建筑用砂石的需求不断增大,砂石成为不少人的牟利工具,甚至因为采砂行业的暴利而形成了大量的涉黑团伙。非法采挖砂石不仅给土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给地区稳定与和谐带来重大隐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地区难以有效遏制非法采砂现象。当务之急乃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筑一道严厉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屏障。
一、情况综述
(一)非法采挖砂石情况背景
成都平原作为冲积平原,在许多耕地、农用地、荒地、滩涂、河岸的地表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许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地理特性,疯狂地进行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还为了划定采砂范围形成了黑恶势
力并进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
从近年来看,在新津、双流、青白江、新都等区县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愈演愈烈,尤其在河道附近经常可见直径达数十米的“陨石坑”。而据有关方面报道,这种“陨石坑”已吞噬了数名未成年人生命并导致群体性冲突事件。而这仅仅是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负面影响之一:将耕地破坏采挖砂石导致耕地的永久性破坏;在居民楼附近采挖砂石导致居民楼的倾斜、垮塌并进而危及到公共安全……。可以说,近年来房地产业的急速发展在另一个层面上导致了不法分子对经济价值陡升的砂石的变本加厉的追逐。在巨大利益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机械作业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可以说,如果当前再不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挖沙石的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二)法律规定的现状
我国就专门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可谓是付之阙如。就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有《矿产资源法》及配套的法规,就刑事法律规定而言,有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规定,同时还有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但
是,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针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从实践操作来看,很多地区法院仍是按照从简的原则处置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即按照最没有争议,侦查、审理程序最为简单的方式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以新都区为例,新都法院从2008年1月至今共处理非法采砂有关的案件4起,打击人数5人。这几个案件均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这与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采砂行为很不相称,而成都地区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仅双流法院一例,且因案件非常特殊,完全不具普适性。司法的这种现状很难从根本上震慑非法采砂行为人。
总结近年来我国对砂石资源保护的政策与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即使是在行政处罚方面,相关部门的追罚也显得相当乏力。导致这种现象原因很多,诸如执法部门人员紧缺、非法采砂人势力庞大或刻意躲避打击等,而就刑事司法而言,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尚属司法新领域,这也导致刑事司法中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而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当属刑事司法中适用何种罪名来打击非法采挖砂石行为。
(三)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类型
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刑事司法中对诸多非法采挖砂石行为难以处罚。因为很多地区法院仍是按照从简的原则处置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而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人也往往会采取诸多措施,通过打法律擦边球的方式来逃避法律惩处。具体而言,实践中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往往有以下几个类型:
1.游击采挖。所谓游击采挖是指行为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某个地方采挖砂石还未达到刑法惩处的程度时其又换一个地方采挖砂石,从而逃避国家的打击。
2.地道式采挖。所谓地道式采挖是指行为人为避免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采取的控制采挖面积向纵深采挖的方式。
3.回填式采挖。所谓回填式采挖是指采砂行为人采挖砂石后有用废渣、垃圾等回填坑洞,然后再将表面泥土重新覆盖,这样就难以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以上仅仅是非法采砂行为人惯用的几种采砂方式,除此之外,非法采砂行为人还经常利用采挖砂石处的土地性质等方式逃避法律打击。这也确实给我们当前
的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困惑。
二、非法采挖砂石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通常而言,对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包括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实践中对于如何就此类行为适用法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应一律按盗窃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按非法采矿罪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处理。
前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类行为以盗窃罪处罚更符合实际和有利于打击。理由是:第一、砂石属于公共财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二、盗采砂石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采砂石一般以出卖为目的,具备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盗采砂石的行为与其他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三、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是立案追诉更简便快捷,定罪证据收集固定相对容易。二是执法力度更强,也与该类行为动辄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现实危害相称。
但是按照这种观点处置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包括:
第一,行为人的秘密性如何体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明目张胆地采挖砂石,导致这种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相关部门执法不力,对此种行为视而不见导致行为人肆无忌惮,二是行为人与土地使用人达成协议,在土地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大肆采挖砂石,三是行为人势力庞大,有恃无恐。通常认为,盗窃罪必须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如果丧失行为的秘密性,那么行为人就不构成盗窃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秘密性在这里有特指对象,即相对于谁而言是秘密的,不知情的。通说认为,这种秘密性只能相对于财物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或使用人)而言,那么,非法采挖砂石的秘密性如何体现呢?很显然,行为人在土地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采挖砂石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这一特征,同样,在有关部门知道行为人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也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性”。因此,基于盗窃罪所要求的这一客观要件,不能对所有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均以盗窃罪定之[1]。
第二,“被盗”财物的价值如何计算?盗窃罪属于财产性犯罪,财产性犯罪一般都以其侵犯的财物数额定罪量刑。这里的财物通常意义上是指已经经过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