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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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来自:公安部时间:2006-02-17(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 第七条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第十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时间:2012-11-02 18:24:20 | 作者:hurui | 文章来源:自录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8年修正)-公安部令第100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8年修正)-公安部令第100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8年修正)正文:----------------------------------------------------------------------------------------------------------------------------------------------------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0号令2008年3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最新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最新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及时掌握火灾事故的原因和情况,提高火灾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及时的原则,着重掌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情况,并积极提出防范和应对火灾事故的建议。

第四条主管消防部门负责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和具备火灾事故调查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与公安、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的调查工作进行协调,共同完善相关信息和数据的采集。

第六条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涉密信息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法加强信息保密工作,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

第七条各级消防部门应当充分认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调查工作的专业水平和科学性。

第八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火灾事故调查的信息数据库,为未来的火灾事故预防和应对提供支持和数据。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流程第九条当发生火灾事故后,首先由事故现场的第一时间的消防人员进行初步调查和灭火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如果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或财产的重大损失,应当立即通知主管消防部门,由主管消防部门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分为现场调查、资料搜集、证据鉴定、原因分析、报告撰写等环节,并且应当建立档案记录。

第十二条对于大型或重大火灾事故,消防部门可以成立专门的调查组,负责对火灾事故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分析。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逐级上报,主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评审和总结,形成火灾事故调查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鉴定报告应当明确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和可能的影响,提出相关防范和应对建议。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鉴定报告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修订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修订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提高事故调查的效率和质量,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随意猜测、武断结论。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依法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相关单位要加强合作协调,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事实客观、科学公正、法律依据的原则,确保调查结果真实准确、科学可靠。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专业人士的意见,注重技术分析,不得因竞争关系或权力地位对专业人士进行打压和限制。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公开事故调查情况,接受社会和媒体对调查情况的监督,增强公众对调查工作的信任。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原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掩盖事实和压制证据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成立调查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组成调查组,确定调查领导小组和各类专家组成员。

2.勘察现场: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找事故原因和相关证据。

3.调取资料:调取火灾事故相关的资料、记录和视频等证据。

4.取证调查:对火灾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和资料。

5.技术分析:对火灾事故的技术特点进行分析,查找事故原因。

6.制定调查报告:对火灾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总结,形成调查报告。

7.上报审批:将调查报告上报审批单位,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明确调查工作的组织架构和分工任务,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调查技术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借助科技手段,提高调查效率和准确度,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数据分析和模拟实验。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重视现场勘查和现场实验,对火灾现场进行系统的勘查和分析, 确保调查工作的真实可靠。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最新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最新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开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事实真相,严肃查处责任人员,不得隐瞒、掩盖事实。

第六条国家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保障进行调查需要的各项条件。

第二章调查组织和人员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资深的消防专家、法医、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有专门的领导和协调人员,负责统筹协调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事故性质和规模确定调查人员的数量,并具备完善的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员工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保护调查工作的隐私和保密性。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

第三章调查程序和方法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收集、保护和固定现场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收集火灾发生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通过勘查、询问、鉴定等方法,了解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积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火灾事故调查经验和技术手段。

第二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模拟试验和技术分析。

公安部第121号令简介

公安部第121号令简介

删除第三十一条,在第三 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修订的主要内容
108号令 121号令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 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的权力。无法送达的,可 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 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 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 送达。
•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 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 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 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 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
肇事嫌疑人。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 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 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 时解除现场封闭。
•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 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 ;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实施。 •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 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 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 肇事嫌疑人。 •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 内发生的火灾。
•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 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 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 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 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 管期限。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 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 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进行鉴定。
• 说明:第一款增加了“专门性” ,完善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 行的是专门性技术鉴定。
• 说明:针对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 异议的,明确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途径。
修订的主要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管辖3第三章简易程序5第四章一般程序6第一节一般规定6第二节现场调查6第三节检验、鉴定8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9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9第六节复核10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12第六章附则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评析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评析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评析从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火灾调查人员的人权保障、火灾事故认定及火灾事故调查的复核四个方面分析和评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探讨火灾事故调查制度的健全和立法的完善,促使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标签:火灾事故调查;管辖;认定;复核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发布了第121号令《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对火灾事故调查的一般程序进行了修改,同时在管辖、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和附则三章也作出了部分调整,与上一次大幅度修改相比,在幅度和内容上均有所减弱,体现了火灾事故调查立法工作逐步趋于完善。

本文拟对《决定》的内容进行解读和评论,以期推动火灾事故调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

1对修订管辖规定的评析《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因为“交通”一语明显与铁路、民航、林业的内涵不平行,且由交通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调查火灾不符合消防工作的专业性,将“交通部门”修改为“港航”,与其他交通形式并列表述更为规范。

同时,将“林业”调整为“国有林区”将其与集体林区区分开来也显得更为科学。

二是在第二条第一款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所辖火灾进行调查的形式由“调查”调整为“组织调查”,明确由省一级或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调查既可自行调查,也可组织两级或三级调查机构联合调查,使调查行为更具灵活性、更方便操作。

三是针对直辖市行政级别划分上的特点将直辖市的管辖分工进行调整,体现了直辖市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特殊性和灵活性。

此次对管辖规定的微调,完善了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规定,但是在设置上与公安部2007年调整的火灾等级标准存在着脱节,建议根据火灾事故的等级确立管辖分工: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较大火灾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般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人类活动中涉及火源的机会也越来越多。

但是,火源和火灾的发生不仅可能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威胁,也对整个社会和国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对于火灾及其原因的调查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火灾调查的过程,我国最近出台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修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重要性,规定调查的程序和方法,提高调查的综合单位和专业人员的工作能力。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新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目的。

一、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重要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不仅会造成人员财产的损失,还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经济的下滑。

因此,对火灾事故的及时调查和追责是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

新规定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履行火灾防范和事故调查的职责,协助政府制定起草火灾预防措施,提供相关信息,保证火灾事故的及时确定和处置,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二、规定调查的程序和方法通过规定调查程序和方法,新规定要求进一步提高火灾调查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详细说明了火灾事故调查的各项具体事项和流程:包括火灾事故的初始调查和现场勘查,相关当事人的询问取证,技术鉴定和痕迹检查,数据分析和评估结论等等。

要求对火灾事故相关的信息和证据进行严谨搜集和记录,杜绝落下一个半点;强制规定要指派专人负责调查;规定必须要对调查结果进行公开,使国家的火灾防控系统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三、提高调查的综合单位和专业人员的工作能力新规定强制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以及相关专业单位组建一支由技术骨干和专家组成的火灾调查队伍,加强火灾技术咨询等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和岗前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应对各种可能意外事件能力,增强他们的调查能力和责任心。

此外,新规定还强调要注重实践经验与理论相结合,鼓励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单位组织实战演练,以更客观科学的方式提升实践能力和调查水平,从而帮助提高相关单位对于火灾事故的应对效率和主动性。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 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 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 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 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 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 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 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 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 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 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 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 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 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 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新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新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新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规定制定了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公正、独立和客观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人身权利、事实查明、责任追究、教训总结和保密原则。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五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初步调查。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启动,确保在火灾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组织调查。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保障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和严肃性。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守调查程序,包括现场勘察、证据保全、事实查明、责任认定和结论总结等步骤。

第九条现场勘察应当全面、细致、深入,保障调查工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与事故相关人员进行面对面的询问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询问,确保事实查明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收集并分析火灾事故相关的证据和资料,确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结论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确保结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主要从事故原因、管理责任、监管责任、相关人员责任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

第三章调查要求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保障事故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羁押、拷打或威胁等不当行为。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善于发挥专业优势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调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调查工作的记录和档案,确保调查结果的可追溯和可查证。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向相关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报告的结论,及时提出防范和整改建议。

公安部121号令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 决定

公安部121号令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 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第 121号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公安部108号文件

公安部108号文件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2—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最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最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最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准确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辨明事故原因、查清责任的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全面性、真实性、可复制性的原则。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技术和科学的原则,注重调查上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客观性,不得随意捏造、掩盖或歪曲事实,不得编造证据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调查秘密。

第七条国家支持火灾事故调查领域技术和人才的研发和培养。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是保障人们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推动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依据和基础。

第九条国家、省、市和县级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章调查组织第十条国家及省级以上消防机构可设立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报国务院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地市、县级消防机构可根据需要成立临时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消防技术、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认真落实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受理调查的火灾事故,由县级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因特殊情况需要,报请地市级消防机构批准组成临时火灾事故调查组。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积极调查取证,严格按照程序、标准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大型、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核查火灾事故案发现场,现场环境、结构和设施、火灾和扑救情况以及相关负责人情况等相关资料,并采取技术手段获取现场信息。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并反映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特点,同时征求公安、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的专业技术意见。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修改条文对照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修改条文对照表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第二十四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修改条文对照表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发生在
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
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商业综合
体、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
教活动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造成较大
社会影响的火灾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
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
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接报的火
灾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火灾登记表,载明
火灾信息,并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
像。
火灾登记一般由到场处置的消防救援
站人员负责。消防救援站未到场处置的,
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地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 行:
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
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 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重大以上火灾事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
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
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 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 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 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调查;
查。
应急管理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
难的火灾。
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火灾出具的专家
意见,可以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证据。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
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和全国统一的信息系
统,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
第二章 管辖
第二章 管辖和协作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前后对照表) (文中标注方框部分表示删除,标注黑体字部分表示修改)
现行条文
修改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 关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交付当事人。
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 交付当事人。
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
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自
接到火灾报警或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当场或
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发生在国家机关、广
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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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

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

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

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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