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8_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5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5条第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找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有效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由具备相关技术和经验的人员进行,调查组成员应当独立、客观,无利害关系。
第三条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保障调查的客观、公正和公开。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现场进行详细勘察,收集现场痕迹、物证等相关证据。
第六条对于火灾事故相关人员,调查组应当依法询问,提取口供并记录。
第七条调查组应当对于涉及火灾事故的相关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测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和故障。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事故发生的环境、气象、设施等相关因素,分析火灾原因和发展过程。
第九条调查组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摄像头、无人机等,收集相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情况,及时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事故原因和相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查明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依法追责,建议相关单位和部门对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调查组应当对于火灾事故进行教训总结,提出改进建议,为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遵循事实大于雕饰的原则,据实公正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实行守口如瓶。
第十五条对于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到相关主管部门,并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审核和处理。
总结: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旨在促进事故的尽快查明原因和认定责任,提出合理的防范措施和改进建议,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
希望各单位和个人都能切实贯彻落实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建设平安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修订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提高事故调查的效率和质量,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随意猜测、武断结论。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依法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相关单位要加强合作协调,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事实客观、科学公正、法律依据的原则,确保调查结果真实准确、科学可靠。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专业人士的意见,注重技术分析,不得因竞争关系或权力地位对专业人士进行打压和限制。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公开事故调查情况,接受社会和媒体对调查情况的监督,增强公众对调查工作的信任。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原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掩盖事实和压制证据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成立调查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组成调查组,确定调查领导小组和各类专家组成员。
2.勘察现场: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找事故原因和相关证据。
3.调取资料:调取火灾事故相关的资料、记录和视频等证据。
4.取证调查:对火灾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和资料。
5.技术分析:对火灾事故的技术特点进行分析,查找事故原因。
6.制定调查报告:对火灾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总结,形成调查报告。
7.上报审批:将调查报告上报审批单位,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明确调查工作的组织架构和分工任务,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调查技术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借助科技手段,提高调查效率和准确度,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数据分析和模拟实验。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重视现场勘查和现场实验,对火灾现场进行系统的勘查和分析, 确保调查工作的真实可靠。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火灾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并评估责任单位(场所)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互相配合,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五条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
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一、基本情况
发生火灾事故的时间、地点、对象和火灾的起因。
二、火灾事故现场情况
1. 火灾事故现场位置、周围环境和设施;
2. 火灾现场气象条件(空气质量、温度、湿度等);
3. 现场火灾的范围、火势大小;
4. 火灾事故现场的人员伤亡情况;
5. 火灾事故现场有无重要证据被烧毁或损坏;
6. 现场火灾事故初期的灭火方式和措施。
三、火灾事故现场警示标志和障碍物分析
1. 火灾事故现场预警系统(如报警器、消防设备)、喷淋系统、疏散指示、防烟排烟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2. 火灾事故现场隔离设备(如灭火器、消防车、消防水源)是否能够正常使用;
3. 火灾事故现场排烟、通风设备是否正常。
四、火灾事故现场保护设备、工装和措施
1. 现场火灾事故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栓和安全疏散指示牌是否设置和合理;
2. 现场火灾事故的疏散逃生通道宽窄、平坦程度、高度是否符合建筑标准;
3. 现场火灾事故的安全通道是否被阻塞、有无障碍物。
五、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调查记录和报告
1.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履历和资格;
2.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调查方法和程序;
3.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调查报告和结论。
六、火灾事故调查的成果和对策
1. 火灾事故原因的分析和结论;
2. 针对火灾事故原因的对策和安全措施;
3. 对火灾事故建筑物的结构和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4. 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是否与官方的司法审查和调查报告保持一致。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到火灾事故的及时调查,并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火灾事故对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国内的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并对调查人员的资质、程序、调查要点等做出规定。
第三条各级消防机构、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保证火灾事故调查的公正、公平、专业和及时。
第四条火灾事故的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准确提供调查报告,同时保护涉及调查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事故的现场调查,及时采集现场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采集物证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案件的可溯源性,严格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相关证人、疑点的查证等相关工作,对于事故原因的查找应当全面、深入,不能纵容隐瞒等情况出现。
第七条引发火灾事故的涉事单位负责人应当全力配合火灾事故的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对于相关负责人的阻挠、拒绝等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提供调查报告,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当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资质和职责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法律、技术、消防等专业知识,经过相关的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随意泄露调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隐私信息。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重调查工作的客观性,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进行调查,不得接受涉案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擅自向涉案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调查情况。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注重团队协作,不得擅自进行一切操作,对于一切操作和调查情况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和请示。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调查事故的原因,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指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4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加强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治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并委托专业的消防技术人员和相关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调查能力。
第八条消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火灾防范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火灾事故调查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火灾事故的调查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和监督,确保调查结论的客观和准确。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及时查明火灾事故的情况和原因。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调查程序,包括现场勘察、询问证人、调取监控录像、检查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护现场的证据和信息,防止现场的破坏和篡改。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不得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信息进行保密,严禁泄露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着重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四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和建议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向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报告火灾事故的情况和处理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指对火灾事故进行原因、性质和后果等方面的认真、客观、细致的调查和研究,以便为政府部门制定防范措施和工艺改进提供参考,以减少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损失。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综合、科学、客观、准确和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实行调查人员的责任制,确保调查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依法实施,保障国家机密,保护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调查责任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协调配合。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对火灾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调查,包括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可能的失火人、疏散逃生程序和其他相关刑事责任。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调查,包括火灾事故的建筑结构、用火用电安全、安全出口和其他相关行政责任。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组成由不同专业人员组成的综合调查组,制定调查工作计划,明确分工和责任。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对调查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协调处理调查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调查程序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进行系统的调查和分析,包括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讯问相关人员等步骤,确保调查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现场勘查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勘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现场勘查程序,确保现场勘查过程中的可靠性。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地对现场的相关物证进行收集,确保现场物证的有效性,并进行相关记录和保存工作。
第十四条讯问相关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讯问工作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并对讯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依法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的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确认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真相、公正、科学、效率、安全的原则,从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分析,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靠事故调查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确保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保密调查内容,不得泄露与调查有关的信息,确保调查工作的保密性。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将事故原因、教训和责任追究情况公之于众,提高社会对火灾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调查工作程序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及时到达现场,立即展开调查工作。
对于特别重大的火灾事故,应当尽快成立专门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进行及时、全面、深入的调查。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原因、损失情况、责任认定等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并制定调查工作方案和调查进度表。
第九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采集现场证据,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实验。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对现场情况、火灾事故的起因进行询问、听取当事人和目击者的陈述,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访问。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对与火灾事故有关的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查,了解其运行状态和安全隐患,充分掌握火灾事故的发生过程。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对相关防火设施、消防设备等进行检查,了解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对于火灾事故中的伤亡人员,调查组应当尽快完成伤亡情况的统计和调查,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估算,制定相应的赔偿方案。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追究,做出相应的调查报告,明确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pdf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公正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火灾事故防范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严谨、公正、科学、依法的原则,借鉴国际上先进的调查方法和工作经验。
第三条国家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准确,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独立的专业调查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保护相关资料和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保守调查机密。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和人员依法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安全,保障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和结果。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组成调查组:国家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和调查的复杂性,组成专门的调查组负责调查工作。
(二)调查准备:调查组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火灾现场,做好调查准备工作,包括收集现场资料、保护现场安全等。
(三)现场调查:调查组对火灾现场进行详细的勘查和取证工作,了解火灾发生的情况和原因。
(四)资料收集:调查组应当收集各种火灾事故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包括事故发生前的记录、证件、视频监控资料等。
(五)讯问调查:调查组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讯问调查,了解他们对火灾事故的认识和看法。
(六)鉴定分析:调查组应当根据收集的资料和证据,进行鉴定分析工作,找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七)结论报告: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编写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送交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测和片面分析。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为了追求调查结果的“完美”而隐瞒、篡改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终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最终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提高火灾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调查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火灾事故进行综合分析、查找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采取相应措施,提高火灾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科学、公正原则,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确保调查结果准确、真实。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遵循调查程序、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分工协作的原则,依法、公正、及时进行。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行责任制。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领导责任制。
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火灾事故调查的责任。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包括火灾事故调查的立案、组织调查、现场调查、勘验、取证、分析、结论等程序。
第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人员组建调查组,进行立案登记。
第八条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火灾事故,并全力配合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取证工作,采集火灾事故现场的相关物证、证据。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对涉及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事故的分析,查找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准确、真实地总结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形成结论。
第三章调查要求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公正、透明。
不得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严格遵守调查程序和要求,确保调查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科学、全面的勘验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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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8年修正)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3.18•【文号】公安部令第100号•【施行日期】2008.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0号令2008年3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火灾防控工作的水平和效果,制定本规定。
一、调查对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适用于发生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工地等各类场所的火灾事故。
二、调查机构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可以依托相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三、调查程序
(一)接到火灾事故报告后,公安机关将立即派出专业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组应在火灾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过程中应搜集相关证据、询问事故当事人、目击者等,并进行必要的实验和检测。
(三)调查组应在调查结束后及时编写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说明
调查结果。
四、调查要求
(一)调查组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调查,严禁以任何形式干预或操纵
调查结果。
(二)调查组应保护事故现场的完整性,确保相关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三)调查组应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与事故调查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
(四)调查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情况,并按照要求配合相关部
门进行联合调查。
五、调查结果
(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责任认定等。
(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六、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修订草案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交: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
联系地址:XXX。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火灾事故调查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深入分析、综合评估的工作,旨在找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成因,找出火灾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严肃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事实、尊重科学,坚持查清事实、查找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的原则。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持续提高调查人员的调查技能和专业水平,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充分利用相关资源,提高调查工作的效率和成效。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依法保护相关信息的机密性。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程序包括事故调查的立案、调查准备、调查过程、报告编制和结果公布等环节。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接到火灾事故的消息后,依法进行立案,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做好调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确定调查小组成员,搜集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等。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做好调查过程中的工作,包括查勘现场、勘验证据、采集样品等。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编制调查报告,并根据情况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调查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包括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和成因进行深入分析,找出责任人,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伤亡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找出救援工作和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1118_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118_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篇:1118_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图片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图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推动火灾事故的彻底查清,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对火灾事故进行全面、真实的调查,不得隐瞒事实,不得随意判定责任。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和实施,应当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结案和公布调查结果等环节。
第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调查程序,依法立案。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组成专门的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并具备科学、客观、公正的调查态度。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现场应当进行认真仔细的勘查,采集、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起因、经过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并依法认定责任。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结合火灾事故现场检测、勘查、询问、鉴定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三章调查录音、录像和取证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对火灾调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记录调查组听取、询问、勘查、分析等全过程。
第十四条调查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尽可能保持原始状态,不得篡改、删除。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法取得并保护相关证据,防止证据丢失、破坏或篡改。
第四章结案和公布调查结果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结案,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火灾事故的原因、责任追究情况,并提出合理、具体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专业审核,确保其科学、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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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
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
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
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