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_赵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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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1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 o l .31N o .1
2011年1月A c a d e m i c F o r u mo f N a n d u (J o u r n a l o f t h e H u m a n i t i e s a n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J a n .2011
收稿日期:2010-09-27
作者简介:赵远(1988— ),男,北京市人,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科学研究。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赵 远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保险诈骗罪认定方面的疑难问题尤为复杂和重要而值得探讨。在主体方面,保险诈骗罪应为特殊主体,而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具备三个特征:在主观方面,保险诈骗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在客观方面,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包括作为和
不作为;在犯罪停止形态上,保险诈骗罪应以是否骗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区分既遂犯与未遂犯的标志;而对于内外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应以其是否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条件,区分其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主观;客观;特殊形态
中图分类号:D 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1)01-0099-06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类型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对于该罪主体的限定,并不意味着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应为有限定条件的一般主体。其理由是:其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
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1]
;再者,从理论上讲,特殊主体的判断不是以法条对主体有无限制为判断标准的,而是以理论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或社会关系上的特
殊地位或状态为判断标准[2](P 441)
。因此,把该罪之主体归为特殊主体并不妥当。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因为一方面,刑法条文里已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些在保险活动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基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
成保险诈骗罪,除非是共犯[3]
。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相关法理和司法实践,主要理由如下三点。
首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具有严格的区别,这直接关系到某主体是否能够构成某一犯罪。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除具
备一般主体的特征外,还须具有特定身份。这里
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对影
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4](P 292)
。按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过程中利用通过虚构标的物、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罪只能发生在保险活动中,而行为人必须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一个特定的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比于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本罪的行为人可能没有特殊的职业,但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特定身份同样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因此把该罪主体视为一般主体实不妥当。
其次,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有学者提到,保险人或第三人在保险活动中实施诈骗行为未被列入本罪,事实上这正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本罪与其他诈骗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本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保险运作机制和保险秩序公有的直接侵害,这种行为违背了保险领域所独有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第三人和保险人都很难拥有的特殊条件———对保险标的物的熟悉和操纵,从而实施诈
骗行为的[5](P 103)
。因而保险人和第三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他们也可能构成其他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罪甚至贪污罪,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无疑再次说明了保险诈骗罪主体应被视为特殊主体。
南都学坛2011年第1期
再次,将本罪界定为特殊整体,契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司法实践。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刑法》里关于本罪的规定是沿袭了1995年《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内容,而在多次的刑法修改中并未对本罪作出任何修改,也说明关于本罪的规定目前仍比较合理,并未到亟待修改的地步。另一方面,如上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利用保险活动进行诈骗,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只是所触犯的罪名不同。而保险诈骗罪的刑罚相对于上述其他犯罪,或相当,或较轻,当然应该严格控制本罪的主体,将其限定为范围较小的特殊主体,避免被行为人作为法律漏洞加以利用。
(二)关于单位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
首先,该罪之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其实,单位本身并不具备意志,所谓的单位意志是由单位成员的意志决定的。但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或某些成员的个人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作为单位有机组成部分的前提下,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意志,即是单位整体的意志。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由直接责任人贯彻的,从法律上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犯罪的罪过[6](P184)。
其次,该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假如犯罪行为仅是以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名义实施,或者是其假借单位之名义实施,则即便这项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当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再次,该罪所得非法利益的受益人应该是单位。虽然该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的,但非法所得不能仅为个人或少数人所有,而是应为单位所有。否则的话,保险诈骗罪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而很有可能是单位个别成员假借单位之名实施的。实际上,这种情况近年来并不少见,单位中的个人或小团体借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假公济私、中饱私囊,再妄图将罪责转嫁给单位。因此,保险诈骗犯罪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必须区分清楚。
二、保险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必须具备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真正的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为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中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的意思[7]。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作如下理解: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8]。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表述。因此,刑法学界就这一问题展开了长期的争论,并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理由有如下两点: (1)从刑法理论上讲,既然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此目的要件,就应当遵从立法本意,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相比较而言,同类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诈骗犯罪,在刑法典中就有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法条却未明文作此要求,这并非是立法时的疏忽,而是要将它们区别对待,这正是立法的严谨之处。(2)就司法实践而言,不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险诈骗罪侵害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会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如果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当今社会中保险诈骗犯罪时有发生,对金融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对于此类犯罪更要加强打击力度。
肯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1)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普遍予以认可。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保险诈骗罪,自然不可能例外[9](P1068)。(2)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不会违背立法者的本意。刑法典未对此目的加以明确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构成要件并非均在法条中加以体现,特别是对于理论和实践中大家都有共识的要件,刑法条文往往简略而不加以表述[5](P121)。换言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未在保险诈骗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但通过比较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条款,可以轻易地得出其为构成要件之结论。因此,在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合理范围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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