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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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研究
【摘要】我国保险诈骗罪的法律已比较完善和规范,但是新型保险诈骗犯罪层出不穷,导致保险诈骗罪在犯罪构成及处罚等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以审判案例为研究对象,对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诈骗;法律适用;现状;完善
保险诈骗犯罪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严重的新型诈骗犯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有着愈演愈烈之势。面对保险诈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保险法、修改刑法等一系列立法措施,通过设立保险诈骗罪来遏制保险诈骗的危害。我国保险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对于日益猖獗的保险诈骗犯罪来说,如今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发展变化迅速的保险诈骗犯罪类型,尤其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处罚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看法和争议。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理解保险诈骗罪使其正确得以适用,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不被放纵等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的现状
目前,纵观我国保险诈骗罪的法律主要分布在刑法典、保险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意见中。其中,保险诈骗罪规定在1997
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节金融诈骗
罪第198条中,该法条是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该条对保险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主体、叙明罪状、刑罚处罚、数罪并罚条款、单位犯罪的处罚、共犯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又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另外,相关司法解释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都对个人和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规定了追诉的数额标准以及量刑档的数额上下限。上述法律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并构成了目前我国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新型保险诈骗犯罪的不断增多,而此类犯罪尚存部分法律空白或争议,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够严,违法不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
2.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2.1新型犯罪主体性质难以认定
一人公司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是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明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股份,并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2]我国法律在民事领域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责任承担等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领域中,
一人公司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触犯刑律是以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
罪进行处罚尚无法律规定,而正确认定一人公司的主体性质对区分罪与非罪、罪重或者罪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例如,2007年3月,王某成立一人公司称“甲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购买了一辆汽车并投保一年期。2008年2月,王某为骗取保险金,将车开走遗弃至郊外后向公安报案,后王某获保险金34690元。2008年9月,王某因其他犯罪行为到案,如实交代了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的甲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两种争议:观点一:甲公司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理由是:甲公司虽然是一人公司,但其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有否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合法性之嫌。观点二:甲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是: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是由于其特殊性质,公司法对其又规定了很多限定,如果一概认定一人公司是单位犯罪,那么就会诱导个人为规避违法犯罪的巨大风险而设立一人公司,容易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由于刑事法律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行为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导致一人公司违反保险诈骗罪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2.2现行刑法难以适用新类型保险诈骗犯罪
现行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叙明罪状方式,这显然有助于司法机关理解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以更好地定罪量刑。但是,也正是因为叙明罪状的明确性,使司法
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无法可依。这是因为叙明罪状只着眼于法条所罗列的犯罪形态外延,而无法在犯罪手段多变的现实中根据犯罪的内涵来准确把握,同时,这也加大了罪犯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使这些法条的功能大打折扣。[3]例如,保险诈骗犯罪中的事后投保、恶意重复(超额)保险、故意蔓延损失、盗窃自有车辆骗赔等一系列问题都因保险诈骗罪法无明文规定,给司法机关的起诉、审判带来一定困难。
2.3附加刑较单一,缺乏资格刑
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附加刑只规定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没有规定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刑法理论将保险诈骗罪定性为“身份犯”,就是基于实践中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一般要具有一定的身份,可见,增加资格刑是剥夺或者限制某些利用职业身份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行为人的保险从业资格,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再犯其罪,而且对具有准入资格的保险从业者起到警示作用,真正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另外,2009年《保险法》第179条规定了保险市场禁入措施的规定,即规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入保险市场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但是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附加刑中却没有任何禁止从业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我国《保险法》对一般的保险诈骗违法活动都能适用禁止从业的规定,而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却没有相关禁业规定,显然不太合理。
3.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的建议
3.1一人公司属于限定性的单位犯罪主体
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是法人单位的合法地位,但是对于一人公司骗取保险金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争议,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属于限定性的单位犯罪主体,而且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一人公司满足了下列条件,应当认为是单位犯罪,反之则应当认定是自然人犯罪,具体包括:一是一人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包括注册资金、地址、章程等事项是否齐全具备;二是一人公司是否真实实际运营公司;三是是否存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5]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成立的甲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应当属于单位犯罪,那么就应按照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符合,王某就应当根据保险诈骗罪的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
3.2在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增加兜底条款
对于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的保险诈骗犯罪而言,叙明罪状的明确性只能被动地去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而不能主动地去预防此类犯罪。当然,这由刑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所决定,其不可能朝令夕改和具有无限度的前瞻性,所以,诸如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典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