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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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制度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保障双方合法的权益,建立新型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全体固定职工及新招用,调入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办公守则、人事管理制度、职工岗位责任制,奖惩条例等制度,以及每年下达的经营管理任务和指标直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工作岗位性质的需要,根据本人的情况和意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其中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分为一、三、五、八年。

第七条试用期限新招聘职工试用期限为六个月,其中已有五年以上工龄的试用期限为三个月,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实行适应期一年,大中专毕业生等,按规定实习见习期一年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八条签订不同合同期限的条件

一、下列人员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 1、经公司领导同意,职工本人自愿不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合同的; 2、因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等原因,上一年度完不成经营指标或工作任务的; 3、受行政警告以上处分或经常违反劳动纪律不听劝告的; 4、工作表现、工作态度差的; 5、临时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新录用的临时合同职工,试用期为一个月,其人事档案企业一律不予管理。

二、下列人员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 1、任部门副经理以上职务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公司出资培训取得各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3、公司出资培训过的专业技术工种; 4、公司出资脱产学习过一年以上的人员; 5、新分配的研究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三、下列人员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职工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2、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到公司工作的,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含十年),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九条职工凡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凡公司出资培训、出国进修人员按规定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只要未到期限,仍然有效。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规定应履行的期限。

第十一条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平等竞争、择优录用原则,继续实行岗位聘用。

第十二条对未被聘用上岗的职工按公司关于富余人员安置的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为避免出现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公司所在地劳动部门予以鉴证。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续订、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有正当理由提前退休、退养时,应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一、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经上级批准,本企业的工作任务和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患慢性疾病、传染性疾病、精神方面疾病,累计休病假两个月以上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公司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在试用期内的;

三、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三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求工会意见,如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公司应充分考虑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劳动部发1994年477号和481号文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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