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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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诉状
【篇一:人身意外保险理赔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xxx,性别,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家住,身份证号码:
xxx,性别,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家住,身份证号码: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x万元;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之子、xxx之父xxx于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一份价值xx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20xx年xx月xx日xxx在自家摔倒致头部摔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xx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其为意外死亡,按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保险金,但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篇二: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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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作者:张文胜
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
摘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
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3-00-02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
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险”,经长期、多
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
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保
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
抗辩,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
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
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
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
各地做法不一。
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
经笔者梳理,可归纳为以
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
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对当事人来说,
诉讼标的
【篇三:民事起诉状(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系xxx之父),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湖
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
联系电话:
原告: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
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
联系电话:
原告:xxx(系xxx之子),男,汉族,2009年12月26日出生,
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
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
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
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联系电话:
被告: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xxx 电话:95589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的身故保险金102.736018万元(其中:安享太平通用身故险27360.18元,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
身故险10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保险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计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7月9日,xxx在被告处先后三次
为其本人购买太平安享太平两全保险及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
保险,每次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xxx、xxx、xxx)并支付了保险费。
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含附加合同)
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则按已交保险费的110%给付(通用)身
故
保险金,同时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xxx在家不慎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颜面发绀。
原告xxx立即打120请求急救,随后将xxx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是仍然无法挽救xxx的生命。
湘
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xxx
系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xxx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
进行了相关的调查。
2014年月日,原告xxx作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通用身故险和意外伤害意外身
故保险金。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为:赔付三次安享太平通用身故保险金(共计27360.18元),以xxx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理由,拒绝支付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法定受益人)认为xxx生前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保险金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
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