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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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诉状

【篇一:人身意外保险理赔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xxx,性别,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家住,身份证号码:

xxx,性别,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家住,身份证号码: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x万元;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之子、xxx之父xxx于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一份价值xx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20xx年xx月xx日xxx在自家摔倒致头部摔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xx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其为意外死亡,按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保险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篇二: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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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作者:张文胜

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

摘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3-00-02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险”,经长期、多

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

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保

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

抗辩,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

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

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

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

各地做法不一。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经笔者梳理,可归纳为以

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

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来说,

诉讼标的

【篇三:民事起诉状(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系xxx之父),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湖

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联系电话:

原告: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

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联系电话:

原告:xxx(系xxx之子),男,汉族,2009年12月26日出生,

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

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

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

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联系电话:

被告: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xxx 电话:95589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的身故保险金102.736018万元(其中:安享太平通用身故险27360.18元,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

身故险10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保险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计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7月9日,xxx在被告处先后三次

为其本人购买太平安享太平两全保险及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

保险,每次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xxx、xxx、xxx)并支付了保险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含附加合同)

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则按已交保险费的110%给付(通用)身

保险金,同时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xxx在家不慎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颜面发绀。原告xxx立即打120请求急救,随后将xxx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是仍然无法挽救xxx的生命。湘

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xxx

系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xxx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

进行了相关的调查。2014年月日,原告xxx作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通用身故险和意外伤害意外身

故保险金。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为:赔付三次安享太平通用身故保险金(共计27360.18元),以xxx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理由,拒绝支付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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