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的执行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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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的执行问题思考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的执行问题思考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的执行问题思考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刘钰[论文提要]:一些房开商拖欠债务后,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来“转让”房产逃避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涉与房地产执行的规定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给律师代理执行案件的代理思路造成不确定性。

本文从执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的案例出发,分析目前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性质、效力、对买受人权力的保护,以与与《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是预告登记性质,买受人对于法院执行并没有当然的对抗力。

执行中应该正确理解《查封规定》的精神,平衡保护善意的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合法利益。

最后,对《物权法》实施后预告登记制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关系,以与预告登记制度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预售合同执行预告登记一、绪言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工作重点是确定执行财产线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在近年来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成为重要的执行对象,但是房地产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同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对规范房地产执行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是执行中仍然存在理解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联合通知》、《查封规定》中就法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或预期权益采取执行措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没有交清购房款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规定明确法院可以查封。

对于案外人没有交清购房款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院能否对该房产查封执行,对此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

房开商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来转让房产逃避执行,导致大量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的案件屡见不鲜,造成了极坏影响。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研究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研究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研究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逐渐成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意义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首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对于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登记备案,购房者可以及时了解到房屋的基本信息、开发商的资质和承诺,确保所购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质量标准。

同时,登记备案制度也可以防止开发商恶意炒作房价、变相涨价或以次充好的行为,为购房者提供更加透明、公正的市场环境。

然而,当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开发商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购房者往往难以获取到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导致购房风险增加。

其次,登记备案制度的执行力度和效果亟待提升,一些违规行为仍然存在,给购房者带来了损失。

此外,登记备案制度的监管机制和处罚力度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确保其有效执行和实施。

为了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开发商的资质审核和信息披露监管,确保购房者能够及时获取到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

其次,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规开发商进行严厉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此外,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制度的监管机构和机制,加强对登记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其有效执行和实施。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改进完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和监管,可以减少不良资产和风险的产生,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研究和改进,为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对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点思考一、论文报告的标题:1.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2.商品房预售制度确定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性3.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制度监管的必要性4.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对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影响5.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优化建议及解决方案二、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商品房预售制度是目前大部分楼盘采用的一种销售方式,它是由房地产开发商在将项目开始建设前,通过发售预售合同、预售许可证等方式,向购房者预售房屋,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为开发商提供一定的资金回笼并降低一定的财务风险。

但是,实践中却因为种种原因,存在着一些问题。

1、购房者利益难以保障在现行商品房预售制度下,一些开发商可能存在不合规行为,如虚假宣传,以及出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产生巨大误差,导致购房者在拿到房屋时,会面临房屋缺乏实际利用价值的问题,因此购房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2、资金使用透明度低由于买卖双方之间的资金交易闭门造车,购房者对于资金的使用并不了解,可能会使有资金漏洞和风险,导致购房者资金被冻结、资金减少、违约等问题。

3、监管不到位目前商品房预售市场面临着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开发商往往可以抓住监管的漏洞,或者与行业内部的一些机构勾结,导致违法行为得以合法化,让消费者难以得到保障。

三、商品房预售制度确定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性1、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的预售制度可以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降低商品房市场的不稳定性和波动性,进而维护广大购房者的利益。

2、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购房者权益和开发商的资金安全,确保交易透明,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是相当重要的,从而提升市场信誉,吸引更多客户和降低市场风险和短期波动性。

四、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制度监管的必要性1、加强法律法规首先,有必要加强对现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立法,例如对市场的准入和退出、开发建设的实施等方面进行规范,以法律法规的实行保证预售制度的再次重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俗话说“金杯银杯不如百姓的口碑”。

通过这几年来广大人民群众对建设领域的监督和投诉,可以看出,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最多的是商品房预售中存在的质量、违规销售等问题,有关商品房的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

一、现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主要缺陷及其原因分析1.主要缺陷( 1)有关法规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商品房预售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城市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对这些法规的表述较笼统,内容也不够具体。

而且我国有关商品房预售方面的法规都是在1993年颁布的,已相对滞后,无论是从法规自身还是从立法层次上看,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 2)政府监管不到位。

由于我国各地情况差异比较大,有的是商品房预售制度刚刚起步时期,有的地方政府为追求土地资源利益最大化,对预售商品房审批、监管不严格;另外,还存在权力寻租现象,致使一些开发商钻了政策空子,影响了我国预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3)预售制度执行不严。

商品房预售制度作为一种市场调节手段,在发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房地产市场运行效率、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由于法规不够健全,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某些环节或程序也存在一定缺陷。

个别开发商利用有关法规中的漏洞钻空子,先拿地,再造楼,拿预售证,先收钱,再建房,赚取暴利,扰乱了正常的预售市场秩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小生产—大流通”模式将被打破,原先按行政划拨方式建设的小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幼儿园、托儿所、学校、医院等)将会加速消失。

同时,由于原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范围与目前大多数新建住宅开发项目的具体实际并不相适应,因此,应根据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范围,减少非住宅类建筑项目预售许可审批,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为了解决好存在的上述问题,本人就现行商品房预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1.要明确开发商和购房者的责任。

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摘要:本文分析了房屋预售制度在实践中所遭遇到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意见,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房屋预售;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办法房屋预售措施如果在实践中能实行的好的话,将是一项有利于开发商与客户双方的有力措施,所以购房双方都要为促进这一制度的发展做努力。

作为购房人,在房屋预售法律不太完善,各方面监督措施不太齐全的时候,这就需要我们客户自己提高这方面的意识,对售房的开发商要进行全方位的调查,以免上当受骗。

在合同签订之前,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斟酌。

对于开放商,更要把诚信放在第一位,注重长远利益。

重视自己的商家信誉在这个房地产业的重要性,不要因为一时便宜而丢失了整片森林。

1 房屋预售中存在的问题房屋预售在房地产业是一种新兴的售房制度,近几年来受到了客户以及开发商的热捧。

但是由于其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存在很多漏洞。

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我们必须看到,不管怎样,新事物在它的成长过程中,总会遇到许多挫折与困难,出现许多问题。

房屋预售制度作为新事物,在其实施过程中遭遇到了许多问题,很多问题都存在模糊性。

1.1在预售合同的登记效力方面如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关于房屋预售的合同必须到房地产的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将房屋预售的各种情况登记在一定的簿册上,并且将其告知公众。

除此之外,在合同登记过程中,市场管理机关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一定的审查、核对,以保护房屋预售双方的有效利益。

1.2 房屋预售合同中预售的含义是什么所谓预约时指约定将来的某一行为所制定的合同契约。

这是一种超前行为,预约人只能要求被预约人按规定履行其义务,但是不能依据预约的本约内容来请求其履行。

预约的结果因为是发生在将来,所以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以及各种可能性,这就提高了预售房屋的风险性。

1.3 房屋预售与分期付款买房之间的模糊性房屋预售到底是不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这也让很多人迷糊,客户先向开发商交付首期付款。

试析商品房预售登记在执行中的效力

试析商品房预售登记在执行中的效力

试析商品房预售登记在执行中的效力在房地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很多时候需要对其名下尚未出售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但目前一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房屋,不接受法院的查封。

这导致了有的房地产开发商,为恶意逃避债务,对其名下的商品房进行虚假预售登记,造成法院执行不能。

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如何处理好维护预购商品房的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与防止开发商恶意逃避债务之间的矛盾,是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依据及效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44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由此可见,房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行使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该种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商品房预售债的关系的性质,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效力问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亦未有明文规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法院不得进行查封。

从纯理论角度研究,按物权法理论的一般原则,该商品房虽经房地产开发商预售给购房人并签有预售合同,但仅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即双方完成了物权法理论中所称的债权行为。

而在该房屋产权未过户到购房者名下即未完成交付行为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仍应属开发商所有,仍可由法院进行查封。

如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则房地产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承担债法上的违约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再思考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再思考

管部 门 和 负 责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备 案 。 以 及
1 9 建设 部颁 布 并 于 2 0 9 4年 0 4年 修 订 的《 市 商 品 城 房 预售 管 理 办 法 》 l 规 定 , 品房 预 售 , 发 第 0条 商 开 企业 应 当与 承购人 签订 商 品房预 售合 同 。开发企 业 应 当 自签约 之 日起 3 01 , 3内 向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和
2 1 年( 0 1 总第 5 第 2期 3月 10期 总第 2 7卷)
J u n lo h n o g Yo t ie st f P lt a c e c o r a f S a d n u h Un v r i o o i c lS i n e y i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度 , 新 对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登 记 备 案 制 度 进 行 制 度 价 值 定 位 , 出完 善 商 品房 预 售 合 同登 记 备 案制 度 的具 体 措 施 。 重 提 关 键 词 : 品 房 预 售 合 同登 记 备 案 制 度 ; 告 登 记 制 度 ; 政 确认 登 记 行 为 ; 记 商 预 行 登
我 国商 品房预 售合 同登 记备 案制 度架 构在 零散 的法 律 法 规 当中 ,9 5年 生 效 并 于 2 0 19 0 7年 修 订 的
《 城市 房地 产 管 理 法 》 第 4 的 5条 第 2款 规 定 , 品 商
收稿 日期 :0 1— 2— 3 2 1 0 2
作者简介 : 荣振 华(9 7一) 女 , 宁大连人 , 17 , 辽 东北财 经大学津桥商 学院讲师 , 南政法大学 2 1 民商法专业博士研 究生。 西 0 0级
该 制 度 法 律 条 款 设 计 得 过 于简 单 , 而 引 起 理 论 层 面不 同 的理 解 和 实 践 层 面 对该 制 度操 作 的 地 方 差 异 。 结 合 纠纷 现 实 , 从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今天,预售商品房制度正受到越来越多关注,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必须对该制度进行有效的完善。

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预售商品房制度进行思考,即增强行政管理、保护客户利益和重视行业职业道德。

首先,应加强行政管理。

预售商品房制度涉及两个以上较大当事人,其中双方都具有履行相应义务的义务,因此必须加强对其义务履行的管理。

政府应协助房地产企业加强管理,制定预售政策和有效的行政管理机制,严格实施预售规定,加强对买卖双方的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应保护客户的利益。

预售商品房产权比较特殊,房地产企业在营销及售后服务等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值得政府介入,采取加强保护客户利益的有效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把产权保护纳入立法范围,规定预售商品房价格、质量及营销等方面的标准;同时,制定有关质量和价格机制,确保商品房价格等具体情况适当,使消费者不受损失。

第三,应重视行业职业道德。

行业职业道德是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的重要保证,也是行业和谐相处的重要条件,因此,预售商品房制度的完善应重视行业职业道德的建立和维护。

首先,房地产企业应克服贪婪、害怕失败的困境,为消费者提供实惠、贴心、方便的服务;其次,行业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行业职业道德共识,并严格执行,提高业内成员的道德意识;最后,行业招聘人员应合理分配责任,遵守
法律法规,减少不良的行为。

综上所述,预售商品房制度完善需要做出许多努力。

需要政府和市场同时发挥作用,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客户利益和重视行业职业道德,确保双方用户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创造和谐社会。

预售合同备案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预售合同备案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预售合同备案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一、预售合同备案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1.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只是将办理登记备案作为预售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不是作为预购人为保护其不动产变动之债权请求权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登记本身既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也不产生物权效力,因而对于预购人的保护相当有限,登记备案保护的似乎是商品房预售的一种管理秩序,而非合同当事人依约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

其次,对于商品房预售备案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据此可以认为预售商品房备案与否与预售合同效力无关,备案登记的作用在于让登记部门知晓相关信息,便于管理,是—种行政管理方式。

但在地方性法规中,对此却有着不同的规定。

如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未经登记,预售合同无效;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则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现行规则缺乏统一、明确的理论支撑,相互之间也存在冲突。

此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经备案登记的预购人的权利具有对抗该物权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利于预购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现行法规中均未对备案登记的消灭做出明确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权属登记一经办理,登记备案就自动消灭?2.房地分离的抵押登记问题。

在建工程抵押不仅涉及土地使用权,还涉及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等。

登记机关不仅涉及土地管理部门,还涉及房屋管理部门。

但目前我国现行法规中只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即采用在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方式进行登记。

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房屋销售制度——商品房屋预售制度。

它是指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时,就把楼宇分成各个单位(以图纸标明)来预售给客户,此时先预收首期付款,建筑期中再收一部分,待楼宇竣工并可以交付过户时再由购房人交足剩余部分的款项。

相对于一般的现房买卖,也称之为期房买卖。

由于商品房销售在我国属于一种新鲜事物,立法中存在空挡,实践中存在许多模糊认识,理论界也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因此商品房销售市场较为混乱,纠纷层出不穷,本文就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预售商品房抵押、转卖和预售过程中常见的纠纷及其处理进行简单探讨。

作为一种新兴制度,因立法规定的不足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在房屋预售中有一些基本问题认识不清。

笔者试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基本法理,参考境外先进经验,对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的三种情况进行了分析,提出开发商设立抵押应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和设立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笔者认为应对预购人进行权利保护,并简述商品房预售中常见的纠纷,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关键词:商品房屋预售制度预售合同性质销售过程中常见纠纷处理意见目录一、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1)(一)预售合同是买卖合同 (1)(二)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二、预售商品房的抵押问题 (2)(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 (2)(二)购买方对预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 (3)(三)双方重复抵押 (4)三、对预购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4)(一)行政管理方面 (4)(二)合同法保护措施 (5)(三)物权法保护措施 (6)四、预售商品房的纠纷问题 (6)(一)标的瑕疵纠纷及其处理 (6)(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纠纷及其处理 (7)参考文献 (8)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与蓬勃发展,商品房买卖市场日益活跃,一种新型的房屋销售制度--商品房预售应运而生。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随着近年商品房预售交易的日益频繁,本文针对社会所关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初步探讨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与其它几种相类似的买卖合同作以比较后,进一步明确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的主体及合同的形式中须必备的条件,并指出实际操作中因其投资数额大、履行期限长所产生的问题,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价格方面的问题;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问题。

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为完善和促进房地产市场交易的规范和发展,提出了应当坚持合同效力、兼顾情势变更的原则。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远期交货合同;价格纠纷;逾期交付目录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1)(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预约合同 (1)(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期货买卖合同 (1)(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1)(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2)(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2)(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4)(一)价格纠纷的处理 (4)(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 (4)论当前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的问题自1993年以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房地产交易日益活跃,众多开发商受高额利润的吸引,纷纷涌入房地产业以期分一杯羹,但鉴于房地产开发前期资金投入大、开发周期长,但融资渠道有限的影响,预售房款逐步成为重要的开发建设资金来源之一,受到开发商的注目,引发了一场预售风潮,但伴随商品房预售的频繁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并主要集中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之中,应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何谓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1995年1月1日施行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得条件和监督治理措施.但在实践中,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得当事人及有关房地产治理部门对该法条得理解或执行情况不同,就连一些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得法官也认识各异.尤其是对该条第二款即“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登记备案”得规定,在执行中更是大相径庭.本文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以做引玉之砖.引起笔者考虑得是如此一个案例:原告某公司作为预购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签订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并到该市得房地产交易治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后因该项工程长期停建,由该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投资续建竣工,但该市房产治理部门以原有预售登记为由拒办房产登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认为该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得法律效力.第三人抗辩认为,该项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政府得处置拍卖行为,并以政府房产治理部门违法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两案得争议焦点集中在《房屋预售合同》得预售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政府代为处置行为效力暂不论笔者认为,不论是民事行为依然行政行为,其行为效力都要依法认定.尤其是在事实清晰得情况下,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得关键.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得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得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wwwm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关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进展等具有积极得意义.然而,假如治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得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得条件和监督治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得合法权益.《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得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得是对预售合同得监督治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得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要紧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基本上依法登记制度得规定,均不得违反.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得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得发放治理和对预售合同得登记备案治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得目得,有利于这两个法定治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得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得合法权益.第四,《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得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同时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得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得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第五,地点各级房地产交易治理所不是法律授权得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得法定部门.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违反法律规定得,所以不具有合法登记备案所预期得法律效力.除非其具备《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得授权,即“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房产治理、土地治理部门得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违反该规定得私下授权基本上无效得.第六,尽管一些地点得房地产交易治理所也同意并办理预售合同得登记,但并不是法律规定得申报登记备案.尤其是在《都市房地产治理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都应当遵守该法,依法办事.第七,商品房预售合同得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得过户登记制度不同.后者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得手续制度,即合同生效得专门要件,而前者则是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得手续制度,并不决定合同本身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得,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得,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差不多履行要紧义务,对方同意得除外.。

购房合同备案的房屋法院执行

购房合同备案的房屋法院执行

在我国,购房合同备案是一种重要的房地产交易程序,它不仅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还能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当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发生纠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对于已经备案的房屋,其执行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购房合同备案并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因此,即便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完成了备案手续,购房者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在实践中,当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发生纠纷,如开发商未按时交房、房屋质量问题等,法院可能会根据购房者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

对于已经备案的房屋,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购房合同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能够防止一房二卖等行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保护购房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执行法院应当尊重购房合同备案的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尽量减少对购房者权益的损害。

另一方面,房屋所有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能以购房合同备案为由,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因此,在购房合同备案的房屋法院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 尊重购房合同备案的公示效力,尽量减少对购房者权益的损害。

2. 依法执行,不得以购房合同备案为由,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3.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充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4. 对于购房者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保执行行为的正确性。

总之,在购房合同备案的房屋法院执行中,执行法院应当在尊重购房者权益和依法执行之间寻求平衡,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购房者也应了解自身权益,积极维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房屋行政管理备案存在问题引发的思考

由房屋行政管理备案存在问题引发的思考

由房屋行政管理备案存在问题引发的思考由房屋行政管理备案存在问题引发的思考摘要:随着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行政管理事项由审批制向备案制转变,不少行政机关纷纷以行政备案来进行行政管理,导致行政备案日益增多。

而行政备案制度建设滞后,导致各种备案内涵不统一,设定、程序不规范,甚至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

规范行政备案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备案制度1 房屋行政管理中的备案(一)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备案1.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8、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要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2.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定期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3.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的备案1.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都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要进行备案。

2.商品房现售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现售前应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至第20条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进行了规定。

4.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1条至第13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进行了规定。

(三)物业管理中的备案1.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中标备案。

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XX〕130号)第11条规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招標备案,第37条规定了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

浅谈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及防范对策

浅谈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及防范对策

浅谈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及防范对策第一篇:浅谈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及防范对策浅谈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及防范对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房地产行业进入鼎盛时期,各大城市房产开发商大力投资房产事业,建设大量商品房,但是商品房仍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日益增长的需求。

自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来中,商品房预售就成为房产开发商最热衷的一种销售方式。

然而在商品房预售中,如何保障购房者的权益成为我们面临的难题。

虽然我国对商品房预售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践中,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不断遭受侵害,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过于简单、笼统,同时存在很多不足,无法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房产商预售房产中存在的问题及对购房者造成的权利侵犯由于商品房预售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房产开发商无法即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在商品房预售时,房产商会尽量通过广告宣传美化商品房,甚至夸大宣传、设立定金陷井、使用霸王条款等,使购房者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

(一)房产商预售房产中主要存在的问题1、房产商无证预售或缺证预售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持有“一照”、“五证”。

“一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证照构成了房产商的开发预售资质,有无开发预售资质将关系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房产商无开发预售资质,将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购房者无法取得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

即使购房者已经占有了商品房,一旦发生纠纷,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也要返还给房产商。

2、房产商预售时夸大宣传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将要购买的商品房有的仅是在建工程,因此,广告和售楼书对购房者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购房者了解预售商品房的必需资料。

设计精美、充满想象力的广告和售楼书会使购房者充满憧憬。

反思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弱势购房者保护

反思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弱势购房者保护

反思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弱势购房者保护一、内容描述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作为保障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一直备受关注。

在实际操作中,该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购房者在弱势地位。

本文将从反思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改进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反思为引子,着重分析了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预售许可标准的模糊、监管不力等。

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如何完善预售许可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从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1. 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背景和重要性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人口持续增长的大背景下,我国房地产行业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机,商品房预售制度作为房地产行业的重要环节,其发展历程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密切相关。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快速发展,提高了楼市交易活跃度,满足了广大市民的居住需求。

《瞭望东方周刊》曾发文指出,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市场上呈现出“开发商资金链紧绷、购房人权益保护不足、违规行为频发”等问题。

该制度不仅导致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面临诸多潜在风险,同时也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加强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解决购房者实际问题,对于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 弱势购房者的定义及其在房地产市场中的地位弱势购房者是指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中,由于各种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购房者。

这些原因可能包括经济困难、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的缺乏等。

由于这些劣势地位,弱势购房者在房地产市场中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我们来定义弱势购房者。

弱势购房者主要是指那些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购房者,如低收入家庭、退休人员、失业人口等。

这些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和金融知识,无法承担高昂的房价。

他们也可能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无法充分了解商品房的实际情况,从而导致决策失误。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住房的紧缺问题也成为当前社会问题之一,而商品房预售制度正是政府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利用市场配置资源,改善人民住房条件的措施。

商品房预售制度解决了住房的供求不平衡,缓解了住房市场的投资压力,也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融资渠道之一,但目前商品房预售制度仍存在着很多问题,涉及政策设计和执行等方面,让政府背负起解决房地产问题的大重任。

二、加强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政策设计
(1)完善政策制度
首先,应完善完善和及时修改商品房预售管理政策,统一各省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确保政策落实有序有效,加强相关政策制度的完善和科学性,避免政策混乱和低效,影响住房市场建设和房地产投资。

(2)建立信用评价系统
其次,要建立一套全面可靠的信用评价体系,对房地产预售行为进行全面的综合评价,严格审核,从而确保商品房预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加大资金监管力度,维护投资者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建立可靠的监管体系
此外,要建立相关的宏观监管机制,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监管,特别要加强信息公开监督,确保预售合同文本标准化,把预售行为纳入相关市场监管机构的约束之中。

三、尽可能缓解预售市场后果
另外,要尽可能缓解预售市场后果,特别针对住房市场出现的大量售楼不履行预售合同和违法行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审查和监管,强化行政监管的有效实施,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四、结语
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加强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助于更好地调节房地产市场,保护购房者权益,避免房地产市场出现风险和乱象。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发展住房市场,必须在包括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内的各项政策的实施中提高效能,加强管理,以期尽快解决住房紧缺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热点话题。

该制度旨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进行深入思考。

1. 背景和意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我国为了解决房地产市场乱象、保障消费者权益而推出的一项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台,使得购房者可以提前了解到房子的基本信息和交易细则,从而降低购房风险,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此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还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通过对合同的统一登记备案,可以加强对开发商的监管,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防止假房源、假装修等问题的发生,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诚信水平。

2. 实施情况和问题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在我国各地区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实施。

然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登记备案的程序繁琐,时间长。

一些购房者反映,在合同备案过程中,需要提供大量繁杂的材料,而且备案审批周期较长,影响了购房者的购房进程。

其次,登记备案的监管不够严格。

有些开发商可能存在虚假登记备案、提前销售等行为,导致购房者的利益受损。

对于这些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强责任追究,提高执法力度。

此外,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复杂性,登记备案制度可能存在一些漏洞和不完善之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

3.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思考针对上述问题和挑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

3.1 简化登记备案程序为了缩短备案时间,可考虑简化备案程序,减少购房者所需提供的材料。

例如,可以采用线上备案方式,通过电子化材料的提交和审批,提高办理效率。

同时,可以优化备案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程序。

3.2 加强监管力度为了保障购房者的权益,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登记备案的监督和检查力度。

加大对违规开发商的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监管部门的执法效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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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的执行问题思考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刘钰[论文提要]:一些房开商拖欠债务后,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来“转让”房产逃避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及房地产执行的规定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给律师代理执行案件的代理思路造成不确定性。

本文从执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的案例出发,分析目前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性质、效力、对买受人权力的保护,以及与《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是预告登记性质,买受人对于法院执行并没有当然的对抗力。

执行中应该正确理解《查封规定》的精神,平衡保护善意的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合法利益。

最后,对《物权法》实施后预告登记制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关系,以及预告登记制度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预售合同执行预告登记一、绪言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工作重点是确定执行财产线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在近年来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成为重要的执行对象,但是房地产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同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对规范房地产执行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是执行中仍然存在理解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联合通知》、《查封规定》中就法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或预期权益采取执行措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没有交清购房款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规定明确法院可以查封。

对于案外人没有交清购房款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院能否对该房产查封执行,对此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

房开商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来转让房产逃避执行,导致大量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的案件屡见不鲜,造成了极坏影响。

对此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不是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是有可能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良因素。

本文通过本人代理的一个执行案例的分析,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以及对《物权法》中相关的预告登记制度对执行工作的影响进行分析思考。

案例:甲房开公司拖欠被拆迁户乙货币安置补偿费300余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甲将其开发建设的尚未取得所有权属登记的商品房预售给丙,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丙仅支付部分购房款,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被拆迁户乙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甲房开公司,法院对甲房开公司预售给丙的商品房采取查封措施,丙知悉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能否查封该房产?对于这一案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丙购买被执行人甲的房屋并办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因此丙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权,因此法院不能查封执行该房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查封规定》)第17 条的规定,案外人丙购买被执行人甲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没有支付全部价款的,故本案可以查封被执行人预售给丙的房产。

这两种观点之争的焦点在于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部分法院的判决和地方法规、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持这样的观点:如果预售房屋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则买受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权,买受人对该房屋的期待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但是,如果没有办理预售登记,则买受人对售房人仅享有的是一般债权,这种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按照此观点,如果案外买受人已经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的房屋被查封,买受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撤消查封。

如果没有进行预售登记备案,则人民法院有权查封,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的法律效力,更没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合同登记备案与否并不是影响房屋能否被执行的要素。

由此可见,由于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也不尽一致。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分析(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法律规定综观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均规定预售人应当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我国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登记备案的性质和效力却未予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不是确立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目前尚无法根据相关法规得出购房者在预售登记后权利优先其他物权人的结论。

现阶段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备案性质行政管理手段,尚不能发挥保护民事权利的作用。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学术理论观点在理论界,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物权效力说,以王利明为代表,认为商品房在预售登记后,买受人享有未建成房屋的准物权,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告,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保护债权,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是债权物权化说,商品房预售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

三是无对抗第三人效力说,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商品房无论是否进行预售登记,仅仅具备登记备案的作用,都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实践操作方法在实践中各地对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有不同规定,近年来大多采取网上登记备案方式,最多只是对预售合同的形式审查。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开发企业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材料后,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并没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的审查条件,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的备案,以及审查该房屋在此之前没有其他预售登记、抵押备案。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对前述案例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有两种认识基础,一是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就代表确定房屋所有权属,备案后房屋就属于买受人所有,无论买受人是否付清价款,法院均不得进行查封。

另一种认识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因其公示公信原理,使得买受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准物权的排他性质,因此法院不得为执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识都缺乏法律规定支撑。

首先,基于所有权的特性和对各方面利益的权衡,应当肯定预购人依据合同登记备案不代表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预售合同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均明确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不动产权属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是将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等情况登录在登记薄上,登记内容能够为人们所查阅,并且该不动产现实存在。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显然不符合这些要素。

在房屋预售合同生效时房屋尚未存在,所有权是一种既存的现实权利,标的物尚不存在,难以形成排他性权利。

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风险承担进行分析,买卖合同中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如此建筑期间房屋就归预购人所有,则其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显然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如归预购人所有,还会影响到承包人在开发商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对承建房屋行使留置权等等。

因此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之前,购房人只拥有购房合同的债权,而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物权。

其次,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效力、内容、公示方法等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债权对抗第三人物权,属于优先权,优先权应当采取法定原则。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不能仅仅因预售合同登记具有公示作用而认为购房者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对执行的影响有些学者站在保护消费者、保护弱者的立场上认为:在房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的房产就不应该查封,否则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会出现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问题[1]。

但事实上,第三人的权益可以运用其他的规定得以相应的保护。

在实践中,通常是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价款、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几个步骤。

因此,对大部分按照正常程序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都可以适用《查封规定》中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如果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作为房产转移的登记,则利用房屋预售登记合同进行虚假的房产买卖从而逃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太低,与所谓“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相比,对申请执行人的侵害更大,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更是隐藏的地雷。

在房开商拖欠银行贷款、施工单位工程款、被拆迁人的安置费用等大量债务的案件中,房开商往往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很容易地就将其开发的房屋通过商品房预售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其中不乏假借其内部职工、其亲属朋友之名的虚假转让。

因此,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以是否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作为享有所有权的标志,而是坚持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以过户登记作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有效形式。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只是采用了“已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可以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提法,并未将办理预售登记作为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也应理解为适用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未办理预售登记的购房人。

再来分析最高法院的《联合通知》和《查封规定》,《联合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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