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 认定
工伤认定中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
工伤认定中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嘿,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工伤认定中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这事儿。
您说啥是车辆挂靠关系?这就好比您租了别人的房子,虽然房子不是您的,但您在里头住着,对外还可能以房子主人的名义行事。
车辆挂靠也是这么个道理,自己没资质或者图方便,把车挂在有资质的单位名下运营。
那在工伤认定里,这车辆挂靠关系可复杂着呢!比如说,小王开着挂靠在某公司的车跑运输,结果在路上出了事儿受了伤。
这能算工伤不?这就得好好琢磨琢磨啦!
咱先得看这挂靠协议咋签的。
要是协议里啥保障都没有,那小王可就有点惨啦。
可要是协议里明确了一些权益和责任,那情况可能就不一样咯。
再看看小王受伤的时候在干啥。
要是他正规规矩矩按照规定的路线和任务开车,那认定工伤的可能性就大一些。
要是他自己瞎折腾,偏离了路线或者干私活,那可就不好说了,您说是不是?
还有啊,这挂靠的公司有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很重要。
要是公司啥都不管,任由小王胡来,出了事又想撇清关系,那能行?
就好比一场比赛,规则得清晰。
车辆挂靠关系在工伤认定中也得有
明确的“规则”。
如果规则模糊,那不乱套了吗?
有时候,这认定过程就像走迷宫,一个不小心就走错路。
可咱不能怕,得仔细分析,找到正确的出口。
总之呢,工伤认定中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得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不能一刀切。
要公平公正,既要保障受伤者的权益,也不能让那些钻
空子的得逞。
只有这样,才能让这个“游戏”玩得公平,大家说对不对?。
挂靠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从本案看挂靠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重庆市江津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杜某劳动争议纠纷案陈栩【案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某2008年12月,刘某购买了一辆货车,其表哥程某为其开车。
2009年1月5日,刘某请律师以程某的名义向原告水泥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内容为:“本人购买了一台汽车,因业务需要,愿意为公司承运货物,服从领导,遵守公司规定。
”同月10日,程某(乙方)与原告水泥公司(甲方)签订了《物资转运协议》,约定:l、乙方汽车必须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并自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安排和调度,自觉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按甲方规定履行转运,随叫随到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按制度规定处理乙方。
3、乙方随时检修保养好汽车,保证正常工作及甲方货物的安全并不得泄漏,如有损失由乙方赔偿。
严禁乙方酒后开车作业,违者甲方有权撤销终止本协议。
4、乙方在承运甲方物资时,应保证承运条件,不得中途丢失和雨损,否则,由乙方照价赔偿。
5、乙方在运行中的安全责任和发生的事故责任及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6、乙方在营运中应遵循忠实履职和诚信原则,不得坑害甲方和甲方顾客利益,否则,甲方有权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7、转运单价由双方根椐行情议定,每月1号和16号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负盈亏。
8、乙方向甲方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
协议签订后,刘某将所购买的货车以原告水泥公司为所有人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号牌号码为渝C19989号。
2009年的5月刘某请被告杜某为其开车,为原告水泥公司运输水泥等货物,被告杜某的工资由刘某在原告水泥公司结付运费后,由刘某直接支付被告。
被告杜某与原告水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接原告水泥公司销售部电话,要被告杜某拉水泥送货到赤水,被告杜某驾驶渝C19989号货车到原告水泥公司装水泥,在装水泥的过程中因故致被告杜科学受伤。
挂靠司机与运输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挂靠司机与运输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实务中,很多⼈⾃⼰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权是个⼈,名义所有权是公司。
判断司机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是要看双⽅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关系有三个特征: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加⼊⽤⼈单位,接受劳动管理,遵守劳动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付劳动报酬。
符合以上特征,并且劳动者与⽤⼈单位存在⼈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双⽅形成劳动关系。
分为以下⼏种情形:1、公司提供业务,挂靠个⼈⾃⼰作为司机驾驶车辆。
(1)司机按照公司的要求每天到公司接受业务安排,在公司的指挥下从事业务活动,运营所得归公司所有,公司按照司机的⼯作时间、出车次数、⾥程等计算劳动报酬。
这种情形下双⽅形成劳动关系;(2)司机不接受公司管理,公司有业务时通知其进⾏运输,没有业务时司机⾃⾏安排,⾃⼰也可以承接其他业务,公司不作⼲涉,运营所得归司机个⼈所有。
这种情形下双⽅不形成劳动关系。
2、公司提供业务,挂靠个⼈聘请其他⼈员驾驶车辆。
挂靠个⼈聘请的⼈员驾驶挂靠车辆,符合以上第(1)种情形的,并且劳动报酬与公司直接结算的,个⼈聘请的⼈员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符合以上第(2)种情形,运营收⼊归挂靠个⼈所有,挂靠个⼈再向聘请⼈员结算报酬,挂靠个⼈聘请的⼈员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与该挂靠个⼈形成雇佣关系。
3、个⼈购买车辆,挂靠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公司只收取管理(挂靠费),剩余营运收⼊归挂靠个⼈所有,挂靠个⼈聘请司机及其他⼯作⼈员。
相当于,挂靠个⼈提供⽣产⼯具,以公司名义承包经营。
这种情形下,公司对所有⼈员均不进⾏管理,由挂靠个⼈对聘⽤⼈员进⾏管理并⽀付劳动报酬。
笔者认为,根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员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与挂靠个⼈形成雇佣关系。
但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公司与挂靠个⼈要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实务中的具体情形⾮常复杂,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来判断双⽅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
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认定分析
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认定分析摘要:机动车挂靠是我国常见的运输方式。
由于劳动关系定义的法律缺位,导致被挂靠公司与挂靠公司所聘请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明确,实务中很多纠纷都产生于此。
“组织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评价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强调在组织结构上两者之间的融合与吸纳,另一方面,检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
本文将从这两个角度分析,被挂靠公司与实际运营的司机之间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探究解决此类问题的方式。
关键词:劳动关系;车辆挂靠;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一、问题的提出机动车挂靠是我国运输业常见的一种经营模式。
采用这种经营模式的原因一方面是很多从事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在严格的准入制度下没有运输经营的资质,必须通过依附于有运输资质的公司才能维持生计,另外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想要迎合市场需求、维持运营、持续盈利、扩大规模,招募大量从事运输业的个人、合伙是必要手段与途径,而现实生活中,虽然车辆挂靠没有法律地位,但在我国现实情况下,有资质的公司数量有限,车辆挂靠便成为了方便、实用的运营方式。
通过法定条件与程序行政机关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叫被挂靠公司,向有资质运输公司支付一定费用从而登记在其名下,以被挂靠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活动的无资质的司机、运输企业称之为挂靠公司。
很多情形下,挂靠公司本身虽是营运汽车拥有者却不直接从事运营活动,其雇佣的营运司机才是运营活动实际的操作者,这些司机一般并非挂靠公司正式员工,而是经过简单培训,由公司办理从业资格证后,投入企业运营活动当中去。
对这些司机,被挂靠公司并不直接的管理关系,也不派发薪酬,甚至不知道这些运营司机的存在,在此种经营体制下,实际劳动者与被挂靠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实践中往往因此产生大量职工薪酬、事故追责的纠纷。
二、国内外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分析(一)国外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研究劳动关系认定通常分为两种理论,一种是从属说,一种是控制说。
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挂靠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挂靠关系,是指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经济联系,仅存在名义上的合作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挂靠关系广泛存在于建筑、运输、服务等行业。
由于挂靠关系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在认定挂靠关系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本文将围绕挂靠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挂靠关系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挂靠关系,是指一方(以下简称“挂靠方”)以另一方(以下简称“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经济联系,仅存在名义上的合作关系。
2. 特征(1)名义上的合作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并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联系,仅存在名义上的合作关系。
(2)利益分离:挂靠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利益归挂靠方所有,与被挂靠方无关。
(3)风险共担:挂靠方承担经营活动风险,被挂靠方不承担或承担较小的风险。
三、挂靠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的经济联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得以他人名义出资。
”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断股东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收。
”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判断纳税人是否实际从事经营活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为主要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裁判要旨由于法律对挂靠车辆车主所聘司机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挂靠车辆车主所聘司机在工作中受伤,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王千里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早年建立了客车挂靠经营关系。
2008年12月31日双方书面约定,王千里自愿将自己的客车注册登记在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名下,王千里用该车经营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所拥有的乌市至伊宁的线路班次,并向该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车辆挂靠费;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负责该车的运输安全,并代办各种手续,按时发放行车票证等。
2009年3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王千里口头雇佣尤银新为该车司机,并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2009年7月,尤银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洗车,被他人致残。
另查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和王千里均未为尤银新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尤银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石河子市法院审理认为,尤银新与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尤银新属工伤。
判决:驳回原告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必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未明确界定。
新建鑫泰旅客运输公司与尤银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监督、管理关系;加之,尤银新的劳动报酬由王千里个人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法规类别】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2006]行他字第17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7.12.03
【实施日期】2007.12.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
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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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的员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
挂靠经营的员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要点提示|一、李某与某交通公司劳动纠纷案(东莞中院公布2016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挂靠关系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无效;但如果员工是司机,则关系的定性则似乎规定更加明确些,有兴趣可看往期原创:挂靠车司机与汽车公司间的关系定性,全在这里了/附再审案例;二、但如果确实存在真正的挂靠关系时,则裁判结果则难以预测,下面的两个不同规定,就让人难以适从:(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三、就真正的挂靠经营本身来说,如果要认定员工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一些绕不过去的问题:(一)被挂靠一方,只领取较少的挂靠费用,且为固定费用,此与经营成果无关。
从权利义务对应的角度而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难言合理;(二)从合同订立需自愿且协商一致的角度来看,也难以认定双方已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经济及人身的从属性上来看,双方也无此关系。
四、当然,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非常合理的。
本案的这种处理方式,实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证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的法律适用效果。
|给挂靠经营的一点建议|被挂靠单位在挂靠时,应要求挂靠个人取得个体户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的用人主体资格,以避免后者无用人资格而导致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案例|李某与某交通公司劳动纠纷案(东莞中院公布2016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案情:李某于2014年2月9日开始担任(113线)站务。
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车辆挂靠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摘要】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是一个疑难问题。
通过对否定观点所持理由的剖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和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等三个方面理由,来研究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车辆挂靠;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车辆挂靠经营指“挂靠者”(车辆的购买者即实际车主)依附于“被挂靠者”(车辆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现象。
首先来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具体案例。
霍某购买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辽宁省昌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
2010年9月1日,霍某同其雇佣的司机蒋某去内蒙拉货往返北京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蒋某于2011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最终确认蒋某与昌图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昌图某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为实际车主霍某个人购买,该车挂靠在昌图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蒋某为霍某聘用的司机,由霍某给其劳动报酬,并由霍某安排其劳动,霍某与蒋某形成雇佣关系。
蒋某不受挂靠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安排、不领取挂靠单位的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挂靠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确认蒋某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蒋某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改判。
在研讨案件时,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对否定观点所持理由的剖析中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否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虑。
车辆挂靠中的工伤责任咋认定
车辆挂靠中的工伤责任咋认定?在我国,车辆挂靠经营十分普遍。
车主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具有运营权资质的其他单位,实际上仍由车主自己招用的司机从事运营业务。
那么,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发生工伤,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日前,《工人日报》记者对这两大问题进行了采访。
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但此后,最高院民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上述两个答复意见出自两个不同的业务庭,结论也有冲突之处,且都没有被废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争议,各地审判案件时遵循的原则也有所不同。
比如,据《法制日报》2015年6月28日报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认为,根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意见,认定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而2014年2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相关劳动争议案时,依据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复意见,终审判决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那么,车主聘任的司机与用人单位到底有没有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工人日报》记者采访了解到,尽管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司机在发生事故后,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争议,而且,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法院明确:公司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没有劳动关系,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法院明确:公司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没有劳动关系,仍应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观点集成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项红敏诉六盘水市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
对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
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
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
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
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
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
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车辆挂靠运营情况下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车辆挂靠运营情况下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俊龙诉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
二、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单位未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双方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江俊龙。
被告: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2010年12月24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579号(2011年10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俊龙于2010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开始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海宏公司。
2010年7月4日,江俊龙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就浙A22852号车辆签订有挂户协议两份,约定海宏公司同意彭传刚要求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彭传刚可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彭传刚应在当月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海宏公司登记备案,彭传刚应遵守海宏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和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
另查明,江俊龙曾以海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宏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0年10月2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俊龙的仲裁请求。
江俊龙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江俊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
2010年7月4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
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
最高院意见: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责任(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最高院意见: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责任(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28日劳动法库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这里需注意,虽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
这是一种特殊工伤责任,并不以真实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
车辆挂靠运营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分析
车辆挂靠运营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分析一、案情2006年12月,固镇客运公司与周某签订一份《固镇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单车财产抵押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周某购买一辆26座中型客车(牌照号为皖C61799),双方合作经营固镇至蚌埠客运线路,客运公司每月固定收益1600元,确保线路合法有效,负责对驾驶员的日常监督。
周某为开展运营业务,聘用吕某为售票员,月工资750元。
周、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向周某的会计交纳2000元风险金后上岗。
2007年1月12日,吕某在跟车售票时,被皖C61799号客车轧伤,周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2007年10月,固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固劳仲裁字第04号裁决书,裁决吕某与固镇客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根据吕的身体状况,重新安排工作等。
固镇客运公司不服,向固镇法院提起诉讼。
固镇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固民一初字第0772号判决:固镇客运公司与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探这是一起车辆挂靠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案件。
下面谈一些个人看法,求教于大家。
(一)目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依据不一致,处理结果不一样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非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客运挂靠车辆司机劳动关系的确定.
客运挂靠车辆司机劳动关系的确定关键词劳动关系车辆挂靠经营2009年2月布某受聘到某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并与客运公司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安排布某驾驶挂靠在其公司承包经营的大客车行驶跨省线路,依客运公司与挂靠人的约定,布某劳动报酬由挂靠人支付。
受聘期间布某驾驶大客车完成运输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布某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布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布某要求客运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客运公司以布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出工伤申请。
布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布某提供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材料,因与客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布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
现对这一案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分析如下:一、劳动关系的涵义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运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汽车客运企业为了提高竞争力、降低风险,普遍采用挂靠经营的方式进行运营。
从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挂靠经营是一种不合法的经营方式,相关职能部门为了当地的经济发展,默许了这种经营方式,现实中挂靠经营存在着不利于企业管理监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弊端。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挂靠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运输企业)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挂靠人以出资购买车辆,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通过以后的经营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其实质上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互换。
其有如下特征:(1)从车辆的产权关系上看,挂靠车辆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属于挂靠车主个人;(2)挂靠车辆有关证照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3)挂靠人与挂靠单位运输企业之间签订有挂靠合同;(4)挂靠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大多为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向挂靠人提供营运线路、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费,并同时向挂靠人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5)从经营管理的责任上看,挂靠车辆均办理有机动车辆保险;(6)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归挂靠人所有,司机工资由挂靠人发放,运输公司一般没有依照《劳动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
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
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挂靠本质来讲是一种资格借用的行为,挂靠劳动关系则是借用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挂靠本质来讲是一种资格借用的行为,挂靠劳动关系则是借用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那么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小编则以一则案例来分析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挂靠劳动关系存在是否合理【案情简介】宫某于2013年5月份购置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马鞍山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
宫某去世后,其家属将该货车过户给了薛某,但车辆挂靠协议没有变更或终止。
赵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驾驶该货车,与薛某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年底结清。
赵某日常货物运输均听从薛某安排,营运期间所发生的过桥、过路费及加油等费用也有薛某支付。
2014年8月该半挂货车被扣押后,薛某未再安排赵某工作,也未与赵某结算工资等待遇,赵某遂申请仲裁,要求马鞍山某汽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9万余元。
【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赵某的仲裁请求。
【实务分析】理论界劳动关系的定义的表述千差万别,从其特征的实质把握来看,业界普遍认同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大家的共识。
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车辆挂靠劳动关系是如何确定的?
Please get the right person into the car, and get off the unsuitable perso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车辆挂靠劳动关系是如何确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劳动关系有很多种的存在形式,有挂靠的劳动关系、有聘用的劳动关系、有委派的劳动关系。
不同的劳动关系对当事人的保护和责任也各不相同。
下面我们就车辆挂靠劳动关系是如何确定的,这部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是如何进行保护的,为大家进行详细讲解。
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不过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通常都是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确认。
《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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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最新认定文/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请示问题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
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一)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采取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的性质相近,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其与挂靠人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立法价值趋向对道路运输中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
故挂靠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目的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以将之视为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
1、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
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并不鲜见。
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
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
从分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
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2、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
但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
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
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对弱者的保护及防止规避法律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甩人单位的义务。
可以说,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
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但是,既然国家法律专门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制度,就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从中牟利,一旦运营中出现伤亡事故,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而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理由是: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符。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中应该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可见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
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产生了矛盾,因为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分析意见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譬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某运输公司与司机杨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
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某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某取得,某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某,不是某运输公司,故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机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
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
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
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来说还是社会效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
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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