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受贿罪研究——基于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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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届法律事务专业毕业生毕业作业

课题名称:我国受贿罪研究——基于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

学生姓名:林文明

指导教师:雷玉德

江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2015年2 月

我国受贿罪研究——基于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

内容摘要

作为一神最为传统典型的腐败现象,受贿一直是各国政府重点惩处的对象。我国也一直极为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并不断地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使其不断趋于周密。但是,函于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现实社会中许多受贿行为不能得到惩治,形成了在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真空地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借机大肆获取不法利益,如不及时地完善与修正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势必使得这类现象更加蔓延。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调查,探索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策略。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缺陷;腐败

目录

一、调查概况 (1)

二、调查结果分析 (1)

(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1)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1)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2)

(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 (2)

(五)刑事处罚不科学 (2)

三、调查结论及建议 (3)

(一)调查结论 (3)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 (3)

参考文献 (7)

一、调查概况

调查时间:2014.10.4-2014.11.20

调查方法:文献法、访谈法

调查目的:了解我国受贿罪立法的情况,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调查过程:本次调查主要采用了文献法和访谈法。文献法,主要是本人去市图书馆查阅相关的资料,并将有用的资料运用到论文中。另外一种方法是访谈法。从14年10曰4号开始在宁德市是范围内进行访谈。主要对象立法机关人员和执法人员。本次一共访谈了10位相关人员。了解了我国目前的受贿立法状况。具体提出了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又哪些,受贿罪的对象等问题。将每个人的回答整理记录,形成以下的调查分析。

二、调查结果分析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较之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无疑有所完善。但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密,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表现在:

1.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情况在当前比较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都谈不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行为人接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

2.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故意,但在事后某个时间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仍然收受其财物。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由于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

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根据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形式上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客观上解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通过把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问和空间上错开,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地搜刮民脂民膏,聚敛不义之财。如利用红白喜事等名目公开接受礼金,或逢年过节大肆收敛“压岁钱”等等。通过这些方式聚敛起来的不义之财,在一些贪官污吏眼里,充其量只能算是“灰色收入”。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许多贪官污

吏往往就因这些“灰色收入”无法被计入受贿的总额而逃脱法网或者重罪轻判,从而严重影响反贪肃贿工作的深入开展。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并且与国家惩治腐败、肃清贪贿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毫无疑问,财物是贿赂的传统和基本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赤裸裸的贿赂行为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贿人交付财物以收买公共权力为其谋利益的形式进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要求或者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非法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权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这一严重漏洞,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物)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行为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刑法仍然将财物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

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将进一步转变,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会不断增加。例如,仲裁具有与法律判决同等的效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仲裁机构来解决经济纠纷,而刑法尚未明确将仲裁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立法上的狭窄性显然不利于同国际社会接轨。

2.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均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刑法对“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俐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应该属于刑法第93条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既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卜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那么,“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应该以受贿罪论处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受委托后行为人就拥有了“公权力”,其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行权钱交换就明显属于受贿犯罪。

(五)刑事处罚不科学

1.根据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比照贪污罪处罚,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应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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