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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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

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

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6.03•【文号】价涉字[1988]278号•【施行日期】1988.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年6月3日价涉字[1988]278号)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增减收费项目,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重要的收费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根据《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8〕12号)、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转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成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13〕21号)、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统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成财投〔201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我区范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一)建设项目报建费。

其中: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4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其中新都区自留100元/平方米,成都市统筹40元/平方米)。

2.文物勘探发掘费房地产开发项目按3元/平方米标准执行,其他建设项目按1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3.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按2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8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1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四)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按50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五)异地绿化建设费。

房屋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对绿化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3元/平方米标准缴纳。

第四条政策性减免根据《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8〕12号),对以下建设项目的新都区自留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0元/平方米按比例减免,成都市统筹部分40元/平方米不在减免范围。

其中:(一)按3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金额为3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1.党、政、军机关、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修建的办公用房、社区工作用房。

2.医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按5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金额为5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1.大中专院校及大学园区修建的教学、科研设施及学生公寓,中学、小学、幼儿园修建的教学设施及学生公寓。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价费字[1992]第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马政[2010]54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马政〔2010〕54号)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马鞍山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2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马鞍山市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征收行为,确保收费公开、公平、公正,现对建设项目收费(税)实行“一表制”管理。

一、项目分类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将建设项目分为以下六种类型:(一)党政机关、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非赢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特殊教育教学用房。

(二)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用房;精神病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用房。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地农民安置房。

(四)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含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工业厂房及仓储、研发、物流用房。

(五)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

(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前五类未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收费(税)项目和标准(一)涉及建设项目收费、专项基金、税收共20项。

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7项,政府性基金3项,经营性服务收费7项,税3项。

(二)收费(税)标准依据现行政策规定和国家、省、市减免优惠政策,按照上述六类建设项目类型,确定不同的减免幅度和执行标准(详见附表)。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征收的行政事业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属于财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三条“收支两条线”管理理,是指执收执罚单位将依法法收取或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用。

第二章账户的开设设第四条执收执罚单位银银行账户设置应严格按照《河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任何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或多头开开设银行账户,更不得将预算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私设“小小金库”。

第五条凡需需开设银行账户的执收执罚单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级财政预算部门批准,并到人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后,方可到国有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开设账户。

账户名称的变更、账户的合合并、撤销须分别按规定报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单位账户必须由单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理,其他职能部门一律不得保保留或开设银行账户。

第七七条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按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银行账账户,严格执行财经法规,不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加强对单位账户的管理。

同时时,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核办理有关账户开设、变更、、撤消工作。

第三章收收入管理第九条执收执罚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及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行政事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缴入国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执收执罚单位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据管理规定。

执收部门收取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收费票据。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4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补偿和非盈利为原则,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赋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事环节、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在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四)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六)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在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三)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六)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第六条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12.21
•【字号】冀发改公价〔2020〕2011号
•【施行日期】202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规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冀价政调〔2017〕20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1日。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成都市新都区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根据《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8〕12号)、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转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成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13〕21号)、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统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成财投〔201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我区范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一)建设项目报建费。

其中: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4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其中新都区自留100元/平方米,成都市统筹40元/平方米)。

2.文物勘探发掘费房地产开发项目按3元/平方米标准执行,其他建设项目按1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3.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按2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8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1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四)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按50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五)异地绿化建设费。

房屋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对绿化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3元/平方米标准缴纳。

第四条政策性减免根据《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8〕12号),对以下建设项目的新都区自留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0元/平方米按比例减免,成都市统筹部分40元/平方米不在减免范围。

其中:(一)按3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金额为3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1.党、政、军机关、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修建的办公用房、社区工作用房。

2.医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按5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金额为5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1.大中专院校及大学园区修建的教学、科研设施及学生公寓,中学、小学、幼儿园修建的教学设施及学生公寓。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9•【字号】豫政[1998]16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进行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

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 2015.2.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管理,建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从严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新设立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新设立不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按照国务院明确的审批管理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基金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把收费基金项目设立审批关,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坚决杜绝违规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发生。

二、严格规范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收费基金管理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照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减免或缓征收费基金,要集中管理权限,并制定公开透明的审批程序。

凡不符合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的,一律不得减免或缓征。

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

收费基金的执收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或停征收费基金。

各地区要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和本通知规定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制定出台的收费基金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12•【字号】锡政发[2002]259号•【施行日期】2002.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2]259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经研究,制订《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合法、规范、透明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四)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收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不得为其办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市物价局应会同市财政局按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目录》);《收费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收费时间及变更情况等;《收费项目目录》每年在无锡市物价局价格信息网上公布。

行政收费管理制度

行政收费管理制度

行政收费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收费管理,维护行政收费的合法、合理、公平和透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收费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非事业性收费。

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经批准,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行政管理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的必要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通过提供劳务性、商品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行政非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为基金活动、捐赠、资助等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单位行政收费实行收费许可制度,按照岗位职责分工,明确行政收费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五条本单位行政收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越权收取,不得擅自设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本单位行政收费项目应当依法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按照标准收费。

具体规定如下:(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不得超过标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告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确收费依据,收费行为,收费主体,收费时间和标准,收费依据的调整,退还或免收费用的程序及标准等内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三)行政非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且必须与资金使用专款专用。

第七条本单位行政收费实行专人专岗管理,专人负责收费规程、标准领会、程序操作等工作,确保收费的规范和规范。

第八条本单位行政收费实行预算管理,对行政收费的收入支出、管理等情况实行监督,确保行政收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本单位行政收费实行收费明细全面核查制度,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全面核查把关,确保收费的合法、合理、公平和透明。

第十条本单位行政收费实行信用管理,对存在不信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惩处,维护公平的行政收费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本单位行政收费实行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收费的监督检查,做到法定程序和标准收费,杜绝乱收费、重复收费等不规范现象的出现。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6]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概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改革与发展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案例分析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事务时,按照规定向被许可方、被审批方、被处罚方、被检查方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与行政事业性单位相联系的,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事业性单位都可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单位才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行政事业性单位在办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并保障其正常运转。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进行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目的和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各项行政事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是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不同的行政事业性单位和不同的行政事务有不同的收费标准。

在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被收费单位的性质和成本支出情况,以及被收费对象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同时,还应当遵循“受益者付费”的原则,即由受益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和标准1收费项目的申请和审批23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属需要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可以提出收费立项申请。

申请条件申请收费立项需提交的材料包括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分析报告,收费标准的初步方案等。

申请材料收费立项申请需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过初审、专家论证、公示公告等环节,最终由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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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原则第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

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

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

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

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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