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及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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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及防范对
策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浅谈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及防范对策【摘要】电力设施是电力系统赖以运行的载体,也是发电、输电、供电
和用电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任何一个部分被损坏都将使电力供应和使用发生中断,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本文从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的角度,通过分析当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情况不容乐观的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法律缺陷,对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并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对策,探索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的创新理念和路径,对于构建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风险的防控体系,切实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更多还原
一、电力设施保护效能薄弱的原因分析
(一)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现有缺陷
1.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立法滞后
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法律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外部坏境日新月异。
从时间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二次修订的《电力设施保护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颁布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于当时的经济环境和社会体制,这些法律法规已经逐渐适应不了现代社会的瞬息万变。
2.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差
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缺乏程序性规定,对未形成犯罪的破坏电力设施行为,除了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外,还赋予供电企业、人民群众的制止权。但是,具体的争议处理办法及程序如何开展却没有进一步明确,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难以尽快得到应有的惩罚。
3.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例: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主体存在冲突。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物、堆放物品的行为,《电力法》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则规定“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还明确供电企业“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上述对比体现出了电力设施保护主体的分散,政府有法定职责,电力管理部门有法定职责,供电企业也有法定职责。这种谁都有
责任的立法将引起责任的分散,各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到最后谁都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电力设施保护司法领域适用误区
1.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法律定性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可能触犯刑法领域的二重罪名:刑法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案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犯罪行为,保护电力设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两罪之间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侵犯客体。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侵害对象特定为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侵害的对象为财物,也包括电力设施。
“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是从客体方面区分两罪的关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
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
第二,主观方面。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了谋取钱财而放任高压触电的危险及对社会的危害。
第三,客观要件。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方式主要有偷割、偷拆电力设备,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采用爆炸、放火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等;消极的不作为比较少见,主要表现为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电力设备存在故障却放任不管,导致危险发生。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被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
及破坏的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被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标准不一
现行《刑法》在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中的证据采信、犯罪界定以及立案、量刑的标准等方面规定适用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对重大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可供遵循的依据和标准,电力、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也在认识上有很大差距。例如很多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却常常由于法律依据不足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如破坏电力设备罪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是什么、对供电企业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例如以盗窃方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部门主张以破坏电力设备罪重处,而有的地方司法部门却当作盗窃罪受理,因此,如果被盗设施的价值较小,达不到司法机关立案的金额标准,就可能不被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