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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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4.25•【字号】•【施行日期】200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自觉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四)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七)年龄不满66岁。

曾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或多次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本会认为续聘有利于工作的除外,但不宜超过75岁。

二、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1、有高级职称;1、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2、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1、具有法律专业研究生或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曾多次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且业绩突出;3、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4、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1、具有高级职称;2、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技术权威;3、参加工作满八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专业知识;4、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收费标准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收费标准

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收费标准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向本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的,按照如下标准收费:
1. 机构费用为1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该费用一经交纳,不予退还。

如发生紧急仲裁员更换事宜,每次加收机构费用2000元。

2. 紧急仲裁员报酬最低为20000元,在当事人申请多项临时措施、申请变更临时措施、申请修改临时措施决定等情况下,本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收紧急仲裁员报酬。

3.当事人可以约定紧急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费率计算,小时费率由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当事人约定按小时费率计算紧急仲裁员报酬的情况下,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预交适当金额的紧急仲裁员报酬。

4. 除上述费用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1。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法规类别】国际经贸仲裁【发布部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03.09.16【实施日期】2004.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修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9.26
•【字号】京政办发[1995]84号
•【施行日期】1995.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京政办发[1995]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的精神,第一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3年。

北京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和管理等事务。

北京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

北仲规则

北仲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7月15日第七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年修订)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1990年6月28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市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以来,各区、县仲裁委员会所使用的仲裁文书表格各有不同,不够规范、严谨。

为加强仲裁工作规范化建设,在广泛征求各区、县仲裁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原有的仲裁文书表格进行了修改,并根据需要重新设制了一些文书表格。

现将冠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表格发给你们,请你们依照表格式样,印制冠以本区、县仲裁委员会名称的文书表格,在使用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函告我们。

如需变更文书表格的内容,需上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调解)卷宗||-------------------------------||年度()劳裁字第号||-------------------------------||案由|||-------------------------------|||申|||当|诉||||人|||事|--|-------------------------|||被|||人|诉||||人|||-----|-------------------------||承办人||书记员|||-------------------------------||收案||结案||||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日期|||--|----------------------------||处理||||||结果|||--|----------------------------||归档||归档||||年月日||||日期||号数|||-------------------------------||年卷|本卷共张|---------------------------------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年月日你(单位)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年月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男||||||姓名|||岁|住址|||(被)申|||女||||||--|--------------|-----|--------||诉人|原在||现在||||||单位||单位|||||----|--|--------------|-----|--------|||||法定|||男|||单位|||姓名||||(被)申||||||女|||--|--------------|代表人|--------||诉人|单位|||||||||||职务||岁|||地址||(中、外) |||||----|-----------------|-----|--------||案由||收案时间|年月日||----|--------------------------------||案||||||情||||||摘||||||要|||----|--------------------------------||承办人|||意见|年月日||----|--------------------------------||审批|||意见|年月日|---------------------------------------申诉书案由:-----------------------------------|(被)申诉人|(被) 申诉人||----------------|----------------||姓名||单位|||----|-----------|----|-----------||性别||主管机关|||----|-----------|----|-----------||年龄|||姓名|||----|-----------|法|--|-----------||民族||人|性别|||----|-----------|代|--|-----------||职业||表|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单位地址|||----|-----------|----|-----------||电话||电话||-----------------------------------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六、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六)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10件以上的。

七、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3.12.22•【文号】人社厅发[2013]127号•【施行日期】2013.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3〕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是具有一定的法学基础,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知识,掌握仲裁理论和技能,把握仲裁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专业性人才。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提升调解仲裁服务社会能力,关键在于培养造就一支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调解仲裁队伍。

针对当前部分仲裁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还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状况,我们组织制定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培训大纲》)。

《培训大纲》规定了仲裁员履职所必须掌握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以及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是仲裁员聘前培训的主要依据和业务培训的基本依据。

加强培训是提高调解仲裁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有效途径,制定实施培训大纲是增强培训工作规范性、有效性及针对性的重要举措。

各地要把培训工作作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重要措施,摆到重要位置。

在仲裁员聘前培训中一定要按纲施训,夯实仲裁员基本功;在业务培训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仲裁实操技能等内容。

要保证仲裁员培训时间,每名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时间应不低于40学时。

现将《培训大纲》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培训大纲》及培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部调解仲裁管理司。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3年12月2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目录第一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第一章劳动法律基础知识第一节劳动法概述第二节劳动关系第三节劳动法律关系第二章争议处理制度概述第一节争议的概念、特征、性质和分类第二节争议处理制度、方式和机构第三节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第四节争议处理基本原则第五节争议处理的一般依据和特有依据第三章争议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第一节协商和解第二节调解第三节仲裁第四节诉讼第四章人事争议仲裁基础理论第一节人事争议仲裁概述第二节聘用合同第三节解除人事关系第二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第一章争议仲裁制度第一节受理范围与管辖第二节仲裁参与人第三节仲裁证据第四节仲裁时效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第二节开庭审理第三节庭审笔录第四节决定和裁决第五节期间与送达第六节仲裁监督第七节涉外争议处理第八节集体争议处理第三章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第一节仲裁文书概述第二节仲裁文书的作用第三节仲裁文书的种类第三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Ⅰ 劳动基准篇第一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一节工时立法第二节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第三节休假第四节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第五节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与补偿第二章工资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工资构成和工资形式第三节工资保障第三章劳动保护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第三节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第四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五节法律责任Ⅱ 劳动关系协调篇第一章劳动合同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第三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第四节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五节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章集体合同第一节概述第二节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第三节法律责任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第三节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第四章三方协商机制第一节三方协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第二节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功能与运行第三节三方协商机制在中国第五章劳动保障监察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和客体第三节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管辖第四节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五节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区别与联系 29 Ⅲ 特殊(非标准)劳动关系篇第一章劳务派遣第一节劳务派遣第二节劳务派遣的法律规范第二章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及法律规范第一节非全日制用工第二节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范Ⅳ社会保险篇第一章社会保险基础知识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第三节社会保险争议第二章主要社会保险第一节养老保险第二节失业保险第三节工伤保险第四节医疗保险第五节生育保险第六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管理第四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章民法相关知识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民事合同第三节诉讼时效与期限第四节违约责任第五节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第一节民事诉讼第二节诉第三节管辖第四节当事人第五节民事证据第六节期间、送达第七节法院调解第八节法院判决第九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节执行程序第三章仲裁法第一节仲裁概述第二节仲裁法概述第五部仲裁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第一章仲裁员职业道德第一节仲裁员的职业要求第二节仲裁员的职业道德第二章仲裁员行为规范第一节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第二节仲裁员行为规范第三节仲裁员的语言规范附录:法律法规政策目录第一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第一章劳动法律基础知识基本要求:了解: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仲裁员聘任规定

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条⽬的条款 为了进⼀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尚,坚持独⽴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作并具有⾼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门外语并可以作为⼯作语⾔,少数知名⼈⼠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尚,坚持独⽴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定的中⽂知识,少数知名⼈⼠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是指在北京市范围内,对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进行仲裁时,执行的一套规定和程序。

仲裁是一种通过独立第三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相较于法院诉讼程序更为迅速、简便和经济。

一、适用范围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纠纷、工资福利纠纷、人事争议等。

仲裁规则适用于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也适用于企业内部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

二、仲裁机构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的执行机构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具备法律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能够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程序。

三、申请仲裁当劳动争议发生时,雇主或劳动者可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等相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将安排仲裁员进行调解和仲裁程序。

四、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包括调解、证据交换、仲裁庭审、裁决等环节。

在调解阶段,仲裁员将以中立立场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证据交换阶段,双方将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

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可以陈述意见和辩护。

最终,仲裁员将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作出裁决。

五、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义务。

如果有一方不履行裁决,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迅速高效,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仲裁等服务,帮助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

总之,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

通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迅速、经济地解决劳动纠纷,维护自身权益。

希望更多的企业和员工了解并遵守这些规则,共同营造良好的劳动关系环境。

第二篇示例: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规则是在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下制定的,旨在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发展。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仲裁》
【年(卷),期】2006(000)003
【摘要】(2006年8月14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总页数】3页(P137-1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7
【相关文献】
1.北京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2004年8月25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J], ;
2.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的说明(2004年8月25日提交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 [J], ;
3.《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守则》起草说明 [J], 王红松;
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J], ;
5.仲裁案件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实务问题分析——兼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 [J], 黄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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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月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修订并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京人发[2003]32号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京人发[2003]32号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京人发[2003]32号)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各市属(市管)高等学校,各市直属事业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现将《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联系。

二00三年四月一日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1.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范围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含聘用具有外国国籍人员以及与其它用人单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都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中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聘用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签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后,可续定劳动合同,也可改签聘用合同,社会保险不能间断。

3.受聘人员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受聘人员下列工作年限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1)在本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2)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复员、转业到本单位之前在部队服役的年限;(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并办理手续调入本单位之前的连续工龄;(4)因机构改革整建制撤销、合并,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工作后,在原工作单位的连续工龄。

4.试用期的适用范围及试用期限的确定试用期只适用于聘用新调入的人员,并且只能约定一次。

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著名的仲裁机构,为了规范仲裁活动,该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仲裁示范条款。

以下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的核心内容:
一、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仲裁请求的具体事项;
(2)仲裁所应适用的法律或法规;
(3)仲裁费用的承担方式;
(4)仲裁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和要求等。

2.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仲裁双方签署或盖章。

二、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诚信守法,无不良记录;
(2)具有执法、审判、仲裁经验;
(3)具备独立、中立的思想和态度。

2.仲裁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
(1)仲裁请求和答辩;
(2)启动仲裁程序前的准备工作;
(3)听证会和证据交换;
(4)仲裁判断和裁决。

三、仲裁结果
1.仲裁结果最终为仲裁裁决,具有与法律和法规同等效力。

2.当事人须遵守仲裁裁决,不得进行任何异议或上诉。

四、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1)仲裁费用、仲裁员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2)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3)仲裁费用按比例分配。

2.仲裁过程中的任何其他费用均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以上,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的主要内容。

在企业合作过程中,规范的仲裁过程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有需要,我们建议企业制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类似的规定,以确保合作关系的正常运营,维护企业的长期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及派出法庭: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对一些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2009年1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推动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事业的发展,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评审专家应熟悉《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确知评审专家在评审程序中的权利与职责;在决定接受选定或指定前,应当具备解决可能涉及争议的专业能力,并具有一定的争议评审实践经验和知识。

评审专家应参与本会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应保持公正与独立,平等对待当事人。

第四条评审专家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一)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曾讨论所评审的工程或提供过咨询的;(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四)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所评审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同学、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或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知悉存在以上情形的,也应予以书面披露。

除非各方当事人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否则其应当退出评审组。

第五条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接触;(二)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馈赠、请客或其他利益等;(三)给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在工程或合同管理上、法律上的建议;(四)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评审组内的其他评审专家提出批评;(五)对所评审的工程现实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发表任何预见性言论;(六)不得担任涉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或调解案件的调解员,除非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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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修订)
【法规类别】技术合同与仲裁
【发布部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8.14
【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12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版)
(2006年8月14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
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
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满66周岁。

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第三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博士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具有副高职称,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四)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 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3. 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但曾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
3.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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