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 :D9 3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 8 3 2 0 0 9 6 1( 0 9)1—0 2 — 0 1 07 2
承 运 人 的 海 上 货 物 留 置 权 , “ 承 运 人 为 取 得 运 费 和 保 管 费 而 指
主 张 。所 以承 运人 只能 留置 债务 人所 有 的财产 。
二 、对 承 运人 留置 货 物 的所 有 权 必须 归属债 务 人所 有 的 否 定
持 否定 论 的学者 认 为 ,上述 相关 法律 法 规主要 是考 虑到 留置权 是 法律 在 当事 人之 间直 接设 立 的一 种法 定 的担 保 物权 ,如果 扩 大标 的物适 用 范围将 损 害到 第三 人 的合 法权 益。 但是这 种考 虑并 不适 用 于 国 际海上 货 物运 输 ,其原 因在 于: (1)承 运 人运 输货 物并 不能 就 此确认 货物 的所 有权 。在 实践 中 , 与 承 运 人 订 立 运 输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未 必 就 是 货 物 的所 有 权 人 。 在 贸易领 域 ,货 物所 有权 如何 转移 往往 要根 据 有关 国 内法或 国际 公约 的规定 ,单 纯通 过 与承 运人订 立 的 货物运 输合 同或 者将 货物 交付 给 承 运人 运输 的事 实并不 能证 明 货物 所有权 的 归属 。 当代 国际海 上运 输 与 古代 的重 要 区别在 于船 货 不再 是一体 ,国际 贸易 运输 关系 在运
2 9 1 00 1
西 部 大 开 发 ・中 旬
W EST H 1 A Ev ELO P M EN T C N D
理 论 探 讨
浅 议承运 人 的海 上货物 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摘要】承运人依法享有海上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运输关系复杂,承运人往往感到真正行使留置权很难,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就是对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法条,即《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保障,对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法律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87条和第88条中,在大多数的海事实践中法官都是以上述两条来指导纠纷并且作为判案依据。
然而,这两条规定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其结果使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越来越难,甚至为此付出惨痛代价。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述(一)定义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以海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如果货方不支付有关货物发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船方有权留置货物,确保债务的履行。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如下: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摘要本文档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法的探讨。
首先,介绍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其次,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案例背景;最后,提出解决留置权纠纷的建议。
1. 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留置权纠纷,即船东拒绝交付货物或不放行货物的情况。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
2.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权利人以他的债权为担保,对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事物占有并且拒绝交还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船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
对于船东来说,留置权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主张留置权:对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货物的运费;或者对购货人所应向船东支付的货款。
3. 案例背景3.1 当事人介绍本次纠纷案的当事人包括船东作为原告和购货人作为被告。
船东要求购货人支付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
3.2 案件发生经过船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给购货人。
4. 纠纷原因分析在该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购货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购货人的拖欠款项导致船东主张留置权,进而引发了纠纷。
由于购货人拖欠货款,船东可能遭受了财务损失,并且货物被暂时扣留,无法正常交付给购货人,可能导致购货人的业务受损。
这种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对购货人造成了损失和不便。
5. 解决方法和建议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方法:解决方案1: 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一致,例如购货人按期支付货款,船东则释放留置的货物。
解决方案2: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在"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或其他应支付费用,有权留置运输的货物,直至托运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案件背景:1.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运输、费用支付等条款。
2. 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
3. 承运人根据合同条款,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
争议焦点:1. 承运人是否具有留置权?2.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合法?3. 托运人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留置权行使的合理理由?法律分析: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运人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2. 留置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3. 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构成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合理理由。
判决结果:1.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效。
2. 托运人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
3. 承运人在托运人支付费用后,应当解除留置权,继续履行运输合同。
案件启示:1. 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避免产生纠纷。
2.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行使权利。
3.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留置权的行使条件、程序等,以减少纠纷。
通过"广驳运557"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留置权等法律问题,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它关系着承运人运费等费用能否顺利收回。
但是在实践中承运人行使该权利时经常会遇到障碍,因为《海商法》规定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
笔者试图从多个方面论证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物所有权;无船承运人;善意留置我们一般说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是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而广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所有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
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被拖物包括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救助方对获救财产的留置权,获救财产也包括货物。
可见,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包括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
本文仅讨论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关于第四章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争议一直很多,争议的焦点在于承运人是否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第八十七条中的“其”如何解释。
争议出现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本文试图针对此疏漏提出自己的建议。
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其”指代的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债务人,“其货物”的意思是该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承运人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相应的货物”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为所留置的货物与承运人请求的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的金额相适应以及运费或者其他费用由于该货物的运输所产生,而不要求债务人对于该货物拥有所有权。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海运是我国所普遍使⽤的⼀种运输⽅式,不过可能还是有很多⼈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尤其是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存着疑问。
如果你也有这⽅⾯的疑惑,那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留置债务⼈直接产⽣债务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担保法》第82条、《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等均规定:对于⾏使留置权的⼀般情况,法律要求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必须是债务⼈的财产,⽽且必须是直接产⽣债务的财产。
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海运货物留置权⾏使的意义在于: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不适⽤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所以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留置权主要还是适⽤《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在⾏使留置权时,只能留置债务⼈直接产⽣债务的财产。
如果该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承运⼈就不得留置该财产,⽽只能通过其他的法律⼿段请求债权。
(三)留置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从法律的发展趋势上看,我国的新⽴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有扩⼤的趋势。
⼀⽅⾯,根据《物权法》第231条但书的规定,以企业为债务⼈的,债权⼈可以留置债务⼈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是企业债务⼈的财产,债权⼈就可以⾏使留置权以保障债务的履⾏,⽆论该留置财产是否直接产⽣债务;另⼀⽅⾯,根据《合同法》第31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债权⼈可以留置⾮债务⼈的财产,只要债权⼈是善意取得。
这种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当承运⼈需要⾏使留置权时,却发现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承运⼈可否⾏使留置权的问题。
依上述规定,承运⼈是可以⾏使留置权的。
这就扩⼤了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加强了对承运⼈的保护。
(四)留置权标的范围不明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于⼀般法”的原则,《海商法》是最直接规定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法律,但是我国《海商法》只在第87条提到了留置权的问题,⽽且并不明确。
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
Part Four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置权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面临的法律挑战
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不同,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法律冲突问题: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法律执行问题:留置权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法律执行困难,如法院判决执行困难等
留置权可以由承运人自行行使,也 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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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包括 国际和国内运输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如货物未支付运费、货物存在质量 问题等
Part Two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置权的实务操作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 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或其他费用 承运人已采取合理措施通知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留置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案例结论与启示
留置权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重要权利,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及时,否则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谨慎,避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与合同约定相结合,确保合法合规
Part Six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案例分析重点
案例背景: 介绍案例发 生的时间、 地点、人物 等基本信息
法律依据:分 析案例涉及的 法律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商法》 等
争议焦点:分 析案例中的争 议焦点,如留 置权的行使条 件、留置权的 范围等
法院判决: 介绍法院对 案例的判决 结果,以及 判决依据和 理由
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兼论《海商法》第87条释义
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兼论《海商法》第87条释义周燡【摘要】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是一种维护承运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方式.然而,对此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范,相关国际公约亦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操作中,承运人对货物留置得当与否颇具分歧.从建设中国海事航运强国的目标出发,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文的研判,结合海商海事审判实践,努力解读、诠释目前有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以期对现行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制度的科学完善,提出若干有建设性、参考性、实务性的意见和建议.【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5(026)001【总页数】6页(P36-41)【关键词】留置权;海运留置权;留置权构成要件;商事留置权【作者】周燡【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上海2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是承运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对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当货方不支付运费、滞期费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时,占有货物进而得以留置、拍卖、折价或变卖该货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第87条只是在列举应向承运人支付必须的费用后,指出“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至于“其货物”究竟指向何人,没有做出法律界定,而留下太多的空间。
可见《海商法》第87条对海上货物留置权并未给出明确的概念和性质。
纵观《海商法》立法体系,货物留置权作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该章中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
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随着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海上货物留置权逐渐成为海上运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问题,特别是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是否限定为债务人所有,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我国《海商法》关于货物留置权标的之规定见于第87条:“……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关于“其货物”的争论反映了我国立法司法对于此理论问题理解的混乱。
采用“实证研究”与“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坚持“从一般到特殊”的思路:通过对我国立法、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比较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之代表性立法例,为我国的《海商法》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标签: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留置权1 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法律冲突关于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如果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留置权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坚持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因而,留置权的标的被严格的限定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而如果以《合同法》等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留置权本身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的标的并不要求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必须系债务人所有。
笔者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不同于一般的留置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究竟属于何种留置权的问题,《海商法》是确定的关键。
然而,《海商法》第87条关于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之规定并不明确,“其货物”究竟是指“债务人的货物”还是指“承运人运输的货物”理论界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其货物”是指承运人留置权仅针对债务人的财产。
因为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清偿。
只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才有权用它抵消债务人应尽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
另有学者认为对“其货物”应作符合整部法律立法意图的解释,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只要承运人对该财产是合法占有就可以成立留置。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运输方式之一,而运输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发生纠纷,其中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是留置权纠纷。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基础,探讨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案情背景广驳运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广驳运将货物从中国广州运往美国纽约。
然而,在货物发运前,广驳运方面发现该货运代理公司存在未清偿的运输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广驳运保留留置权,即可以暂停货物运输直至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
货运代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广驳运没有权利暂停货物运输,并以此为由对广驳运提起了诉讼。
权利归属与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暂停对他人财产的行使权利或者处分权利的一种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留置权主要是指船舶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对于负有对船舶、船舶上的货物支付运费的债务,应当有权留置船舶和货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留置权的行使还必须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在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广驳运是否具有留置权行使的合法性;2. 在行使留置权时是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广驳运具有留置权的合法行使权。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运费,而广驳运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清偿的运费。
在这种情况下,广驳运有权暂停货物运输,并行使留置权。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判决中,广驳运在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一、案件背景近年来,在全球贸易的快速发展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各种不可抗力因素和交易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为例,分析其背景、纠纷焦点以及解决方案。
二、案情叙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从A港运往B港。
合同载明货物的数量、种类、装运方法以及运输费用等相关条款。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乙公司所雇佣的船只遭遇了意外事故,导致船只受损,无法继续运输。
甲公司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表示对乙公司承担船只维修费用存在异议,并拒绝支付运输费用。
在纠纷进一步升级后,甲公司主张留置乙公司的货物,以作为解决纠纷的筹码。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无权对其货物进行留置,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留置。
三、纠纷焦点1. 乙公司是否存在承担船只维修费用的义务?2. 甲公司是否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3. 如何解决双方的纠纷?四、解决方案1. 客观认定责任:鉴于运输过程中的天灾因素,需要客观判断船只受损是否属于乙公司无法预见和防止的不可抗力情况。
乙公司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而非其过失或违约行为。
2. 运输合同解释:仔细审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结合国际海商法律法规,确定包括运输费用、海难责任等有关条款的解释及适用。
判断甲公司是否存在权利拒绝支付运输费用的正当理由。
3. 留置权判断:留置权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手段,需要判断甲公司是否符合留置权的适用条件。
如果判定甲公司存在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并且留置货物的价值能够覆盖甲公司的债权,则可认定甲公司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
4. 调解与诉讼: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
如果调解无果,乙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五、总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纠纷类型,解决此类纠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责任、解释合同条款以及适用留置权等问题。
国际贸易海洋物流运输环节中货权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金融观察Һ㊀国际贸易海洋物流运输环节中货权问题的分析与对策吴㊀洁摘㊀要:在国际贸易中,海洋物流运输在各种运输中担当着重要角色㊂国际贸易是一件重大事项,所以其环节比较复杂㊁烦琐,而海洋运输量较大㊁运输过程和时间比较长,这使得在国际贸易海洋物流运输环节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货权问题㊂首先,简要阐述了海洋物流运输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其次,分析了其中存在的货权问题,最后,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措施,以供参考㊂关键词:国际贸易;海洋物流运输;货权问题一㊁引言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之所以发展得如此迅速,有很大一部分功劳是要给国际贸易的㊂而海洋物流运输对国际贸易的贡献是巨大的,其起到的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㊂尽管在海洋物流运输环节中频频产生各种各样的货权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是有迹可循的,也都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㊂二㊁海洋物流运输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中国的进出口货运大部分是通过海洋物流运输来完成的㊂海洋船舶运输不需要再额外修建轨道或者是道路,只要在装卸港处修建泊位,备好装卸设备即可㊂而且海洋船舶运输还具有运费低和运载量大的特点,所以海洋物流运输方式十分受国际贸易大宗货物运输的青睐,经常被作为首选方式㊂我国海岸线比较长,有许多适合运输的不冻港口㊂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在运输上的优势㊁扩大商业合作的领域㊁增加经济收入,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亦是国际贸易强国,海洋物流运输对我国整个国际贸易来说是不可替代的,其作用也是独一无二的㊂三㊁国际贸易海洋物流运输环节中的货权问题(一)货权的变更或转移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如果选择了海洋物流运输这一方式,那么就难免会遇到时间长㊁路程长的问题,这样一来,交付货物的时间也会变长㊂而且,还经常会发生这样的状况:由于不可抗力,海上出现风暴,或者船意外进水,港口发生工人罢工等事件,都有可能造成货物出现意外损失,丢失等情况,这样就会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㊂(二)各种贸易术语下的货权问题各种贸易术语下的货权问题也十分常见,像FOB贸易术语㊁CIF贸易术语以及CFR贸易术语等㊂究其原因,还是货物运输时间长和路程长的问题㊂在FOB术语下,货物被卖方装到指定港口和指定船只后,货物风险也同时转到买方的身上;在CIF术语下,风险转移情况与FOB术语是一样的,买方负责办理运输保险;而在CFR术语下,如果货物遇到损坏或者是丢失的情况,这一风险也是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进行转移,此时卖方也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㊂不管是那种术语,其在法律条文中的相关规定都是有共同支出的,但是彼此又有着各自的特点,这给买卖双方提供了选择和调整细节的空间㊂四㊁解决国际贸易海洋物流运输环节中货权问题的针对性对策(一)注重多方面的情况综合考虑,确保货物顺利到达收货人手中在国际运输中,运输工具的选择非常重要,买卖双方的信誉也非常重要,同样订立好买卖合同,注意货权交付问题的阐明等都会影响货权问题㊂如在一般航运业务中,货主都会选服务有保障的船公司来承运㊂一些较小的船公司,或服务没有保障的船公司,在舱位紧张甚至爆舱的情况下,极有可能甩货,造成运输不能按时到达目的港,客户不能顺利拿到货物㊂有的船公司在中转港出现压港,货物无法转出,压港数周,客户生产急需货物,但是就是等不到,这会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㊂同时,买卖双方之间要保持良好的信誉,尤其是新贸易,新客户,会有款项未收回,但是货物已经交付的风险㊂因此在进行贸易中,安全起见,一般采用先付款后发货㊂或者采用信用证业务,由银行担保会比较安全一点㊂(二)重视 保函方式下 交货的隐含风险对于海洋物流运输这一运输方式来说,它们需要一种比较正规的物权凭证,那就是提单㊂有了提单就有了物权,海上运输认单不认人㊂然而也有海运提单的变通形式,那就是电放保函㊂有时候目的港距离较近,如日本㊁新加坡㊁韩国等,还没等正本提单寄到客户手中,货物一旦抵达了目的港口,此时必须要有电放保函,也就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或者是船公司提出申请,同时保函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凭证㊂同时,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口时,收货人如果想要提取相关的货物,必须要有已经盖章的电放提单,如果没有电放提单,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也是可以的㊂对于提货人来说,这种提货方式无疑是为他们提供了便利,但是对于卖方来说,这种提货方式会给他们带来一定的风险,许多卖方根据相关凭证交货,但却没有收到相关的贷款这会使他们的境地十分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只能够与买方进行交涉,不能按照程序进行索赔㊂如果在交涉的过程中,买方继续提出比较苛刻的条件,那么卖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又会耗时耗力,得不偿失㊂五㊁结语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为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裨益,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我国会越来越重视国际贸易的发展㊂而海洋物流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的 好伙伴 ,也是越来越受重视㊂在海洋物流运输中,重视货权问题永远都不过时,因为一旦在这方面出现风险,买卖双方和船公司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㊂所以,各方不仅要仔细探究和分析当下在海洋物流运输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还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文件和企业特点积极制订解决对策㊂参考文献:[1]李嘉豪.浅析国际贸易物流发展的现状㊁问题与对策[J].现代营销:经营版,2019,317(5):39.作者简介:吴洁,唐山三友物流有限公司㊂58。
物权法视野下的海商法留置权问题
物权法视野下的海商法留置权问题(一)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物权法公布实施前,有关留置权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的《担保法》中。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该条文是对留置权的原则性规定,虽然没有对留置权的性质和行使等一些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但已成为留置权立法的依据。
《担保法》从《民法通则》一般规定出发,对留置权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构建了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框架。
在《担保法》中,留置权做为第五章共设立了7个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概念、范围、适用、消灭,留置财产、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该法第84条对留置权的法定性做出规定,明确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其他合同下的留置权应当有法律规定。
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分别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部分,对留置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是针对体现在留置财产上的物化劳动而收取的相关费用,如运费、保管费和报酬等。
[1]《物权法》将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一编中,对留置权的概念、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和孳息收取权、留置权的成立和实现,以及消灭等做出了11条具体的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其前体现在《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的有关留置权的基本规定和特征,比如,以合法留置为前提,以债权履行期届满为条件,以优先受偿为特征的留置权特点,而且在某些方面做出了适当的调整,使之更加完善。
有学者从研究《物权法》下留置权对《海商法》下留置权影响的角度,提出物权法在法律特征、“按照合同占有留置财产”和“法定留置”等方面的突破或创新。
[2]突破也好,创新也罢,总之,我们应当对影响司法实践的留置权理论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
首先,物权法明确留置权为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涉及的相关司法实践问题,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规定。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关于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提出并探讨这个问题。
一、留置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由于各国的立法不一,留置权不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且还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
本文仅探讨狭义的留置权。
狭义的留置权一般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并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时,有权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担保的物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对方即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法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为留置物。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一)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首先留置权为物权。
留置权的物权特性体现在它是直接以物为对象的权利,行使留置权的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其次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留置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权利。
一是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作用,二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留置权人可于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留置物变价,并且优先受偿。
因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不得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占有留置物,即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一般没有使用收益权。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效力等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的,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留置权,这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原则,在《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有明确具(二)留置权是他物权、从物权。
留置权是他物权。
留置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合法地、排他地占有留置物,其不仅能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和其他请求,而且能对抗一般第三人。
留置权人合法地占有并且可以直接支配留置物,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留置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而无需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经常出现的一种合同形式。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产生争议。
本文将重点探讨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探讨解决该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权利义务。
一、案情介绍广驳运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广驳运应负责将货物从出发港口运送到目的港口。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目的港,导致另一家公司遭受了损失。
其次,在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部分货物损坏。
因此,另一家公司选择行使留置权,要求广驳运赔偿损失。
二、留置权的法律基础留置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对方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暂时占有他人的财产,以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留置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3.留置财产与债务关系有直接联系。
在本案中,广驳运与另一家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另一家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遭受了损失,因此,另一家公司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三、广驳运的责任与义务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广驳运应负责将货物从出发港口运送到目的港口,并确保货物的安全性和完好性。
然而,在本案中,广驳运未能按时将货物送达目的港口,并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广驳运应当对其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广驳运应当承担另一家公司因未能按时送达货物和货物损坏而遭受的损失。
四、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在解决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解决纠纷。
诉讼是指将争议提交给法院解决,而仲裁是指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解决。
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通常选择仲裁解决,因为仲裁程序相对来说更加便捷和高效。
五、权利义务的平衡在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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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引言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
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
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
英美法不需考虑考察留置权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其承认合同留置,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在货物上设立留置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运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强调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的权利,只要求是承运人合法占有货物,不以货物归托运人所有为要件。
而《海商法》第87条对货物留置权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本身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货物”做出具体定义,因此一直颇为争议。
因此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关于留置权的饿规定做出了解释,明确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远洋货物运输,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债务人所有,并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驶所做的不同规定。
但是这样一来,就导致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造成实物上承运人根本无法行使留置权的窘况,一旦错误留置了非债务人的所有物,承运人须承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债务人还可以通过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方式来行使留置权,使设立承运人的留置权的目的与法律形同虚设,二、留置权与债权发生的牵连关系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直接体现为债权和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留置权成为纯粹担保合同之债得以履行手段。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牵连关系要件上有很大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大多规定对于商人之间因为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为营业而占有的财产,不论债权的发生和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是否有关联,只有债权的成立和取得物的占有因商行为而发生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海商法》规定可以对货物行驶留置权的债权是运输该货物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等,与留置物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如果债权的发生与留置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则不可以留置该货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7条规定:“对于收到货物后发生的储存费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站费以及货物运输中产生的货物保管所需的必要费用,或依法出售货物合理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对提单载明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即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运人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可留置的货物与发生的费用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航运国家对海运货物留置权都是要承运人的债权与货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因运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费的分摊费用等留置船载货物,此规定是指承运人只能留置本航次的货物,而其他航次,虽然承运人知悉货物属于该债务人,但却不能留置,因为该货物与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预付运费下货物留置权“预付运费”表示运费在装船之时或之前支付,而不是在货物交付时支付,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的提单,表示运费已由托运人支付,而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收到,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再无支付运费义务,合法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不应有任何障碍,承运人不得以运费尚未支付而留置提单项下的货物。
在运费已经预付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因为装货港所发生的与装运货物有关的滞期费、亏舱费等费用而对所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就会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和提单“禁止翻供”原则发生冲突,除非提单中明确约定了提单持有人要承担与装货港有关的费用。
对此,《海商法》第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获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然若在《海商法》取消了留置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条件后,则必须对“运费预付”这种情况做出限制,做出补充性规定:“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运费预付’或有其他类似表述的,承运人不得以未收取运费为由留置货物,除非收货人和托运人是同一人。
”在不考虑责任终止条款的情况下,承租人必须向船舶所有人承担装货港及卸货港的亏舱费、滞期费责任,但对卸货港滞期费却可以通过留置权条款转嫁到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这是因为收货人在一定程度下可以控制和掌握卸货港的船舶进港、靠泊与卸货速度,但是无法控制装货港的装货效率,所以由收货人负责装货港的滞期费并不妥当,而对于卸货港的滞期费,由其承担责任似乎已达成共识。
《金康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仓费和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驶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
”在租船运输情形下,租船人让船舶所有人在卸货港为收取滞期费而行驶留置权,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如果出租人无法通过行驶留置权收取滞期费时,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仍由承租人承担,而且仅当船舶出租人在取得货物的留置权足以抵偿承租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承租人才能免除责任。
四、租约运费下的货物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可分为承运人的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权。
根据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性还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约行,又可分为法定留置权和合同留置权。
对于杂货和集装箱班轮运输(提单运输),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只有法定留置权,不存在合同留置权,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依据只能是《海商法》第87条,此规定是强制性条款的。
超出法律规定而约定的留置权条款部分不具有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最多只能赋予其一般合同条款的效力,是一种债的履行抗辩权,即承运人可据此“留置”不交付货物,但不能处分货物,而且也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租船合同的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可能发生两个问题:(1)对运费的留置权,究系租约下所欠的运费,还是提单下所欠的运费。
(2)租船契约中所订明的留置权,是否插入提单中。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租船合同是船舶出租人(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而收货人属于第三人、非契约当事人,对其无约束力。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提单关系,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主张提货,租船合同的规定无法对提单持有人适用,船舶出租人不能以租船合同中的权利对抗提单中的义务。
因此,对依租船合同规定,但未标示于提单上的权利,不得对收货人主张超出于提单上注明运费的货物留置权,即与提单相矛盾而不能行使其权利,只能对租船运费行使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而不能为了租船合同费用对提单项下的第三人货物行使留置权;但当租船合同留置权条款并入条款时,就可以以租船合同对抗提单中的支付义务。
所以,为保障船舶出租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和权利,约束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须将租船合同的内容附插于提单内,即在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以昭示双方。
五、货物留置权的保留与行使海上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不同,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承运人的留置权必须保有对货物的占有,占有是其成立与行使的要件。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会影响到留置权,但丧失占有,即使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留置权也会消灭。
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是物权制度中的一个例外。
而且承运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应当是存续而不间断的。
若承运人占有货物的时间曾经间断,则承运人仅能就占有间断后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使债权与占有的动产间有牵连关系。
而承运人对托运人交付货物的占有不仅是指直接占有,亦包括承运人委托仓储人、装卸公司,代理人,雇用人等对货物的间接占有。
英美法下的留置权,除了成文法另有规定外,仅有维持占有的权利,没有变卖权。
但是现在几乎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成文法规定留置权人自行实现留置权的权利。
留置权在实现留置权时,首先要给予被留置人必要的通知;若通知后仍未支付报酬或费用,才有权将标的物变卖,并用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大陆法系中,留置权不仅有第一层的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有第二层效力,即留置权人对变卖权和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国际海上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包含“继续占有”和“变价受偿”两个层次的效力。
为尽可能地使当事人双方按照签约时的意图实现各自对合同履行利益的预期与目的,必须是债务人在经过法定的宽限期限后,既未履行合同债务又未提供债务担保,即债权人已穷尽了一切可以确保双方履行利益实现的手段,仍没有实现债权,承运人才可以将该货物变价并优先受偿。
结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较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在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分歧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