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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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7【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水环境保护体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水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卫生、旅游、能源、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城镇污水集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城镇污水集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一)环境违法行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三)适用罚则条款:《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环境保护厅(局)调查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被询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电话:被询问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电话:所在单位:住址:与本案关系:我们是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号码分别是:、请确认(出示证件)。

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你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和提供材料。

如果认为我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我们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

我不申请回避。

)问:请介绍一下你个人的基本情况答:(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单位及职务)问:你与被调查单位(当事人)是什么关系?答:(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写明职务,是亲属关系写明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问:你单位(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投资人、合伙人、户主)姓名?工商营业执照号?答:(写明全称,有营业执照的同营业执照)问:你单位通信地址?邮编?联系方式?答:(记录规范地址,邮编、联系方式)问:你单位何时开始建设,何时建成,何时投入使用?答:(写明XXXX年XX月XX日开始建设,XXXX年XX月XX 日建成,XXXX年XX月XX日投入运行)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建设的处理工艺有哪些?实际建成的处理工艺有哪些?答:(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实际建成的处理工艺……)问: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执行排放标准?答:(写明设计处理量XX万吨/日,收水量XX吨/日,处理量XX万吨/日,执行排放标准……)问:何时经过哪一级环保部门验收?验收时间及文号?答:(写明建设项目于XXXX年XX月XX日经XX环保局环保竣工验收(文号XXX)问: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全部停运(或XX部位停运),你们知道吗?原因是什么?答:(写明维修部位、环节)问: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是否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批复情况?答:(写明XXXX年XX月XX日向XX环保局报告,XX环保局批复要求XXXX年XX月XX日恢复正常运行……)问:(如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全部停运(部分停运)超过了XX环保部门要求恢复运行的时限,你知道吗?原因是什么?答:(写明知道或不知道,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运行的主要原因)问: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或部分停运)期间,采取哪些应对措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答:(写明采取的应对措施,自行监测数据、自动监控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问:我们于XX〈位置〉采集外排废水水样XX组XX个,你有无异议?答:无异议(如有异议,应记录其表述意见)。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城镇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

所有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参加。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6【实施日期】2018.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环保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模板

环保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模板

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模板(第一批)目录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3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17)3、违法类型:在禁止建设区内违法建设类 (26)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36)5、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47)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54)7、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61)8、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68)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74)10、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82)11、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88)1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93)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100)1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 10915、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116)16、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 (125)17、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31)15、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份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 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浮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即将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再也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六条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七条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支持和鼓励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营工作的开展,提高本地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25.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第四章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第五章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第六章污泥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免费下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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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日期:2013-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在城市排水许可中,切实保护污水处理厂的权利,不但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而且对于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意义重大。

下文是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欢迎阅读!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调查)笔录模板

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调查)笔录模板

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模板(第一批)目录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1)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14)3、违法类型:在禁止建设区内违法建设类 (23)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33)5、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43)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53)7、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63)8、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73)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83)10、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 (94)11、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04)1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13)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123)1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135)15、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144)16、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 (156)17、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64)18、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173)19、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79)20、未批先建或未重新报批擅自开工建设 (194)21、超期试生产 (207)22、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产或使用 (217)23、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227)24、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37)25、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247)26、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 (258)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一)环境违法行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条例】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条例】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关键字】条例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在城市排水许可中,切实保护污水处理厂的权利,不但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而且对于保障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意义重大。

下文是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欢迎阅读!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冀建法改〔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8月17日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是指以处理城市(含县城及以生活为主的开发区,不含工业聚集区)生活污水为主的设施(原则上以环评批复类型为准),以及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设施。

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名单定期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重大事件等。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工作,负责调查处理设施运行较大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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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一)环境违法行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三)适用罚则条款:《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厅(局)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
被询问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
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电话:
被询问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
电话:所在单位:
住址:
与本案关系:
我们是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号码分别是:、请确认(出示证件)。

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你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和提供材料。

如果认为我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我们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我不申请回避。


问:请介绍一下你个人的基本情况
答:(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单位及职务)
问:你与被调查单位(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答:(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写明职务,是亲属关系写明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
问:你单位(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投资人、合伙人、户主)姓名?工商营业执照号?
答:(写明全称,有营业执照的同营业执照)
问:你单位通信地址?邮编?联系方式?
答:(记录规范地址,邮编、联系方式)
问:你单位何时开始建设,何时建成,何时投入使用?
答:(写明XXXX年XX月XX日开始建设,XXXX年XX月XX日建
成,XXXX年XX月XX日投入运行)
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建设的处理工艺有哪些?实际建
成的处理工艺有哪些?
答:(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实际建成的处理工艺……)
问: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执行排放标准?
答:(写明设计处理量XX万吨/日,收水量XX吨/日,处理量XX
万吨/日,执行排放标准……)
问:何时经过哪一级环保部门验收?验收时间及文号?
答:(写明建设项目于XXXX年XX月XX日经XX环保局环保竣工
验收(文号XXX)
问: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全部停运(或XX部位停运),你们知道吗?原因是什么?
答:(写明维修部位、环节)
问: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是否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批复情况?
答:(写明XXXX年XX月XX日向XX环保局报告,XX环保局批复
要求XXXX年XX月XX日恢复正常运行……)
问:(如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XXX年XX月XX日XX
时XX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全部停运(部分停运)
超过了XX环保部门要求恢复运行的时限,你知道吗?原因是什么?
答:(写明知道或不知道,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运行的主要原因)
问:你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或部分停运)期间,采取哪些应
对措施?污染物排放情况?
答:(写明采取的应对措施,自行监测数据、自动监控数据、监
督性监测数据)
问:我们于XX〈位置〉采集外排废水水样XX组XX个,你有无
异议?
答:无异议(如有异议,应记录其表述意见)。

问:近三年你单位是否被环保部门处理过?何时何违法行为由哪
个环保部门作何种处理?履行情况?
答:(写明违法性质、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文号、处理结果、执行情况)
问:有无其他要反映的情况?有无其他资料要提供?
可根据反映的情况进行追问)
以下空白
以上笔录已阅属实。

被询问人签字:年月日拒绝签字的理由:
询问人签字:年月日记录人签字:年月日
第页共页
×××环境保护厅(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当事人:
地址:
检查(勘察)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
检查(勘察)人姓名:执法证号:
记录人:执法证号:
检查(勘察)记录:
我们是XXX环境保护厅(局)(环境监察支队、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请过目确认。

今天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了解有关情况,你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如果你认为我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我们回避,并说明理由。

(暗查等无法告知的情形除外)
1、各处理单元运行状况
提升泵房水泵开启情况;粗细格栅运行情况及产渣量;沉沙装置运行情况及产沙量;曝气池污泥色度、气味、浓度情况;鼓风机运行状况(用电量、风压、风量);刮泥机运行情况,排泥情况;污泥脱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泥流量、絮凝剂种类、使用量等),污泥产生量、含水率及处理处置情况;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处理设施名称、数量,停运时间;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情况(数据显示、历史数据存储等情况);中控室运行状况(数据显示、传输、历史数据存储等)
2、设施运行管理状况
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自行监测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电费缴纳单据、药剂购买单据及使用量记录;污泥产生量及处理处置情况记录等;处理设施停运或部分停运申请报告(申请停运时间、原因),环保部门批复情况(批复部门、批复时间、要求恢复运行时限)。

3、污染物排放情况
排放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包括污染物浓度、污水排放量(实际违法行为期间污水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感观情况(状态、颜色、气味等),现场取样等情况(于XX〈位置〉采集外排废水水样XX组XX个),污染物排放途径、路线、去向等。

4、污泥存储和处置情况
污泥产生、去向及转运记录,存储场所现状(是否有“三防”措施)等。

5、记录现场检查时视听资料及数据资料的收集情况。

6、记录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配合情况。

以下空白
以上笔录已阅属实。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签事由:
检查(勘察)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其身份:
年月日
书证证据材料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处理量、用电量、加药量、污泥产生量)、排污记录、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
3、处理设施停运申请报告;
4、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停运报告批复;
5、环境监察记录;
6、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
7、环保部门处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
8、投诉、举报、信访材料等;
9、鉴定结论。

说明: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

视听资料等证据
对处理设施停用或部分停运部位、排污口等现场勘察部位、环节,现场取样等进行拍照、录像,对做调查询问笔录时的谈话、现场检查时向周围群众、企业职工了解案件情况时的谈话等进行录音,并附录音文字记录。

现场勘查示意图
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合理布图、详略得当,突出涉嫌停运或部分停运处理设施违法部分,如被调查单位位置、处理设施位置(主要处理单元位置、注明停运设施名称位置)、排污口位置、排污途径、路线和去向、采样位置、环境风险防范设施位置等。

勘查人:
绘图人:
绘图时间:
当事人签字:
拒签理由:
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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