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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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公司章程模板

海南公司章程模板

海南公司章程模板海南公司章程模板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现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第三条公司住所第四条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投资/外资/合资等)。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具体描述公司的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为XX万元人民币,由全体股东认缴。

第二章股东第七条本公司由XX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等详细情况如下:1. XXX,认缴出资额X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XX%,出资方式为XXX;2. XXX,认缴出资额X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XX%,出资方式为XXX。

第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验资。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九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 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 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3.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4. 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5. 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分割剩余财产;6.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股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 遵守公司章程;2.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3. 不得抽逃出资;4. 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财务状况;5.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公司组织机构及职权第十一条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 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4.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 修改公司章程;11. 其他职权。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中央商务区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中央商务区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中央商务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1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中央商务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19日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中央商务区条例(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中央商务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亚中央商务区包括三亚市天涯区的凤凰海岸单元和吉阳区的东岸单元、月川单元、海罗单元等片区,具体范围由三亚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程序划定、调整并公布。

三亚中央商务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世界最高水平开放形态,创新体制机制,在国际合作、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产城融合、制度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构建以总部经济、金融服务、现代商贸、邮轮游艇、专业服务、文化休闲等为重点产业的发展体系,打造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亚中央商务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决定重大事项和重大项目,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奖惩机制。

省人民政府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制度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土地、财税、金融和人才引进等方面支持三亚中央商务区建设与发展。

三亚中央商务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行使三亚中央商务区的社会管理职能。

第四条三亚市人民政府在三亚中央商务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是在三亚中央商务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三亚中央商务区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营商环境建设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事权。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正文:----------------------------------------------------------------------------------------------------------------------------------------------------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28【实施日期】1993.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4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4日)修改【失效依据】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全省性企业;(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八条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及时有效解决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开展的调解活动。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二)劳动人事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高效、保密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有限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有限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设执行董事监事会的一人公司)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国(海南) 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 程。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公司经营期限为 .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本章程由股东制定,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九条第十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为: 本公司注册资本万元.第十一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第十二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 ,公司股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货币、实物等) 认 缴 情 况 出资额 (万元) 出资时间 (/年/月/日)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作出上述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

第十四条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31•【字号】琼府办〔2021〕40号•【施行日期】2021.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7月30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3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码溯源系统管理第三章申请、加贴溯源码第四章溯源码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有关风险防控要求,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物码溯源系统建设、溯源码的规划和推广应用、再次销售防控等免税商品溯源管理体系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体系是指采集记录免税商品进口、流通、消费等环节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免税商品是指离岛免税商品和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五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码(以下简称溯源码),是免税商品的唯一标识,包含免税标志和商品溯源功能,采用防撕毁破坏设计,揭底后留痕。

第六条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物码溯源系统建设,以及溯源码设计和推广应用。

海关、公安机关、财政、大数据管理以及承担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免税商品溯源管理相关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0.0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施行日期】1996.10.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并承担无限责任的,为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社会团体。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有计划地对个体工商户开展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七条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外,凡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未经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实行依法直接核准登记制度。

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查验身份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的企业住所登记管理。

第三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便捷、高效,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第六条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登记职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企业住所登记申请第八条企业在设立、注销、变更等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企业住所登记申请应当填写规定的表格,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章企业住所登记审批第十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对企业住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企业住所登记申请未能通过审查的,由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企业住所登记公告第十三条批准企业住所登记的,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住所登记公告应当公示企业的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第六章企业住所变更登记第十五条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在企业住所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

第十六条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填写规定的表格,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企业住所变更登记申请应当经过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七章企业住所注销登记第十八条企业住所注销登记应当在企业住所注销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

第十九条企业住所注销登记应当填写规定的表格,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住所注销登记申请应当经过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八章企业住所登记监督第二十一条对于住所登记不实或者不准确的企业住所登记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7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7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7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第三章投资范围与基金运营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第五章绩效评价第六章附则(此件主动公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自贸港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贸港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

基金规模为100亿元,根据投资进度,由省财政分年度通过预算安排出资。

第三条自贸港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专业化投资运营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保障政策目标有效实现。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第四条自贸港基金管理架构主要包括自贸港基金投资运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机制、基金出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等。

第五条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担任副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和基金出资公司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推进基金投资运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8.25•【字号】琼府办〔2021〕43号•【施行日期】2021.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办〔2021〕4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25日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单的管理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四章附则为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海南跨境服贸负面清单》)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国际化、法治化、制度创新、底线思维理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跨境服务贸易,是指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方式向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市场主体及个人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跨境服务贸易的管理和开放,地域范围为海南岛全岛。

第二条管理模式《海南跨境服贸负面清单》统一列出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当地存在、金融跨境贸易等方面对于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方式提供服务的特别管理措施。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照国家公布的《海南跨境服贸负面清单》,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构建与之相匹配,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跨境服务贸易管理体系。

第二章清单的管理第三条清单内管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跨境方式提供《海南跨境服贸负面清单》中禁止的服务,各有关部门严格禁止准入;以跨境方式提供《海南跨境服贸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性领域服务,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规定实施管理。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施行日期】2020.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局各处室:《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已经2020年8月29日召开的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3日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为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加快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激发商事主体活力,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坚持新发展理念,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充分发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违法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三张清单”)的监管效能,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商事主体健康规范发展,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形成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助力高质量、高标准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

(二)基本原则——实施分类监管。

准确把握法规政策规定,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特点,对违法行为施以准确合理的行政处罚。

对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帮助、指导商事主体规范提升。

——坚持过罚相当。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处罚款的,不予处罚。

商事登记“全岛通办”自主登记 - 海南特区报

商事登记“全岛通办”自主登记 - 海南特区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 发营业执照。
同 时 ,实 行 全 岛 通 办 的 注 册 官 制 度。申请人填报的格式化登记信息,由 登记平台自动审核;申请人申报的非格 式化电子文件,登记机关从本自由贸易 试验区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官依法审 核。
解读 申请营业执照不用再去工商局
注册官的受理登记注册申请的范围 不同。改革后,注册官不仅仅办理本行政 区划内的申请,省市场监管局会随机给全 岛的注册官派单,不同行政区划的注册官, 在一个登记平台上根据系统自动选派的 业务单来履行登记、审核和注册职责。
各市、县(区)、自治县工商局不再 签发营业执照,改革后,只要系统一审 核通过,电子营业执照便随即生成,并 在全国的电子营业执照库里显现,申请 人可在任一市场监管部门打印统一版 式的营业执照。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可能不是故意违 法“。按原来的规定,这类企业也要满 5 年 才能申请移除。但现在,在海南这些企业 主动履行法定义务,通过实际行动修复 了信用的,移除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 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期限提前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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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 ■率 ■探 ■减 ■探
先先索免索
在简信商外
全 国 实 现 商
化 简 易 注 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用 修 复 制 度
事 主 体 信 息
国( 地 区)企
事程
公业
登序
示直
记﹃ 全 岛 通 办﹄
事接 项登
记 制 度
允许符合条件 外企直接落地 海南特定区域
《条例》的另一项制度创新,是在 全国率先减免了个别商事主体的信息 公示义务。《条例》在附则中提出,按照 外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在外国(地 区)设立,持续规范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的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本自由贸易 试验区划定的特定区域内从事除我国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之外的经营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建立注销便利制度,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注销的登记机关,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税务、海关、大数据等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制定标准化规则,完善市场主体注销联动服务,提高注销登记效率。

第四条市场主体因下列情形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协议约定而存续的除外;(二)经营期限届满未延期的;(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四)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五)经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解散的;(六)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持续推进全面放开投资准入,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加快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投资领域极简审批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极简审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信用一体联动机制,实施一次告知、一次承诺、一次受理、一次审批、一张证照以及联合核查,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和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

第三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极简审批,遵循精简、统一、诚信、效能、便民、公开的原则,深入推动审批服务提质增效,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极简审批改革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及相应事项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依法可以行使行政审批权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极简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和极简审批改革的政策解读宣传等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海南经济特区【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06.17【实施日期】1994.06.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失效依据】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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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七条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事登记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对申请人填报的格式化登记信息,由登记平台自动审核;对申请人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登记机关从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官依法审核。

第九条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商事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设立登记第十一条设立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其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未经许可,不予登记。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立登记后需要取得许可方可开展特定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特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事项和后置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将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经营场所);(三)类型;(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六)注册资本;(七)营业期限;(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制定格式化文本。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予以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商事登记联络员;(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相应的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制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及文书格式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登记平台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机关不对名称进行预先核准。

申请人凭申报后生成的名称保留单办理前置许可、商事登记等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不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

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不再保留该商事主体名称。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放宽商事主体名称限制,制定并公布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名称规则,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依法向公众提供可供使用的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服务。

申请人申请名称不得违反名称规则的规定,不得与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者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可不提交使用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

核对通过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报的信息予以记载;核对未通过的,在电子档案中予以备注。

第二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申报经营范围。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经营范围填写方式。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人等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验证。

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行的数字证书进行的电子签名与纸质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外国(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通过登记平台自动审核商事登记申请信息。

符合条件的,当场登记并生成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电子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需要注册官审核的,自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经过申请人电子签名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依法无需前置许可的商事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同一市、县(区)、自治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依法需要前置许可的商事主体,前置许可证上已经记载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该商事主体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商事主体自愿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在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前须经许可的,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当场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需要注册官进行审核或者核验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但预约核验时间不计算在列。

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以登记机关留存的电子档案为准。

第三十条商事主体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商事主体类型填报登记信息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商事主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投资人、变更注册资本导致投资人组成或者投资人出资比例发生变化的,由登记机关选派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注册官依法进行核验,独立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节注销登记第三十二条商事主体因下列情形解散或者终止商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一)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申请延期;(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投资人决定解散;(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六)被依法宣告破产;(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主体注销前依法应当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由其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商事主体选择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为七日。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商事主体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推送给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按照要求查询商事主体涉税情况,对于存在未办结涉税事宜的商事主体,应当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前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提出异议:(一)未办理涉税事宜的;(二)办理涉税事宜但未领取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三)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商事主体选择简易注销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申请。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三)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登记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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