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
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
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四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2.28•【字号】辽环函〔2015〕44号•【施行日期】2015.02.28•【效力等级】地方行政许可批复•【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你单位报送的《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收悉。
经我厅2015年2月17日第2次项目审查会议讨论决定,现对该报告书批复如下:一、本工程位于铁岭市昌图县毛家店镇,工程建设内容为对现有京哈高速公路既有毛家店主线收费站进行移位改扩建,拆除现有毛家店主线收费站,并于K850 190处进行移位新建,新建的收费广场设置收费口门27个,均为出口车道;对京哈高速主线范围内K849 445—K850 790进行改造,拆除K850 406处既有跨线桥,在K850 673处重新修建跨线桥,连接至地方道路,利用该跨线桥设置U型作业道;同时配套建设收费站办公用房等其它相应辅助设施。
本工程具体平面布置详见报告书,工程总投资2479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704万元。
在全面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我厅同意你单位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工程的地点、建设内容、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工程建设。
二、在本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加强施工期环境保护工作,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
本工程临时施工场地应设置封闭围挡,严格划定运输路线,沙石物料等要采用封闭车辆运输,合理安排施工作业时间,防止施工期噪声、扬尘污染或扰民。
2、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及资金保障。
加强运行期噪声监测,对因本工程引起超标的声环境敏感点,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到相应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3、加强大气污染防治。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9.20【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6-09-20【生效日期】198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成立于1993年,是辽宁省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具有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截至2019年底,全省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3569公里,覆盖了全省22个设区市。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肩负着保障全省交通运输安全、优化公路运营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任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快速发展的需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一直在积极推进工作,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其开展了许多重要的工作。
首先,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监督。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严格执行《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畅通、有序,维护公路运营秩序。
其次,加强高速公路服务管理。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断完善和创新服务模式,通过建设ETC系统、在线客服系统、微信公众号等,为用户提供更加便捷、快捷、方便的服务,提高了用户满意度和口碑。
第三,持续推进高速公路建设。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加快推进沈阳至大连高速公路、营口至盘锦高速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不断完善路网布局,提高公路运营效益和发展贡献。
第四,加强高速公路安全监管。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加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密切关注路面车流情况和气象变化,确保公路运营安全。
第五,加强高速公路环保工作。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积极推进节能减排、噪声治理、绿化建设等环保工作,努力打造绿色高速公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清洁、舒适、安全的出行环境。
未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将继续坚持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推进现代化公路系统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能力,为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公路运输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16]5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5.0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5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1日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全面推动全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一步促进全省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做到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对历史遗留问题,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予以妥善处理后再登记发证。
坚持属地登记。
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报本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由所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坚持先易后难。
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集团)对需要登记的高速公路进行系统梳理,先易后难、急用优先,对基本没有问题或问题较少的使用土地先行进行土地登记。
坚持务求实效。
有关市、县级政府,各级国土资源、交通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简化程序、加强服务、提高效率,加快推进土地登记进程,确保工作按时完成。
(二)工作目标。
各地区要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抓紧推进相关工作。
力争2016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第一批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工作,2017年底前完成全部工作。
(三)主要任务。
对权属来源合法、用地界址清楚、权属没有争议、基本要件齐全的高速公路用地,全部办理土地登记;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中,按照项目通车时间、跨越行政区域,分批、分时间节点办理土地使用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4〕55号),认真排查治理全省各级公路安全隐患,提升公路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防事故、保平安、保畅通”为目标,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为主线,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为抓手,坚持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安全并举,坚持规范化、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正规化管理,按照“消除存量、不添增量、动态排查”的方针,大力整治各级公路尤其是农村公路安全隐患,不断完善公路安全设施,促进全省公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2015年5月底前,各市、县全面完成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人员培训、隐患排查、规划编制和上报、保障资金筹集工作。
——2015年10月底前,完成通行客运班线和接送学生车辆集中的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部分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基本完成既有干线公路安全隐患治理。
——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重点完善新提级干线公路安全设施,基本完成新提级和原有干线公路安全隐患治理。
制定出台《辽宁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形成政府统筹、部门联动、源头控制、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县、乡级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治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安全防护水平显著提高,公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能力全面提升。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0.23•【字号】辽价函[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函[2006]160号)省交通厅: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受损路产得到及时、有效的养护维修,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公路法》、《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2号)的有关规定,经认真研究测算,现将我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收费标准做如下调整,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见附件。
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标准包括:1、挖掘、占用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标准2、损坏高速公路构造物赔偿标准3、损坏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赔偿标准4、损坏高速公路收费设施赔偿标准5、损坏高速公路花、草、树木赔偿标准二、收费范围和对象:1、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人;2、经高速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必须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产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三、对故意损坏或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产的当事人,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及追究相关责任外,还应按本规定收取路产赔偿费。
四、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收取路产赔偿费的执行主体。
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损坏的路产和购置与路政管理有关的设备、工具等。
五、在实际执行中,本文所列项目如发生部分损坏且可修复的,收费标准按实际修复造价计算,但不得超过规定的全额收费标准;本文未列的高速公路设施如发生损坏,按相关规定和作价办法据实核算赔偿标准。
当事人与路政管理部门因赔偿费额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进行造价认证,当事人可按认证价格进行赔偿。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东北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工程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程序,严格控制工程造价,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依据辽宁省交通厅制定的《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设计变更具体实施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条设计变更是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做的修改和工程量,造价的变动等.第三条设计变更应做合理分项,同一项设计变更,一般只能变更一次,无特殊理由不得进行多次变更.不得将一项设计变更不合理地拆分成多个细项变更.除应急设计变更外,一项设计变更应在设计变更方案批后实施,在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确定后对变更造价进行审定.第四条设计变更的审查和审批,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类别分级进行管理,坚持层层审签,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项目指挥部应建立严密的设计变更管理责任制,严格履行设计变更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审批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审查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贯彻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第二章设计变更类别,项目的划分和审查,审批权限第五条设计变更类别1.一类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类设计变更:(1)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路线方案调整的;(2)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3)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4)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6)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2. 二类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二类设计变更:(1)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路线方案调整的;(2)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3)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4)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5)大中桥的数量或主体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6)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7)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8)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9)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10)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11)同类通性设计变更,累计变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12)新建,改建工程的一项设计变更金额超过200万元以上的;(13)维修工程一项设计变更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3. 三类设计变更(1)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及路基土石分类发生较大改变的;(2)中小桥座数的增减及主要结构型式发生改变的;(3)路面配合比及材料和施工方式发生较大改变的;(4)隧道长度,支护,衬砌型式发生改变及施工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5)服务区,管理处,收费站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主要结构型式发生改变的;(6)一项设计变更预估增加金额在200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的;(7)单项设计变更虽在25万元以内,但却会形成先例,对同类设计变更产生较大影响的.4.四类设计变更除本办法第五条第1,2,3款以外的设计变更.5.特殊情况下的应急设计变更,指如不及时确定设计变更方案将会危及人身安全,工程安全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变更.如:(1)桥梁桩基施工过程中地质情况发生变化,桩基长度需改变时;(2)桥涵浅基础地基承载力不足,需进一步处理时;(3)隧道围岩发生变化易造成坍塌时;(4)雨季施工发生水毁或有水毁危险需进行工程抢修时;(5)其他特殊情况.6. 设计变更类别的界定由项目指挥部负责.第六条设计变更项目的划分一般应按以下原则划分设计变更项目.1.路基工程:两个桥梁构造物之间的同类路基土石方工程为一项(土石比例变更每个合同段为一项);立交区匝道的同类路基土石方工程为一项;排水和防护工程以一个合同段的同类工程为一项.2.桥涵及隧道工程:一个小桥涵为一项;一个大中桥上部,下部各为一项;特大桥及隧道工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项目数量.3.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及服务区工程等将同一结构类型划分为一项.在施工前,各施工单位应在监理指导下按上述规定划分好项目数量,形成项目档案报项目指挥部备案,高建局将根据各工程项目具体情况提出指导意见.第七条设计变更审查,审批权限1.项目指挥部负责二,三类设计变更的审查,上报;负责四类设计变更的审批,并及时报高建局备案.2.高建局负责一,二类设计变更的审查,上报;负责三类设计变更的审批;对四类设计变更的项目划分和申报审批程序等情况进行检查.第三章设计变更方案申报审批程序,时限及实施第八条设计变更方案申报审批程序项目指挥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权对在建工程提出合理化建议和设计变更要求,任何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首先必须提出书面设计变更申请,详细申述变更理由,原因,内容,工程量及预估造价等情况,后附详细图文资料.施工,监理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时,还应填写《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见附表1),形成完整的设计变更方案申报资料(一式五份)后方可逐级申报.以设计变更类别,申报单位和审批单位不同,可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1.对一,二类设计变更方案项目指挥部和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提出的一,二类设计变更,由项目指挥部组织设计变更材料,上报高建局,高建局组织研究,提出建议上报交通厅.2.对三,四类设计变更方案(1)施工或监理单位提出的三,四类设计变更,均由施工单位组织材料,按驻地监理→总监办→设计代表→项目指挥部→高建局(四类变更由项目指挥部直接审批)的顺序逐级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审批.(2)设计单位提出的三,四类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设计变更图纸或设计变更文件后,项目指挥部按审批权限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高建局或直接审批.(3)项目指挥部提出的三类设计变更,由项目指挥部组织材料报高建局审批;项目指挥部可直接提出和下发四类设计变更.3.特殊情况下的二类,三类应急设计变更,项目指挥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迅速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同时请示高建局;最终处置方案应经高建局批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办设计变更方案手续.所有应急设计变更方案,均要求配有足以说明情况的照片(照片不少于三张,一张全景,二张细部,照片上要有日期),影像或文字资料等作为方案成立的依据.4.高建局下达的设计变更方案文件可直接执行.5.上级领导在有关会议上或施工现场确定的设计变更方案,由项目指挥部形成完整的设计变更方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6.其他部门及沿线有关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由项目指挥部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7.各级部门在申报或审批设计变更方案时,应准确预估增减工程量和造价,并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待准确工程量确定后再完善设计变更资料.8.《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的申请签批,施工单位由项目经理签字;监理驻地办由驻地监理主任签字;总监办由总监签字;设计单位由设计代表小组负责人签字;项目指挥部按设计变更管理责任制履行签字手续.各部门必须签署明确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向上一级部门申报.第九条设计变更方案审查,审批时限监理驻地办,总监办,设计代表均应在收到《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后二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项目指挥部在收到《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后四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查或批复意见.高建局在收到《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后五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查或批复意见.第十条设计变更方案的实施1.任何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方案,必须由项目指挥部统一下达设计变更令,并由监理工程师监督施工单位实施.对已批准二类设计变更方案中的特殊地质路段路基处理,基础隐蔽工程,在实施前,项目指挥部应提前告知驻地监督办,便于及时监督,抽查.2.施工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指挥部下发的设计变更方案及有关要求组织实施,监理应对设计变更工程进行认真监督落实.3.在设计变更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将所有的报审批文,图表,各级验签或试验单等竣工资料装订成册,纳入验收技术档案.第四章设计变更报告第十一条设计变更报告由施工单位形成,设计变更报告一般应包括:1.《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2.《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或高建局,项目指挥部直接以书面形式下达的设计变更方案;3.相关批示和会议纪要;4.设计变更图纸或相关设计文件;5.原设计图纸;6.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详细计算书;7.隐蔽工程要附有照片或影像资料.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对设计变更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形成的书面计算过程,单价确定的理由要附在设计变更报告中;设计代表要对与设计有关的设计变更方案,工程量签署明确意见.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变更工程量确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形成完整的设计变更报告,报监理驻地办审核;监理驻地办在七个工作日内审签完毕报总监办审核;总监办在七个工作日内审签完毕报设计代表审核;设计代表在七个工作日内审签完毕报项目指挥部.《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的意见签署,按第八条第8款执行.第十四条对因设计文件错误或工程项目变化造成工程造价减少的负变更,施工单位必须形成设计变更报告,并按上述程序上报.如施工单位拒不上报,监理,项目指挥部,高建局均可直接扣减.第十五条每个合同段的设计变更报告按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按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单的编号顺序填写设计变更汇总表. 第十六条设计变更报告要求一式五份,高建局二份,项目指挥部,总监办,施工单位各一份.各单位应妥善保管好设计变更资料以备日后有关部门审查.第五章设计变更造价核定第十七条项目指挥部开工后每三个月要组织人员研究一次设计变更,并将研究结果汇总后(附电子文档)报高建局.第十八条在核定设计变更工程造价时,必须按规定的几何和(或)物理量计算,采用清单单价.清单中没有相应单价时,以市场价格标准或合理采用部颁《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重新组价.无特殊理由,核定的设计变更造价不应超过设计变更所做的预估造价.第六章职责及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各单位应指定部门对设计变更进行管理,并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进行汇总,整理.第二十条高建局对一类,二类设计变更审查和对三类设计变更审批的行为及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项目指挥部对二,三类设计变更审查和对四类设计变更审批的行为及结果负责.同时,项目指挥部在设计变更审批后还应负责对设计变更报告资料的整理,存档,在有关部门审查时具体进行解释.第二十二条经项目指挥部审核上报的设计变更报告中,如因工作失误,审核上报的工程量连续三次超过审查批复工程量的1 5%时,对复核人员警告一次;五次以上或年累计超过二十次的,复核人员不得从事设计变更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负责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审核.对监理单位审定的变更工程量五次以上超过审批工程量的10%,将扣减监理费用的0.5%;超过审批工程量20%的,将扣减监理费用的1%;超过审批工程量30%的,将扣减监理费用的2%;超过审批工程量50%的,将扣减监理费用的3%.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负责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对其设计变更文件负责.设计变更文件给出的工程量与审查批准的工程量相差超过20%的,将按超过金额的2%―10%扣减设计费;如因设计原因影响工期,质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图纸出现严重差错,需要重新进行设计变更的,扣除该项工程的原设计费;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如施工单位有上报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价与审批造价偏差较大,对工程造价减少的负变更拒不上报等行为,项目指挥部将记录在案,并对施工单位按《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单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方案施工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返工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高建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10月5日起实施.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审批单附表1批复总编号或文件号分项编号工程项目名称申报单位变更项目名称变更类别工程位置,桩号合同编号主要变更原因及内容: 申请人:(签章)日期:预估金额(人民币元):监理驻地办意见:签字:(盖章)日期:总监办意见:签字:(盖章)日期:设计代表意见:签字:(盖章)日期:项目指挥部意见:签字:(盖章)日期:项目法人单位意见:签字:(盖章)日期:专家组意见:签字:(盖章)日期:审批意见:签字:(盖章):日期:注:1.方案批复总编号由审批部门给出,应含项目名称,年号,类别及总序号.如DZLM・0410001,表示丹庄路面工程04年,一类变更,总序号为0001;应急变更类别号为T.2.分项编号由项目指挥部编写,应与本办法要求划分的设计变更项目编号一致.3.该表采用A4纸,如表中各项设计内容较多,纸面不敷,请另附页说明.4.三,四类设计变更,取消专家组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附表2工程项目名称变更编号申报单位变更类别变更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变更方案批复编号总编号: 分项编号:工程位置,桩号主要变更原因及内容:申请人:(签章)日期:变更金额(人民币元):监理驻地办意见:签字:(盖章)日期:总监办意见:签字:(盖章)日期:设计代表意见:签字:(盖章)日期:项目指挥部意见:签字:(盖章)日期:项目法人单位意见:签字:(盖章)日期:专家组意见:签字:(盖章)日期:审批意见:签字:(盖章):日期:注:1.该表采用A4纸,如表中各项内容较多,纸面不敷,请另附页说明.2.申报变更编号由项目指挥部负责编排.3.对三,四类设计变更,取消专家组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关键字:实施细则高速公路变更工程设计管理辽宁省。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5.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辽宁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
辽宁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辽宁省人民政府省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0]1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省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政发[2000]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步伐,加速修建高速公路所用贷款的偿还进度,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3月1日起统一调整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同时调整车型分类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车公里0.35元,中型车每车公里0.60元,大型车每车公里1.00元,特一型车每车公里1.30元,特二型车每车公里2.60元,特三型车每车公里
5.20元。
二、调整后的车型分类标准为:小型车,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10座以下客车;中型车,2.5吨以上至7吨(含7吨)货车,11座至28座客车;大型车,7吨以上至14吨(含14吨)货车,29座以上客车;特一型车,14吨以上至39吨(含39吨)货车;特二型车,39吨以上至79吨(含79吨)货车;特三型车,79吨以上货车。
三、为方便通行,简化计费手续,车辆通行费收费实行5元递增,按“三七作五、二去八进”取整计算。
四、沈抚路抚顺站至东陵站大型车收费标准按每车次15元收取;沈本路沈桃段,对桃仙机场的中型车、大型车,实行月票优惠;对常年定线运输的大型客货车辆实行月票优惠。
二000年二月二十五日
——结束——。
辽宁高速规章制度规定最新
辽宁高速规章制度规定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和运营,维护道路安全,确保交通畅通,保障道路畅通和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章制度规定。
第二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管理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管和管理,做好高速公路维护和运营工作,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有序。
第三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规章制度规定,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各项管理措施,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
第四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高速公路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隐患,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运营。
第五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情况的监控,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道路畅通和运输安全。
第六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第七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考核制度,对高速公路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估,促进高速公路管理的改进和提高。
第八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维护高速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高速公路管理第九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巡查制度,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交通信号灯控制系统,确保交通信号灯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对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距离标准,加强对车辆之间的安全距离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限高、限宽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以下是文书帮为大家准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
为了保障辽宁省的道路交通安全,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并通过了《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以推动更好地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是保持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参与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方面。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提出了以下基本要求:1. 交通参与者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遵循交通信号,理性驾驶,文明出行。
2.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确保运输质量和安全,防止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
3.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力度,保证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4. 道路建设部门应合理规划、建设和维护道路,确保道路运行安全和便利性。
二、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为了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具体规定,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1. 闯红灯: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在红灯亮起时强行通过路口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2. 酒驾、醉驾: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注销驾驶证、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章停车:在禁止停车、临时停车禁止的路段停留和停车的,处罚款。
4. 超速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在限速标志规定的道路上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的,处罚款并扣留驾驶证。
三、交通事故的处理与赔偿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问题,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及时处理并进行相关的赔偿。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偿提出了如下规定:1.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保护现场,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及时报警并协助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 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进行赔偿处理。
3.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方应根据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5.31•【字号】辽政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5月31日辽宁省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3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加快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推广ETC安装使用,实现不停车快捷收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结合我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实际,坚持“远近结合、统筹谋划,科学设计、有序推进,安全稳定、提效降费”的原则,加快工程建设,科学制定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配套措施,确保2019年底完成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作任务。
二、工作任务(一)加快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收费体系。
1.根据交通运输部总体技术方案、工程建设方案、运营和服务规则、网络安全防护制度等制度规范要求,制定我省相应配套制度体系。
(省交投集团负责,2019年5月底前完成)2.完成我省运营管理系统升级。
(省交投集团负责,2019年10月底前完成)3.完成收费站、收费车道、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门架系统硬件及软件标准化建设改造。
(省交投集团负责,2019年10月底前完成)4.完成收费站入口不停车称重检测系统建设。
(省交投集团负责,2019年12月底前完成)5.系统网络安全建设。
(省交投集团负责,2019年10月底前完成)6.开展系统联调联试,基本具备系统切换条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2.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5.将第八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四)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6.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
”7.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8.将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
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应当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四)故意堵塞收费道口;“(五)辱骂、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七)破坏收费设施;“(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1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
”12.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14.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四)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三条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