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范本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部门、单位以及公务用枪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公务用枪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便捷、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用枪管理的任务是确保公务人员的安全防卫能力,防范和处置各类安全威胁,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强调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严禁非法使用、买卖、私自携带和转让公务用枪。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管理第六条公务用枪的购买、配备和销售必须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审批和验收。
公务用枪的数量和种类应根据实际需要,并经过专业评估。
第七条公务用枪必须由专门机构进行保管,设立严格的存放、领用和归还制度。
保管人员要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第八条公务用枪的定期检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对于退役、损坏或者过期的公务用枪,必须进行安全销毁,防止流入社会。
第九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安、军队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规定执行,不得超出任务范围,不得私自留存、交换或者出售。
第十条公务用枪不得在未经许可的场合公开展示,除非为公务需要或者经过许可和监管。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第十一条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背景调查和安全审查,获得公务用枪的批准和许可。
第十二条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枪械使用培训,熟悉公务用枪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和道德素质,严守纪律和法律,不得滥用职权和公务用枪。
第十四条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必须按照领导的指示和任务要求,合理使用公务用枪,不得私自使用或者擅自改变枪械配置和使用用途。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设立专门的公务用枪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务用枪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公务用枪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公务用枪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确保公务用枪的及时供应和储备。
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制定,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合法、规范的原则,确保枪支安全,防止滥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与使用第四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严禁非法携带、使用、储存和转让。
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枪支安全措施。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检查与验收第七条公务用枪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枪支的完好、弹药的数量和质量等。
第八条新购置的公务用枪,应当由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储存与运输第九条公务用枪的储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运输,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防止丢失、被盗和损坏。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报废与销毁第十一条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废。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报废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是对《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包含更多细节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查阅。
枪弹管理规定
枪弹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的枪支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枪支管理使用的安全,根据国家《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有关加强枪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配备的特种专用防暴枪,是守护、押运的专用武器,均属公用枪支,非个人保管的专用枪支。
第三条枪支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障守押队员执勤和训练时的使用。
必须高度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防止枪支被盗、丢失、损坏、锈蚀,以防涉枪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枪支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枪支的申请、补充、动用、封存、保管、保养、维修、报废等。
枪支管理是公司行政管理和队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
第五条公司枪支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有关部门应落实管理责任制。
各级领导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要求,严明纪律。
二、枪弹管理职责分工第六条总经理为公司枪弹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公司枪支管理制2度建立、检查、落实、设施完善、隐患整改的全面责任;安全监察室、运营管理部经理为枪弹管理第二责任人,对所属部门的枪弹安全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主管是枪弹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对所属部门枪弹安全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公司本部枪弹库归口安全监察室,安全监察室经理对枪弹安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监察指定枪弹专管人员,专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分管安全主管负责基础管理,对分管枪支领用、使用、退还、守卫承担现场管理责任;队员在执行勤务中发生枪弹安全事故,事故队员为直接责任人。
公司县域分部枪弹归口运营管理部,运营管理部经理对枪弹安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运营管理部指定枪弹专管人员,专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各分部(安全主管)负责基础管理,对分部枪支领用、使用、退还、守护承担现场管理责任;队员在执行勤务中发生枪弹安全事故,事故队员为直接责任人。
国务院发布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为加强民用枪支的安全使用管理,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装配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涉枪单位管理制度
涉枪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涉枪单位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条例》和《涉枪单位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涉枪单位包括具有合法持有枪支的单位,以及依法委托保管或使用枪支的单位。
涉枪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枪支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明确枪支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及其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涉枪单位应当加强对涉枪人员的管理,依法对涉枪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保证具备持枪条件的人员熟练使用枪支、掌握安全使用枪支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因时因地制宜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枪支安全使用。
第六条涉枪单位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提高枪支使用安全风险的识别能力。
第二章枪支管理第七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枪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持枪人员的基本信息、持枪许可证和枪支购买登记证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包括枪支的购买、领取、保管、使用、交接、保养、报废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枪支专用库房,并配备专门人员对枪支进行保管和管理。
第十条涉枪单位应当定期对枪支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枪支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枪支使用登记制度,对持枪人员的枪支使用行为进行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安全教育和培训第十二条涉枪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枪支使用安全教育和培训,包括枪支使用基本知识、安全操作规范、应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涉枪单位应当加强对持枪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持枪人员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涉枪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实际射击训练,对枪支的使用技能和射击精准度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涉枪单位应当建立枪支使用安全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涉枪人员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12.03•【文号】银办发[2009]233号•【施行日期】2009.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9年12月3日银办发[2009]23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企事业单位:2009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加强,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明显下降,安全生产保持了较好的发展态势,但部分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今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事故中有一百多名工人遇难,数十名工人受伤,这是今年以来发生的遇难人数最多的一起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经初步调查分析,认定这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近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为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银行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单位要通过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进一步认清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确保金融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人民银行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为人民银行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模版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务用枪管理,确保枪支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是指用于公务目的的枪支,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等。
第四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使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遵循现代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
第六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注重培养使用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加强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做到保密、高效、公正、廉洁。
第二章枪支配发和登记第八条公务用枪的配发应当保证使用单位和人员的需要,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发放公务用枪前,应当对使用人员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核,确保其具备使用枪支的资格。
第十条使用人员经过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核合格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受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领取公务用枪。
第十一条使用人员领取公务用枪后,应当签订使用责任状,并参加枪支使用和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登记制度,对配发和领用的枪支进行登记,确保枪支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枪支登记应当包括枪支的品种、型号、编号、配发、领用和归还等信息。
第十四条使用人员在接受公务用枪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枪支登记报告上级单位,确保枪支的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使用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期间,应当随时保持枪支的良好状态,并按照规定定期对枪支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可靠的使用。
第三章枪支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使用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公务,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使用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当严肃、谨慎、务实、冷静,决不能滥用职权,滥用枪支。
第十八条使用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确保枪支的正确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如遇到突发情况,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予以合法、必要的应对。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需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准确、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用枪是指为了履行工作职责,经批准领用和使用的用于防卫、执法、保卫等公共利益的枪支。
第五条国家机关在购买公务用枪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经法定程序确定采购计划,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实际需要,且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六头国家机关在领用公务用枪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有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并告知工作人员有关使用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明确使用目的和范围,确保枪支使用符合规定,并不得滥用职权。
第二章配备与管理第八条国家机关在确定公务用枪配备数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类任务特点、工作环境以及安全防护需要。
第九条国家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可靠、安全可控,使用人员能够熟练操作和保养。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档案,做到配备登记、维修记录、出入库管理等工作,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监管。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务用枪进行检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安全。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用公务用枪后,应当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妥善保管枪支,做到严禁私自转借、转让、出售、擅自改装、拆解或运输。
第三章使用与监管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用,并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当遵守相关的使用纪律和规程,确保枪支安全、准确、合法使用。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枪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公务用枪的正常使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枪弹管理严防涉枪案(事)件发生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枪弹管理严防涉枪案(事)件发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18•【文号】银监办发[2010]186号•【施行日期】2010.06.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枪弹管理严防涉枪案(事)件发生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8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0年6月1日,湖南省永州市发生了一起邮政局员工持枪冲击审判机关并杀害法院工作人员的恶性案件。
这起案件的发生,教训极为深刻,充分暴露出持枪单位对枪支管理不重视、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检查不到位,以及枪支保管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丧失警惕性等一系列严重问题。
为督促持有枪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枪弹管理,严格枪弹使用,严防涉枪案(事)件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湖南永州持枪杀人恶性案件基本情况6 月1日9 时50 分,湖南省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邮政储蓄所武装押运队队长朱军(男,46岁)驾驶运钞车,强行驶入零陵区人民法院,携“七九”式冲锋枪、“五四”式手枪、“六四”式手枪各1支,冲进法院办公楼四楼一间办公室,向办公室内正在开会的法官和工作人员射击,造成3名法官当场死亡,3名法官和工作人员受伤,随后开枪自杀身亡。
现已初步查明,犯罪嫌疑人朱军性格暴躁,离异多年,已患癌症晚期,心理压抑,加之几年前因房屋买卖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对零陵区法院判决执行结果不满,多种因素导致其滋生报复心理。
案发当日9时30分,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邮政储蓄所武装押运队执行完押运任务的守押队员将枪支交还枪库后,朱军找到值班员聂焱,谎称押运枪支已两年没有年检,需领取枪支去市邮政局验枪,将涉案枪支及部分子弹骗走。
随后,朱军驾驶运钞车闯入零陵区人民法院行凶作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7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察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辑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级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级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1.04.25•【文号】•【施行日期】1981.04.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用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治安管理警察警衔警械【发文字号】公通字[2008]2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日期】2008.06.10【实施日期】2008.06.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10日公通字[200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局:为切实加强公务用枪管理,规范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抢)及滥用枪支案(事)件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作出战略部署的第一年,我国将举办北京奥运会,加强枪支管理、确保安全使用,对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确保各项事业顺利进行和奥运会成功举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使用,是法律赋予刑事司法、治安行政执法机关和金融守护押运单位的特定权利,严格限于法定的范围和用途。
如果枪支管理不严、流散社会,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管理使用好公务用枪是各配枪部门、单位依法执行职务的客观需要和基本要求。
当前,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还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一些公务用枪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保管设施简陋,对配枪人员疏于管理教育,导致枪支丢失、被盗特别是滥用枪支致人伤亡案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各级公务用枪配备部门要从党和国家事业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枪弹无小事”意识,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坚决把枪支弹药管住管好。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范文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保证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政府机关、军队、警察等特定机构及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使用的枪械。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严格监督、依法使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适用范围第四条公务用枪适用于执行公务、应对危险、维护秩序等需要使用枪械的特定工作。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种类包括手枪、步枪、机枪等,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专业要求选择和配备。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管理原则第六条统一领导,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规程,明确责任和权限。
第七条分级管理,根据需要,将公务用枪分为不同级别,确定对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严格监管,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机制,加强对公务用枪的使用、保管、申领、交接等环节的监控和监督。
第九条依法使用,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严禁滥用、私自出售、私藏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申领和发放第十条公务用枪的申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确保使用者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一条公务用枪的发放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同时建立发放登记制度,记录发放情况和领取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和保管第十二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使用规程和操作规范,保证使用安全和合法。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必须建立完善的保管制度,确保枪械的安全,并严禁私自调换、乱放乱堆等行为。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的保养和维修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及时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枪械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员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确保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枪支管理制度范文
枪支管理制度范文枪支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枪支管理。
第三条枪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使用、机关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枪支管理机构,负责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枪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枪支管理规程,明确各项管理事项。
第六条枪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枪支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与管理能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枪支时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枪支的安全使用。
第二章枪支的管理第八条枪支的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销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枪支。
第九条枪支的购买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审批程序,需要提供购买需要和购买理由。
第十条购买枪支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18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具备相关专业训练。
第十一条购买枪支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合法注册的企事业单位,需要枪支用于公共安全工作,具备相关专业训练。
第十二条持有枪支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枪支的使用必须在许可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枪支。
枪支的使用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获得使用资格证。
第十四条枪支的运输必须经过审批,需要提供详细的运输计划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枪支的销售必须经过授权的销售机构进行,销售的枪支必须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枪支的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枪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枪支的存放、保养、检查等。
第十七条枪支的存放必须由专人负责,存放地点必须设有专门的枪支库房。
第十八条枪支的保养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定期清洗、润滑、检查等。
发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修理。
第十九条枪支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第二十条枪支必须配备相关的安全装置,包括防盗、防误伤、防丢失等。
第二十一条枪支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枪或者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
银行枪弹管理制度
银行枪弹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银行枪弹管理工作,确保银行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银行机构内的枪弹管理工作。
三、枪弹管理机构每家银行设立枪弹管理机构,负责全行枪弹管理工作。
枪弹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护卫队,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枪弹库房的日常管理和保卫工作。
四、枪弹管理人员银行枪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并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枪弹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私拆私用枪弹,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及时上报。
五、枪弹库房管理1. 枪弹库房应当设有专门的保管人员,配备先进的安全设施,确保枪弹的安全存放。
2. 枪弹库房实行严格的进出管理制度,对进出人员进行身份登记,确保枪弹的安全管理。
3. 对枪弹库房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枪弹库房设施的正常运行。
4. 枪弹库房的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枪弹清点,做好枪弹的台账记录工作。
六、枪弹使用管理1. 银行枪支只能在极端情况下使用,使用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程序。
2. 使用枪支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掌握枪支的正确使用方法。
在使用枪支时,应当遵守枪支使用规定,严禁私自使用枪支。
3. 对于枪支使用情况,银行应当及时进行记录和报备,做到明明使用情况。
七、枪弹事故处理如发生枪弹事故,银行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同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枪弹管理规定的行为,银行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违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九、宣传教育银行应当定期组织枪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员对枪弹管理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确保全员遵守相关规定。
十、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银行枪弹管理机构应当在制度颁布后30天内完成全行的枪弹管理工作整改。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银行将根据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罚。
银行枪支弹药保管制度
银行枪支弹药保管制度一、背景及目的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成为了不法分子作案的主要目标之一。
为了确保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提高银行员工的自卫能力,我国部分银行配备了枪支弹药。
为了规范银行枪支弹药的保管和使用,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旨在明确银行枪支弹药的保管职责、程序和注意事项,确保枪支弹药的安全、合规使用,防止枪支弹药丢失、被盗、滥用等事件的发生。
二、枪支弹药的种类和数量银行可根据业务需要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批准,配备适量的枪支弹药。
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和型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枪支弹药的保管1. 设立专门的枪支弹药库房,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抢、防爆等功能。
2. 枪支弹药应分别存放,弹药应放在专用弹药箱内,并与枪支隔离。
3. 枪支弹药库房应实行24小时监控,监控设备应保证画面清晰、完整。
4. 枪支弹药库房的钥匙和密码应由专人保管,不得泄露给他人。
5. 银行员工在值班期间,应严格执行枪支弹药保管制度,不得私自携带、借用、赠送、出售枪支弹药。
6. 银行应定期对枪支弹药进行检查、保养,确保枪支弹药的安全、可靠。
四、枪支弹药的使用1. 银行员工在遇到紧急情况,如遭遇抢劫、威胁等,可依法使用枪支弹药进行自卫。
2. 使用枪支弹药时,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和银行的规定操作,确保目标明确、准确。
3. 使用枪支弹药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4. 银行员工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枪支弹药。
五、枪支弹药的培训和管理1. 银行应对员工进行枪支弹药知识培训,使员工了解枪支弹药的基本知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2. 银行应建立枪支弹药管理档案,记录枪支弹药的购置、发放、使用、维修、报废等情况。
3. 银行应对员工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员工掌握枪支弹药的使用技能和法律法规。
4. 银行应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枪支弹药的安全。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擅自携带、借用、赠送、出售枪支弹药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银行安防设施与枪支弹药管理办法模版
安防设施与枪支弹药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组织职责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安防设施管理职责...................................................................................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枪支弹药管理职责...................................................................................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管理细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安防设施管理细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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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
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的报废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基层配枪单
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九条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调配枪支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枪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公安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保卫守押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持枪执行守库押运任务:
(一) 身体健康;
(二) 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熟练掌握枪支使用技能;
(三) 经过公安机关使用枪支的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 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十一条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临时收回持枪证,暂时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 理论或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暂时达不到正确使用枪支要求的;
(二) 行为异常,有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枪支的;
(三) 有其他一般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暂时停止持枪的。
第十二条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及时收回持枪证,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 调离保卫守卫押运岗位的;
(二) 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 持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因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停止其持枪的。
第十三条配备枪支的单位要把持枪人员作为要害岗位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
人事、保卫等部门每年度应对持枪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持枪人员培训。
培训内容为枪支使用管理规定、枪支使用理论、操作和实弹射击。
持枪人员每年度应至少参加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以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第十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枪支,建立健全枪支弹药领取、使用、交接、保管管理制度。
配备枪支的单位和持枪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防止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
第十六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弹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一) 枪支弹药管理单位名称;
(二) 枪支弹药型号、枪号、数量;
(三) 枪支弹药购入或调入时间;
(四) 枪支弹药上交或调出时间;
(五) 子弹消耗情况;
(六) 枪支弹药完好状况;
(七) 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对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制度。
存放枪支弹药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专用枪柜,放置枪柜的保管室应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备。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柜存放,并分别设置双锁,钥匙由两人分别管理,妥善保管。
存取枪支弹药实行同存同取。
第十八条枪柜备用钥匙装袋封口后放入保险柜内,由配枪单位领导妥善保管。
必须启用时,要由两人以上共同启封,并记录启用的原因、时间。
参与启封人、批准人要登记签名。
第十九条枪柜钥匙和备用钥匙的移交或临时移交,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记录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交接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条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擦试,防止锈蚀、损坏。
第二十一条配备枪支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必须有被检查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负责人陪同。
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介绍信或工作证。
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任务前必须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完毕必须及时交回枪支弹药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执行任务时必须同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到北京市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守库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交接班时要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并做好交接记录;
(二) 严禁将枪支带出守库值班场所;
(三) 严禁随意摆弄枪支。
第二十五条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押运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根据贷币金银部门的调拨命令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
(二) 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
(三) 押运时枪支要随身携带,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
(四) 持枪执行异地押运任务当日不能返回的,应将枪支交由当地人民银行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临时保管,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 执行押运任务需乘坐旅客列车时,枪支弹药应放入随身携带的保管箱内。
持枪人员应尽量乘坐软卧包厢,做到人不离枪,枪不离人;
(六) 押运任务结束后,持枪人员要及时将枪支弹药交回。
枪支管理人员核对枪号、枪证和子弹数量,验枪后入柜保管。
第二十六条保卫守押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遇突发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执行,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持枪人员和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立即向上级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