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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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禁止令规定》 的相关规 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需要 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禁止令的 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 被宣告禁止 令的人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 缓刑的犯罪分子。 二是禁止令的适 用具有选择性。对判处管制、宣告缓 刑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 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 一律作出禁止令。 三是禁止令的适 用具有鲜明的目的性。 从立法精神 看, 禁止令的适用目的在于强化对 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 促进其教育 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 因此, 宣告禁止令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 情况、 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 况做综合分析, 决定是否适用禁止 令, 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 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 令。 四是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具有针 对性。在确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时, 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 犯罪行的关联程度, 有针对性地作 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 缓刑考 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 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 几项内容。 五是禁止令的适用必须 具有可行性。 禁止令的内容不能根 本无从执行, 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 的正常生活。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 止的行为, 也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 形式予以禁止。 《禁止令规定》第三 条、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禁止从事 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 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
案例 014 参考
案例
1264/2011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对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 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 号)(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对宣 告禁止令的条件、具体内容和期限、 执行机关、 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 等作出明确规定。
一、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 一个重要创新, 目的在于强化对犯 罪分子的有效监管, 促进其教育矫 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 。 禁止令包 括在管制执行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 内禁止管制犯或缓刑犯从事特定活 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 的人。 2011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
收,附档备查;三、禁止被告人邓家 忠在六个月内饮酒 (禁止令期限从 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邓家忠当场表 示服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为了促进对管制犯、 缓刑犯的 教育矫正,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 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 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 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 本 案是被告人因平时有酗酒的习性而 酒后伤人所导致的故意伤害案,案 情并不复杂, 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 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判处被告人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禁止其 饮 酒 六 个 月 。 那 么,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如 何适用禁止令以及禁止令如何执 行,值得我们探究。
【审判】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 为,被告人邓家忠无视国家法律,故 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 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家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 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家忠就 经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 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 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 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 害社会。被告人邓家忠是酒后犯罪, 且有酗酒习性, 故应对其饮酒行为 予以禁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 家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 对被告人邓家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至一年六个月, 可适用缓刑的量 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 1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告人邓家忠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随案移 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 予以没
案例
1264/2011
案例 参考 文/彭汉文 黄 宁(一审独任法官)
013
禁止令的适用
【要点提示】 宣告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法官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 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作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并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 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内容。 禁止令生效后,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禁止令的执行,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 法监督管理。
本案中,被告人邓家忠因不满 欧庆洪没有雇请其本人做工,在醉 酒后用杂物拦住道路不准欧雇请 的工人通过。 当被害人邱仕祥经过 时, 邓家忠用砍柴刀将邱仕祥砍 伤。 被告人邓家忠的行为侵犯了被 害人邱仕祥的人身安全,具有主观 意识,故意为之,该行为构成故意 伤害罪。 由于被告人邓家忠在实施 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就经济赔偿问 题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 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 表现,又是初犯,因此法院对其适用 缓刑。 被告人邓家忠因平时酗酒成 性,不注意控制自己情绪,终酿成 酒后伤人案件的发生,伤人罪行与 酗酒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 为 防止其再次酒后实施犯罪行为,有 必要通过禁止其饮酒的行为对其 进行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秩序的正 常运行,故法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 对其作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 饮酒六个月的禁止令。
■案号 一审:(2011)肇宁法刑初字第 63 号
ຫໍສະໝຸດ Baidu【案情】
公诉机关: 广宁县人民检察 院。
被告人:邓家忠。 2011 年 4 月 1 日下午,被告人 邓家忠因不满欧庆洪没有雇请其 本人做工,于是用杂物拦住道路不 准欧雇请的工人通过。 当被害人邱 仕祥经过时,邓家忠用砍柴刀将邱 仕祥砍伤。 经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 定:邱仕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 年 4 月 11 日,被 告人邓家忠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 害人邱仕祥达成调解协议, 并赔偿 了被害人邱仕祥的全部医疗费用和 营养 费 、 误 工 费 等 经 济 损 失 9800 元。 邱仕祥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邓家忠是酒后 伤害邱仕祥的,且平时有酗酒的习 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 笔录及照片、 鉴定结论等证据,认 为被告人邓家忠的行为已触犯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 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 时提出对被告人邓家忠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 缓刑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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