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资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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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问题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所重视和利用,而其也相应地给投资者和立法者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肯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修改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给予解决的方法和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范围方式程序

引言

我国《公司法》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为核心理念,且作为公司宗旨性条款的第一条明确地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放在最前列。其中涉及公司资本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对这一宗旨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具体化,正确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存在趋同性。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出资不仅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而且这种发展还在以更迅猛的姿态步入更多更广的领域。

现行《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修改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给我国市场增添了无限活力。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问题也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所重视和利用,而其也相应地给投资者和立法者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肯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修改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探讨,并给予解决的方法和建议。

一、解读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

(一)知识产权出资概述

1、知识产权出资的定义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价值主要来源于其所具有的创新性、显著性、可获利性等特点, 当其作为出资,入股以后与公司的货币、设备、人力等其他因素相结合, 可以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结合我国关于公司股东出资以及知识产权的特点等,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出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后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公司, 公司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 以其知识产权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或依股东约定) 享有股东权利。对于以上定义,笔者提出以下几个疑问:(1)知识产权出资主体是否只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人上;(2)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主体是否是知识产权所有人;(3)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是否只限定在转让所有权这一方式上。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结合国内外知识产权资本化的现状,有以下见解。

首先,知识产权出资的主体应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者上。我国知识产权的利用形式主要包括转让和许可,其权利可以是独占性的、排他性和一般性的。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应规定,出资人要对自己出资的标的物负较大责任。如若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主体出资,势必造成权利上的混乱。比如A是某个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在多个领域注册)的权利人,其将该商标在某特定领域、特定时间的使用权独占性地授予给了B,B欲将这项权利用做出资设立公司将造成如下困境:1、当此商标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谁是维权主体。因商标权利的特点,商标所有者的维权权利范围大于该商标权所有人的使用范围。在此情况下,如即使A维权的权利,那么维权所得的收益该有哪个主体获得呢?2、因为已经将自己的权利给与公司,那么公司获得的权利范围到底是单一性的,还是和原商标所有人存在重和现象。且结合我国现阶段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现状,相应制度和各种中介机构都还比较缺乏,不宜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外的权利人进行相应的权利出资。笔者认同将知识产权出资人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人身上的观点。

其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主体不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的评估要由专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进行。而知识产权作价的主体,笔者认为宜采用知识产权出资人和非知识产权出资人在评估的基础上自行确定。这种柔性利益分配制度无疑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创业。

最后,不必将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限定在转让上,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方式出资也该得到认同!目前,像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方都用法律形式明确了这种出资形式,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知识产权用益权出资符合瑞士公司法理论基础关于关于非货币出资的五个要件。

结合以上论论述,笔者将知识产权出资定义为:知识产权出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以其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由公司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并享有股东权利。

2、知识产权资本的特点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唯一性,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其价值和价格都难以依市场供求关系或者马克思主义劳动理论或者是其他参照物来予以确定, 其评估作价亦不能简单套用实物的评估办法, 这给知识产权财产价值的确定带来了诸多困难, 也是知识产权出资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固有必要结合实物资本的有关情况,对知识产权资本的特点做一简要分析。

相比实物资本,知识产权资本在公司财产中的价值随着使用次数和范围的增加而发生较大变化;而这种变动和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有莫大关联。对于一家各方面运营正常的公司,该公司的商标权资本价值量无疑会随着使用次数和范围的增加而日益增大。另一方面若公司股东是以某项技术秘密出资入股,而该技术在公司运营中由于某种原因被公众所知悉,势必影响其价值。我们知道专利技术的价值受同类技术的发展影响较大,在评估中确定某项技术的价值和现实价值之间必然产生差异,而当这种差异随着时间移转而明显加大甚至显著超出公司预期及其所能接受的限度时,此类出资形式就会面临一种责难。我国于2002年在上海诞生首家国内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机构无论在数量还是范围上以及技术水平等等问题上都还很稚嫩。无论直接以知识产权转让还是许可方式使用知识产权, 其价值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偏差。依据现行公司法第31条和94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非货币财产当然包括知识产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内容,可以预见到知识产权出资股东将会因其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可能缩水而陷入泥潭,法律对非货币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限未加规定, 而知识产权的贬值往往是不可逆的,也往往是持续的可能是自公司成立至公司终止甚至在公司终止后。

(二)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修改的亮点—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的对比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我国旧《公司法》第24条、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低估或者高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用工业产权作价出资,作出了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类似的法律规定。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不同:

1、表述方式上的不同。旧公司法涉及该类出资的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是“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但新公司法采用了“知识产权”的表达方式,无疑扩大了出资的范围。根据现阶段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主流观点,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等,旧公司法显然将著作权等权利排除在外,固新公司法扩大了相应知识产权出资的种类和范围。

2、具体出资范围的不同。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非专利技术等等。在我国,工业产权的范围,狭义上一般是指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所确定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了更广泛的工业产权,我国已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按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公司法中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应当包括专利、商标、原产地标记、厂商名称以及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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