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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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第十编仲裁程序
第1025条
1.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
2.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第1025条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德国民法典第8章第556条a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1026条
一项有关未来争议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除非该协议系指一项特定的法律义务以及其中所产生的争议。
第1027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作成;仲裁协议不得约定除提交仲裁程序之外的其它事项。参与仲裁案件实质问题的讨论即弥补了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
2.如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件业务事项,并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事法典第四项所述的贸易职业者,则上条规定不适用。
3.如果根据第二条仲裁协议无需书面作成,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书面形式作成协议。
第1027条
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而争议已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请求时撤销诉讼案件。
第1028条
如仲裁协议对指定仲裁员未作规定,每一当事人得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029条
1.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的一方应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要求该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周内指定仲裁员。
2.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作出指定。
第1030条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得到该指定的通知时即对其有约束力。
第1031条
如仲裁协议未规定仲裁员人选,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该仲裁员死亡、因其它原因回避或拒绝接受指定或拒绝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得在一个星期内另指定一名仲裁员。上述期限过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得指定仲裁员。
第1032条
1.对一名仲裁员可以以对一名法官同样的理由并以同样的条件提出回避申请。
2.对未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员也可以以其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3.对未成年人、聋哑人和法官认定已丧失担任公职能力的人可提出回避。
第1033条
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最终结果,否则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1)仲裁协议中指定某些人为仲裁员,而其中一人死亡、因某些其它原因退职、拒绝接受指定、回避与其有关的协议或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
2)仲裁员通知当事人未就裁决产生多数意见。
第1034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听审当事人,并查明他们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必要的事实。有申诉权的律师不得被排除在听审之外,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无效。根据第157条被排除在法院庭审之外的人可不予听审。
2.此外,仲裁程序由仲裁员自行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协议规定。
第1035条
仲裁员可听取自愿出庭的证人和专家证词。他们无权要求证人、专家或当事人宣誓。
第1036条
1.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但又无权行使的司法行为得由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管辖法院执行,但此种请求不被接受者除外。
2.指令证人宣誓或专家作证的法院在证人拒绝作证或专家拒绝提供意见时同样有权作出决定。
第1037条
即使有人主张仲裁程序不能承认,甚至主张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包括所提交的争议或一名仲裁员不适合担任仲裁员,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1038条
如仲裁裁决由几位仲裁员作出,则以绝对多数票决定,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第1039条
1.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员于作成当日签名。如果仲裁庭由二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而其中一名仲裁员的签名不能获得,则虽然该仲裁员也参加了裁决合议,裁决书由其余几名仲裁员签字即可,但首席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注明该仲裁员的签名不能获得的情况。
2.裁决书副本一份送达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已同意采用另一种通知方式。
3.裁决书应提交给管辖法院书记员,但在执行裁决时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随裁决书应提交送达裁决书的文件,或,如当事人同意采用另一种通知方式,则附具通知的证据。
第1040条
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院终局和有约束力判决的效力。
第1041条
1.在下列情况下可申请撤销裁决:
1)裁决并非源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其它某些方面依照一种不能接受的程序作成;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裁决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的方式;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的听审机会;
5)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理由;
6)第580条第1至6款列举的可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成熟。
2.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第五种情形下的裁决书不得撤销。
第1042条
1.裁决得于宣告可以执行后才能强制执行。
2.如第1041条所述撤销裁决的情形出现,则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1042条
1.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听取被告意见。如举行听审,法院作终局决定。
2.对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立即驳回是不公正的,应命令举行口头听审。
第1042条
1.申请必须根据对方人数随附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通知对方。
2.如举行听审,听审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如在地方法院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第215条规定发出传唤通知。
第1042条
1.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宣告令必须宣告其暂时可执行。
2.对宣告令可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相应地应适用第707和717条。
3.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
第10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