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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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案例介绍】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

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某一新产品的协议。

该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

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

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

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

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

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

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几种观点】
1、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不能以内部章程的约定对抗依法成立的合同。

2、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

本案被告是一家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不可能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越权,故合同有效。

3、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投资计划决议须经权力机构讨论通过,所以被告可以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按照各国法律规定,法人组织应当根据不违背法律的法人组织章程建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由国家依法给予核准。

法人组织的行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

例如,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依据有关国家管理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建立的公司,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和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长代表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公司的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各种合同。

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作出“越权行为”,那该行为因没有权利人的授权就应当无效。

19世纪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在法律上便采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来处理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越权行为。

但实践证明,“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十分有害。

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利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合同成为自己手中的玩物,严格的合同主义将完全丧失意义,这是因为在的越权行为中,有不少是直接为公司或企业利益而实施的。

如果采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来处理这一行为,那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该“越权行为”的确能使公司或企业产生利益时,公司或企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完全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使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越权行为在事实上合法化;二是当为公司或企业利益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在后来变得对公司或者企业不利时,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合同无效。

另一方
面,相对人的利益也将因“越权行为无效”受到损害。

在经营活动中,法人组织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组织进行活动的,其他组织也是由其负责人代表自己进行活动的。

如果贯彻“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相对人很难在众多的经营行为中判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行为哪些是有权代表行为,哪些是“越权行为”。

如果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每一个行为都进行审查,那势必影响交易效率。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世界大多数国家现在均采用“越权有效原则”,即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越权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们越权行为外,他们的越权行为应当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按照本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们的的订约行为已经超越权限,他们的代表行为有效,即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按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如果没有批准,不能进行投资。

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协议,故这一行为显然属于越权行为。

至于这一越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的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

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

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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